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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幸憲即文川家庭診所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三桂,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變更為李伯璋,此有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按即李幸憲)前於98年1月開設欣安診所,並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同年間因藥價差額問題,遭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6條規定為由,處以罰金及欣安診所停約3個月,處分日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伊已繳清罰金並停止執業,因店面房東不予續約,遂另開設「文川家庭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嗣於101年7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101年6月2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文川家庭診所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欣安診所違反健保特約規定,因而核定文川家庭診所停約3個月,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處分)。惟伊於系爭處分前,曾就文川家庭診所之特約關係是否受負責醫師不予支付費用處分之影響,多次向被上訴人所屬違規查處任務小組承辦人員馬炳義及高屏業務組醫管科王秀蕙詢問,經渠等表示不受影響後,伊始找受僱醫師在文川家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詎馬炳義向醫務管理組提供不正確之法律見解,據以對文川家庭診所為系爭處分,則馬炳義及醫務管理組承辦人員王進隆均有過失,致伊權利遭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更正、註銷機關網站上及公報上有關處分上訴人停約之所有紀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3,706元,及其中1,224,32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9,382元部分自10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駁回1,393,70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3,706元,及其中1,224,32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9,382元部分自10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幸憲原獨資經營欣安診所,惟欣安診所於承辦健保醫療服務期間,經發現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乃依法核定就負責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李幸憲不服前揭核定向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並函請伊暫緩執行前揭核定,伊同意暫緩執行。嗣爭審會於101年4月20日駁回李幸憲前開爭議審議申請,伊遂於同年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李幸憲,原欣安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之核定,另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執行,且李幸憲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費用,伊不予支付。又因欣安診所於100年3月3日歇業後,李幸憲復於100年3月24日另行獨資設立文川家庭診所,故伊亦將前揭101年4月27日函文副本抄送文川家庭診所。嗣上訴人聘請訴外人李逢新醫師、張宏謀醫師在文川家庭診所執業,涉及上訴人以外之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在上訴人診所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伊應否支付問題,故伊於101年6月28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不服系爭處分,於同年9月14日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同年12月21日以(101)權字第24687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在案。準此,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收受函文,卻遲至103年9月23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況李幸憲以另行設立文川家庭診所之方式規避欣安診所前因虛報醫療費用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如上訴人聘請之醫師得向伊申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豈非鼓勵違規醫療院所以此方式規避處罰。再者,馬炳義及王進隆就系爭處分之處理,並無任何法律不正確及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李幸憲於系爭處分前,曾就文川家庭診所之特約關係是否受負責醫師不予支付費用處分之影響,而多次向馬炳義、王秀蕙詢問,經渠等2人表示不受影響後,伊始找受僱醫師在文川家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詎馬炳義向醫務管理組提供不正確之法律見解,據以對伊為系爭處分,馬炳義、王進隆均有過失,並致伊權利遭受侵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馬炳義及王進隆就系爭處分之處理,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馬炳義及王進隆就系爭處分之處理,有無過失,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馬炳義及王進隆就系爭處分之處理,有無

過失,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幸憲原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師之欣安診所,於98年間因

有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情事,遭被上訴人以違反特管辦法為由,於100年9月22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

「扣減未依處方箋或病歷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所未記載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3個月,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欣安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李幸憲以申請爭議審議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暫緩執行前揭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嗣爭審會於101年4月20日以(101)權字第2389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李幸憲爭議審議申請。又欣安診所於100年3月3日歇業,李幸憲於100年3月24日另行獨資設立文川家庭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被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號函知李幸憲,並副知上訴人,原予欣安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之核定,另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執行,另欣安診所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予支付。嗣上訴人聘請李逢新醫師、張宏謀醫師在文川家庭診所執業,涉及上訴人以外之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在文川家庭診所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問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前開函文,旋申請複核,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14日向爭審會提出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權字第24687號審定書,審定撤銷原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醫療(事)機構歇(停)業申請書、爭審會101年4月20日(101)權字第23895號審定書、被上訴人100年11月3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2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爭審會101年12月21日(101)權字第24687號審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2頁)。

