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李用富被 上訴人 江大川
江大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江大川、江大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江大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江大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46萬8354元向被上訴人江大川、江大山(下各稱江大川、江大山,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各稱407、408、40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則應擔保系爭土地產權清楚而無第三人占用;惟系爭土地鑑界時,竟發現407號土地遭人占用設置步道, 並有山泉水管、墳墓,足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伊損害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104年8月18日(即調解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均加計自104年8月18日(即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居住系爭土地附近,就系爭土地狀況並不明瞭;又雙方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均同意不辦理鑑界而按現狀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完成簡易交付,伊自無負瑕疵擔保之義務;況就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處理,兩造已明定於契約,伊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 以646萬8354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於103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上訴人另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礽甫、 李敏捷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 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67至101頁、 本院卷第54至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
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自應
擔保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並無遭第三人占有之情事; 惟407地號土地上竟遭他人占用設置步道、水管,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核與上訴人另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李礽甫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買賣契約係定有補充條款,就系爭土地上有他人設置之步道、水管及墳墓乙情,雙方同意減價3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相符; 足見407地號土地確係遭他人占用設置步道、水管,堪認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以兩造自始同意不辦理鑑界,並按現
狀於移轉登記後完成簡易交付,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
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上既遭他人設置步道、水管,業如
前述; 則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賣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示物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被限制登記、租賃關係、被第三人占有或與他人爭訟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4頁),既明定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土地並無遭第三人占有;且兩造就此部分(步道、水管)亦未於系爭契約訂明減免被上訴人之責任,即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同意按現狀於移轉登記後完成簡易交付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謂被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應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兩造自始同意不辦理鑑界
,並按現狀於移轉登記後完成簡易交付,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並不可取。
⑷、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並
未從速檢查,即已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有瑕疵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然查:
①、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 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上有遭他人占用設置步道、水管,
要難謂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除去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占用之步道、水管,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顯有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準此, 堪認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後,並未從速檢查,即已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有瑕疵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仍無可取。
⑸、至系爭土地固有一未遷移墳墓(見本院卷第43頁
照片), 惟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5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要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上有遭他人占用設置之步道、水
管,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即無可採。至就系爭土地另有一未遷移墳墓部分, 因兩造已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5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遭第三人占用設置步道、水管,致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係屬有瑕疵之物,而需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前開瑕疵所受之損害,顯係以排除前開土地瑕疵(即設置步道、水管)之費用為適當。惟上訴人固無法舉證其排除前開土地瑕疵之費用為若干,然上訴人既受有損害,則本院審酌前開步道、水管之設置情形(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照片),並參以李礽甫出售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時,就系爭土地前開瑕疵部分,與上訴人達成減少價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前開瑕疵所致之損害額以10萬元( 即被上訴人各賠償5萬元)為允當。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額應以李礽甫出售系爭
土地另外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時,就系爭土地前開瑕疵部分,與上訴人達成減少價金3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此30萬元僅係上訴人與李礽甫合意減少價金之數額,並非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前開瑕疵所致之實際損害額(即排除系爭土地設置步道、水管之費用);且如前所陳,上訴人就其前開損害額為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與李礽甫因系爭土地有設置步道、水管之瑕疵,而達成減少價金30萬元之合意,即可謂此30萬元應作為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基準,併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固另以其曾於104年8月18日聲請調解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主張應自104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曾於104年8月18日聲請調解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8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江大川、江大山係依序各於104年 9月10日、同年月9日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送達證書)而未為給付,其二人應自前開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江大
川、江大山分別賠償其5萬元, 並各加計自104年9月10日(江大川)、 同年月9日(江大山)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江大川、江大山應分別賠償其5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江大川)、同年月9日(江大山)(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