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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慶鈴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龎遠翔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林材勇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慶鈴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慶鈴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慶鈴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慶鈴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訴部分,上訴費用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慶鈴(下稱李慶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由胡英達變更為謝呂泉,有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9日府人力字第1070171288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謝呂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16日自蔡宏圖變更為黃調貴,有國泰人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背面),黃調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鈴主張:訴外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致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主管機關桃園市消防局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書,然未有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爆竹煙火之作為,致時任萬達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鄭禮廷將萬達公司廠內之爆竹煙火出賣予訴外人陳邱隆,且鄭禮廷於未依法填具計畫書,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並報備主管機關審核之情形下,即指示陳邱隆至萬達公司載運爆竹煙火,嗣由訴外人盧錦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載陳邱隆前往萬達公司搬運爆竹煙火,分別運載至新北市○○區新興堂香舖及新北市○○區陳邱隆承租之倉庫藏放。行至新興堂香舖外,因震盪、摩擦等因素引燃煙火,造成劇烈爆炸(下稱系爭事故),伊駕車經過該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脛腓閉鎖性骨折、左顏面、耳部、上肢多處撕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右側頭部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患有長期性創傷性壓力疾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重鬱症併精神症狀、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精神遺存顯著障礙(下稱系爭精神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而發給失能給付。是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精神障礙,而系爭事故係桃園市消防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伊自得請求桃園市消防局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2元。又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泰安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事故係大貨車所致之交通事故,且系爭精神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障害項目,故泰安產險應給付伊殘廢給付59萬元。又伊之前分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新光保險契約)、終愛一身313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國泰保險契約),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精神障礙,符合保險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之殘廢程度,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應分別給付伊殘廢保險金52萬元、40萬元。伊於104年2月11日始知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伊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新光保險契約第10條、第20條約定、國泰保險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求為命:㈠桃園市消防局應給付145萬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泰安產險應給付59萬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㈢新光人壽應給付52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加計10%之利息。㈣國泰人壽應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加計10 %之利息之判決(李慶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桃園市消防局則以:李慶鈴前以相同主張對伊另提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判決(下稱相關國賠事件判決),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關監督責任,未違反行政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伊應負國賠責任,惟李慶鈴於100年5月11日即經診斷為疑似重鬱症,101年6月7日診斷罹患重鬱症,101年6月21日確診為重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見李慶鈴至遲於101年6月21日即知其受有精神遺存障礙傷害,卻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泰安產險則以:系爭事故乃盧錦勳駕駛大貨車抵達新興堂香舖後,開始卸貨時,因搬動爆竹煙火造成摩擦、震盪等因素而產生爆炸所致,與汽車之使用或管理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屬汽車交通事故。縱認屬汽車交通事故,惟李慶鈴早於100年4月25日即知悉其有重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卻遲於104年3月30日始對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經伊拒絕後,更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新光人壽則以:依新光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精神疾病係屬內在疾病之一種,李慶鈴自應就系爭精神障礙符合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又精神病非屬新光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項第4款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李慶鈴未曾接受影像檢查證明其有腦部異常等情,不得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李慶鈴得請求,惟李慶鈴於102年6月24日即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2年8月13日即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卻於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人壽則以:李慶鈴所患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係內在心理壓力所生,顯非國泰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亦非因腦部感染、變性、血管病、外傷等所致之外傷性精神病。縱認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惟李慶鈴於馬偕醫院之腦部斷層檢查顯示無特定發現,足見其腦部正常,非屬國泰保險契約承保理賠之中樞神經系統受損遺存顯著障害,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精神障礙為中樞神經系統受損所致,故李慶鈴之請求與國泰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要件不符。且李慶鈴於102年6月24日已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8月13日時知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桃園市消防局應給付李慶鈴145萬2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1月13日起,其中95萬2元自105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慶鈴其餘之訴。李慶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桃園市消防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李慶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慶鈴關於泰安產險、新光人壽、國泰人壽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泰安產險應給付李慶鈴59萬元,及自104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新光人壽應給付李慶鈴52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應給付李慶鈴4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泰安產險、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桃園市消防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桃園市消防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慶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慶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㈠萬達公司係專事與爆竹煙火有關業務之公司,曾於100年4

