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金束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家琦訴訟代理人 張容瑞
楊麗俐宋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黏峻碩、黃嘉和於偵辦伊之弟陳建國涉嫌
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6日23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全家超商)盜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之刑事案件(下爭系爭刑事案件),未確實蒐證,竟於102 年10月9 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將陳建國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過程有下述過失:①黃嘉和誤植移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17頁編號11照片、第18頁編號13照片之時間,另就系爭偵查卷第18至第24頁照片說明欄之說明亦缺乏根據;②陳建國已陳稱其於102 年6 月26日23時30分,係於府中路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系爭統一超商)購物,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粘峻碩、黃嘉和並未就系爭全家超商
102 年6 月26日23時30餘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與同時段之系爭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為比對;③粘峻碩、黃嘉和未依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指示,及時將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送交該署,遲至103 年3 月26日始補送至新北地檢署。
致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7日將陳建國提起公訴。陳建國不甘受此大辱,留下遺言錄音後,於103 年5 月16日於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上吊自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過失,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致伊因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8,3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300 元,並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建國生命權受侵害係因其名譽權受損害所致:
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粘峻碩、黃嘉和偵辦系爭刑事案件之上開過失,致陳建國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錯誤起訴,遭誤認為行竊之人,受旁人異樣眼光,無法立足於社會,其名譽權自受有侵害。而陳建國確係因其名譽權受損,致其走上絕路自殺,陳建國生命權受侵害自與上開員警偵辦系爭刑事案件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證人粘峻碩所為之證詞乃臨訟杜撰,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之承辦員警就系爭偵查卷所附照片之時間雖有誤植情事,
然審視系爭偵查案卷全卷即可發現,該誤植不致影響承辦檢察官對陳建國之起訴。另系爭偵查卷所附照片之說明欄,係承辦員警粘峻碩依其親自觀看相關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之照片內容所為事實之記載,就照片顯示之動作逐張說明,並非毫無根據之陳述。且承辦員警已就系爭全家超商及系爭統一超商之錄影畫面加以勘查比對,在告訴人即系爭全家超商店長張曉娟指證下,仍無法排除陳建國涉嫌,始依法將陳建國移送檢方偵辦。又伊之承辦員警於102 年10月9 日即已將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隨案檢附予新北地檢署,故系爭刑事案件承辦員警執行職務並無何過失,並就有利於陳建國之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亦一併調閱,並依陳建國之陳述擴大調閱鄰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於○○區○○街發現疑似竊嫌影像,自已盡調查之責。縱系爭刑事案件承辦員警係於103 年3 月26日始將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送交承辦檢察官勘驗,然檢察官既於105 年3 月27日認全案調查完備而起訴,自與承辦員警何時補正上開證據無關。
㈡陳建國係於103 年5 月16日自殺身亡,斯時伊之承辦員警並
無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陳建國係因檢察官之起訴致其以死明志,伊所屬員警依法移送之偵查作為既無不法或不當,自難認陳建國之自殺與伊所屬員警之偵查及移送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8,300 元,及自10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全家超商店長張曉娟於102 年6 月27日16時26分許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表示於102 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遭不明人士竊取其店內「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下稱系爭遊戲光碟),每片49元,總價值為
686 元,並提供有拍到嫌犯影像之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給警方,而錄供在卷。張曉娟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該派出所錄供表示,其於該日20時37分許在該店內收銀檯結帳,該名嫌犯又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300 點,其一看就知道是他,並指認警方帶返所之男子陳建國即為102 年6 月26日在該店內行竊系爭遊戲光碟之人,且竊取系爭遊戲光碟時,有購買一瓶統一麥香紅茶,並提供收據2 張,而對陳建國提出竊盜告訴。
㈡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粘峻碩於102 年6 月28日0 時55分許,經
陳建國同意,詢問陳建國,並由另一警員劉韋志製作筆錄,陳建國否認警方出示系爭全家超商錄影器畫面所示102 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編號1-5 號,身穿米色長袖上衣,頭戴灰色鴨舌帽,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竊取該店內系爭遊戲光碟之人為其本人,陳建國並表示102 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係在該店對面的「人來人往」網咖內坐在編號75號的包台玩2 個小時的遊戲,無其他人在場,但坦承
