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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姚柔帆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 訴 人 陳韻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韻涵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韻涵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姚柔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韻涵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姚柔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陳韻涵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韻涵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韻涵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姚柔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姚柔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姚柔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姚柔帆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報告(見本院卷71-75、87頁)、對造上訴人陳韻涵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姚柔帆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第4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時,遭陳韻涵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牙齦發炎、牙冠崩裂、牙齒鬆動、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殘根、右上側門牙外傷性斷裂、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缺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伊而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38,0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合計2,188,04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0,187元,陳韻涵應賠償金額為2,117,8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陳韻涵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韻涵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委會)及覆議委員會(下稱覆委會)均認定姚柔帆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且姚柔帆未於發生系爭車禍後立即就醫,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然姚柔帆不僅與有過失,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絕大部份責任,且其請求金額過高復空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陳韻涵給付214,869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姚柔帆其餘之請求。姚柔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姚柔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韻涵應再給付姚柔帆45萬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韻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陳韻涵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姚柔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姚柔帆對陳韻涵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姚柔帆除前述上訴聲明外,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姚柔帆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假牙評估表

、醫療費用收據、覆委會覆議意見書、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麻醉同意書、病歷資料、醫囑單、損害計算表、姚柔帆於警詢之陳述單、照片及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件(原審調解卷第10-32頁、原審卷㈠第62-191頁、原審卷㈡第143-266頁)為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陳韻涵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姚柔帆已受有強制險賠償金70,187元等事實不爭執。另姚柔帆主張陳韻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陳韻涵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陳韻涵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

⒈陳韻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警陳稱:其沿羅斯福路第4車

道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其左車身跟姚柔帆右車身擦撞,肇事前,其沒有看到姚柔帆機車如何行駛,於肇事處,姚柔帆機車於其左前方突然向右偏,沒有開方向燈,其看到就緊急剎車,但是可能下雨所以撞到等語,姚柔帆則稱:其沿羅斯福路第4車道南向北綠燈起步,欲向右至待轉區待轉時,其右後車尾被陳韻涵機車車頭撞擊,致其倒地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偵字第7226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25、26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機車均在羅斯福路上第4車道前之路口,姚柔帆機車在陳韻涵機車左前方,正要往愛國東路上之待轉區偏移時,其機車右車身與陳韻涵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禍發生時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4年8月14日修正)。依姚柔帆於談話紀錄所述,其於進入路口前為綠燈起步(見偵查影卷第25頁),則系爭車禍前兩造機車曾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進入路口,陳韻涵身為後車仍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應注意自身速度與前車之距離,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然陳韻涵於談話紀錄中自承:發現危害狀況時離對方約1-2公尺,其剎車閃避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6頁),則陳韻涵發現姚柔帆機車右偏移時,兩造機車距離僅有1-2公尺,陳韻涵試圖剎停仍然發生碰撞,足見陳韻涵未注意其自身車速與前車距離是否達可隨時煞停之狀態,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注意義務。陳韻涵合法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27、28頁),陳韻涵亦未能舉證證明天雨致其不能注意,堪認陳韻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至依系爭車禍路口西南角監視器西向東拍攝畫面(檔案名稱:FD006-01),雖可推認兩造機車行駛於羅斯福路時距離約11至12公尺,惟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系爭車禍路口,且系爭車禍前兩造機車曾停等紅燈,業如前述,則兩造機車綠燈起步後進入路口之距離,實無從以先前行駛於羅斯福路時之距離判斷,原審及覆委會以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為判斷陳韻涵有過失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⒊陳韻涵辯稱:案發地點為斜向道路,其見姚柔帆騎車往右

偏,而未打方向燈,遂認姚柔帆與其同向仍欲直行,其係基於信賴姚柔帆會遵守交通規則打方向燈再待轉,所以繼續直行,其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陳韻涵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已知有上開特殊路況,更應減速慢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縱姚柔帆有未留意右後方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即改變行向之過失,尚無從解免陳韻涵之過失,是陳韻涵所辯,並不足採。另陳韻涵辯稱:鑑委會鑑定意見及北檢102年度偵字第722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其無過失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及不起訴處分書,經姚柔帆聲請覆議及再議後,覆委會及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664號起訴書均認定陳韻涵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審調解卷第10、11頁),復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陳韻涵有期徒刑2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前揭鑑定意見及不起訴處分書自難為陳韻涵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韻涵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距離,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而與姚柔帆機車發生碰撞,致姚柔帆受有傷害,陳韻涵之過失行為與姚柔帆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姚柔帆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陳韻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就陳韻涵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關於姚柔帆原審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非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論述):

