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葉蓮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春金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萬4,824元本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萬4,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7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自非適法。
爰依前引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