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㈡桃園市政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載明

:「主旨:廢止本府93年5月12日府消預字第0930535007號核發貴公司(即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請查照。說明:一、查貴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爆炸,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之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旨揭許可證書,請貴公司自即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

㈢桃園市消防局100年4月18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09號函載

明:「本府已於100年4月18日起廢止並公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為防止其轉為地下,請各單位本於權責加強查察取締,以維公共安全,請查照。說明:一、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慘劇,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為防止相關人員轉為地下製造,請加強查察取締,並廣為佈達,收集情報,以收取締之效。二、請適時或利用各種集會機會加強宣導鼓勵民眾檢舉。三、請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及消防大、分隊,利用巡邏、勤區查察及消防安全檢查等機會,對郊區偏僻地區,獨立家戶、空屋等可疑處所嚴密查察取締」。

㈣桃園市政府100年4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主旨:貴公司(即萬達公司)因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業經本府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自100年4月14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請貴廠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辦理。二、請貴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本府消防局前往監毀。四、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請於本(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

㈤桃園市消防局100年4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60號函載

明:「主旨:有關貴局存放於本縣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沒入之爆竹煙火,請儘速辦理銷燬或移存,請查照。說明:查旨揭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慘劇,本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廢止其製造許可,故請貴局為須於本(4)月30日前派員前往進行銷燬或移存其他合法儲存場所,以維護公共安全」。

㈥桃園市消防局100年4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59號函載

明:「有關貴公司(即萬達公司)100年3月份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流向月報表請盡速陳報本局,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辦理。二、依據上開條例規定貴公司應於本(4)月15日前陳報3月份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半成品流向月報表,迄今已逾法定期間,請盡速陳報,以利本局追蹤管控,維護公共安全。三、重申請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物須於本年4月30前依法處理完畢,並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本局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㈦桃園市消防局100年4月27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67號函載

明:「有關現存於貴公司(即萬達公司)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桃園縣政府於100年4月21日以府消預至0000000000號及本局100年4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59號函請貴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物須於本(100)年4月30前依法處理完畢,並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本局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二、貴廠如未能於上列時間將上述物品處理完畢,本局將於5月1日依法逕予沒入」。

㈧桃園市消防局100年4月26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66號函載

明:「主旨:有關貴署請本局函覆萬達煙火製造股份公司100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是否有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通報本局進行查核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經查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25日止,皆未接獲該公司通報本局進行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相關查核」。

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

定結果:「本案火災發生前盧錦熹與陳邱隆等2人正於○○區○○路○段○○號(新興堂香舖佛具店)裝卸爆竹煙火之作業情形,復經排除上述可引(自)燃之起火源後,研判案發當時於起火處所裝卸爆竹煙火等工作,過程中極易因衝擊、摩擦或震盪等因素產生劇烈之爆炸,故本案起火原因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五、李慶鈴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精神障礙,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系爭事故係因桃園市消防局公務員怠忽職守所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大貨車向泰安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前曾向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投保新光保險契約、國泰保險契約,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新光保險契約第10條、第20條約定、國泰保險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請求桃園市消防局、泰安產險、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分別給付145萬2元、59萬元、52萬元、4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桃園市消防局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李慶鈴對桃園市消防局所為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㈡李慶鈴請求桃園市消防局給付145萬2元,有無理由?其國

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系爭事故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之交通事故?李慶

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泰安產險給付保險金59萬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系爭事故是否為新光保險契約、國泰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

外事故?系爭精神障礙是否屬新光保險契約、國泰保險契約所承保理賠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李慶鈴請求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分別給付保險金52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桃園市消防局辯稱:李慶鈴本件請求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判決在案,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云云。

