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3號上 訴 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年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上 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曾自偉被 上 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前於民國86年間,草率對訴外人李文鑫、黃明朝等人提起公訴,並以伊於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與新北地檢合稱被上訴人)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所存金錢為犯罪所得為由,而以86年9 月17日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將伊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882萬9626元(下稱系爭扣押款)予以扣押迄今達18年。然系爭扣押命令未記載法律依據而應為無效;又系爭扣押款為伊所有之合法財產,且李文鑫曾提供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及42號8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貸得款項後,於85年4 月5 日將其中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供作買賣股票之用,故系爭扣押款並非全部為非法所得,新北地檢依法不得予以扣押。又國泰世華銀行與伊就系爭扣押款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自應善盡保護存款人之義務,並應在查明本件並無得予扣押事證後拒絕執行扣押,或提起行政救濟,伊已請求國泰世華銀行將其中30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300 萬元)返還予伊,國泰世華銀行竟拒絕返還,自屬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財產權,伊得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又系爭帳戶牌告利率僅為年息0.06% ,伊為免遭受利息損失,已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擬將系爭扣押款轉為1 年期定期存款,因銀行不得拒絕客戶改存之要求,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關於改存定期存款之契約即已成立,國泰世華銀行應改依其牌告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即金額300 萬元以下按年息1.36% 計算,金額300 萬元以上按年息0.52% 計算),因國泰世華銀行拒絕變更計息利率,即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扣押款改依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又伊請求變更計息利率並不影響新北地檢對於系爭扣押款之權利,新北地檢在不違反扣押目的之範圍內亦應予以同意而不予表示同意,顯係與國泰世華銀行共同侵害伊財產權,並致伊因而受有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利息損失39萬4166元(自國泰世華銀行拒絕之日(即104 年4 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止,共11個月之利息損失39萬4166元【計算式:300 萬元×(年息差額
1.36% -0.06% )÷12月×11月+(8800萬元-300 萬元)×(年息差額0.52% -0.06% )÷12月×11月=39萬4166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扣押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即
300 萬元以內部分,按年息1.36% 計息,超過300 萬元部分,按年息0.52% 計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9萬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扣押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即300 萬元以內部分,按年息1.36% 計息,超過
300 萬元部分,按年息0.52% 計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9萬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國泰世華銀行抗辯:伊係依據新北地檢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
,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扣押,並無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45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0條,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手冊第1 章第6 節等規定之情;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並無審核權限,且須依新北地檢之通知始得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限制,上開規定於扣押期間已排除民法消費寄託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伊返還其中300 萬元存款,並變更計息方式,自無理由;伊未能返還300 萬元或變更計息方式,並無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自亦不得據以請求伊賠償利息損失39萬4166元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新北地檢抗辯:伊所屬檢察官係為偵辦李文鑫等人涉嫌貪污
犯罪等案件,而依法扣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新北法院以88年訴字第53號裁定、本院以91年度抗字第
466 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在案,可見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法或侵權行為。伊所屬檢察官係有權追訴李文鑫等人之犯罪之公務員,且無經法院判決就該訴追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確定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況系爭扣押款早於86年9 月17日即已扣押在案,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300 萬元本息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105 年6 月22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為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之86年間應適用之法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24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迄今)。又為保全追繳、追徵或抵償得扣押之財產,除動產外並包括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就受扣押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例如銀行之存款)為扣押者,應以命令禁止受扣押人向第三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受扣押人為清償;對於已實施扣押之保全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產,受扣押人如自願提出相當於應受追繳、追徵或抵償數額之金錢以供扣押,請求撤銷對其財產扣押時,檢察官得視情形,俟其繳交相當數額之金錢供扣押後,將扣押中之財產撤銷扣押;已為扣押財產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時,應即撤銷扣押。亦為86年5 月5 日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9 條、第10條分別明定(本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新北地檢偵辦李文鑫等人涉犯貪污等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本案),於86年9 月17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函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國泰世華銀行乃依系爭扣押命令之意旨,就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8882萬9626元(即系爭扣押款)予以扣押,並限制系爭帳戶存入、提匯行為;系爭刑事本案經新北地檢以86年度偵字第00000、19410 、23559 號,87年度偵字第610 、1724號起訴書對李文鑫等人提起公訴(繫屬案號: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惟因李文鑫通緝中未到案,故系爭刑事本案迄未判決終結;嗣上訴人數度聲請返還系爭扣押款或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均經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原名世華聯合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起訴書(置卷外)、新北地院88年訴字第53號、本院91年度抗字第466 號、新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987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760 號、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5876號、100 年聲字第263 號、100 年度聲字第1443號、本院
