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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保險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盧榮錦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16 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彭良玉於民國95年間,向伊宣稱係新光金控理財專員,並以其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推出利息6%、保證6 年領回之保本保息金融商品,遊說伊以名下2 筆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轉貸或抵押借款。伊遂以貸款所得及自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3

0 萬元投入新光基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惟彭良玉斯時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復未說明伊上述投資金額中,僅有439萬1,904元用以購買基金,其餘均為保險費用;且在97年12月前,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契約變更退費,再將系爭保險解約後所得款項354萬3,766元,偽造伊簽名再投保其他保險並辦理減額繳清,致伊受有投資部分640 萬元,及因本件投資而貸款之利息109萬3,368元,共計749萬3,368元之損害。嗣經伊於

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之保單,始知受騙,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對系爭保險簽約之意思表示,彭良玉偽造伊簽名而對系爭保險所為變更或減額繳清部分均為無效,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曾繳納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對彭良玉選任監督不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未善盡告知、管理監督及切實詳盡說明等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0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 目、第8款第5目、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規定,應就彭良玉上揭詐欺、偽造文書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並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精神,由被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萬3,36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於本院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0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任職美國小麥協會駐台辦事處處長,乃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自承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為其親簽,惟與要保書同一紙本上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告知上訴人投資型保險之相關風險,並經上訴人勾選投資標的基金及其比例,且參加伊公司之保險體檢,足見上訴人已知本件為投資型保險,伊公司業務員彭良玉並無以詐欺方式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又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業經匯入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並寄發帳戶價值通知書於上訴人要保書上所指定之地址,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部分保險給付亦由伊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簽名領收,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解約、變更,尚難遽信。又系爭保險係於95年間成立生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係101 年3 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公布修訂增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則係100 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所稱伊遭裁罰事件,亦與本件招攬情形無涉。至業務員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即行招攬投資型保險,僅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處分行為,與保險契約之效力及要保人是否知悉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險無關,難僅以彭良玉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遽謂系爭保險有詐欺情事。且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申訴問題皆處理完畢,並撤回申訴不追究相關責任,已拋棄其訴訟權,本件亦欠缺訴之利益。縱認上訴人得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系爭保單生效日,距上訴人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主張事後知悉遭詐欺,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否認上訴人所稱彭良玉保管其存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萬3,36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5年9 月22日、10月12日、11月1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編號1至4保單號碼QB07TCS2、QB07T954、QB07ZQE9、QB08ENQ4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金額依序為1,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及2,0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1 日以盧凱文(上訴人之子)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號碼QB087G53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

(二)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至啟新診所辦理體檢。

(三)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盧榮錦」之簽名,均為其親簽。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係受彭良玉詐欺而簽立;嗣彭良玉又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契約變更退費,並偽造伊簽名投保其他保單,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精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係受彭良玉詐欺而簽立;嗣彭良玉又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契約變更退費,並偽造伊簽名投保其他保單,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其理由如下:

⒈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受他人之故意欺騙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而言。是表意人若無受人故意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撤銷已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彭良玉向伊招攬被上訴人公司利息6%、保證6 年

領回之保本保息金融商品930 萬元,然未說明上述投資金額中,僅有439萬1,904元用以購買基金,其餘均為保險費用,伊係因遭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系爭保

險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與前揭要保書係同頁之正、背面,如本院卷第120 頁樣張)、保單號碼QB07TCS2於95年11月9日、96年10月24日,保單號碼QB07T954於95年11月1日及96年10月間、保單號碼QB07ZQE9於96年10月間、保單號碼QB08ENQ4於96年10月24日,保單號碼QB087G53於96年11月9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均由其親簽(見原審卷㈠第27-62、65 頁背面),其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其中保單號碼QB07TCS2於96年10月24日、保單號碼QB07T954於95年11月1 日及96年10月間、保單號碼QB07ZQE9於96年10月間、保單號碼QB08ENQ4於96年10月24日、保單號碼QB087G53於96年11月9 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號碼QB07T954、QB07ZQE9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係其親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9-73、95 頁),惟其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尚無可採。

⑵系爭保險要保書首頁第5 條均列載:「投資標的選擇:分配

比例(% )總和必須等於100%」,並列載各項基金名稱,該條下方並記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次頁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方即系爭保單第11條聲明事項其第3 項、第4 項記載: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等語後方,均勾選「是」,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6 頁);又系爭保險之重要事項告知書關於:

