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東隆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訴訟代理人 魏廷軒
蔡佳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魏俊雄前執原法院101年度士簡字
第24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依法聲請延緩執行,並提起再審之訴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詎被上訴人仍違法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遷讓,且於遷讓時將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非法交予為美國公民、在台無住所,而僅短暫來台之伊子莊精誠(即Gene Chuang),造成伊受有物品毀損或遺失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3,500元;另當日執行時到場員警為阻止伊上樓,竟對伊拉扯及攻擊,造成伊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左手前臂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體傷,因此支出就醫費用670元,並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應另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另伊前已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B室出租他人使用中,每月各有4萬7,000元、9,000元之租金收入,因被上訴人前述違法執行,亦造成伊受有90萬9,000元之租金損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6萬3,17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3,170元,及自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魏俊雄已執有命上
訴人遷讓房屋之合法執行名義,伊依法受理,並無不當。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曾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前開再審之訴後於102年9月9日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魏俊雄復具狀聲請繼續執行,伊因此定於102年11月15日9時40分進行強制遷讓。上訴人雖再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然並未獲魏俊雄之同意,是伊未延緩執行而於所定執行期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遷讓,自無不合。當日執行時,上訴人及其子莊精誠均在場,上訴人拒絕配合自行收拾證件、金錢等貴重物品,且情緒激動、屢於現場以言語或肢體阻撓搬遷,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命在場員警將其帶至1樓處所暫時看管至執行完畢,並由莊精誠收拾系爭房屋3樓之重要物品、文件及金錢等交上訴人保管,其餘動產則點交莊精誠移置他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前述看管期間,上訴人仍多次試圖返回該屋或阻攔搬遷,員警因此採取必要之阻擋行為以制止,制止過程中因上訴人自身重心不穩,自該屋樓梯間跌落因此受傷,此非員警或伊執行處人員指揮不當所致,故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30、38頁反面):
㈠訴外人魏俊雄前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內遷出
,並將該房屋返還予魏俊雄,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一、二審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40頁及外放影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原卷核閱無訛。
㈡嗣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准於同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其後,原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於102年9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雖再次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原法院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聲字第16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等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14至15、141至142頁)。
㈢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系爭房屋遷讓)
強制執行,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執行完畢,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見外放影卷第6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停止或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
於102年11月15日強制進行系爭房屋之遷讓,造成伊物品毀損遺失、租金收入損失,並受有體傷及精神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賠償伊126萬3,17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執行遷讓程序中,有無造成上訴人之物品毀損或遺失?其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3,500元,有無理由?㈢又前開執行程序中,到場員警有無造成上訴人受傷之情事?其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費用67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上各情,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租金損失90萬9,000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又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強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延緩執行,依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始得准許;至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乃為避免苛酷執行,故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而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類此情形。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認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於執行期日尚未開始時得變更執行期日,已開始時得展延執行期日(見學者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6年9月修訂版,第121頁),是此並不包含債務人對確定之執行名義猶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停止或延緩執行者,當甚明之。
㈡查訴外人魏俊雄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取得確定之終
