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被 上訴人 李詹靜子
李文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兆弘前因犯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上
訴人監獄執行,並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與因犯侵占罪入上訴人監獄執行且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缺乏症之李文卿同住病舍3房(下稱系爭舍房)。劉兆弘因不滿李文卿之衛生習慣及出言頂撞,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止,多次趁上訴人監獄僅有一名管理人員值勤而不及注意,在系爭舍房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眠等瞬間性、間歇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行動緩慢、不善言詞之李文卿,使其受精神折磨。李文卿均隱忍,未曾對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或其他獄友反應。劉兆弘並自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止,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其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其中腹部之範圍達47公分×18公分(下稱系爭傷勢)。李文卿因不耐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於10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經緊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劉兆弘上開故意傷害李文卿致死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監
獄管理人員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應嚴密戒護並注意安全措施以防鬥毆等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監獄因系爭舍房超額收容及管理人員不足,致所屬管理人員於行使監獄舍房管理公權力時,未為實際有效管理,未發現劉兆弘多次對李文卿為傷害行為,導致李文卿死亡,上訴人監獄之管理人員自有過失。另系爭舍房之法定容額僅2人,自李文卿配住之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共12日之期間,超額收容達9日(同年月4日至12日共9日收容3人),致管理人無法有效掌握舍房內收容人之情況。又依上訴人監獄102年7月30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統計表所載,於102年4月3日至14日之病舍戒護人力係一名戒護警力須負責戒護收容人73名至83名,足見上訴人監獄病舍管理人員之人力拮据,無法關注各舍房內之分秒動態,致劉兆弘趁機多次傷害李文卿。
而依劉兆弘之獎懲報告表,其於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之1年3月期間,有20次違反監獄紀律紀錄,大部分為傷害獄友,甚有造成獄友如利刃割傷之痕跡及自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不良之影響,顯易有把持勢力、欺負弱小情事。
李文卿為新入監之一般犯侵占罪受刑人,不應與有暴力傾向且多次違反紀律之重刑犯劉兆弘同關一處。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於行使監獄舍房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事前未採取防範措施,將李文卿與劉兆弘同關一處,致李文卿遭劉兆弘傷害而死亡,該管理配房之管理人員有過失,應由上訴人監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李詹靜子、李文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分別為李文卿之母及胞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⑴李詹靜子部分:
①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萬2,722元:李詹靜子為29年
00月00日出生,於李文卿死亡時年紀為72歲,依101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50年。李詹靜子受扶養期間,李文卿、李文相及訴外人李文鈺同負扶養義務,則李文卿應負擔李詹靜子法定扶養義務三分之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萬3,348元(每月2萬5,279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李詹靜子請求之扶養費為115萬2,722元。
②精神慰撫金254萬8,378元:李詹靜子和李文卿感情融洽
,期待李文卿出獄後可陪伴、照顧,李文卿因不耐長期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上訴人監獄對李文卿之人身安全又未盡維護及注意義務,致李文卿遭劉兆弘傷害而死亡,李詹靜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甚為哀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4萬8,378元,以資慰藉。
⑵李文相部分:
殯葬費用29萬8,900元:李文相因李文卿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8,900元。
㈣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李詹靜子370萬1,10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李文相29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⑴、⑵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李文卿係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經緊急送醫,於102年4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李文卿之死亡結果與劉兆弘之傷害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監獄就病舍之管理方式為一勤務網,除舍房主管外,
尚有主任管理員、中央臺巡邏、值班科員、教導科員、戒護科專員、戒護科長、教悔師、秘書及典獄長,每日不定期巡邏查勤。另全國各監獄管理員之配置,受預算及員額之限制。系爭舍房於102年4月4日至12日收容人數僅超額1人,且該病舍收容之總人數並未逾核定員額。劉兆弘雖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有多次違反監獄紀律之行為,然其係因左膝韌帶感染斷裂及雙膝重建手術等疾病,始於102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與李文卿收容於系爭舍房,距劉兆弘前次違反紀律之行為已近八個月,難逕推論劉兆弘於本次療養期間亦會發生傷害李文卿之情事。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係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病患收住病舍實施要點」,將李文卿及劉兆弘兩人配住系爭舍房,難認有違反規定或疏失。另劉兆弘與李文卿既均未罹肺病,縱渠二人均係因病收容於病監,依監獄行刑法第55條規定,亦無庸與其他受刑人分界收容。是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將李文卿與劉兆弘配住同一病監,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至法務部(86)法矯司字第684號函,應以受刑人監禁於監房內為限,李文卿係因病收容於病監,以療養為目的,無該函之適用。又李文卿之死亡,係因劉兆弘之欺凌及傷害行為所致,不能據法務部(88)法監字第846號函,認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管理配房之職務有何過失。況李文相曾就李文卿受劉兆弘毆打及施暴致死乙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上訴人監獄典獄長及相關人員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經該署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可見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於執行系爭舍房管理之職務時,並無過失致李文卿死亡之情事。
