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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複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定

林思吟林詩凱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聲明以及第二備位聲明,於原審因先位訴之聲明全部勝訴而未受裁判部分,基於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是被上訴人第一、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亦因上訴人合法上訴而一併移審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辜耀興於民國98年9月3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1-3、369-1、369-2、405、405-1、405-2、408以及40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價格出售辜耀興,經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保留款及其他必要開銷後之餘額為1億1,800萬元。上訴人派下之房份房數共有四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被上訴人陳美定(下稱陳美定)為原派下員林和彥(於99年5月21日歿,下稱林和彥)之配偶,依原祭祀公業林太平規約(下稱原規約)得繼承林和彥之房份,林和彥及被上訴人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下各稱其名,與陳美定合併稱被上訴人)均隸屬三房林邑臣一支,前開出售土地餘額,依「均分而平等原則」,應以各房派下權分配比例即各4分之1為之。詎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對於上訴人處分變賣祀產即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決議:「……六、如出售本公業土地扣除必需費用剩餘價款,除保留部分基金外,其餘分配各房,各房分配金如下,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請公決。決議:無異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但依前所述,上訴人處分變賣祀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應以「房份」平均分配為準,非得任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各房不等之分配比例,否則人丁興旺者,將因此得併吞其餘人丁較為單薄者之房份,是系爭會議關於各房分配比例之系爭決議,自因違反「均分而平等原則」而無效。至除去該部分後,系爭決議關於分析祀產之部分仍屬有效。準此而論,被上訴人所屬上訴人三房林邑臣派下可分得比例為4分之1,即2,950萬元(計算式:1億1,800萬元×1/4)。而陳美定、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隸屬三房林邑臣派下,所得分配之權利為:陳美定(繼承林和彥之派下權)、陳韻如各有1/12之權利,林宗輝、林宗賢各有1/24之權利,故陳美定、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依此比例換算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應為:陳美定、陳韻如各245萬8,333元(計算式:29,500,000×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林宗輝、林宗賢各122萬9,167元(計算式:29,500,000×1/24),然於先前林和彥、陳韻如僅各領取196萬6,667元,故陳美定、陳韻如應各得再領取49萬1,666元(計算式:2,458,333-1,966,667=491,666),林宗輝、林宗賢僅各領取98萬3,333元,故林宗輝、林宗賢應各得再領取24萬5,834元(計算式:1,229,167-983,333=245,834),爰依系爭決議關於分析祀產之決議,先位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另於原審追加林思吟、林詩凱為原告,預備主張林思吟、林詩凱與陳美定同為林和彥之繼承人,如認陳美定、林思吟及林詩凱均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資格,渠等所得分配之權利比例為各1/36,則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再退言之,如認僅林思吟、林詩凱得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資格,林思吟、林詩凱共同承襲林和彥之派下權,渠等所得分配之權利比例為各1/24,則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於103年7月7日設立登記之法人,原祭祀公業林太平則

為非法人團體,兩者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設立法人前之祭祀公業林太平有系爭土地分配款債權,未舉證證明伊依何種法令應負清償責任,即逕對伊提起本訴,其訴違背民法第26條之規定,應無理由。

㈡原規約第5條雖規定派下員之配偶得繼承為派下員,然祭祀

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足見自97年7月1日起,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如其配偶並非共同承擔祭祀者,即不得列為派下員,原規約第5條因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強制規定不合,應自97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而林和彥雖係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惟其於99年5月21日死亡時,祭祀公業條例已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陳美定不得繼承林和彥為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縱主管機關審核時疏失,將無繼承派下權資格之陳美定列入派下員名冊內公告確定,該違法之公告應屬無效,又依伊法人章程第6條第2款:「派下員因死亡而喪失派下權,其子女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之規定,故陳美定不得繼承林和彥而為伊之派下員。

㈢林和彥及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對系爭會議中之系爭決議

內容未曾異議,會後渠等並同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號,且已按前揭分配比例領取分配款,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08號判例意旨,事後自不得反悔再濫行起訴,況伊於104年2月3日修訂之法人章程第23條亦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大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二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三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五房分得百分之四十。今後分配財產依照此比例分配之。」,伊章程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定程序決議通過訂定,關於派下員就祀產分配比例之規定與系爭決議內容完全相同,足徵無論系爭決議或章程規定均屬伊派下員對祀產分配之共識,則關於祀產之分配方式本應受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及比例所拘束,且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比例並無不妥,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各房應受分配比例均為1/4,與系爭決議及章程內容不符,其請求實乏所據。

