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雅慧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賴昱龍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崇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通
康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一部起訴,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2項、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起訴前,曾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105年1月28日宜地貳字第1040014364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公函);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乎前開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9月25日登記取得宜蘭縣○○鄉○○段第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第8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農舍所有權(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農舍);嗣在103年3月8日將前述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售予訴外人張○○。被上訴人為地政主管機關,先後於103年3月31日與同年8月19日指派測量人員鑑界,竟然發生錯誤,導致系爭農舍涉及占用鄰近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4平方公尺之爭議;若是上開二次鑑界並無錯誤,則被上訴人員工先前在88年2月1日鑑界,在89年1月24日就系爭農舍位置進行測量,即屬錯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生誤差,導致伊受有損害134萬4424元,亦即⑴由於占用鄰地爭議,伊同意張○○扣減買賣價金75萬元、⑵利息損失44萬7089元、⑶伊以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為被告而訴請確認界址,已支付訴訟訴訟費用4萬5335元、⑷油資及過路費與工作損失共10萬元、⑸律師諮詢費2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4萬4424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重新鑑界、更正界址。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執行測量工作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也無錯誤。再者,上訴人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因為系爭土地與000-0號土地界址爭議,業經原法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宜簡字第59號(下稱104年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二地地界為附件所示N-O連線;此與伊在103年3月31日與8月19日所為鑑界結果相同,益徵伊測量地界並無錯誤。再其次,上訴人配偶賴昱龍對伊所屬公務員提出凟職等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號等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見伊在88年2月1日鑑界與89年1月24日所為建物測量亦無錯誤。此外,上訴人所稱各項損害內容並非可採。
末查,國家賠償法所定消滅時效至多為5年,上訴人聲稱伊所屬公務員於88、89年間鑑界或測量有誤一節,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124萬442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關於「被上訴人並應重新鑑界、更正界址」之請求,上訴人已於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至於油資及過路費與工作損失共10萬元、律師諮詢費2000元之損害賠償;則未繫屬於本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筆錄、第180頁背面至181頁筆錄)㈠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公公賴三期(歿)於87年11月28日所購買
,買賣契約第叁條約定賣方應拆除地上違建。迨87年12月28日,賴三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三期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派員於88年2月1日完成鑑界;賴三期嗣在地上搭蓋系爭農舍,並由被上訴人在89年1月24日完成建物測量(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買賣契約書、第34頁複丈資料、第5之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5頁異動索引)。
㈡98年9月1日,訴外人賴○○因分割繼承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
,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述不動產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迨103年3月8日,上訴人將前述房地以1150萬元售予張○○,同年9月23日協議減價75萬元,嗣在同年12月9日,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至張○○所指定之余○○、黃○○名下(見原審卷24頁謄本與第25-29頁異動索引,第8-10頁買賣契約書、第4-5頁變更約定書、本院卷第163-168頁不動產謄本與索引)㈢103年間,上訴人申請鑑定系爭土地與000-0號土地地界,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完成鑑界,上訴人不同意鑑界結果,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再鑑界(見原審卷第37、35頁複丈資料)。
㈣上訴人旋以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與000-0號土地界址,經104年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二筆土地界線為附件所示N-O連線;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系爭農舍占用000-0號土地共計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0-137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第161-162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但是上訴人否認前述鑑定書意見為正確)。
㈤上訴人配偶賴昱龍對被上訴人員工李○○、朱○○等人提出
凟職等告訴與告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號等件不起訴(見原審卷第144-152頁不起訴書)。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與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嗣將前開房地出售予張○○,但是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與8月19日鑑界時,發生錯誤。否則其在88年2月1日鑑界與89年1月24日建物測量時,亦發生錯誤。導致系爭農舍占用000-0號土地,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4萬4424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鑑界與8月19日再鑑界,是否發生
錯誤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
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至3款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地政機關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者,得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不服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可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再鑑界,並無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果,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以確定經界,其私權不致於因鑑界與再鑑界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000-0號土地地界,雖然曾經在103年3月31日鑑界、同年8月19日再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規定,尚不發生確定私權效力,難認上訴人權利因此受損。
⒊再者,上訴人提起104年另案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
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之界址;法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判斷二筆土地界址為附件所示N-O連線,系爭農舍占用000-0號土地共計4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嗣經原法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59號判決採納此一鑑測結果,判定系爭土地與000-0號土地地界為附件鑑定書所示N-O連線,該件判決業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調取該件卷證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104年另案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與爭點效。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測結果(見本院卷第22頁筆錄背面),顯然違反104年另案確定判決效力,尚難採信;故系爭土地與000-0號土地地界應為附件所示N-O連線、系爭農舍占用000-0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
⒋系爭農舍占用000-0號土地4共計平方公尺公尺,既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鑑界並認定系爭農舍占用000-0號土地(見原審卷第37頁複丈資料);嗣於同年8月19日進行再鑑界,亦認定農舍占用000-0號土地(見同卷第35頁複丈資料),此與104年另案確定判決結論並無矛盾。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鑑界、同年8月19日再鑑界,均發生錯誤,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第176頁),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鑑界與89年1月24日建物測量時,是
否發生錯誤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鑑界、89年1月24日建物測量時,發生錯誤,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第176頁)。惟查,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鑑界或89年1月24日建物測量,縱使(僅屬假設)發生錯誤,由於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是以上訴人仍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4424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已表明土地法第68條並非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2頁筆錄,附此說明)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