「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⒈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⒉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⒑保險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部分依據保險費年度,按下表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增額保費部分,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最高扣除增額保費之5%作為增額保費保費費用」等欄亦均勾選「是」,連同下方之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欄,均由上訴人於要保人簽章處分別簽名,亦有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可按(見原審卷卷㈠第37-41 頁),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時,就系爭保險之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一般性基金,應知之甚明。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因訂立系爭保險而提供相關之「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保險單條款樣本」、「商品內容說明書」等文件供上訴人參閱,使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所投資之金額依保險費年度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以及可申請增額保費等事項之理?又上訴人不爭執曾於95年9 月11日至啟新診所體檢之體格檢查書,其係於新契約處勾選,該檢查書上並有「保險種類」、「保額」之欄位;其委託檢驗報告單最末行簽名處亦記載為「被保險人」以觀(見原審卷卷㈠第56、57頁),益徵上訴人係因系爭保單所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配合被上訴人安排體檢甚明。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所寄發之保單帳戶價值,均係送

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㈡第132-135 頁),上訴人於收受閱讀上開文件亦可知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等情,益見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時,應已知悉係投資型保險契約,而非一般基金。上訴人既明知投保系爭保險而為投保,自無受欺騙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其理由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本件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尚無從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就系爭保險所為變更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受領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約定所繳納之金額,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彭良玉未經伊同意,就系爭保險所為變更

之意思表示,及偽造伊簽名投保其他保險部分均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經終止後之解約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經領取等情,有付款資料查詢結果足按(見原審卷㈡第125-129 頁),已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經辦理終止解約一事,完全不知情。上訴人固主張其將帳戶存摺交予彭良玉等語,惟彭良玉於原審陳述:存摺未交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且上訴人既已不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蓋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無效,其法律效果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在而已,並不因而使被上訴人原受領之保險費成為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核與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本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查: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時,系爭保險要保書已載稱投資不

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且上訴人於要保書記載「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後方勾選「是」,已知悉其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保險契約,且彭良玉並未對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已如前述,則彭良玉就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尚與民法第184 條、第245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⒉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業務員從事同規

則第4 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通過前項測驗機構舉辦之特別測驗,並由所屬公司依第10條第1 項第1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同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業務員違反該項規定,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應不得逕指該保險契約無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10月28日保局(理)字第0980261059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3頁),是業務員固應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始得招攬投資型保險,惟此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違反者應受行政處罰,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招攬所成立之保險契約應屬有效,並非無效。足見業務員是否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與否之要素,本件上訴人主張彭良玉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之事縱屬無訛,亦不影響系爭保險成立之效力,自難據此推認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亦不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請求賠償,惟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目、第8 款第5 目(99年5月12日修正時為同條項第5款第5 目),係102 年11月7日、99年5 月12日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修正,且遍觀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償之規定;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則於100 年12月30日施行,且依該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者違反同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者,固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等規定係關於金融服務業者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違反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義務而為,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彭良玉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向其招攬系爭保險無關,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精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9萬3,368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保 險 日 期 │ 保單號碼 │投 保 名 稱 │保險金額│ 所繳保費 │ 領回金額 │備 註│├──┼──────┼─────┼─────────┼────┼─────┼─────┼────────┤│ 1 │95年09月22日│JQB07TCS2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100萬元│ 1,550,000│ 530,942│原保額1,500萬元 │├──┼──────┼─────┼─────────┼────┼─────┼─────┼────────┤│ 2 │95年09月22日│JQB07T954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100萬元│ 1,250,000│ 499,138│原保額500萬元 │├──┼──────┼─────┼─────────┼────┼─────┼─────┼────────┤│ 3 │95年10月12日│JQB07ZQE9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50萬元│ 500,000│ 261,767│原保額200萬元 │├──┼──────┼─────┼─────────┼────┼─────┼─────┼────────┤│ 4 │95年11月1日 │JQB08ENQ4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200萬元│ 4,000,000│ 1,300,852│原保額2,000萬元 │├──┼──────┼─────┼─────────┼────┼─────┼─────┼────────┤│ 5 │95年11月1日 │JQB087G53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100萬元│ 2,000,000│ 951,067│原保額1,000萬元 ││ │ │ │(被保險人為盧榮錦 │ │ │ │ ││ │ │ │之子盧凱文) │ │ │ │ │├──┴──────┴─────┴─────────┴────┼─────┼─────┼────────┤│ 小 計│ 9,300,000│ 3,543,766│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