⒈陳韻涵應給付醫藥費用143,111元:

⑴姚柔帆支出之如附表二所示醫藥費用,均有相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未據陳韻涵上訴抗辯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則姚柔帆請求陳韻涵賠償附表二所示醫藥費用共103,404元,應予准許。

⑵姚柔帆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

及腰部扭傷、頸椎僵硬及左側腰痛等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藥費用,為陳韻涵上訴所否認,辯稱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因本案車禍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等節,既為陳韻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兩造機車經碰撞致姚柔帆人車倒地,其臉、前臂、膝因而受有挫傷,則其頭頸、腰等部位自有因摔落力道致傷之可能。姚柔帆於車禍發生當晚就診時,雖未提及背部疼痛症狀,惟經原法院刑事庭法官函詢板新醫院姚柔帆所受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關聯,該院覆以:腰椎間盤周圍之韌帶,有可能因外力撞擊出現裂隙,此裂隙逐漸擴大而讓內部核心逐漸往外膨出而壓迫神經,而受傷之後歷時多久症狀始會顯現,則視裂隙大小而定,是原告腰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與本案車禍有可能有關聯等語,有該院104年6月18日板醫字第1341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㈠第186頁至第187頁),參以陳韻涵自承肇事前車速每小時約40公里(見偵查影卷第26頁),堪認車禍當時二車撞擊力道非輕,姚柔帆在無預警下因與陳韻涵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於案發數日後始出現腰部不適等症狀,合於上開板新醫院函覆因外力撞擊而造成神經壓迫之病發歷程,足見姚柔帆確因系爭車禍受有腰部椎間盤突出等神經壓迫傷害,而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部扭傷、頸椎僵硬及左側腰痛俱為腰部椎間盤突出等神經壓迫之表徵,堪認上開傷勢與陳韻涵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姚柔帆請求陳韻涵賠償附表二所示醫藥費用共39,707元,應予准許。

⑶從而,陳韻涵應給付之醫藥費用為143,111元(計算式:103404+39707=143111)。

⒉陳韻涵應給付預為植牙費用327,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查亞東紀念醫院就本案原告植牙部分之診斷證明及假牙評估表中載明:「建議接受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區域共約三顆植牙重建,視狀況需術前電腦斷層評估及齒槽骨重建,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提出預估費用共327,000元(見調解卷第20、21頁),陳韻涵復未上訴爭執上開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姚柔帆就是項植牙手術請求預估將支出之費用,自屬有理。

⒊陳韻涵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姚柔帆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勢,難謂

無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所得(詳見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92-202頁),兩造年齡、職業、教育程度、收入(詳如年籍資料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2、110頁),陳韻涵侵害姚柔帆之情節及姚柔帆受傷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姚柔帆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姚柔帆上訴主張陳韻涵應再給付精償慰撫金4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姚柔帆可得向陳韻涵請求賠償金額為570,111元(

計算式:143,111元+327,000元+10萬元=570,111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姚柔帆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姚柔帆亦僅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復參以覆委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姚柔帆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姚柔帆未注意車後狀態即欲向右偏移,侵害陳韻涵直行路權,陳韻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此而論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姚柔帆應為肇事主因,陳韻涵為肇事次因,覆委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定陳韻涵應負30%之責任,姚柔帆應負70%之責任為適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前述比例減輕陳韻涵賠償金額後,陳韻涵應賠償姚柔帆之金額為171,033元(計算式:570,111元30%=1710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原審參酌覆委會之鑑定意見,卻未說明不採覆委會認定姚柔帆為肇事主因之理由,逕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即有未洽,陳韻涵就此上訴,為有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姚柔帆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0,178元,此為姚柔帆所自承,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姚柔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100,855元(計算式:171,033元-70,178元=100,855元),姚柔帆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姚柔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