㈣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須經分割共有物之

程序,始能分配予派下員單獨所有,故分割共有物當事人之真意,須對於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均有共識,協議才能成立,若無此共識,則不能謂已協議成立,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決議區分為二,否定系爭決議關於各房分配比例之效力,其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不當。況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房份僅為習慣上潛在之比例,其效力並不優於應繼分(法定權利)或合夥出資額(約定權利),依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㈣之見解,祭祀公業之習慣,可以由約定變更之,可見規約(屬法律行為)可以變更習慣,而習慣不能否定法律行為之

效力。況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不論是分割遺產、合夥財產或祭祀公業財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均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民法第824條第1項並未硬性規定協議分割結果必須符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比例,即允許公同共有人自由決定分割結果,系爭決議既屬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法律行為,自可調整習慣上之房份即派下權比例。

㈤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決議違反房份而無效,系爭決議關於分

析祀產之決議亦為無效,系爭土地價金仍應維持共有狀態,則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須另經分割後始得分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房份請求伊分配系爭土地價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㈠上訴人於72年5月5日經派下員同意訂定原規約,於72年5月9

日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6639號函准予管理人備查及原規約備案。

㈡上訴人派下共有4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陳

美定之配偶林和彥、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均為祭祀公業林太平原派下員林邑臣三房房下之派下員,房份分別為1/12、1/12、1/24、1/24。

㈢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多數決作成系爭決議。

㈣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與辜耀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

2億元出售予辜耀興。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保留款及其他必要開銷後之餘額為1億1,800萬元。

㈤陳美定之配偶林和彥、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已依系爭決

議分別領取196萬6,667元、196萬6,667元、98萬3,333元、98萬3,333元。

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林和彥於99年5月21日

死亡,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為法人設立登記,其章程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6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

㈦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上訴人派下員名冊中,陳美定列為派下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9頁):㈠上訴人是否承受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權利義務?㈡陳美定是否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如否,林思吟、林

詩凱是否承繼林和彥成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應分得之分配款金

額為何?(究應依據系爭決議之比例受分配20%,抑或應按四大房各1/4之比例受分配?)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就前開爭執事項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承受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權利義務?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是依前述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僅係透過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其為法人登記設立前原有財產僅需辦理更名登記,可知尚未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原存在之祭祀公業,與嗣後申請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顯然具備同一性而非各自獨立之團體。

㈡經查,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於103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

規定,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設立,有前揭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上訴人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將原祭祀公業林太平名義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此觀諸上訴人章程第4條第1款明訂:「一、本法人之設立財產由祭祀公業林太平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即明,是堪認上訴人與原祭祀公業林太平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空言稱其與法人登記前之原祭祀公業林太平非同一權利主體云云,自無可取。

六、陳美定是否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如否,林思吟、林詩凱是否承繼林和彥成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依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於72年5月5日制訂、臺北市政府同年5月9日備查之原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權繼承慣例:㈠本派下權之取得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即妻)…」(見原審卷第13頁),而林和彥於99年5月21日死亡,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是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認定陳美定派下員資格之有無;又上訴人管理人林昭君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3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時,將陳美定單獨列名為派下員,此派下員名冊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函備查(見原審卷第129頁),是可推認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7日已申報陳美定為承繼林和彥派下員資格之人,顯係肯認林和彥死亡時,陳美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屬共同承擔祭祀者,而將之列為派下員。上訴人雖以錯誤云云以圓其說,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美定未參與祭祀活動或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情,於嗣後任意否認陳美定之派下員資格,即無依據。是堪認陳美定主張其係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資格等情,係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設立法人登記後,

另於法人章程第6條第2款,明訂「派下員因死亡而喪失派下權,其子女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云云,並據提出上訴人重行制訂後之章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惟上訴人前開章程為104年2月3日制訂,於同年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而林和彥係於99年5月21日死亡,自不得以嗣後上訴人章程關於派下員資格之修訂,溯及作為認定陳美定於林和彥99年5月21日死亡時有無取得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應受分配比例為何?(究應依據系爭決議之比例受分配20%,抑或應按四大房各1/4之比例受分配?)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除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全體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極容易遭多數所剝奪。又派下員之決議,如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而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派下員大會如作成分析祀產並同時作成分配比例之決議,其中分配比例部分如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而無效時,因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可成立,該分析祀產部分,仍屬有效。

