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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上 訴 人 黃志明被 上訴人 張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黃志明、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給付張淑珍逾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志明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張淑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應再給付黃志明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黃志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訴部分,由張淑珍負擔;黃志明上訴部分,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八十三、由黃志明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張淑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志明、被上訴人張淑珍(下合稱黃志明等2人)主張對造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書面向臺北市交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103年3月6日進行協議,惟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交工處103年3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330842700號函暨檢附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是黃志明等2人於10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黃志明等2人主張:102年9月16日1時40分左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路○○路○○○○○○路00000000000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因線路短路而發生同時顯示紅燈及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號誌異常現象,受僱於統聯公司之訴外人羅志豪(原名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於知悉系爭號誌異常狀況下,仍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有伊子黃立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該行向之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且當時顯示為綠燈,黃立為因信賴該號誌之指示而持續前進,惟因系爭號誌異常及羅志豪之疏失,致系爭機車撞擊羅志豪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前側,因重心不穩摔車倒地,黃立為頭部遭系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志明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8,780元、殯葬費35萬4,950元、扶養費52萬5,28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張淑珍受有扶養費174萬1,290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臺北市交工處負責臺北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之維修管理等事宜,對於維持交通號誌之正常運作負有監督及維修等職權及管理責任,其因維護、管理系爭號誌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臺北市交工處給付黃志明293萬15元、張淑珍374萬1,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明等2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原審為黃志明等2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統聯公司主張:臺北市交工處維護管理系爭號誌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臺北市交工處則以:系爭號誌早已完工多年,並通過驗收而運

轉多時,號誌同亮情事於警廣故障通報前難以預見而得事先防範,且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伊於當日凌晨2時10分,經通報知悉系爭路口有號誌同亮之異常情形後,隨即通知值班之維修廠商,並於20分鐘後抵達現場,未怠於修復,伊管理並無欠缺之情形。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黃立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且黃志明等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其2人均屬中壯年,有工作能力,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未受扶養費之損害。而黃志明名下現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及薪資收入除足以維持現在之生活,並可於退休前持續累積財產供其維持生活,故其等65歲後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臺北市交工處應給付黃志明77萬2,384元、張淑珍183

萬8,032元,及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黃志明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志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交工處應再給付黃志明52萬9,785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臺北市交工處之上訴駁回。張淑珍聲明:臺北市交工處之上訴駁回。臺北市交工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市交工處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志明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志明之上訴駁回。

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㈠臺北市交工處管理之系爭號誌於102年9月16日凌晨1時40分左

右,發生綠燈號誌持續通電恆亮之情況。適有羅志豪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情況下,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同時黃志明等2人之子黃立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號誌顯示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立為遭系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羅志豪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王耀鐸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卷(下稱13137號偵卷)可參。

㈡黃志明等2人為黃立為之父母,其二人共育有3名子女。

㈢黃志明支出黃立為之殯葬費用(含黃立為入殮時所著西裝4,500元)35萬4,9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萬8,780元。

㈣羅志豪因系爭事故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認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限支付附表所載金額予黃志明等2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6頁)。

㈤黃志明及張淑珍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

100萬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寄發予黃志明等2人之理賠通知簡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

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記載黃志明所有之三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97萬5,040元(見原審卷㈠第142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黃志明等2人主張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致

黃立為死亡,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交工處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若前項請求有理由,臺北市交工處抗辯黃立為與有過失,應是

否有理由?㈢黃志明等2人請求臺北市交工處給付黃志明293萬15元本息,給

付張淑珍374萬1,29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黃志明等2人主張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致

黃立為死亡,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交工處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第24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號誌係由臺北市交工處管理,於