局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據此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魏俊雄,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該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上訴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載內容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上訴人收受後並未依限履行,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19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同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上訴人依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其後,原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於102年9月9日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因該裁定已不得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上訴人雖對前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即原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並再次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該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及兩次聲請停止執行之卷宗可稽(見本件外放影卷)。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前因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原法院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原因,確已於102年9月9日因該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而告消滅,而應依法續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因此於102年10月1日發函通知魏俊雄及上訴人定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系爭房屋之遷讓,嗣並於前開期日完成該遷讓房屋(魏俊雄於執行時當場撤回其中2樓部分之遷讓請求,而僅就1、3及頂樓增建部分進行遷讓,見執行卷第68頁正、反面)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雖主張:伊除為前述停止執行之聲請外,亦曾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該再審聲請尚未確定,且伊前已依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供擔保,另魏俊雄尚有涉犯侵占及不當得利等民、刑事案件,而因此有特別情事存在,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變更或延展期日云云(見執行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然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符合法律另定情形者外,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因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原因,已因該再審之訴遭駁回而消滅,且上訴人並無提出另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之證明,另執行債權人魏俊雄除於該原因消滅時具狀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依法續行外,並於前述執行期日當場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第53、68頁),則本件自無應停止或延緩執行之事由存在。至上訴人猶對系爭確定判決有爭執,並另提出侵占或不當得利等民事、刑事訴訟,此難認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為避免苛酷執行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因認此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未同意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並於該執行期日時當場曉諭上訴人,自無不當。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前開執行程序,均屬合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乃違法進行,並無可採。
有關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於執行遷讓程序中,有無造成上訴人
物品毀損或遺失,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3,50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於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於前述執行遷讓程序中,造
成伊屋內物品遺失及損壞,因此受有15萬3,500元之損害云云,並舉遺失物清單及破壞物清單(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然觀諸該2份清單皆為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除未見上訴人就表列品項、價值,及該等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並置放系爭房屋內,而於系爭遷讓程序中遭毀損或遺失等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據原審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151至155、165至168頁),亦未見有何物品遺失或損壞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當日,僅見上訴人之子莊精誠於同年月19日書狀請求更改物品保管地點(見執行案卷第92至93頁),並未見上訴人就其有何物品遺失或毀損提出異議或陳報,係遲至103年3月間始於本件起訴狀內主張伊於前述遷讓程序中,受有該等物品之遺失或損壞,亦有違常情,而難為採。況執行法院受理遷讓房屋之執行事件,應係就該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妥適,負有注意義務。至實際遷讓時,則通知債權人屆期到院引導,並準備搬遷之必要工具,如備妥搬遷工人、鎖匠、搬遷所需麻袋、紙箱、細繩、膠帶等及預備搬遷之卡車、保管物品之倉庫等,以備債務人及其家屬均不在場時,先代為保管(見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59頁第㈡點第1點),且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此通知執行債權人為前述搬遷準備(見執行卷第55頁),故本件實際搬遷行為乃由債權人墊付費用而糾集工人、備置搬遷工具及車輛等完成,觀諸執行當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執行過程(見執行卷第68頁正、反面),當日上訴人及其子莊精誠均在場,上訴人情緒激動,拒絕配合執行;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請上訴人自行上樓收拾貴重物品遭拒後,始命鎖匠開鎖入內,請債權人將屋內動產移置上訴人之子莊精誠之保管地點,由其負保管責任,另貴重物品及上訴人證件則交上訴人自行保管,並諭知債權人應將搬家工人資料造冊,並將搬遷過程全程錄影照相陳報法院及管區派出所,可認其就該程序之進行及指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善盡執行法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縱該實際搬遷過程有因搬家工人之疏失而造成遷出物品遺失或損毀之情事,亦難認係執行人員之過失所致,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前述遷讓期日時,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將系爭
房屋移出物品雖命交由伊子莊精誠保管,然其非我國公民,不懂中文,於國內無住居所且未與伊同住,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家屬,為不合法之點交程序,因此造成其物品損失,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