102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系爭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300 點,並坦承警方出示系爭全家超商102 年6 月27日錄影畫面編號6-9 號,頭戴米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於102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系爭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300 點之人為其本人,且表示其係戴綠色鴨舌帽、身穿灰色上衣,真的很衰,因為外型相似就被人家誤認等語。警方嗣依陳建國之陳述,調閱拍到陳建國自稱同案發102 年6 月26日23時36分許(警員誤載為102 年6 月27日20時37分)時段在系爭統一超商消費之錄影畫面,復依陳建國之陳述,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在新北市○○區○○路、大東街口路旁水溝內發現疑似遭竊取之星城光碟片5 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認陳建國涉有相當程度之嫌疑,於102 年10月9 日將陳建國以涉嫌竊盜罪依法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1日訊問張曉娟,仍認系爭
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竊者為陳建國本人,並表示系爭偵查卷第23-24 頁之監視器畫面編號17-18 即為失竊之系爭遊戲光碟,而陳建國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提出其於102 年6 月26日23時33分21秒在系爭統一超商購買台灣啤酒1 罐之電子發票為證。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另查陳建國手機(0000000000)於102 年6 月26日、102 年6 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並請被上訴人補正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後,旋於103 年3 月27日將陳建國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受理在案。
㈣陳建國於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竊盜罪後,於103 年5 月5 日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為其辯護。
㈤陳建國留下遺言錄音:「這是我最後的遺言,我叫陳建國,
今日為了去全家買個東西,就被當做是竊賊,我很不甘願,我希望社會有一些公益人士,正義、公理人士,替我申冤,說到這件,一年來,我受到痛苦,找不到人可以申冤,麻煩,這社會有一些正義感的人,替我討一些冤情,然後,我要跟我哥哥,姐姐,小妹說,請你們要相信我,我一生什麼都不計較,我若沒有為陳家保留一些尊嚴跟名節,我就不適合做人,我一生對不起你們,麻煩你們原諒,我會祝福你們,最後把我的遺體燒一燒後,灑在澎湖海上,這是我陳建國最後的遺言」等情,嗣在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上吊自殺身亡,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人發現,經鑑定認其死之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縊頸窒息、吊縊。
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承審法官檢視系爭偵查卷內之系爭全家超
商、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而作成摘要,內容載有:告訴人張曉娟指稱陳建國於102 年6 月27日又再度前往系爭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300 點時之衣著、特徵,均與102 年6 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系爭統一超商消費之男子較為相似,且
102 年6 月26日23時26分許在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102 年6 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且鴨舌帽前方,系爭全家超商有圖案,系爭統一超商無圖案,依該案告訴人張曉娟、被告陳建國分別提出之上列電子發票時間記載,係在同時(僅差3 秒)於不同店所為之消費,並載明註一:「若認被告(按即陳建國)分前後時間各至系爭全家超商及系爭統一超商分別消費,以混淆視聽,且兩店亦雖僅相距170公尺,然依二店監視器錄影時間相差僅約10分鐘內,被告須將全身之衣物完全換置,並剪推頭髮,衡諸常情除非被告已事先勘查並計畫縝密,否則殊難想像」、二:「況二店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均恐有未校準之情,而按告訴人、被告(按即陳建國)分別提出之消費發票時間記載,係在同時(僅差3秒)於不同店所為之消費,故若認系爭統一超商之男子與本件被告較為相似,則於系爭全家超商之男子,應即非本案被告」。
㈦系爭刑事案件因陳建國死亡,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㈧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以新北警板行字第1043324825號函文檢附被上訴人104 年度板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
㈨上訴人為陳建國支出喪葬費28萬8,3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於偵辦陳建國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㈡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
19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於偵辦陳建國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時,是
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①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系爭全家超商店長張曉娟於102 年6 月27日16時26分許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表示於102年6 月26日23時26分許,遭不明人士竊取其店內之系爭遊戲光碟,總價值為686 元,並提供有拍到嫌犯影像之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給警方,而錄供在卷。