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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鄒旻達

謝子晴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解約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中興,嗣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變更為陳翔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邱琴有新臺幣399萬7,496元本息暨違約金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4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邱琴就上開債務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9月7日陳報邱琴於被上訴人處已扣押之有效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04年9月7日之解約金為美元(除另標註幣別者,下同)5萬0,157.2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上訴人乃聲請核發換價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以邱琴現無可領之解約金、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保險給付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解約金係邱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對被上訴人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之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 爰依保險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請求確認邱琴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備位請求之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就先位聲明中「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終止邱琴於上訴人處之保險契約,並將該保單解約金支付至原執行法院,移轉由上訴人收取」部分撤回起訴[本院卷第95頁背面],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內容係邱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目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且原執行法院從未核發換價命令,上訴人主張扣押命令送達時,即生終止邱琴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本件並無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 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邱琴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其財產,不屬執行法院得扣押之標的。再者,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債務人一身之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應指單純之金錢債權請求,非變更債務人與他人間之契約,扣押命令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且以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或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少而要保人及受益人損失甚大,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邱琴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邱琴積欠上訴人新臺幣399萬7,496元,及自76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自7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未為清償,上訴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594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邱琴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邱琴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至15頁)。

㈡邱琴與被上訴人間有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即系爭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於104年9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0,146.22元, 解約金為5萬0,156元(尚未解約),有上開保險契約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至104頁)。

㈢被上訴人先後兩次向原執行法院陳報邱琴現無可領解約金

、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保險給付,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20頁)。

五、上訴人主張邱琴積欠伊債務未為清償,而邱琴於被上訴人處有系爭保險契約,並存在系爭解約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而依保險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邱琴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9、95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解

約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該解約金債權之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上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系爭解約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是否存在?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未成年人鄭○○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邱琴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在邱琴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解約金僅屬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於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既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解約金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生效,僅得認為邱琴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系爭解約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尚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生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效力,自得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系爭執行命令係依執行名義範圍內核發,自無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效力。考諸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邱琴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上訴人對邱琴清償,有系爭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兩造對於系爭解約金之條件未成就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背面),既該解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期待權尚未實現,解約金債權並未生效,債務人自不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為給付解約金之請求,則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為確認自有不符。何況系爭執行命令亦載明係已得領取之各項給付,自不及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又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任何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上訴人謂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生終止效力,顯與系爭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內容不符,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謂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私權

實現之對象,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要旨為例。惟該最高法院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發扣押命令為裁判與本件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確認,情況不同,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第稱邱琴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給付解

約金及退還未滿期保費,該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另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非一身專屬權,即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如認債務人不主動行使終止權,非屬怠於行使權利,等同鼓勵債務人以保險契約規避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人身保險具有身分及保險利益始生效,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而債務人不主動終止,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即明,上訴人所言,洵無足取。

⒍上訴人又稱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裁定 認得依國家強

制執行之執行力,代債務人解約換價,由第三人支付轉給執行處後再轉給債權人云云,惟本件並無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95頁背面),亦未發生終止效力,如前所述,與上揭裁定情況迥異,自無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邱琴並無解約金債權可供上訴人作為確認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邱琴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