涵給付姚柔帆10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於103年11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韻涵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韻涵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韻涵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韻涵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姚柔帆超過214,869元本息之請求,而為姚柔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姚柔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請求陳韻涵再給付45萬元本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韻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姚柔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一:

┌───────────────────────────────┐│說明:本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姚柔帆於原│原 審│姚柔帆上││項 目│審請求金額├────┬───────┤訴金額 ││ │ │認定金額│扣除姚柔帆與有│ ││ │ │ │過失之金額 │ │├───────┼─────┼────┼───────┼────┤│已支出醫療費用│ 143,111 │143,111 │71,555.5 │0 │├───────┼─────┼────┼───────┼────┤│預為植牙費 │ 377,000 │327,000 │163,500 │0 │├───────┼─────┼────┼───────┼────┤│將來復健費用 │ 329,889 │0 │ │0 │├───────┼─────┼────┼───────┼────┤│工作損失 │ 338,040 │0 │ │0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00,000 │50,000 │陳韻涵應││ │ │ │ │再給付45││ │ │ │ │萬元 │├───────┼─────┼────┼───────┼────┤│以上小計 │2,188,040 │570,111 │285,055.5 │ │├───────┼─────┼────┴───────┼────┤│受領強制責任險│ 70,187 │70,187 │ │├───────┼─────┼────────────┼────┤│總計及計算式 │ 2,117,853│ 214,869 │ ││ ├─────┼────────────┤ ││ │ 2,188,040│⑴570,1112=285,055.5 │ ││ │- 70,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⑵ 285,056 │ ││ │ 2,117,853│- 70,187 │ ││ │ │────── │ ││ │ │ 214,869 │ │└───────┴─────┴────────────┴────┘附表二:

┌────────────────────────────────────────────────┐│說明: ││本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診斷證明書 │ 就診日期 │病名 │金 額│卷證所在 │├──┼───────────┼──────┼────────────┼────┼────────┤│ 1 │薪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1/11/1起至│上顎前牙挫傷以致牙齦發炎│12,050 │調解卷第27頁 ││ │(101/11/1開立) │101/11/29 │、牙冠(假牙)崩裂、牙齒│ │ ││ │ │ │鬆動。 │ │ │├──┼───────────┼──────┼────────────┼────┼────────┤│ 2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102年)2│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殘根、右│23,010 │調解卷第21頁 ││ │(103/2/17開立) │/6、3/14、3/│上側門牙外傷性斷裂、因意│ │ ││ │ │21、3/28、4/│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 │ ││ │ │18、5/2、5/1│病所致之缺牙 │ │ ││ │ │6、9/14、9/1│ │ │ ││ │ │6、11/13、11│ │ │ ││ │ │/20、11/27 │ │ │ ││ ├───────────┼──────┼────────────┤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11/13至 │因意外事故、拔除所致之缺│ │調解卷第22頁 ││ │(102/11/20開立) │同月20日 │牙 │ │ ││ ├───────────┼──────┼────────────┤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5/2 │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殘根 │ │調解卷第23頁 ││ │(102/5/2開立) │ │ │ │ │├──┼───────────┼──────┼────────────┼────┼────────┤│ 3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101/10/31 │臉部之挫傷、前臂挫傷、膝│650 │調解卷第24頁 ││ │斷證明書 │ │挫傷。 │ │病歷資料:原審卷││ │(101/10/31開立) │ │ │ │㈠第267-276 頁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1/11/9、10│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3,020 │調解卷第19頁 ││ │(102/1/23開立) │1/11/16、101│2、左側顏面部、左前臂及 │ │病歷資料:原審卷││ │ │/11/23、101/│ 左膝挫傷。 │ │㈠第300-347 頁 ││ │ │12/21、102/1│ │ │ ││ │ │/23、 │ │ │ ││ ├───────────┼──────┼────────────┤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1/11/9、10│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 │調解卷第18頁 ││ │(103/2/21開立) │1/11/16、101│2、左側顏面部、左前臂、 │ │ ││ │ │/11/23、101/│ 左膝及腰部挫傷。 │ │ ││ │ │12/21、102/1│ │ │ ││ │ │/23、103/2/2│ │ │ ││ │ │1 │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101/11/22、 │腰部椎間盤突出。 │1,644 │調解卷第13頁 ││ │明書 │101/11/29 │ │ │病歷資料:原審卷││ │(101/11/29 開立) │ │ │ │㈠第240-266 頁 ││ ├───────────┼──────┼────────────┤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101/11/2、10│創傷性關節病變、腕部舟狀│ │調解卷第12頁 ││ │明書 │1/11/15、101│骨閉鎖性骨拆 │ │ ││ │(103/02/26開立) │/11/22、101/│ │ │ ││ │ │11/29 │ │ │ │├──┼───────────┼──────┼────────────┼────┼────────┤│ 6 │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101/12/17至1│左腳膝部、左手掌及膝部挫│17,660 │調解卷第28頁 ││ │書(102/4/17開立) │02/4/17共39 │傷、胸震盪、腰部挫傷、左│ │ ││ │ │日 │膝踝挫傷 │ │ ││ ├───────────┼──────┼────────────┤ ├────────┤│ │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101/11/16 至│左小腿、踝、腰及左手處挫│ │調解卷第29頁 ││ │書(101/12/15開立) │101/12/15 共│傷 │ │ ││ │ │9 日 │ │ │ │├──┼───────────┼──────┼────────────┼────┼────────┤│ 7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01/11/28、 │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13,870 │調解卷第15頁 ││ │(101/12/13開立) │101/12/13 │神經壓迫、膝挫傷、前臂挫│ │門診紀錄:原審卷││ │ │ │傷。 │ │㈠第220-236 頁 ││ ├───────────┼──────┼────────────┤ ├────────┤│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01/11/28至1│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神經│ │調解卷第16頁 ││ │(102/4/15開立) │02/4/15共6次│根壓迫、膝挫傷、前臂挫傷│ │ ││ ├───────────┼──────┼────────────┤ ├────────┤│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01/11/28至1│頭部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 │調解卷第17頁 ││ │(103/2/26開立) │03/2/26共23 │腰椎神經壓迫、膝挫傷、前│ │ ││ │ │次 │臂挫傷。 │ │ │├──┼───────────┼──────┼────────────┼────┼────────┤│ 8 │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2/6/13至10│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腰│24,800 │調解卷第30頁 ││ │(102/12/7開立) │2/10/4共24日│挫傷 │ │ ││ ├───────────┼──────┼────────────┤ ├────────┤│ │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2/12/17至1│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腰│ │調解卷第31頁 ││ │(103/10/10 開立) │03/7/4共54日│挫傷 │ │ │├──┼───────────┼──────┼────────────┼────┼────────┤│ 9 │宜家健康推拿館 │103/11/28至1│ │6,700 │原審卷㈠第191頁 ││ │ │04/1/11共8次│ │ │ │└──┴───────────┴──────┴────────────┴────┴────────┘附表三:

┌────────────────────────────────────────────────┐│說明: ││本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診斷證明書 │ 就診日期 │病名 │金 額│卷證所在 │├──┼───────────┼──────┼────────────┼────┼────────┤│ 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101/11/4、10│1、左腕挫傷。 │5,157 │調解卷第25頁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1/11/6、102/│2、下背痛。 │ │ ││ │(103/9/6開立) │7/19、103/11│ │ │ ││ │ │/27、103/12/│ │ │ ││ │ │7 │ │ │ │├──┼───────────┼──────┼────────────┼────┼────────┤│ 2 │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2/5/30至10│右肩部韌帶扭挫傷、左側坐│26,200 │調解卷第26頁 ││ │(102/11/21開立) │2/11/21共31 │骨神經痛、左手肘外側上髁│ │病歷資料:原審卷││ │ │次 │炎、臀部挫傷、左足踝韌帶│ │㈠第277-299 頁 ││ │ │ │扭傷、拉傷、腰部扭傷、拉│ │ ││ │ │ │傷、左手腕韌帶扭傷、拉傷│ │ │├──┼───────────┼──────┼────────────┼────┼────────┤│ 3 │祥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103/2/21至10│頭痛、眩暈、頸椎僵硬、左│8,350 │調解卷第32頁 ││ │(103/10/28開立) │3/10/28共44 │側腰痛、左肘、左腕疼痛 │ │ ││ │ │次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