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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江福妹

江忠雄江忠龍高金玉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錯誤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

┌─────────┬───────────┬───────────┐│出處(原判決原本及│ 錯 誤 欄 │ 更 正 欄 ││正本) │ │ │├─────────┼───────────┼───────────┤│事實及理由欄即判│逾30日不開始「協定」,│逾30日不開始「協議」,││決第1頁第3~4行 │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事實及理由欄即判│並於同年「11」月21日送│並於同年「12」月21日送││第1頁第7~8行 │達 │達 │├─────────┼───────────┼───────────┤│事實及理由欄即判│公務「人」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 ││決第5頁第16及25行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