張曉娟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該派出所錄供表示,其於該日20時37分許在該店內收銀檯結帳,該名嫌犯又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300點,其一看就知道是他,並指認警方帶返所之男子陳建國即為102 年6 月26日在該店內行竊系爭遊戲光碟之人,且竊取系爭遊戲光碟時,有購買一瓶統一麥香紅茶,並提供收據2 張,而對陳建國提出竊盜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觀諸系爭偵查卷所附之系爭移送書,載明承辦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屬偵查佐黃嘉和,員警粘峻碩則為警察局調查筆錄之詢問人,且粘峻碩復於本院證稱:「我確實為該案之承辦員警」、「黃嘉和是偵查隊員警,就該案只負責移送及繕打移送書」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粘峻碩、黃嘉和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粘峻碩負責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黃嘉和則負責製作系爭移送書及函送犯嫌,是其等乃偵查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之司法警察,而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粘峻碩、黃嘉和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未確實
蒐證,而有下述過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移送均無何不法情事。經查:
⑴系爭偵查卷第17-19 頁,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粘峻碩製
作之照片時間欄,均有將102 年6 月26日晚間23時35分至36分許,誤植為102 年6 月27日20時37分至38分許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偵查卷第18-24 頁照片說明欄之說明
缺乏依據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粘俊碩於本院證稱:「(系爭偵查卷第)62頁(按與系爭偵查卷第19頁同)是根據我調閱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說明」、「63至67頁(按與系爭偵查卷第20-24 頁同)是我看過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親赴現場」、「因我看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連續畫面,明顯可看出有棄置動作,也可明顯看出腳踏車前欄有放置外套衣物。
至於如何可看出係陳建國,因我看過案卷之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無法排除其涉案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係系爭刑事案件承辦員警粘俊碩調閱府中路、大東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親赴現場所為之研判,尚難認全無依據。
⑶又上訴人主張粘峻碩、黃嘉和並未就系爭全家超商錄影
畫面與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為比對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承審法官檢視系爭偵查卷內之系爭全家超商、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而作成摘要,內容載有:告訴人張曉娟指稱陳建國於102 年6 月27日又再度前往系爭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300 點時之衣著、特徵,均與102 年6 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系爭統一超商消費之男子較為相似,且102 年6 月26日23時26分許在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102 年
6 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且鴨舌帽前方,系爭全家超商有圖案,系爭統一超商無圖案,依該案告訴人張曉娟、被告陳建國分別提出之上列電子發票時間記載,係在同時(僅差3 秒)於不同店所為之消費,並載明註一:「若認被告(按即陳建國)分前後時間各至系爭全家超商及系爭統一超商分別消費,以混淆視聽,且兩店亦雖僅相距170 公尺,然依二店監視器錄影時間相差僅約10分鐘內,被告須將全身之衣物完全換置,並剪推頭髮,衡諸常情除非被告已事先勘查並計畫縝密,否則殊難想像」、二:「況二店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均恐有未校準之情,而按告訴人、被告(按即陳建國)分別提出之消費發票時間記載,係在同時(僅差3 秒)於不同店所為之消費,故若認系爭統一超商之男子與本件被告較為相似,則於系爭全家超商之男子,應即非本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惟此僅足認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承辦法官詳細比對系爭全家超商、系爭統一超商之錄影畫面,認系爭遊戲光碟之竊嫌當非於相近時間出現於系爭統一超商之陳建國(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2-61 頁)。
2.因系爭全家超商、系爭統一超商之錄影畫面並無該二男子正面清晰之面容,尚難逕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承辦法官之判斷,即予推論系爭刑事案件承辦員警粘峻碩未予比對系爭全家超商、系爭統一超商之錄影畫面。且司法警察係承檢察官之命偵查犯罪,並無如檢察官般就犯罪嫌疑人有不起訴之處分權,系爭刑事案件既經系爭全家超商店長張曉娟對陳建國提出告訴,承辦員警即應將犯罪嫌疑人,及所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移送檢察官偵辦,自無從單憑系爭刑事案件承辦員警將陳建國函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即逕認承辦員警有未予比對系爭全家超商、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面之過失。
⑷至上訴人主張粘峻碩、黃嘉和未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示,及時將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送交該署,而有過失,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係於102 年10月9 日即隨案移送至新北地檢署。經查:
1.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之系爭移送書附送欄僅載明:「偵查卷1 宗(含監視器、詢問錄音光碟1 片)」(見系爭刑事偵查卷第1 頁)。嗣新北地檢署於103 年2 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載明系爭移送書卷內僅有犯嫌於系爭全家超商竊盜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請被上訴人於7 日內提供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光碟(見系爭刑事偵查卷第52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覆函檢送陳建國涉嫌竊盜案之監視器相片暨檔案光碟各1 份,則有被上訴人之上開覆函可參(見系爭刑事偵查卷第53-67頁)。惟新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03 年3 月26日再承檢察官之命,電話詢問承辦員警粘峻碩究否有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粘峻碩答稱:「有找到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今日會親送貴署」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9頁)。且經本院檢視系爭偵查卷之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中,共有如附表所示之5 片光碟,除新北地檢署之訊問錄影光碟外,其他編號1 至4 之光碟內容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中僅編號2 之光碟為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亦與上開系爭偵查卷所載編號2 光碟係黏峻碩於103 年