⒉又99年9月15日修正前特管辦法第7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但因第67條第2項受終止特約者除外。」等語,嗣於99年9月15日修正特管辦法全文時,將前開規定前段修正移列為第44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規定,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為:「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之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等語。查,上訴人原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師之欣安診所,因虛報健保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而遭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裁處前開處分之違規起迄時間為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乙節,有爭審會101年4月20日(101)權字第23895號審定書、100年10月1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虛報醫療費用追扣明細表、100年9月22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附表(虛報醫療費用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8頁)。是欣安診所虛報健保醫療費用違規事實跨於特管辦法於99年9月15日修正前後之事實,已堪認定。次查,99年9月15日修正特管辦法全文時,雖增訂第44條第2項規定,惟就欣安診所前開跨於99年9月15日修正前後之持續違規事實,並未於99年9月15日修正後特管辦法中明訂應如何適用及裁罰。則被上訴人所屬王進隆於高屏業務組承辦人員王秀蕙就欣安診所上揭違規事實跨於特管辦法修正前後,上訴人是否適用99年9月15日修正後健保特管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乙節向醫務管理組請求釋疑時,於101年6月19日在請辦單請辦事由二簽註「……查『欣安診所』其違規事實跨於特管辦法於99年9月15日修法前後,惟對該違規態樣在修法前後所犯事實均相同(均係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就修法後,持續犯有同一違規事實行為,而於該行為時已明知其處罰規定,故對於『文川家庭診所』自得按修法後之特管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之處分,而予以停約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頁),及馬炳義於101年6月26日在簽稿說明三謂:「次查,『特管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因李幸憲醫師目前為『文川家庭診所』之負責醫事人員,本局醫務管理組認為,『欣安診所』違規事實跨於『特管辦法』99年9月15日修法前後,惟對該違規態樣在修法前後所犯事實均同一(均係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就修法後,持續犯有同一違規事實行為,而於該行為時已明知其處罰規定,建議應依特管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文川家庭診所』予以停約處分。」,並於擬辦欄謂:「擬依『特管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以『文川家庭診所』停約3個月,因李幸憲醫師『不予給付醫事服務費用3個月』處分已於101年6月1日起執行,本案『文川家庭診所』停約3個月期間擬與李幸憲醫師『不予給付醫事服務費用』期間一致…」等語,進而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頁)。綜上,王進隆、馬炳義因欣安診所違規事實行為跨於特管辦法99年9月15日修正前後,於修正後,欣安診所仍持續為同一違規事實行為,且99年9月15日修正後特管辦法並未針對欣安診所前開跨於修正前後之持續違規事實,明訂應如何適用及裁罰,故認應依修正後特管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以上訴人停約3個月之系爭處分。至系爭處分雖經爭審會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權字第24687號審定書予以撤銷,其審定理由略謂:特管辦法於99年9月15日全文修正,其中有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師及行為責任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不予支付費用部分,將修正前第70條前段修正移列為第44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授權保險人在計算受處分之醫事人員違反健保特約之累犯次數時,應將不予支付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進而予以併計,藉以規範10年內是否准予特約,並非醫事人員一旦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之處分,則其另外新設立之醫事服務機構即立即當然課予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故認被上訴人逕以負責醫師以前曾違反健保特約遭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處分,即援引修正後特管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仍在合約效期內之上訴人處以停止特約,核與前揭立法意旨有違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此核係被上訴人與爭審會對欣安診所前開違規事實行為,應否適用修正後特管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法令見解歧異,尚難以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王進隆、馬炳義所持與爭審會不同之法令見解,即謂其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王進隆、馬炳義提供不正確之法律見解,

據以對伊為系爭處分,馬炳義、王進隆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王進隆、馬炳義就系爭處分既無何過失,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93,706元,及其中1,224,32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9,382元部分自10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