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7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訴訟代理人 楊旻璟
陳泓年律師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鄭淑文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人 詹家騏
詹富戎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鐘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鐘明珠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詹家騏、詹富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與臺北監獄合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邱鴻基及黃俊棠,有法務部令及行政院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5、44頁),且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詹家騏、詹富戎、鐘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主張:訴外人詹保男為鐘明珠之配偶,詹家騏及詹富戎之父親,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入監服刑,其在入監前已因食道癌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手術接受放射化療,入監後病情急劇惡化,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6日戒護詹保男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治,經醫師建議「應回台北榮總治療」,詹富戎與鐘明珠即先後於104年5月7日、14日向臺北監獄申請保外醫治,遭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26日駁回。詹保男回監後,病情持續惡化,桃園醫院醫師再於104年6月5日建議「保外就醫」,復遭矯正署拒絕保外醫治。
迨104年7月1日臺北監獄將詹保男戒護至桃園醫院急診住院,於104年7月14日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於104年7月17日始准許詹保男保外醫治1個月。詹保男非重大刑案之重犯,僅為酒精重癮之輕刑犯,入監執行時即檢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臺北監獄執行人員應盡力照顧,明知詹保男在監身體不適,卻遲不向矯正署提出保外醫治申請,嗣雖提出申請,矯正署又不採信桃園醫院醫師之建議,致延誤病情,使詹保男於保外醫治一星期即104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執行收容受刑人之職務顯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鐘明珠新臺幣(下同)63萬2,083元(即詹保男醫藥費3萬6,433元及殯葬費9萬5,650元、慰撫金50萬元),給付詹家騏及詹富戎各5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下稱收容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臺北監獄對受刑人之就醫程序具有裁量權限,得依詹保男之疾病狀況指定診治方式,詹保男不得自行指定。詹保男自104年3月31日入監起,臺北監獄即依規定看護其身體情況,持續追蹤檢查其病狀,並依其主訴及醫師建議安排門診治療,且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戒護至桃園醫院門診,即時予以適當處置,已善盡照護義務。至詹保男是否符合保外醫治,非桃園醫院醫師之職權,而係伊等依保外醫治審查基準而為決定。臺北監獄於104年6月19日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衡酌詹保男病情、罪名、刑期等,其當時於臺北監獄病舍療養,生活可自理,亦無相關檢驗報告或轉診單顯示在監不能為適當治療,遂於104年6月30日否准之,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及保外醫治審查基準,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形成裁量怠惰,不法侵害詹保男之自由或權利。詹保男於104年7月1日腹痛及吞嚥困難,臺北監獄即戒護至桃園醫院住院,並於104年7月14日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再次依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於104年7月17日准許,亦無裁量怠惰情事,臺北監獄復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保外醫治程序,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無延誤詹保男醫療時機。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伊等並無依該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主動調閱詹保男病歷之義務,詹保男無故抗拒桃園醫院之診療,且不及時提出病歷紀錄,其死亡結果無從歸責伊等。況詹保男入監執行時已為食道癌第三期,難認詹保男之死亡與有無保外醫治有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詹保男之死亡應有預見,分別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鐘明珠63萬2,083元,及詹家騏、詹富戎各50萬元,暨臺北監獄自104年12月9日起、矯正署自105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㈠詹保男為鐘明珠配偶,詹家騏、詹富戎之父親,其前因食道
癌手術接受放射化療,而於104年3月3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至臺北監獄入監服刑(見原審卷㈠第14-15、73-77、30-31頁)。
㈡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6日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醫治,經醫