3 月26日始親送至新北地檢署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係經承辦檢察官103 年2 月17日、書記官103 年3 月26日先後發函、電話通知補正,始於103 年3 月26日將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檢送至新北地檢署。
2.證人粘峻碩雖於本院證稱:「移送新北地檢署時,有檢附全家監視器之畫面及照片,及統一超商畫面及照片,及大東街監視器之畫面及照片,及警訊筆錄及經陳建國要求陪同前往統一超商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全程錄影」、「(提示系爭偵查卷第1 頁移送書)因移送書不是我寫的,不知為何在附送欄所載如此簡略」等情。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偵查卷影音光碟存放袋之光碟後,其覆證稱:「光碟1 、2 、3 是隨案檢附,光碟4 是新北地檢署103 年2 月17日即偵查卷第52頁之來函要求我,我再重新燒錄光碟1 之內容於103 年3月5 日所檢送(偵查卷第53頁)」、「(103 年3 月26日)有(接到新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電話),他請我提供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告訴他,已隨案檢附過,但會再檢送1 次,送至地檢署。但因我們原存於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電腦檔,無法讀取畫面,所以我隔天即親赴地檢署檢送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大東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親交承辦地檢署書記官,當時書記官沒有交付我任何收執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粘峻碩上開證詞非僅與系爭偵查卷之上開記載不符,且系爭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中除附表所示光碟外,另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紀錄儲存袋」,該儲存袋上載明:板橋派出所、103年3 月26日、包裝人員:粘峻碩、監視器影(音)紀錄1 片,於備註欄中更載明;「全家便利商店」,顯見現存於系爭偵查卷中如附表編號2 之光碟,確係粘峻碩於103 年3 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無訛,粘峻碩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刑事案件於警方承檢察官之命偵辦過程
,承辦員警粘峻碩確有將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之系爭偵查卷第17-19 頁照片時間誤植為102 年6 月27日20時37分至38分許之疏失;又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另有於
102 年10月9 日將陳建國函送新北地檢署時,漏未檢附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經檢方2 次催命補正,粘俊碩於103 年3 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之疏失,已堪認定。
④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是否因過失而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陳建國於其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留下遺言
錄音:「這是我最後的遺言,我叫陳建國,今日為了去全家買個東西,就被當做是竊賊,我很不甘願,我希望社會有一些公益人士,正義、公理人士,替我申冤,說到這件,一年來,我受到痛苦,找不到人可以申冤,麻煩,這社會有一些正義感的人,替我討一些冤情,然後,我要跟我哥哥,姐姐,小妹說,請你們要相信我,我一生什麼都不計較,我若沒有為陳家保留一些尊嚴跟名節,我就不適合做人,我一生對不起你們,麻煩你們原諒,我會祝福你們,最後把我的遺體燒一燒後,灑在澎湖海上,這是我陳建國最後的遺言」等情,嗣在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上吊自殺身亡,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人發現,經鑑定認其死之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縊頸窒息、吊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陳建國確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深感不平,而上吊自殺身亡,已堪認定。
⑵系爭刑事案件於警方承檢察官之命偵辦過程,承辦員警
粘峻碩確有將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之系爭偵查卷第17-19頁照片時間誤植為102 年6 月27日20時37分至38分許之疏失;又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另有於102 年10月
9 日將陳建國函送新北地檢署時,漏未檢附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經檢方2 次催命補正,粘俊碩於103 年3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之疏失,已如上述。惟系爭刑事案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為102 年6 月26日23時24分許,堪認承辦員警粘峻碩將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之系爭偵查卷第17- 19頁照片時間誤植為102 年