惟查,李慶鈴於上開相關國賠事件中,係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閉鎖性骨折、左顏面、耳部、上肢多處撕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右側頭部燒傷等身體上之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損害賠償,有李慶鈴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部分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32頁,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84頁),而李慶鈴本件請求係以其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系爭精神障礙所造成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而請求桃園市消防局賠償損害,二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故桃園市消防局辯稱李慶鈴係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取。

(二)李慶鈴請求桃園市消防局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適用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即明。

2、經查,李慶鈴主張桃園市消防局為爆竹煙火製造廠即萬達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因廠區爆炸,發生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雖已依法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書,惟竟拖延半月餘,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爆竹煙火之作為,致使萬達公司於同年4月22日將應予銷毀之爆竹煙火運載至新北市○○區新興堂香舖藏放,不慎引燃爆竹煙火,造成劇烈爆炸等情,為桃園市消防局所不否認,自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桃園市消防局函文觀之,可知萬達公司於發生事故後,桃園市消防局應檢查該工廠倉庫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有無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未符合狀況即應本於其權責,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處分,於災後應立即進行清點,對於現場庫存之爆竹煙火等產品,如認有危險性時應即進行封鎖,且該廠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於發生事故後,其構造或設備已不符相關管理辦法規定,即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沒入爆竹煙火,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等規定,確實予以扣留或毀棄,以避免該爆竹煙火任意移動、流出而肇生公共危險,惟桃園市消防局並未於災後立即清點,因現場庫存爆竹煙火已有危險性,又未進行封鎖現場,竟准萬達公司變賣予合法業者,並將流向陳報桃園市消防局備查,顯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逕予沒入,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等規定為之,堪認桃園市消防局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3、次查,桃園市消防局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使應予銷毀之高空煙火遭運載至新北市○○區新興堂香舖藏放,不慎引燃煙火,造成劇烈爆炸,傷及適逢開車經過該爆炸地點之李慶鈴,李慶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外,並於103年4月16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患有精神顯著遺存之障礙,經持續治療至104年2月11日、同年9月2日,經診斷為100年4月遭受氣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推測精神症狀,該精神障礙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8月4日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發給第7等級失能給付等情,有李慶鈴提出之爆炸傷害照片、馬偕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日函、馬偕醫院104年2月11日、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24至27頁)、原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部分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84頁)為證,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該院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3日、106年6月2日分別函覆本院:「病人在氣爆前工作與人際關係尚在正常範圍,氣爆後才開始於精神醫學部就醫,經過持續藥物治療與心裡治療仍無法恢復功能,無法工作;只要聽到鞭炮聲或燃燒味道就驚慌害怕,目前仍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影響甚鉅。李君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併精神症狀與氣爆之關聯性相當高」、「病人李君所受之氣爆創傷,極可能影響中樞神經傳導物質,以致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併精神症狀,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於門診治療中未見不尋常之內在心理壓力可致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病人李君於104年8月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無特定發現』,未安排腦波檢查。經檢閱病歷,102年8月13日之病情,當時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至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00年5月11日診斷為疑似重鬱症,101年6月7日診斷為重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101年6月21日確診為重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9、95頁)。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檢送李慶鈴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6月22日函覆本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於本案氣爆發生前,李女在工作、社交及與家人關係等諸項日常生活重要領域等表現如常,過去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根據馬偕醫院病歷紀錄,李女於本案氣爆發生三天後(100年4月25日),便因失眠、睡眠片段、容易哭泣掉淚、『變了一個人』,在馬偕醫院住院,於同年5月5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1日返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及重鬱症,並需接受抗憂鬱劑、安眠藥及睡眠輔助劑等治療。…本次鑑定時的心理衡鑑亦顯示李女目前的心理動作反應極慢,李女有高度的焦慮、恐懼、憤怒與敵意等情緒表現。李女過去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氣爆發生前職業、社交與家庭等生活重要功能表現如常,甚至需因批貨才於氣爆發生前獨自駕車經過氣爆發生地點。李女於氣爆發生後三天內便因重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症狀接受馬偕醫院的住院及門診治療。就創傷壓力症候群而言,李女本身不僅親身經歷對其生命或身體產生重大威脅的氣爆事件,事件發生當時也目擊現場其他人受害過程,事件發生後如侵入性、逃避、認知與情緒變化以及警覺反應變化等症狀內容亦多與氣爆事件相關。就重鬱症而言,李女的症狀為突然發生,發生時點與氣爆時間相當接近(小於一個月),且皆於氣爆事件後才出現,與該事件有時序先後關係。據此,李女的創傷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症狀,可謂為本案氣爆事件所致創傷引起之精神病症」(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背面)。足證李慶鈴系爭精神障礙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李慶鈴主張桃園市消防局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之爆竹煙火有上開未為任何積極清查、銷毀或沒入不合法煙火之作為,致其受有系爭精神障礙,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李慶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①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李慶鈴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失能等級7之狀態,減少勞動能力36.66%,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0萬3170元等語。經查,李慶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4月16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有精神顯著遺存之障礙,持續治療至104年2月11日、同年9月2日,各經診斷為100年4月遭受氣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推測精神症狀,李慶鈴因該精神遺存障礙,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8月4日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發給第7等級失能給付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日函及馬偕紀念醫院104年2月11日、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堪認李慶鈴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次查,李慶鈴所受傷害,經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所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7級,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日,依此比例計算,第7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66%(440÷1,200=0.3666)。查李慶鈴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李慶鈴自上開傷殘於103年8月4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起至其屆滿65歲之日(即133年4月1日)止,尚有29年8月。而李慶鈴為大專畢業,在市場從事手工藝品銷售(見原審卷二第11頁),依其學識、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李慶鈴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元計算其收入,尚屬合理。是李慶鈴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7萬3,076元《計算方式為:240,000×18.00000000=4,373,