師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下稱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之診療結果及建議欄上填載「建議回台北榮總治療」,詹富戎與鐘明珠先後於104年5月7日、14日向臺北監獄提出保外醫治之申請,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26日駁回(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㈢臺北監獄又於104年6月5日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醫治,該
院醫師於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之診療結果及建議欄上填載「建議保外就醫」,臺北監獄於104年6月19日報請矯正署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矯正署於104年6月30日予以駁回(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
㈣臺北監獄於104年7月1日將詹保男送往桃園醫院醫治,桃園
醫院檢查發現其「1.食道惡性腫瘤併肝、主動脈旁淋巴結轉移2.疑似肋膜移轉」;臺北監獄再於104年7月14日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經矯正署准許詹保男保外醫治1個月,詹保男於104年7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1-12、159頁)。
㈤鐘明珠於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提本件訴訟前,即以臺北
監獄為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臺北監獄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理賠;被上訴人繼於105年2月2日向臺北監獄請求國家賠償,臺北監獄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理賠(見原審卷㈠第13、99、144-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向矯正署請求國家賠償,矯正署於
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理賠;嗣於105年3月2日追加矯正署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99-102、93頁)。
㈦鐘明珠為詹保男支出醫藥費3萬6,433元、殯葬費9萬5,650元(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
㈧詹保男於臺北監獄執行期間,除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之3
次戒護外醫,另於監內門診共14次,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就診公醫科、4月2日就診家醫科,4月16日就診家醫科及外科、5月14日就診家醫科、5月21日就診家醫科、6月2日就診公醫科、6月3日就診內科、6月11日就診家醫科、6月18就診外科、6月22日就診公醫科、6月27日就診公醫科、6月28日就診公醫科、7月1日就診內科。
六、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監獄為矯正機關,矯正署為臺北監獄之監督機關,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未盡力照顧患病受刑人詹保男,且怠於向矯正署申請保外醫治,矯正署所屬公務員又不尊重桃園醫院醫師保外醫治之建議,遲不准許保外醫治,以致詹保男經准許保外醫治1週後即死亡,上訴人應共同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有無不法執行或怠於執行收容受刑人詹保男之職務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保男於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時即檢附臺北
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已知悉詹保男之病況,卻未積極治療詹保男,未善盡照顧詹保男之義務,於桃園醫院醫師建議保外就醫時,又遲至104年6月19日報請矯正署保外醫治,矯正署復不尊重醫師之專業意見,遽以駁回申請,迨詹保男病況嚴重,始於104年7月17日准許保外醫治,應就詹保男104年7月25日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下列之規定:依本法第58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5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至3款亦有明文。是關於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於執行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申請職務時,有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應以是否依循上開規定辦理論斷之。經查:
⒈詹保男於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時,因所檢附之臺北榮總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3年11月05日接受食道切除及大腸重建吻合手術,術後接受輔助性放射化學治療,其人工血管須定期(六至八週)沖洗以減少栓塞併發症,並建議定期三個月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詹保男入監執行時已知悉詹保男之病況,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當晚即安排監內醫師為詹保男診療,確認詹保男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依醫師處方提供藥物,有上訴人所提病歷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頁正背面),其後並依詹保男之就醫需求,於104年4月2日、4月16日、5月14日、5月21日、6月2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2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1日期間,安排共計14次之監內門診,並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胸腔科門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㈡、㈢),而臺北監獄內設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駐診之健保門診,及桃園醫院為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之醫療團隊,亦有健保門診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0、47-48頁、第186頁背面),依收容就醫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以下稱收容對象),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規定辦理。」