6 月27日20時37分至38分許,並未影響承辦檢察官就系爭光碟正確遭竊時間之判斷。至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於102 年10月9 日將陳建國函送新北地檢署時,漏未檢附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經檢方2 次催命補正,粘俊碩於103 年3 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其等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辦確有漏未及時將關鍵證據移送新北地檢署之過失,惟其等身為司法警察,並無如檢察官般就犯罪嫌疑人有不起訴處分之權力,其等既於檢察官就系爭刑事案件決定起訴或處分前,即已檢附調查所得之有利、不利於陳建國之相關證據交予檢察官,則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是否及何時將陳建國提起公訴,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刑事案件承辦員警所得置喙。是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檢視系爭偵查卷所附相關證據研判後,將陳建國提起公訴,陳建國因此深感不平自殺身亡一節,自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之上開偵辦案件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等因執行職務之上開過失,而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
⑶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刑事案件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就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所得之重要證物既有漏未即時移送承辦檢察官之過失,雖與陳建國於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殺身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被上訴人就此仍應深自檢討,就刑事案件之偵辦與移送書之撰寫,各員警間之分工及責任釐清、相關證物之保全,建立建全之制度與及時考核,始不負司法警察之職責與使命,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
19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警粘峻碩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辦,確
有將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之系爭偵查卷第17-19 頁照片時間誤植為102 年6 月27日20時37分至38分許;及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另有於102 年10月9 日將陳建國函送新北地檢署時,漏未檢附系爭全家超商錄影畫面,經檢方2 次催命補正,粘峻碩於103 年3 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過失,陳建國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深感不平而自殺身亡,雖如上述,而上訴人為陳建國支出喪葬費28萬8,3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陳建國自殺身亡,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警粘峻碩、黃嘉和之上開過失,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等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侵害陳建國之生命權,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陳建國支出喪葬費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編號1光碟:
┌──┬─────────────────┬────────────────┐│編號│檔案名稱 │ 內 容 │├──┼─────────────────┼────────────────┤│ 1 │DVR_CAM03_2013_06_26_23_35_18_120 │照往大東街內監視器畫面 ││ │ │102.6.26 23:35:18~23:37:19 │├──┼─────────────────┼────────────────┤│ 2 │DVR_CAM03_2013_06_26_23_35_38_120 │大東街2號監視器畫面 ││ │ │102.6.26 23:35:38~23:37:39 │├──┼─────────────────┼────────────────┤│ 3 │DVR_CAM03_2013_06_26_23_35_59_120 │照往大東街內監視器畫面 ││ │ │102.6.26 23:35:59~23:37:59 │├──┼─────────────────┼────────────────┤│ 4 │DVR_CAM03_2013_06_26_23_35_22_120 │大東街內監視器畫面 ││ │ │102.6.26 23:35:22~23:37:23 │├──┼─────────────────┼────────────────┤│ 5 │DVR_CAM03_2013_06_26_23_35_02_120 │大東街內監視器畫面 ││ │ │102.6.26 23:36:02~23:38:02 │├──┼─────────────────┼────────────────┤│ 6 │VIDEO 0006 │偵辦員警與陳建國前往7-11便利商店││ │ │與店員確認發票購買人 │├──┼─────────────────┼────────────────┤│ 7 │VIEDO 0007 │播放2013.6.26 7-11便利商店監視器││ │ │畫面檔案 │└──┴─────────────────┴────────────────┘編號2光碟:
┌──┬───────┬──────────────┐│編號│檔案名稱 │ 內 容 │├──┼───────┼──────────────┤│ 1 │VIEDO 0002 │播放2013.6.26 全家便利商店監││ │ │視器畫面檔案 │└──┴───────┴──────────────┘編號3光碟:
┌──┬───────┬──────────────┐│編號│檔案名稱 │內容 │├──┼───────┼──────────────┤│ 1 │Video 7 │102年6月28日陳建國警詢筆錄錄││ │ │影畫面 │└──┴───────┴──────────────┘編號4光碟:
┌──┬────────┬──────────────┐│編號│檔案名稱 │ 內 容 │├──┼────────┼──────────────┤│ 1 │大東街內 │與編號1光碟編號2相同 │├──┼────────┼──────────────┤│ 2 │大東街照往府中路│與編號1光碟編號4相同 │├──┼────────┼──────────────┤│ 3 │陳建國自稱前往府│播放2013.6.26 7-11便利商店監││ │中路統一超商消費│視器畫面檔案 ││ │錄影 │(與編號1光碟編號6檔案相同)│├──┼────────┼──────────────┤│ 4 │府中路大東街口 │與編號1光碟編號1相同 │├──┼────────┼──────────────┤│ 5 │府中路統一超商店│播放2013.6.26 7-11便利商店監││ │內監視器 │視器畫面檔案 ││ │ │(與編號1光碟編號7檔案相同)│└──┴────────┴──────────────┘新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7048號:
┌──┬───────┬──────────────┐│編號│檔案名稱 │ 內 容 │├──┼───────┼──────────────┤│ 1 │102偵 027048 │102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錄影 ││ │ │畫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