076.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進位》,再以李慶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66%計算,為160萬3,170元(計算式:4,373,076×36.66%=1,603,170,小數點以下進位),故李慶鈴請求桃園市消防局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0萬3,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李慶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致其身心受創,生活失序,精神痛苦逾恆,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李慶鈴請求桃園市消防局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爰審酌李慶鈴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精神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桃園市消防局應給付李慶鈴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尚屬適當。

(3)基上,李慶鈴得向桃園市消防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5萬3,170元(計算式:1,603,170+50,000=1,653,170),惟李慶鈴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20萬3,16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36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此金額應予扣除,故李慶鈴得向桃園市消防局請求之金額為145萬2元(計算式:1,653,170元-203,168=1,450,002)。

5、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復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即明。至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於李慶鈴知悉損害存在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

(1)經查,李慶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第三人共同對桃園市消防局就當時發生之系爭身體傷害及精神上損害為請求(見相關國賠事件判決,本院卷二第218至284頁背面),惟李慶鈴斯時雖已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但迄至104年2月11日始知悉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證李慶鈴係於104年2月11日始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

(2)又自李慶鈴之馬偕醫院病歷可知,其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疑似罹患重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以下),並於101年5月30日於相關國賠事件審理中,追加其患憂鬱症等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惟李慶鈴因系爭精神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其因系爭身體傷害所致精神上之損害,二者係不同之損害,不得謂李慶鈴於相關國賠事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認李慶鈴已知悉其系爭精神障礙已達於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4年2月11日起算,桃園市消防局所為之時效抗辯,非屬可取。

(3)至李慶鈴雖於103年4月16日經診斷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當時之診斷究屬暫時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不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6頁),尚難謂李慶鈴於該日已知悉其受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以該日起算,李慶鈴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亦未逾消滅時效。

(三)李慶鈴主張其受有系爭精神障礙之傷害,係因泰安產險所承保之大貨車於卸貨時發生劇烈爆炸所致,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泰安產險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項之傷殘損害賠償59萬元等語;泰安產險則辯稱:本件非交通事故,餘以前詞置辯。