「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堪認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已對詹保男提供即時必要之醫療及照護。
⒉又證人即詹保男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經臺北監獄所屬公
務員戒護至桃園醫院外醫之胸腔外科主治醫師謝義山已具結證稱:伊於86年畢業後即在新光醫院胸腔外科任職,101年2月至桃園醫院任職,係胸腔外科主治醫師,伊任職於桃園醫院期間,曾為收容人進行門診、急診或住院治療,也有施行手術,而門診時通常是先了解先前之就診及醫療情形,研判後續之醫療處置,除非當下有緊急狀況,才會進行檢查。104年5月6日門診時,伊有詢問該名病患是否要在桃園醫院治療,但該名病患拒絕,只請求開立診斷證明以保外就醫,因病患當下之狀況穩定,故未為醫療行為,也無用藥,請其下次攜帶臺北榮總病歷,再為其開立診斷證明書;依醫師治療之習慣,通常會請病患回原就診醫院治療,如桃園醫院無能力醫療時,伊會開出診斷證明書,由法務部去評估是否准許保外就醫,104年6月5日門診時,依該名病患提出之臺北榮總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所載,桃園醫院有治療之能力,如該名病患要求住院,伊會收治該名病患住院,然該名病患只想要保外就醫,當時之病況又未達要住院之程度,伊遂為該名病患作沖洗血管之醫療處置,並開立建議保外就醫之診斷證明;該名病患2次門診之主要目的就是要申請保外醫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背面、第179頁、第177頁正背面),桃園醫院網頁資料亦簡介該院設有專屬癌症病房附有門診化療室(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桃園醫院可提供詹保男所需要之醫療設備及照護,謝義山亦有治療詹保男疾病之醫療專業及能力,乃詹保男拒絕於該院治療,主治醫師始依詹保男之要求,而於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之診療結果及建議欄上填載:「建議回台北榮總治療」、「建議保外就醫」(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不得遽憑主治醫師之上開建議即謂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無法就詹保男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之病況提供適當之醫療及照顧。
⒊次由臺北監獄所提發信及收信書信表觀之(見原審卷㈠第65
、66頁),詹保男於104年5月7日寫信給鐘明珠,請鐘明珠申請臺北榮總病歷,鐘明珠於104年5月15日寫信予詹保男,請詹保男提供委託書及在監證明,以便申請病歷,鐘明珠於104年6月1日寄送病歷摘要予詹保男,可知詹保男係在詹富戎及鐘明珠於104年5月7日及5月14日為其申請保外醫治(見原審卷㈠第50頁正背面)後,始取得入監前在臺北榮總之病歷,臺北監獄受理各該申請時,僅有詹保男於104年3月31日入監時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監期間之觀察紀錄,及104年4月2日、4月16日、5月14日、5月21日之監內門診病歷紀錄單,暨104年5月6日之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可供審酌。
惟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自難認臺北監獄有依該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主動向臺北榮總調閱病歷之義務,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詹保男所罹患疾病、治療情形,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建議(如前⒈所述),尚無法呈現詹保男於該院就醫、診療及治療之情形,只能依憑詹保男之病舍收容人血壓體溫紀錄表、監內病歷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7-41頁),及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加以判斷。然證人謝義山就血壓體溫紀錄表之內容,證述病患之血壓、體溫穩定,心跳偏快,未見有立即危及生命之病徵,就監內病歷紀錄表,證述4、5月是主訴高血壓,並無描述吞嚥困難,都是給與高血壓藥物,5月之後有主訴肚子痛,吞嚥出現不舒服,有給止痛、止吐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104年5月6日之戒護外醫,復證述門診時之病況穩定,桃園醫院有能力治療詹保男之疾病,但遭詹保男拒絕等語(如前⒉所述),足見詹保男當時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已經臺北監獄提供必要之醫療,並為適當之處置,尚無監內及戒護外醫不能為適當醫療之情形。是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26日以「本監已於104年5月6日安排戒護外醫診療,據醫院醫師表示需家屬提供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供治療參考。詹員目前於本監療養舍收容,生活作息正常,現行病況尚未合於保外醫治之規定,本監將持續視其病況配合醫師給予適當醫療處遇,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並無未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前段所定報請矯正署許可保外醫治之情事。⒋再依證人謝義山之證言:「我的職責是醫療及開診斷證明,
