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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世峰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珽顥律師被 上 訴人 北投永興宮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5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與伊母陳柯金枝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購買伊父陳清枝、母陳柯金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並受讓使用。惟系爭讓渡書約定之讓渡範圍不包含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嗣陳柯金枝、陳清枝分別於92年10月18日、

103 年2 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全體繼承人讓與由伊單獨取得,詎被上訴人於陳清枝死亡後,向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設立門禁,禁止伊於管制時段進出,妨礙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又附圖B部分有6 間房間,被上訴人妨礙伊行使處分權及收益,應賠償自103 年8 月1 日設立門禁起至同年10月31日共3 個月、每房間按每月租金3,

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與自由進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上訴人父母受讓系爭2 號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受讓後,向系爭2 號房屋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繳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繳納房屋稅、水電費。系爭房屋亦為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惟因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定:事務所受讓人同意讓渡人共同使用;並因上訴人之父於出售系爭2 號房屋後,曾任伊之主任委員多年,且對伊出錢出力甚有貢獻,故上訴人父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父母相繼過世,伊本有權收回系爭房屋,僅因彼此多年情誼而未辦理,詎上訴人未自行使用,卻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然系爭房屋位在廟區範圍內,出入須經伊大門,又伊廟宅及其他房舍均為開放空間、夜間並無人在,若有外人進出,將致伊管理生重大困擾,始為管制。又縱上訴人已出租附圖A部分建物,不等同有出租附圖B建物之計畫,且附圖A、B建物之位置、面積不同,亦無法據而推認附圖B建物之租金數額。況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規定,亦牴觸物權法定主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2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前由訴外人陳炎水於78年12月1 日將之讓與訴外人林錦繡,並簽立房屋使用讓渡書。嗣86年5 月20日,再由林錦繡以240萬元,讓與上訴人父母陳清枝、陳柯金枝,並簽立讓渡契約書。

(二)陳柯金枝於86年5 月30日,以220 萬元,將其與陳清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 號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同日並以陳清枝為見證人,簽立系爭讓渡書。

(三)陳清枝、陳柯金枝死亡後,繼承人全體簽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未包含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就妨礙伊處分權之行使及收益,賠償5萬4,000元本息,且不得妨礙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未包含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母讓渡範圍係「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

,而未包含系爭房屋,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惟查:

⑴依陳炎水於78年12月1 日讓與林錦繡所簽立之房屋使用讓渡

書記載:「本人(即陳炎水)持○○○區○○路杏林巷2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此層房屋(往下層梯由承讓人封閉)讓渡於林錦繡女士永遠使用」(見原審卷第21頁);嗣86年5 月20日,林錦繡讓與上訴人父母陳清枝、陳柯金枝所簽讓渡契約書,亦記載:「立讓渡契約人(即讓渡人)林錦繡(簡稱甲方),受讓人陳清枝、陳柯金枝等2 人(簡稱乙方)雙方間原於78年12月1 日共同出資向菲僑陳炎水先生承讓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使用權以甲方名義與陳炎水簽訂房屋使用讓渡書,今甲方欲將該房屋及原增建部份之使用權全部由乙方承讓」;該讓渡契約書第1 條並約明讓渡標的:座落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系爭2號房屋,係由陳清枝、陳柯金枝及林錦繡共同出資,由林錦繡於78年間與陳炎締約受讓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區○○路杏林巷2 號最上層房屋;嗣於86年間,再由林錦繡將前揭受讓自陳炎水之房屋及增建部分,讓與陳清枝、陳柯金枝。

⑵陳柯金枝於86年5 月30日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讓渡書第1 條

記載:「讓渡標的:台北市○○區○○路○○巷○ 號全部房屋(包括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詳如略圖」(見原審卷第24頁),已約明讓渡標的為杏林巷2 號「全部」房屋;且系爭房屋於86年第二份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時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足認系爭讓渡書所讓與之標的,除前揭受讓自陳炎水之房屋及增建部分外,尚應包含系爭房屋,始與系爭讓渡書所約定讓渡標的為「杏林巷2 號全部房屋」之意旨相符。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7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558929200 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所附平面略圖之「招待中心」,與附圖B、及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相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57、164頁),並由該處依上揭略圖核算面積,據以核課被上訴人房屋稅等情,有該處105年5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5585964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6、88-98 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伊自上訴人父母受讓系爭2 號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受讓後依法繳納房屋稅等,且系爭房屋亦為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乙節非虛。至系爭讓渡書雖僅由上訴人之母陳柯金枝為讓渡人,惟上訴人自承:受讓系爭2 號房屋全部係由伊父母一起簽約,嗣讓與被上訴人亦由伊父母一起讓與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係由上訴人父母共同將系爭2 號房屋全部讓與伊等情相符(均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又觀諸陳清枝乃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益徵系爭讓渡書雖僅由上訴人之母陳柯金枝出名讓渡,惟實經上訴人父母之同意無訛,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86年5 月20日讓渡契約書第1 條記載「讓渡

標的:座落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使用權」(見原審卷第22頁),對照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中系爭讓渡書所載「廟宅、廁所、廚房」為86年5 月20日讓渡書所載之「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房屋」;至系爭讓渡書所載「事務所」及系爭房屋,則係86年5 月20日讓渡書記載之「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等語。惟依86年5 月20日之讓渡書約定,就讓與標的,僅概括以門牌號碼、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語敘述為「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及原增建部份」、「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核與系爭讓渡書就讓渡標的之全部房屋,另以括號依建物之使用目的說明包括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之方式,尚有不同,自無從遽認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房屋」、「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分別為系爭讓渡書之「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及系爭房屋乙節屬實。又本件廟宅等及系爭房屋均坐落上開門號之最上層,且位在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之左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第91 頁),對照86年5 月20日讓渡書約定,其受讓標的為向陳炎水承讓之臺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及原增建部份之使用權全部,業如前述,該讓渡契約書第1 條就讓渡標的雖記載:「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其「及」字應係「即」之誤,堪予認定。上訴人以上揭誤繕之文字,將上開門號之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房屋所為區分,顯難憑採。且系爭讓渡書之略圖上之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及道路,僅以直線框繪大致標示,而非經測量所得圖形,是上訴人以該略圖所繪,與被上訴人之廟宅、廁所、廚房等之實際面積,比附解釋略圖所示讓與標的未包含系爭房屋,亦無足信。另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定:事務所受讓人同意讓渡人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母係因該約定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難謂無據,是亦無從以上訴人之父母於讓渡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採為何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系爭房屋與系爭2 號房屋其他部分建材結構之差異、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屋列為修建範圍,或上訴人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2 號房屋予被上訴人等,乃各所涉當事人行為時之個人考量;兩造所提電費收據之地址固分別記載2 號、2 號閣樓(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8、109頁),僅係電力公司收取電費之依據,均尚不足作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依據,併此說明。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未包含系爭房屋

,尚無可採。則其主張陳清枝、陳柯金枝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協議,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就妨礙伊處分權之行使及收益,賠償5萬4,000元本息,且不得妨礙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5萬4,000元本息,且不得妨礙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不得妨礙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與自由進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