㈢李文卿之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與系
爭舍房是否超額收容無關。劉兆弘欺凌、毆打李文卿均係間歇性、瞬間性之行為,且會利用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忙於其他勤務之機會,欺凌、毆打李文卿,衡情上訴人監獄之管理人員難有何預先防範之可能性等情,業據桃園地檢署103年1月6日桃檢秋藏102他2893字第415號函載明,顯見李文卿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系爭舍房管理之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李文卿於遭劉兆弘欺侮、毆打等不當對待時,均無任何按鈴
報告或向管理人員求助、喊叫,亦未向其他收容人或於醫生看診時反應,致上訴人監獄無法及時提供李文卿相關保護措施,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
㈤李詹靜子請求受扶養之程度,仍須考量其需要,以李文卿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未可以10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計算其所受扶養損害。況李文卿於死亡前是否具有負擔該扶養費之經濟能力,亦非無疑。另李詹靜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顯過高。
㈥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李詹靜子265萬2,722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李文相29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詹靜子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除補稱:㈠原審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血壓學會102年11月19日台高(鐘)字第102026號函,推論李文卿係因劉兆弘毆打而產生高血壓顱內出血,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惟未見該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稱上開原因為高血壓之表現,李文卿腹部瘀血並非死亡之原因,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李文卿之死亡與劉兆弘之傷害行為、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劉兆弘與上訴人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劉兆弘業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劉兆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全部損害債權即得滿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㈠李文卿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因病收容於系爭
舍房,該期間系爭舍房收容情形分別為:4月3日為劉兆弘及李文卿;4月4日至9日為劉兆弘、李文卿及訴外人江威緒;4月10日至12日為劉兆弘、李文卿及訴外人章清波;4月12日至14日為劉兆弘、李文卿。
㈡劉兆弘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多次對李文卿為欺凌、傷害等行為。
㈢李文卿於10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
底核出血緊急送醫,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㈡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就系爭舍房之管理,有無過失?若為肯
定,該管理過失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劉兆弘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全部損害債權即得滿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李詹靜子、李文相得向上訴人監獄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㈤上訴人抗辯李文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⑴查李文卿生前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
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白缺乏症等疾病等情,有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戒護外醫證明、戒護就醫紀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及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桃園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38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㈠第33-44、143頁、卷㈡第21-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劉兆弘自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102年4月13日上午8時
15分許止,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李文卿受有上開傷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劉兆弘於被訴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相字卷㈠第6、61頁、卷㈡第185頁、卷㈢第31頁,原審法院刑事卷第69頁背面、117頁背面-118頁、166頁背面-167頁),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㈠第19、21、74-79頁)、系爭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摘要、翻拍照片28張、桃園地檢署勘驗之系爭舍房動態報告可參(相字卷㈡第228-243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150頁),堪認劉兆弘確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毆打、欺侮李文卿,致李文卿受有上開傷勢。
⑶兩造就李文卿於10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因高血壓性顱