據我瞭解戒護就醫是以受刑人身分到桃園醫院就醫,而保外就醫就是受刑人可以自行到別處就醫,如桃園醫院無能力醫療的情形,就會開出診斷證明,由法務部去評估決定是否准許保外就醫,讓病人自行就醫。」(見本院卷第179頁),詹保男之病況是否符合保外醫治之要件,實非戒護外醫之主治醫師所能決定。又臺北監獄104年6月19日報請矯正署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時所檢附之104年6月5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見原審卷㈠第70-72頁,72頁與47頁內容相同),乃主治醫師依詹保男之要求而出具,已如前⒉所述,顯乏桃園醫院為詹保男檢查之報告可供參酌;而104年5月26日臺北監獄駁回保外醫治申請後之104年6月2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1日監內病歷紀錄單及衛生科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第45頁),亦據證人謝義山證述:「6月11日時血壓不甚穩定,但看紀錄雖偏高,但屬還好,6月份的主訴還是以高血壓為主,肚子不舒服,可能是因為開過刀,可以理解肚子不舒服,7月1日主訴已經一週未進食,就戒送外醫到桃園醫院急診」「6月22日主訴胃口不好,肚子痛,給與止吐、止痛,消化整腸藥物,6月27、28日也是類似的主訴,也是給與類似的藥物」「如主訴肚子痛,可能是腸沾黏或是食道癌阻塞。6月22、27、28日之病歷沒有記載,病人究竟有無進食不知道。腸沾黏是完全不能吃,吃了就吐,也沒有大便,肚子會嚴重疼痛,觀察24-48小時,如未改善,就要就醫治療,而鈞院提示的病歷是沒有記載,但血壓及心跳算穩定,從前揭6月22、27、28日病歷來回推,應該不是腸沾黏,懷疑可能是食道癌的復發阻塞,這也是看診時希望看到之前的就醫病歷的原因。6月22日主訴肚子痛,觀察5日至1週是合理的。」「肚子痛有很多的原因,會有生命影響的是腸沾黏,如果長達一個月肚子痛,生命跡象還穩定,應無立即危及生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179頁);詹保男入監時提供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又僅記載「建議定期三個月追蹤複查」(如前⒈所述),矯正署雖係臺北監獄之監督機關(矯正署組織法第2條第14項規定參照),在臺北監獄104年6月19日報請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時,既乏確認詹保男入監前化療效果之檢查數據及病理報告,亦無在桃園醫院治療經由該院多科醫師整合擬定之治療計劃,矯正署所屬公務員復無依行政程序法主動調閱詹保男於臺北榮總就醫病歷資料義務(如前⒊所述)等情形下,矯正署衡以104年6月23日下午15時25分電詢臺北監獄衛生科長馮兆廷關於詹保男入監、在監之健康照護需求之回電:「該員有食道癌病史,曾於104年1月30日完成食道癌手術後同步放射化療之療程,近來常有吞嚥困難及腸胃不適症狀,經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該醫師表示其病情建議至原就診醫院臺北榮總接受進一步治療,該員現於病舍療養,生活可自理,衡酌其病況暫無保外醫治需要。」(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臺北監獄報請保外醫治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74-77頁,10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前,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遭判決犯公共危險罪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所顯示之社會需求及再犯風險,依基於保障收容人生命權、醫療權之基礎,衡酌醫療需求、社會安全等各項因素,並考量國家刑罰執行之公平與正義,附條件暫時停止收容人羈押或刑罰之執行,俾利醫療機構𢊷續接受治療,俟病情穩定或改善後,再行返監(所)接續相關法律程序或矯正處遇等目的所制定之保外醫治審查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12-114頁),認現階段尚屬戒護外醫或移送病監方式可妥處之範疇,於104年6月30日以法矯署醫字第10401077470號函否准該申請案(見原審卷㈠第52頁),堪認已依審查準則之裁量基準而為妥適之處置。又依詹保男於104年7月1日經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戒護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收治住院之病歷(見原審卷㈠第80-91頁),詹保男在臺北監獄之實際病情,在104年7月1日住院之多項檢查後,始有確切數據及病理報告可佐,自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在104年7月1日急診時即應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況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104年7月14日檢附該院依檢查結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住院檢查及病況,報請矯正署許可詹保男保外醫治,矯正署所屬公務員依審查準則綜合審酌後,於104年7月17日予以准許(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並旋即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保外醫治手續,要無延誤,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既已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辦理,核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⒌另自食道癌之病程演進而言,詹保男於104年7月1日因腹痛
