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 訴 人 羅芳君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胡英達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蔣錦文為被上訴人聘僱之消防員,長期以駕駛救護車為其主要職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夜間駕駛代號「復旦91」之救護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救護車),準備執行救護勤務,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明知其正穿越紅燈之路口,仍快速左轉並在進入道路中線前侵入內線車道,忽視綠燈燈號,並因內線車道車輛阻擋視線、無法注意到系爭救護車,致使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上訴人與蔣錦文所駕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腰軀幹挫傷、左大腿/左膝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皮下淤血等傷害,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右側全損。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10元、汽車損失25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69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260萬9,27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蔣錦文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然其中104年6月3日及104年6月19日之急診醫療費用、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7日之身心科醫療費用,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汽車損失部分,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究為上訴人或何人所有,實有可議,另依民法第19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陳慧琴並非上訴人,依法不得向本局求償。且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應另予鑑價,並扣除上訴人出售該汽車予所得之15萬元,才是汽車損失的金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人,而係自己營業維生,即應舉證證明其損失利益,不能以基本工資計算此部分損害;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精神壓力應係刑事偵查、訴訟程序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
1、蔣錦文為被上訴人聘僱之消防員,以駕駛救護車為其主要職務,於104年5月29日夜間8時5分駕駛系爭救護車,沿桃園市○鎮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左轉,準備執行救護勤務,行經民族路2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通過前一個綠燈路口且依循綠燈指示前行,沿民族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肇事路口,與駛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2、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腰軀幹挫傷、左大腿/左膝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皮下淤血等傷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損壞。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蔣錦文為被上訴人聘僱之消防員,於104年5月29日夜間8時5分駕駛系爭救護車○○○鎮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左轉民族路2段時,適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依綠燈指示前行,沿民族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肇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腰軀幹挫傷、左大腿左膝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皮下淤血等傷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為:
⑴蔣錦文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⑵倘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有明文規定。
(二)蔣錦文在桃園市消防局復旦分局擔任消防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接獲桃園市消防局「案件類別:緊急救護-車禍」、「案發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壢新」之派遣令,而受命駕駛救護車出勤,此經蔣錦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派遣令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4頁背面、第20頁),堪認蔣錦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緊急任務。又依上訴人、蔣錦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及蔣錦文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均錄得系爭救護車之警鳴聲,且於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可看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此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至67頁),足見系爭救護車於當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系爭救護車有優先路權,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系爭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三)系爭救護車於104年5月29日夜間7時52分6秒行駛至文化街口前,見其號誌為紅燈前方尚有車輛通行,即放慢車速,至7時52分9秒系爭救護車駛出文化街口時,路口已淨空,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並於7時52分12秒開始左轉,此時兩側未見任何車輛,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突然於7時52分13秒自系爭救護車左方駛出,撞擊系爭救護車,此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至67頁),而可以確認。依上開行車過程可知,蔣錦文駕駛系爭救護車行經文化街口時,號誌雖為紅燈,但系爭救護車依上開㈡之說明仍可前行,蔣錦文並已放慢車速等待行進中之車輛駛離,俟文化街及民族路口淨空時方開始左轉,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蔣錦文未停等查看路況云云,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依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屬於特殊之交通狀況,而蔣錦文駕駛系爭救護車於當時行經文化街、民族路口,可能有三方來車(前、左、右),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聽聞救護車警鳴聲及見警示燈,即會依規定避讓。詎上訴人未注意系爭救護車警示燈(見偵字第22524號卷第62、63頁照片)及警鳴聲(見偵字第22524號卷第60頁勘驗筆錄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有警鳴聲,原審卷第57頁背面上訴人自承車內放音樂沒有聽到警鳴聲),突然自左方駛出,系爭救護車左側復有其他停等車輛遮蔽,蔣錦文無法察覺有系爭汽車直行(見偵字第22524號卷第62頁照片),縱然盡相當之注意亦無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因認蔣錦文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執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見偵字第22524號卷第46、55頁),主張蔣錦文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車輛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云云,為無可採。
(五)依上述事證,蔣錦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件損害賠償因蔣錦文並無過失而不能請求,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汽車之價值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