100 年度抗字第566 號等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則依上㈠規定,新北地檢認系爭帳戶有扣押必要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依系爭扣押命令對於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8882萬9626元予以扣押,且因李文鑫等人業遭起訴且尚未經判決無罪,亦無其他得撤銷處分事由,故國泰世華銀行續予扣押而未依上訴人聲請發還其中300 萬元等情,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非刑事本案被告,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
伊所有財產,國泰世華應負審核義務而未審核,即逕依系爭扣押命令為扣押,已侵害伊權利云云。惟查:
⒈承上㈠、㈡所述,檢察機關有權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扣押,其扣押標的並不以刑事本案被告名下之財產為限;又國泰世華銀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惟系爭帳戶既經新北地檢依法為扣押,則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前,國泰世華銀行即應依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遭扣押之帳戶為禁止存、提款之行為,並無就扣押命令之內容予以實質審核、甚至拒絕執行之權利,更不得逕依系爭消費寄託內容擅自返還存款,或任意變更系爭帳戶扣押時之存款條件,當屬扣押本質所應然。
⒉又查,系爭帳戶於85年4 月5 日曾有匯入300 萬元之交易
紀錄,有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1頁、第130 頁背面),而李文鑫曾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78年8 月1 日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之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226 1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異動清冊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8 頁),上訴人雖據以主張:系爭扣押款其中300 萬元係李文鑫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貸得款項後於85年4 月5 日匯入系爭帳戶用以買賣股票云云,惟經原審向分行合併後存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先前美國運通銀行與李文鑫間貸款事宜,經該行以105 年5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668號函覆稱系統已無法查詢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10 頁、第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李文鑫貸款金額、時間、貸得款項是否匯入系爭帳戶等節,自均難信為真實;且系爭帳戶雖於85年4 月5 日有匯入3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惟於85年5 月27日帳戶餘額僅剩5784元(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可見即令85年
4 月5 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00 萬元為李文鑫貸款所得(原審卷第5 頁、第11頁上訴人之主張參照),該筆款項亦早於85年5 月27日幾已遭提領一空,益證嗣後於86年9 月17日扣押系爭帳戶時,系爭扣押款與李文鑫前所貸得款項洵無關涉。
⒊抑且,上訴人前數度聲請返還系爭扣押款,經新北地院、
本院刑事庭略以:訴外人于大海、華興公司之匯款緣由尚待釐清,文聯公司(即上訴人)所出售之股票原購買資金來源亦待查證,依刑事本案共同被告黃朝明之證詞,及由華興公司、文聯公司之沿革可見該二公司關係密切等情,尚難排除系爭扣押款係應予沒收或追繳之犯罪所得,於刑事本案終結前非無留存之必要等語,而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原審卷第66頁至第74頁),可徵新北地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據以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扣押而未依上訴人單方聲請予以返還,於法有據。上訴人空言以系爭帳戶內之扣押款項並非全部為犯罪所得,不得予以扣押為由,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應審核系爭扣押命令而未予審核致侵害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賠償300 萬元本息,或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其中300 萬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扣押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即300 萬元以內部分,按年息1.36% 計息,超過300 萬元部分,按年息0.52%計息)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表明要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改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依慣例國泰世華銀行不得拒絕,故伊與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扣押款自已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改存定期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應改依定期存款利率計息云云。然依上所述,新北地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據以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扣押,並無不法,而系爭扣押命令迄尚未撤銷,則國泰世華自不得任意變更系爭帳戶遭扣押時之狀態及條件,亦無從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扣押款改存至定期存款帳戶,遑論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上訴人請求改存定期存款之意思表示並未為承諾。故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行應依其請求將系爭扣押款改為定期存款為由,訴請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扣押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改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即300 萬元以內部分,按年息
1.36% 計息,超過300 萬元部分,按年息0.52% 計息),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105 年
3 月12日止之利息損害39萬4199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查系爭帳戶為證券活期存款帳戶,係按固定利率年息0.06%計息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放款利率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又於系爭扣押命令依法撤銷前,系爭帳戶之狀態不得變更,既如上所述,則國泰世華銀行依證券活期存款帳戶之牌告利率,就系爭扣押款按年息0.06% 計息,即有所憑,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再者,系爭帳戶之計息方式,係由國泰世華銀行按其內部規定與客戶為約定,與新北地檢並無關涉,新北地檢並無於扣押期間積極介入、要求國泰世華銀行提高其計息利率之權利及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行拒絕提高系爭帳戶之存款利率,新北地檢未積極介入提高存款計息利率事宜,係共同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6 條請求其等共同賠償利息損害39萬4199元,併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國泰世華銀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對新北地檢為同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本息;㈡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扣押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即300萬元以內部分,按年息1.36% 計息,超過300 萬元部分,按年息0.52% 計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9萬4166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