經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戒護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收治住院,住院安排檢查證實為食道癌症末期,明顯肝轉移,於104年5月份應早存在,104年5、6月份如按時程治療,也許可延長存活,但照統計,也許只能多活數月的時間,很少能存活超過1年,已經桃園醫院以105年4月27日桃醫醫字第1051903492號函復原法院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證人謝義山亦證述食道癌係非常惡性之腫瘤,發展病程非常快速,除非第一期發現才能有超過2年之存活期間,如自104年5月6日即積極治療,是否會延緩或抑制癌細胞移轉,伊不敢說,如以最後之病況回推,即使從104年5月6日開始化療,效果有限,有效之機率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鐘明珠對此復表示「我也同意證人的說法,食道癌的病程就是這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詹保男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戒護外醫時,如接受桃園醫院主治醫師之治療,或許當時即可因檢查而有更確切之檢查數據及病理報告供該醫師出具有醫學依據之保外醫治建議,並供臺北監獄及矯正署評估。但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門診之主要目的係要申請保外醫治(如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證人謝義山證言),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26日及矯正署於104年6月30日依無任何檢查數據及病理報告之上開建議,駁回保外醫治之申請,其等所屬公務員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殊難以詹保男於104年7月17日准許保外醫治後之104年7月25日死亡,即謂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⒍雖被上訴人以桃園醫院病歷所附之各項醫學檢查紀錄及行政
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拒絕治療處置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6-91、164頁),主張桃園醫院既有詹保男之檢查紀錄,且未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門診病歷記載詹保男拒絕治療並要求詹保男填載拒絕治療處置同意書,可見詹保男並無拒絕於桃園醫院治療,只是表示要回臺北榮總治療云云。惟上開醫學檢查紀錄,皆是104年7月1日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急診,經收治住院而進行之檢查,並非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門診病況穩定時所作之檢查。且照護病人及關懷生命為醫師之天職,亦經證人謝義山證述醫療為其職責(見本卷院第179頁),詹保男於104年5月6日經戒護至桃園醫院就醫時,雖未攜帶入監前臺北榮總之病歷,但已主訴其因食道癌患而手術並化療,矧詹保男主訴其身體不適,主治醫師應不致視而不見,而未給與任何診治;104年6月5日再次戒護至桃園醫院門診時,主治醫師已閱覽詹保男所提出病歷,知悉詹保男入監前之治療情形,矧詹保男未拒絕在桃園醫院治療,又矧非詹保男當時之病況穩定,主治醫師亦不可能不安排後續之檢查及醫療處置(參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證人謝義山之證言)。故不因104年7月1日住院檢查之紀錄,及104年5月6日、6月5日門診病歷未載詹保男拒絕治療,暨未經詹保男填載拒絕治療處置同意書,即推翻證人謝義山前揭詹保男拒絕於桃園醫院治療之證言。
⒎被上訴人另指稱桃園醫院係臺北監獄之特約醫院,證人謝義
山又係該醫院之醫師,難免偏頗上訴人,就詹保男所罹患食道癌之期數及姑息性或輔助性化療之證言不正確,復僅憑病歷作出不夠具體明確及對於治療方式含糊不清之證言,自不足信實,並提出和信治癌中心血液腫瘤科主任之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惟證人謝義山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蓄意偏袒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又證人謝義山既為桃園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病患不計其數,難免無法一時清晰記憶每一病患門診之情形,但其在本院之證言,均係在提示病歷紀錄單等相關資料後而為,當係本於其醫學專業及親自見聞之事實。至於對詹保男之化療究為輔助性或姑息性,依被上訴人所稱詹保男入監時之病況應是2期末3期初而言(見本院卷第245頁),上開和信治癌中心就癌症初期病人化療所提報告,於本件即不當然得以適用,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證人謝義山之證詞非可信實,仍乏推論之依據,應認證人謝義山之證詞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⒏依上各節,食道癌雖係病程快速之惡性腫瘤,但上訴人並無
主動調閱病歷之義務,在無醫學檢查及病理報告之情況下,無法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遽斷詹保男病情於斯時已惡化而有立即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之必要,非惟不得徒依桃園醫院主治醫師於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收容人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之建議,即謂臺北監獄及矯正署應即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依臺北監獄為詹保男所安排之監內門診及戒護外醫門診,亦堪認已盡力照顧,自無未依首揭規定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之情事,復無違反上訴人實踐國家刑罰權時應兼顧受刑人生命權、健康權及醫療權之職責。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監獄疏於照顧詹保男、怠於報請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不尊重桃園醫院主治醫師之建議而駁回保外醫治申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10條第1項、公政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下稱21號一般性意見)第2條、第4條,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下稱受刑人處遇規則)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規定之保外醫治,係受刑人之權利,臺北監獄及矯正署竟遲延報請及許可保外醫治,確有疏失,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可知監獄行刑係國家對犯罪人刑罰執行的主要方式之一,為國家對受刑人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權之行使,其作用係為使受刑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如受刑人有就醫需求時,仍應先由監獄內醫療,而後戒護就醫,最終保外醫治(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參照),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受刑人之健康權。