1、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甚明。其目的在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是必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始屬之,倘事故之發生與使用或管理汽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者,縱使發生在汽車內,亦非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外事故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規定之交通意外事故,其解釋上自有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故」,不以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所致之事故為限,而應擴及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事故亦屬上開約款所稱之交通意外事故。是以,不論被保險汽車係處於行駛中抑或是靜止之狀態,凡因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即屬該保險所稱之交通意外事故,應包括駕駛被保險汽車過程中一切使用或管理該車輛之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均屬之,不以被保險汽車之行駛或管理使用所致者為限,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項保險之目的。

2、經查,系爭事故係泰安產險所承保(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之大貨車運載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至新北市○○區新興堂香舖外卸貨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引燃該煙火,造成劇烈爆炸,依消防局鑑定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05、108頁背面)。參諸訴外人即目擊者周雨潔陳稱:有人有疑似搬貨的動作,後來發現該車後側有火光冒出,車後的人立刻往兩側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楊益彰陳稱:貨車車斗左後方約一半以上的位置有火花向下噴出,並且發現車上有1個人從車斗探頭出來有手勢揮動及想拍打撲滅火苗動作,我仍開車繼續前行通過該貨車,約5秒鍾後聽見我車後方有爆炸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記載:「事實:…陳邱隆於系爭大貨車滿載系爭煙火後電知鄭禮廷,並與鄭禮廷約定稍後在新興堂香舖會合,再將煙火運往鍾勝宏承租之三芝倉庫。並於8時15分許抵達新興堂香舖後,為將陳邱隆所調用之部分煙火存放在新興堂香舖,而搬動車載之煙火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可知大貨車以閃爍停車燈之方式於路邊臨時停車,車斗上有人,且約停5分鐘左右,發生系爭事故,顯係仍在使用該大貨車或管理該大貨車時所發生之劇烈爆炸,致當時駕駛汽車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李慶鈴受有傷害,堪認系爭事故確屬汽車交通事故,是泰安產險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取。

3、次查,李慶鈴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不間斷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精神疾病之病史,而李慶鈴之系爭精神障礙,係於100年4月遭受汽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經推測精神症狀與氣爆受傷壓力應為高度相關,而影響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致出現相關症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李慶鈴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症狀,可謂為本案氣爆事件所致創傷引起之精神病症(見本院卷二第162-164背面),核與「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項相當。且李慶鈴所受系爭精神障礙與大貨車載運煙火之使用或管理行為致引起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李慶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致生罹患系爭精神障礙,既盡舉證責任,則依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泰安產險即應給付保險金59萬元予李慶鈴。

4、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2分之1之金額;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李慶鈴併請求自泰安產險函復拒絕賠償日即104年4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起算,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5、泰安產險抗辯李慶鈴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云云。惟李慶鈴申請身心障礙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李慶鈴受有此病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迄104年2月11日方診斷出李慶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馬偕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李慶鈴於104年2月11日始知悉自己所受系爭精神障礙已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而李慶鈴於知悉後2年內之104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0頁)起訴請求泰安產險給付保險金,自未罹於2年之請求時效,泰安產險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足取。

(四)李慶鈴主張其向新光人壽承保平安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保終愛一身313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等情,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所不爭執,復有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與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國泰終愛一身313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79、151至153、161至168頁),堪信為真。李慶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精神障礙,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新光人壽應依保險契約第10條、第20條之約定;國泰人壽應保險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分別賠償伊52萬元、40萬元之傷殘給付等語,惟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經查,李慶鈴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顯著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係氣爆案引起之精神疾患之損害,並經勞保局於103年8月4日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7等級失能給付,經持續治療至104年2月11日經診斷為「推測精神症狀與氣爆受傷壓力應為高度相關,而影響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致出現相關症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李慶鈴因而向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申請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給付,惟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分別以「精神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因「中樞神經系統」(腦及脊髓)損傷所導致,及「本次申請無可理賠項目,歉難給付」、「精神疾病不屬於保單條款約定之殘廢保險金給付項目」為由(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函復拒絕理賠。

