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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江福妹

江忠雄江忠龍高金玉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依前開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前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671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訴外人吳文通對伊等提出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伊等嫌疑不足,於90年12月31日處分不起訴,惟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完整登載告訴內容,致伊等無法掌握全部虛偽事實內容,難對吳文通提告誣告,侵害伊等憲法第24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伊等曾於102年7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請求提供系爭偵查案件之完整告訴狀,卻遭拒絕,亦侵害伊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行政上受益權。伊等就前揭情事,曾於104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竟於104年9月24日函交由桃園地檢署自行處理,迄無結果,顯悖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等規定;且其未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違法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民法第186條等規定,侵害其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或自行判決。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該法規定。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處理或偵查伊等陳情桃園地檢署系

爭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涉犯刑法變造公文書罪嫌暨該署拒絕提供該案完整告訴狀,致伊等難對吳文通為刑法誣告罪之提告,而分別侵害伊等訴訟權及行政受益權等權利乙事,已悖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民法第186條等規定,致伊等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2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其舉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檢紀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2年10月18日訴願答辯書、上訴人104年12月1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104年9月14日陳情狀、法務部104年8月3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見原審卷第8至27頁)為佐。惟查,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並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前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固有明文。然前開要點所定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權責機關之分配,其性質並非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收受人民陳情事件之機關,認其非該陳情事件之權責機關,而將之移交其所認定之權責機關處理,縱有違反上揭權責機關分配之情事,亦難因此即認該收受陳情書狀之機關承辦公務員,業已不法侵害該陳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曾於104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桃園地檢署及該署系爭偵查事件承辦檢察官前述違法內容,受理之被上訴人卻怠於處理而函交由桃園地檢署自行處理,已悖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再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檢察官乃職司犯罪偵查即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檢察官未就其所述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所涉變造公文書罪嫌乙事為偵查,逕發交桃園地檢署自行處理,亦悖於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或民法第186條等規定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該法之規定,以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如前述之說明。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辦檢察官有因怠於處理系爭陳情事件所指犯罪嫌疑之偵查追訴,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或其承辦檢察官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或民法第186條等規定,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