故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定之保外醫治係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生命權、醫療權,衡酌醫療需求、社會安全等各項因素,並考量國家刑罰執行之公平與妥適,附條件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參本院卷第126-127頁司法院就修正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表示意見之函文),自非受刑人之權利。另析繹矯正署依病程危急性、疾病療程所需時間、需他人照護密集程度、治療預後狀況、釋放後資源取得情形、再犯危險性、是否有另案、罪名、刑期、殘行等所制定之保外醫治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12-114頁),非僅為實踐國家刑罰權之公平與正義,尚基於受刑人生命權、健康權及醫療權之目的,應已兼顧給與受刑人合於人道及人格尊嚴之處遇,自得作為准否保外醫治之裁量基準,而無上開公政公約及受刑人處遇規則等規定之違反,臺北監獄及矯正署依之決定是否報請並許可保外醫治,應屬適法,殊無令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以採。
㈢被上訴人次主張詹保男入監執行前經臺北榮總確診為食道癌
2B3A期病患,臺北監獄竟未依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於3個月內將詹保男送回臺北榮總追蹤治療,亦未依醫囑沖洗人工血管,且僅給與止痛劑而未積極治療,顯疏於照顧詹保男之健康;詹保男入監不到4個月,即有監內門診14次及戒護外醫3次,並多次向監內醫師反應腹痛難耐,監內醫師卻僅提供止痛藥,顯無法即時給予適當之醫療,又不准保外醫治,自不得解免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臺北監獄於104年5月6日即戒護詹保男至桃園醫院門診,詹保男卻拒絕治療,104年6月5日再次戒護至桃園醫院外醫,詹保男只想要保外醫治,主治醫師除依其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仍依醫學常規(即約2個月沖洗人工血管1次)為其沖洗人工血管,在臺北監獄內之治療,業依病人主訴投藥等情,已經證人謝義山證述在卷(如前㈠⒉所述);而該2次門診應否積極治療,證人謝義山另證述:依伊一般看診之醫療習慣,一旦病人無法進食,就安排住院,104年5月6日既未安排住院,詹保男應可進食,狀況穩定,依104年6月5日桃園醫院之病歷所載(見本院卷第74頁),當時亦未達要住院治療之程度,依詹保男於上開2次門診時之診療情形,如要治療,就是要化療,而化療可能有效,要住院,但是病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可認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已依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安排定期追蹤及為適當醫療處置。又詹保男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在臺北監獄內之生命徵象穩定,監內醫師已按病況給藥,104年5月6日及6月5日戒護至桃園醫院門診時之病況亦屬穩定,因詹保男拒絕於桃園醫院治療,遂未給藥而僅於104年6月5日沖洗人工血管,均經證人謝義山依監內醫療紀錄單詳述在卷(如前㈠⒉所述),臺北監獄已提供即時之醫療及適當之處置至明。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違反臺北榮總之醫囑且未盡照顧義務云云,亦難採之。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詹保男於104年3月31日入監,104年7月25日
即死亡,足見詹保男在臺北監獄期間之病況係每況愈下,應已相當危急,詹保男入監前既在臺北榮總就醫,臺北榮總醫師方為最瞭解詹保男病情之人,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竟違反桃園醫院醫師之建議,拒絕將詹保男轉介至臺北榮總就醫,自有違法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援引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為證(見本院卷第57-62頁)。查癌症又名為惡性腫瘤,即細胞之不正常增生,可能經由體內循環系統或淋巴系統轉移至身體之其他部分,除了專業醫師依憑醫學學識及經驗以肉眼判斷症狀外,尚須藉由影像及切片等檢查始能較為精確診斷病症及病程並評估適切之治療方式。本件依證人謝義山前揭證言:104年5月6日戒護外醫門診時並無臺北榮總之病歷,逕依詹保男之要求而為回臺北榮總治療之建議,104年6月5日門診時,桃園醫院有能力治療臺北榮總病歷所載之病症,但詹保男仍希望能保外就醫,遂再依詹保男之要求,提出保外就醫之建議(如前㈠⒉所述),可知桃園醫院主治醫師所為回臺北榮總就醫之建議,並非基於足供判斷適當醫療機構之檢查數據及病理報告,自難遽認桃園醫院在當時並無治療能力而僅臺北榮總為最適當之醫療機構。又詹保男拒絕在桃園醫院治療,主治醫師僅能依詹保男入監前在臺北榮總之病歷資料評估桃園醫院之治療能力,證人謝義山已稱依臺北榮總之病歷,桃園醫院有治療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當下更應尊重其醫學專業及經驗,留在桃園醫院進一步檢查,俟檢查結果之醫學評估,再為醫療機構之決定,此由證人謝義山證述:「如桃園醫院無能力醫療的情形,就會開出診斷證明,由法務部去評估決定是否准許保外就醫,讓病人自行就醫」即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因此,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尚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之舉證仍有未足,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鐘明珠63萬2,083元、詹家騏及詹富戎各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