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明定。而民法上之「家」係採實質主義,故家長與家屬非經營實質的共同者不可,而其期間應有繼續性。惟所為「永久」非硬性解釋,縱家屬暫時離家他址或他住,仍不失其為家屬,且非以戶籍登記為同戶或共財為要;又婚生子女,因出生當然取得其父家(嫁娶婚)或母家(招贅婚)之家屬身分。家屬已成年,雖得請求由家分離;如以永久離家之意思,廢止共同生活而脫離家團時,家屬身分亦應消滅。反之,如僅暫離家,而尚有回家之意思者,仍不失其為家屬之身分(見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0年修訂版,第535至536、553、556頁)。查莊精誠乃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遷讓時曾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見執行卷第70、70-1頁),且依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其雖未在臺申請居留,每年仍約返國1至2次,且每次停留達3至6個月(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莊精誠返臺時除至中南部訪友外確與其同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本件執行時莊精誠確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見執行卷第68頁),堪認莊精誠並無永久離家、與上訴人間廢止共同生活而脫離家團之意思。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莊精誠持美國護照,仍不失為上訴人之家屬,故上訴人稱莊精誠非其家屬,執行人員不應將物品交付莊精誠保管云云,應非可採。
⒉又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時、地執行遷讓時,上訴人與莊精誠均
在場,上訴人情緒激動,拒絕配合執行,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請上訴人自行上樓收拾貴重物品遭拒後,始命鎖匠開鎖入內,請債權人將屋內動產移置上訴人之子莊精誠之保管地點,由其負保管責任,另貴重物品及上訴人證件則交上訴人自行保管,並諭知債權人應將搬家工人資料造冊,並將搬遷過程全程錄影照相陳報法院及管區派出所,已如前述,並經由莊精誠於執行筆錄上簽名,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68頁反面)。且執行程序完結後,莊精誠於同日即簽立切結書表明將上開物品等動產搬遷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由其保管,嗣莊精誠復簽立102年11月18日之文書,敘明變更保管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知悉保管人義務及責任等情,亦有該切結書及文書可按(見執行卷外放證物袋),並經證人蔡行志、盧國勳律師分別證述該切結書確為莊精誠所簽署,簽署前曾與之以中文溝通,經其同意保管,其中文口語溝通能力尚可,且當時莊精誠亦有友人陪伴,並詢問其友人意見後才簽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為不合法之點交程序,致有遺失或損壞上訴人物品之情事。而前述執行期日移出之上訴人物品,其貴重物品及證件已交付上訴人自行保管,其餘物品則移放置莊精誠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1樓),嗣莊精誠尚曾具狀陳報將該等物品遷往他處保管(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均詳如前述,堪認莊精誠就前述保管物品具有充分管理權能,是執行債權人魏俊雄縱如上訴人所稱於該日執行終結時,曾將保管地點之鑰匙留給1樓房客杜小姐欲轉交莊精誠,此為莊精誠與執行債權人間之內部協議,非執行法院之指示,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有何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
有造成其物品毀損或遺失情事,因此應賠償其15萬3,500元,為無理由。
有關前開執行程序中,到場員警有無造成上訴人受傷之情事?其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費用67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警察或有關機關之協助執行,乃其公法上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執行事件經警察機關指派到場協助之員警,仍係其所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承辦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現行法令規定尚無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限,如遇抗拒得實施強制力;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情形,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警察或有關機關並有協助之義務;此協助,為其公法上之義務。是司法事務官於實施強制執行,遇有抗爭時,雖無指揮或命令警察之權,但得請警察協助,警察並有協助排除抗爭之公法上義務;倘抗爭之手段已達妨害公務執行,涉犯刑事責任時,在場之警察依其職責,有逮捕追緝現行犯之義務,無待司法事務官指示。縱司法事務官就此請求協助,亦僅是促其執行職務而已。故該到場協助之警員縱於協助過程中,有不慎造成他人體傷之情形,該執行法院仍非其所屬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因到場協助之員警之拉扯行為,造成伊自樓梯間遭甩出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左手前臂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此支出就醫費用670元云云,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然依前開說明,縱其所述過程為可採,亦難認被上訴人係該警察所屬賠償義務機關,而應就此負國家賠償,故上訴人此主張,已無可採。
㈡況經原審勘驗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過程,及本院再次勘驗上訴
人主張程序進行中受傷之過程(見據原審卷第151至156、165至168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及本院依被上訴人所請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75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所附錄影畫面擷圖(見該偵查卷第33至44頁),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上訴人屢於現場以言語或肢體欲阻撓搬遷進行,司法事務官乃請到場協助之員警將上訴人帶至系爭建物1樓暫時看管至執行完畢為止。看管期間內,上訴人仍多次試圖返回現場或阻攔搬家工人搬遷行為,於情緒激動時甚而推擠員警,員警均採必要的阻擋行為(見原審卷第15
5、166、167頁)。嗣上訴人來回在人行道擺放物品處穿梭不時翻動檢視地面上放置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移動集中一處放置。後有人說要再去樓上搬東西下來,上訴人稱「你不能再搬了!」轉身發覺樓梯口無人看守,即上前走進樓梯,工人看見呼叫,這時警員即快步進入樓梯間口,拉住上訴人的右手,上訴人順著拉住的方向側身右轉,上訴人出聲叫「你麥安捺好嗎(台語)」,兩人面對面,該警員順勢要將上訴人拉出,之後就見上訴人從樓梯口跌落,上訴人趴倒地面(靠近人行道的皮沙發椅附近),之後上訴人持續唉叫,畫面中出現上訴人雙手扶著左側額頭的位置唉叫,該警員上前要將其扶起,其倒地不起,該警員即拿出手機要叫救護車。前述乃發生於一瞬間,上訴人之所以會自樓梯間跌落,究係因該警員之拉扯行為所致,或上訴人轉身與該員警對話時不慎重心不穩、自身失去平衡而跌落受傷,均有其可能性,而難認必係該員警之行為所致。且該員警前述行為,亦係因上訴人一再未遵執行人員限制,欲覓機進入系爭房屋,始為到場協助執行之員警依法進行阻止行為,亦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具有合法性及必要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前述過程而跌落受傷,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費用670元,並無理由。
有關上訴人依上各情,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租金損失90萬9,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遷讓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法進行,已如前述,則其以被上訴人違法執行遷讓,造成其無法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租金損失90萬9,000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前述執行程序中,並無違法造成上訴人受有體傷或物品毀損、遺失之情事,亦經本院分別審認如上,則其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均無可採。
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然人之公務員,自無前開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26萬3,17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