內右側基底核出血,於102年4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查李文卿之「死亡原因係『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此乃高血壓的表現;在時序上(102年4月13日17時9分01秒最後被打,而4月14日3時15分發現不適)發生呈不連續,加上李文卿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所以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加重因子』,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相字卷㈢第83頁)。又李文卿之死因「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典型表現,固然高血壓本身即可導致基底核出血之顱內出血,然各種外界因素(如氣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體疼痛等)均可能使血壓進一步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危險性。由此觀點,加上李文卿顱內出血前一週內確曾多次遭受毆打及欺侮,難謂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發生之顱內出血無因果關係。惟若李文卿並無高血壓,且顱內腦血管並無異常,則單純之毆打及欺侮,一般亦不致會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因此,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係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aggravating factor),而非唯一因素」等情,亦有社團法人臺灣高血壓學會102年11月19日台高(鍾)字第102026號函可稽(相字卷㈢第106頁及背面)。堪認李文卿係因遭劉兆弘於上開時、地之毆打、欺侮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劉兆弘毆打、欺侮李文卿之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監獄所屬管理人員就系爭舍房之管理,有無過失?若
為肯定,該管理過失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應依警備、守
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免長刑期與短刑期、重大暴力犯與一般犯、被告與受刑人混雜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欺負弱小等情事,執行情形並將列為日後視察之重點」、「各監(院、所、校)醫務中心(病舍)收治收容人,醫務中心(病舍)場舍主管對於收容人之行狀,應嚴予考核,嚴格禁止有欺弱凌新或黑道把持之情事」,有法務部86年10月23日(86)法矯司字第684號函及88年7月6日(88)法監字第84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
⑵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
⑶經查,劉兆弘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止,多
次在系爭舍房,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眠等欺侮、騷擾方式,欺凌李文卿。並自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止,以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凌遲、傷害行為,於上開期間內每日均會不定時發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劉兆弘對李文卿所為之精神及身體上傷害行為,並非其一時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反係長期、持續且惡意之侵害及欺侮。而上訴人監獄負有嚴密戒護監所,防範不當凌遲、傷害事件發生之義務,以維護各受刑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是上訴人監獄所屬負責管理、戒護之管理人員,有保護李文卿免受劉兆弘侵害之注意、作為義務。
⑷次查,劉兆弘係犯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罪,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入監,其為長期自由刑、暴力犯罪之受刑人。且其於上訴人監獄執行期間之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即有20次違反監獄紀律之紀錄,其中不乏對收容人喊話、叫罵、摑打、傷害、逼迫他人行口交之猥褻行為、偽造筆跡誣陷其他受刑人、挑釁、揮拳毆打其他聾啞受刑人之頭、胸部、情緒失控毆打他人、以腳踢踹獄友、試圖上吊、自殘、破壞獄中設備及物品等不當暴力行為,此有上訴人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0紙可稽(原審卷第32-51頁),顯見劉兆弘之心理狀態不穩定,且頻繁侵害他人,觀諸其長期在監及歷來違規紀錄,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不難知悉劉兆弘恐有把持勢力、欺壓弱勢之虞,並有對其他受刑人造成安全上之危險,則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於執行配房、戒護、監督視察等勤務時,應加倍謹慎,除應參酌上開法務部函釋之精神,避免將財產犯罪或短期自由刑之收容人與劉兆弘同配一舍房外,尤應嚴格戒護,實質關切、注意舍房內收容人之情況,始得謂盡管理職責而無過失。李文卿係因侵占之財產犯罪入獄,且為甫入監之短期自由刑收容人,乃上訴人監獄未依上開法務部函釋精神,於配房時將李文卿與因暴力犯罪入監之長期自由刑收容人劉兆弘同配一舍房,且明知劉兆弘有多次違規、傷害其他獄友之紀錄,仍未有效防止、監督系爭舍房內欺弱凌新事件之發生,致劉兆弘得於上開非短之10日期間內,每日霸凌欺壓李文卿,致李文卿死亡,難謂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已盡嚴密戒護、適當配房、有效考核收容人行為等管理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因此致李文卿死亡乙節,亦堪採信。上訴人監獄抗辯其依法定管理人員員額及執勤狀況,難有效注意劉兆弘偷襲性之攻擊行為,其管理上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⑸復查,依上開法務部86年10月23日(86)法矯司字第684
號函:「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免長刑期與短刑期、重大暴力犯與一般犯、被告與受刑人混雜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欺負弱小等情事」,並未限定指監房或排除病舍。且病舍亦係規劃於監獄內,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對於監獄內所有受刑人,均應嚴密戒護並注意安全措施以防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殊無僅在「監房」始應嚴密戒護、避免混雜,而無庸在「病舍」注意之理。上訴人監獄抗辯該函之適用範圍僅限於監房云云,容有誤會。
⑹末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桃園地檢署固曾就李文相對上訴人監獄之典獄長及相關人員提起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簽結,此有該署103年1月6日桃檢秋藏102他2893字第415號書函可參(原審卷第87-90頁),然依上開判例要旨,該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監獄執該書函抗辯其管理人員並無管理上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⑺綜上小結,上訴人監獄依劉兆弘之前案違規紀錄,應能有
效察知其確有傷害他人之風險,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於劉兆弘與李文卿同舍房期間,均未能發現或避免劉兆弘對李文卿之加害行為,難謂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已盡嚴密戒護之責。且依事前形式觀察,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將短期自由刑財產犯罪之受刑人李文卿與長期自由刑暴力犯罪之受刑人劉兆弘同配一舍房,亦屬失當。上訴人監獄未以有效之管理方式,僅求最低限度之依法行政,徒以機械性管理方式,致未能實際管理各舍房收容人狀態,致劉兆弘長期、多次對李文卿加害,自不得以其國家機關內部之問題,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堪認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有上開配房、戒護之管理上過失,致李文卿遭劉兆弘傷害而死亡。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劉兆弘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全部損害債權即得滿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以侵權行為法則另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劉兆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債權人與各債務人間之外部關係,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其中一人清償,各債務人之債務均歸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受損害未獲賠償前,分別對上訴人監獄及劉兆弘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對劉兆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有誤會。