2、次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後已詳載李慶鈴因系爭事故受傷,併發「精神顯著遺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為氣爆案引起之精神疾患之損害」、「患者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科家族史,民國100年4月25日遭受氣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自殺意念、幻聽干擾等,行為退化無法工作。於同年4月25日至5月5日在本院骨科住院,當時入出院病歷記載有腦震盪、雙側耳膜破裂,顯示氣爆當時之衝擊力道強大。之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自100.5.1至104.9.2止共就診90次…,經過持續藥物治療與心理治療仍無法恢復功能,無法工作;只要聽到鞭炮聲就哭泣驚慌,仍受氣爆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影響甚鉅」、「100年4月遭受氣爆受傷後,始出現恐懼、失眠,易惡夢、哭泣、幻聽干擾等,推測精神症狀與氣爆受傷壓力應為高度相關,而影響腦部神經傳導物質異常,致出現相關症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李慶鈴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症狀,可謂為本案氣爆事件所致創傷引起之精神病症(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背面),足證李慶鈴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精神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其與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所簽訂保險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且依據馬偕醫院106年1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表示,李慶鈴所罹之長期性創傷性壓力疾患及重鬱症精神症狀,屬於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亦證李慶鈴符合與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所簽訂保險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僅載「1神經障害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並未限定需何原因造成之神經障害,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附約復未限定需腦部受到直接外力傷害所致,而附表註1:1-1(7)之說明僅為例示,不得認為僅限該些情形始為中樞神經系統障害,故應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認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與李慶鈴間之保險契約並無作限定中樞神經系統障害態樣之約定。又上開附表註1:1-1業已明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則經馬偕醫院診斷李慶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函覆本院認李慶鈴所罹患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重鬱症病精神症狀、器質性腦徵候群,皆屬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從而,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即不得再以李慶鈴所罹非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而拒絕理賠。

3、又此種外傷性精神病,於醫學上則稱「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依馬偕醫院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慶鈴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科家族史(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參酌另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04年9月25日函覆原法院曾表示:外傷性精神病於醫學上稱腦器質性精神障礙,指由於腦部感染、變性、血管病、外傷、腫瘤等病變引起的精神障礙,又稱腦器質性精神病。被保險人於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外傷性腦損傷,嗣因傷情演進發生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若其外傷性腦損傷與腦器質性精神障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內因性精神病(如家族精神病史,傷前有精神病發作或治療史)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屬「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範圍,即可進而就被保險人之傷情程度,參照前開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殘廢程度項目判斷其要件是否符合,以核付相應殘廢等級之殘廢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及馬偕醫院106年1月12日覆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所提出之李慶鈴精神鑑定報告等,堪認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應給付保險金予李慶鈴。

4、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李慶鈴得行使保險權利時起算,如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起算消滅時效之可能。而保險金請求權之發生,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依新光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國泰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本件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李慶鈴因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而受有殘廢或死亡,此觀新光保險契約、國泰保險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7、161頁)即明。李慶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精神障礙,已如前述,李慶鈴即得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賠償。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雖抗辯李慶鈴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云云。惟李慶鈴申請身心障礙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李慶鈴受有此病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迄104年2月11日方診斷出李慶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馬偕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李慶鈴於斯時始發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李慶鈴於得請求殘廢保險金2年內之104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0頁)起訴請求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時效。至馬偕醫院於106年6月2日函明確說明李慶鈴在102年8月13日當時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至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惟上開回函係記載:「經檢視李慶鈴之病歷,102年8月13日之病情,當時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至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此「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於斯時並未記載於病歷上,有馬偕醫院檢送之病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可知李慶鈴當時並無從知悉,亦無從請求保險金,故李慶鈴於104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並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則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所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慶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新光保險契約第10條、第20條約定、國泰保險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請求桃園市消防局給付145萬2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1月13日起,其中95萬2元自105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泰安產險給付59萬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新光人壽給付52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泰安產險、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應准許部分,為李慶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慶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原審判命桃園市消防局應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桃園市消防局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慶鈴之上訴為有理由;桃園市消防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