102年9月16日凌晨1時40分左右,發生綠燈號誌持續通電恆亮情況,適有羅志豪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情況下,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同時黃志明、張淑珍之子黃立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號誌顯示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黃立為之機車與羅志豪之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立為遭系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路口號誌運作表(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下稱10694號偵卷〉第58頁)所示,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北往南方向應為紅燈;東往西方向顯示紅燈時,北往南方向應為左轉、直行、右轉箭頭;惟系爭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顯示紅燈與直行箭頭,顯屬異常情況。訴外人即臺北市交工處工程隊北區分隊長王耀鐸於其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陳稱:號誌若有故障,臺北市交工處會接到1999市民熱線、警察局或市民直接打電話通報,本件交通號誌異常是警察廣播電台直接打電話。號誌巡查及維修,白天係由臺北市交工處外勤人員負責,例行巡查是以4個月巡查的方式為之,從晚上7點到隔天早上7點是由外包廠商負責。一般燈號有問題、控制器箱門被開啟等狀況導致行車管制號誌故障時,臺北市交工處之交控中心會收到故障訊號,交控中心會跟工程隊聯繫,但本件並未收到故障訊號;系爭號誌故障係地下線路發生短路所致等語(見13137號偵卷第178至179頁)。而王耀鐸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豪、翁立哲、張志宏於103年4月22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陳報狀亦載稱:平時交通號誌設備若有異常時,會藉由各該路口之號誌控制器將異常之訊息回傳至交通控制中心,本件事故發生時屬於十字路口燈號衝突,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發生異常時,號誌控制器卻因不明原因未回傳異常情況等語(見13137號偵卷第188至191頁)。訴外人即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胡家迪結證稱:伊負責路況監控,有輪值班時,若有號誌故障,例如號誌不亮,會找工程隊去維護,其自100年8月1日任職至今,都是透過警廣、警察或民眾撥打交控中心專線之管道知悉號誌故障,再請工程隊人員去處理,沒有遇到過有號誌故障控制器會直接通報的情況等語(見13137號偵卷第212至213頁)。另參酌臺北市交工處之故障通報處理登記簿(見13137號偵卷第65頁)記載,自102年6月23日至102年7月19日間,曾有16次通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之紀錄,經檢查後發現故障原因包含外線漏電、地下線故障等,足見臺北市○○○○於路○號誌有無故障,係透過號誌控制器回傳、定期派員巡查、民眾通報故障訊號予交控中心之方式查核及修復,其中以號誌控制器回傳之效率最佳,臺北市交工處可即時處理號誌異常之情形,維護交通安全。但系爭號誌控制器顯已長期處於無法正常運作,臺北市交工處未予維護修理,以致多次故障均僅能仰賴通報,致系爭號誌再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時40分發生異常時,臺北市交工處無法即時收到號誌控制器回傳故障通知訊息,未能於事故發生前即時發現號誌故障,而加以修復防止交通事故,遲至發生系爭事故後始獲警察廣播電台通報而知悉系爭號誌有異常不能正常運作。系爭號誌之控制器是否即時回報故障訊息,影響行車之安全,臺北市交工處就號誌控制器異常,未積極有效維修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顯自有欠缺。又臺北市交工處因號誌控制器異常致未及時收到號誌控制器回傳號誌異常之訊息而即時加以修復或為防護路口交通安全之措施,致黃立為及羅志豪駕車同時進入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是臺北市交工處對於系爭號誌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臺北市交工處負責管理之系爭號誌異常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堪認黃志明等2人主張臺北交工處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並致黃立為死亡,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⒊臺北市交工處辯稱:系爭號誌早已完工多年,並通過驗收而運

轉多時,兩側號誌同亮係出於漏電、短路此等難以事先預見之原因,事前就此等異常之發生難以預見並加以防範,其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惟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號誌管理之欠缺,係其任由維修號誌控制器異常,未予適時維修,致生系爭事故,與其是否能事先預見號誌異亮無關,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㈡若前項請求有理由,臺北市交工處抗辯黃立為與有過失,應是

否有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基於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處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10694號偵卷第52頁)。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跟隨於黃立為後方之友人彭建智陳稱: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時速60至65公里,與黃立為距離約5個重機車車身等語(見10694號偵卷第48頁);伊與黃立為剛好要去烤肉,沿長安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口,當時是綠燈,其車速約50到60公里,到路口看到系爭大客車就煞車,直接滑倒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479號卷第89頁)。另依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可知,彭建智騎乘之機車跟隨於黃立為機車後方駕駛,幾乎同時發現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而雙雙滑倒在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5頁)。當時彭建智之時速既超過50公里,而黃立為始終騎乘於彭建智之前方而未落於彭建智之後,足見黃立為之車速應不低於彭建智,已逾上開安全規則所限之最高時速50公里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黃立為駕駛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臺北市交工處抗辯黃立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於系爭路口,致未能即時煞停,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臺北市交工處維護管理系爭號誌缺失之情形,黃立為前開過失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影響程度,認黃立為之過失比例為2/10,就臺北市交工處應賠償之金額,爰減輕臺北市交工處之賠償金額2/10。

㈢黃志明等2人請求臺北市交工處給付黃志明293萬15元本息,給

付張淑珍374萬1,29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臺北市交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黃志明等2人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⒉茲就黃志明等2人等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損害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黃志明部分:

查黃志明為00年0月0日生,係任職於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德公司),101年度、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2萬3,414元、72萬4,969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個人健康因素自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辦理留職停薪,其名下現有供自住之房屋1筆、土地2筆,有戶口名簿、101年度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龍德公司函、員工留職停薪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第141至144頁、第194至196頁)。觀之黃志明年齡及前開收入及任職狀況觀之,其在屆滿65歲而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前,固能以薪資維持生活,惟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即無法再因工作而獲得薪資。黃志明目前雖尚有工作薪資收入,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惟黃志明於黃立為死亡時為40歲,至其屆滿65歲為止,近25年,此期間雖得以工作收入及目前財產維持生活,但尚難據此即推認薪資收入累積及前開不動產足夠維持65歲後之生活,故黃志明主張其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可採信。臺北市交工處抗辯黃志明於65歲以後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次查:黃志明除長子黃立為外,尚育有次子、長女,兩人分別