㈡經查: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共有4房,分別為長房、二房

、三房及五房,而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準此,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4房,其各房權利應為4分之1(即25%),堪可認定。依照前揭說明,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尚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議變更之。本件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月30日系爭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應分配款決議由長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此分配比例顯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應出席人數為92人,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人數)則僅61人(見原審卷第17頁),其分配比例之決定顯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此派下員多數就分配比例所為決議,與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11條規定,認系爭決議關於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習慣而無效,至於系爭決議決定分析祀產(即系爭土地分配款應予分配)之決議,則與前揭之原則並不相違,故此部分之決議仍為有效。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伊財產,與上訴人章程

第23條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大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二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三房分得百分之二十,四房分得百分之四十。今後分配財產依照此比例分配之。」不符云云。惟上訴人章程係於104年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自是日起始有效施行,自不能回溯拘束被上訴人於98年間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受分配之比例,且上訴人章程前揭規定僅係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為制訂,違反我國民事習慣及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片面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制訂章程而變更各房應分得財產之比例,應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抗辯稱: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規定,分割共有財產得以派下員會議決議,無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款應予分配部分及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之決議割裂適用,前者有效,後者無效,已違背分割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且縱認系爭決議就各房為不同比例之分配部分無效,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亦應係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仍應先經分割始能進行分配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5、6款固規定規約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復於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得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訂定之,然前揭所謂財產處分之方式,係指於規約中訂定財產之處分(例如出售),應經一定成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方式而言,所謂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則係指以何種方式(例如:原物分配、將財產變賣後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等)為財產之分配,均非認可公業得以前揭派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以剝奪或變更少數派下員之房份。另系爭決議關於是否分析祀產部分,係以多數決行之,與系爭決議關於「各房應受分配之比例為何」部分,難認屬不可分離之法律行為,且祭祀公業就祀產之分配比例,依我國民間習慣,本應以房份做為分配比例,無待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故系爭決議關於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之無效,並不影響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各派下員之效力,亦即除去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之決議,系爭決議其餘部分仍可成立,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仍得依房份分析祀產,亦無上訴人所稱須回復至公同共有之狀態,須另經分割始得分配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㈤上訴人復抗辯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房份僅為習慣上潛在之

比例,其效力不優於應繼分或合夥出資額云云,惟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臺灣之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現行實務於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等情,堪認祭祀公業派下權相關權利比例,可為明確之計算依據,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之房份僅為習慣上潛在之比例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配款應受分配比例須按上

訴人四大房各1/4之比例受分配,而非如系爭決議之各房分配比例由長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為有理由。

八、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配款應受分配之比例,須按上訴人四大房各1/4之比例受分配,而陳美定為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林和彥、陳韻如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各為245萬8,333元,林宗賢、林宗輝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各為122萬9,167元,為可採信。又林和彥、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各已依系爭會議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分配比例決議分別領取196萬6,667元、196萬6,667元、98萬3,333元、98萬3,333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陳美定、陳韻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差額各49萬1,666元(計算式:2,458,333-1,966,667=491,666),林宗輝、林宗賢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差額各24萬5,834元(計算式:1,229,167-983,333=245,834),即為有理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差額,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陳美定、陳韻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9萬1,666元,林宗輝、林宗賢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4萬5,834元,及每人均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以及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及相關主張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一:

㈠上訴人應給付陳美定49萬1,6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陳韻如49萬1,6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林宗輝24萬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給付林宗賢24萬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㈠上訴人應給付陳美定16萬3,889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林思吟16萬3,889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原

告暨更正聲明狀(下稱追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林詩凱16萬3,889元,及自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給付陳韻如49萬1,6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應給付林宗輝24萬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應給付林宗賢24萬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㈠上訴人應給付林思吟24萬5,833元,及自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林詩凱24萬5,833元,及自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韻如49萬1,6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給付林宗輝24萬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應給付林宗賢24萬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