㈣李詹靜子、李文相得向上訴人監獄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未盡管理上之注意義務,應就李文卿死亡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李詹靜子據以請求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李文相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要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李詹靜子部分:
①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詹靜子為李文卿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2-53頁)。李詹靜子於李文卿死亡時年紀為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113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10-111頁)。依李詹靜子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其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李文卿扶養之權利。又關於李文卿扶養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除非智障或罹患精神分裂症,須長期療養而得以認定無扶養能力外,縱年所得僅2萬4,948元,仍難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況李文卿於102年度入獄執行前之第1季已有19萬3,743元之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74頁),堪認其有能力負擔扶養李詹靜子之義務。上訴人監獄抗辯李文卿並無扶養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⒊李詹靜子主張依101年臺閩地區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
,7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5年,其得受李文卿扶養之年限,尚有15.5年乙節,自非無據。另李詹靜子除李文卿外,另有子女即李文相及李文鈺,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69、70頁)。故於上開期間對李詹靜子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3人,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三分之一,此亦為上訴人監獄所不爭執。又李詹靜子居住地點在臺北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李詹靜子主張以每月2萬5,27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並無過高。李詹靜子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2,564元【(303,348元×11.00000000+(303,348×0.5)×(11.00000000-00.00000000)÷3=1,182,563.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去整數得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李詹靜子請求扶養費115萬2,722元,經核尚在合理範圍內。上訴人抗辯李詹靜子此部分之請求過高云云,核未可取。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詹靜子為李文卿之母,於李文卿死亡時,年逾七十,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堪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李詹靜子自陳並無工作及收入(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且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113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等節,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李詹靜子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之過失程度、李詹靜子因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詹靜子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李詹靜子此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亦未可取。
⑵李文相部分:
李文相主張其因李文卿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8,900元,上訴人監獄就此數額及支出之必要性,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並有治喪禮儀規劃書、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匯款申請書、繳款單、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第54-59、116頁)。李文相請求上訴人監獄賠償此金額,自屬有據。
⑶綜上小結,李詹靜子得請求上訴人監獄賠償之金額共計26
5萬2,722元(扶養費115萬2,72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65萬2,722元);李文相得請求上訴人監獄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用29萬8,900元。
㈤上訴人抗辯李文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有上開減免賠償金額效果之適用,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⑵經查,李文卿遭劉兆弘多次、歷時非短之惡意傷害行為,
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未能及時察覺,而甫入監所、對監所尚感陌生之李文卿,因恐劉兆弘報復而隱忍,且其他同時期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亦均懾於被劉兆弘之報復而選擇沈默,堪認李文卿對於劉兆弘之侵害行為隱忍,乃身為被害人之不得已,更為上訴人監獄於管理控制上未提供李文卿安全之保障所致,難認李文卿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監獄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李詹靜子請求自其向上訴人監獄為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03年3月22日;李文相請求自其收受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原審卷第10頁、第1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監獄所屬管理人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未盡管理上之注意義務,致李文卿遭劉兆弘傷害而死亡,應由上訴人監獄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李詹靜子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2,722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文相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