為85年1月18日、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故就黃志明部分,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黃立為外,尚有黃志明之配偶張淑珍以及上開2名子女(黃志明,於年滿65歲時,其子女均已成年),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黃志明得請求賠償1/4扶養費損害。又黃志明於黃立為死亡時即102年9月16日時年滿40歲,依10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姓)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8.58年,則其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3.58年(40+38.58-65=13.58)。至於扶養費數額,黃志明主張應依102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之102年度宜蘭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66元(原審卷㈠第45頁)為基準,為臺北市交工處所不爭執,應屬合理。準此,黃志明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總額為57萬9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見本院卷86頁)。

③張淑珍部分:

查:張淑珍為00年00月00日生,除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給付之

保險金外,無其他所得,名下亦僅有2輛分別為91、92年出廠之汽車,有戶口名簿、101年度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67、145至148頁),堪認其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臺北市交工處抗辯張淑珍沒有受扶養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次查張淑珍於黃立為死亡時即102年9月16日時年滿41歲,依10

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女姓)所示,其平均餘命為43.42年,換算得受扶養至145年4月19日止。而應對張淑珍負擔扶養義務者,除黃立為外,尚有張淑珍之配偶即黃志明,以及前開2名子女,業如前述,惟該2名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應俟渠等年滿20歲後,始得列入計算各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是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即張淑珍之次子於105年1月18日成年前),張淑珍得請求臺北市交工處賠償之扶養費為1/2(即扶養義務人為黃立為、黃志明2人);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即張淑珍之長女於111年2月26日成年前),張淑珍得請求臺北市交工處賠償之扶養費為1/3(即扶養義務人為黃立為、黃志明、次子等3人);張淑珍年滿50歲起之平均餘命期間,張淑珍得請求臺北市交工處賠償之扶養費為1/4(即扶養義務人為黃立為、黃志明、次子、長女等4人)。至於扶養費數額,張淑珍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之102年度宜蘭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66元為基準,為臺北市交工處所不爭執,應屬合理。準此,張淑珍於102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17日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24萬2,616元。105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依相同方式計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38萬9,942元。111年2月26日即張淑珍年滿50歲起之平均餘命期間依相同方式計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10萬8,732元,合計174萬1,290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至第29頁),復為臺北市交工處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⑵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志明確支出必要之殯葬費35萬4,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志明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為35萬4,950元,應可採信。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黃立為係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事故於102年9月16日死亡

時,年僅20歲,生前就讀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輪機系,正值青年時期,且亦可預期其在畢業後,學有專精而有遠大前程,正足以回饋其父母黃志明等2人栽培之恩。而黃志明等2人於黃立為死亡時僅分別為40歲、42歲,卻無預警痛失愛子,對愛子期待落空,而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其確實受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黃志明等2人之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臺北市交工處就系爭號誌管理維護缺失之情形等各項因素,認黃志明等2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70萬元為適當,其等2人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尚無可取。

⑷機車修費用58,780元部分。

兩造對黃志明確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萬8,780元並未爭執,則黃志明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⑸基上,黃志明之損害額合計268萬4,706元(000000+354950+00

00000+58780=0000000),張淑珍之損害額合計為344萬1,2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減輕2/10之賠償金額後,黃志明等2人得主張之損害額依序為214萬7,765元、275萬3,032元。

⒊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

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志明等2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黃志明等2人各領取100萬元)等情,有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寄發予黃志明等2人之理賠通知簡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黃志明等2人已與羅志豪達成和解,並已受領獲償31萬元(各受領10萬5,000元)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6、310至315頁,卷㈡第16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臺北市交工處抗辯黃志明等2人前開所各受領之115萬5,000元,應於計算損害額時予以扣除,自屬有據。經扣除後,黃志明等2人得損害額依序為99萬2,765元、159萬8,032元,渠等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臺北市交工處係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88頁),是黃志明等2人請求臺北市交工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黃志明請求臺北交工處給付99萬2,765元、張淑珍

請求臺北市交工處給付159萬8,032元,及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黃志明逾77萬2,384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臺北市交工處給付張淑珍給付逾159萬8,032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黃志明、臺北市交工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臺北市交工處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黃志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黃志明、臺北市交工處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黃志明、臺北市交工處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黃珮禎附表:

黃志明扶養費損害57萬976元,計算式如下:{18,266×124.00000000+(18,266×0.00000000)×(125.00000000-000.00000000)

)÷4=570,975.0000000000}。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志明、張淑珍不得上訴。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