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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千立被上訴人 蔡素娥

黃永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素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叄佰壹拾元、黃永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蔡素娥負擔百分之五、黃永輝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蔡素娥、黃永輝(下稱蔡素娥、黃永輝,合稱為被上訴人)先後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如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A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請求回復原狀,及蔡素娥、黃永輝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2萬8,000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聲明更正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主張黃永輝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經核均係本於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建號,即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蔡素娥則於民國99年8月27日買受系爭房屋5樓,並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於103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及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永輝。惟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其上加蓋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受領後仍將之出租牟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增建物內部隔間5房,被上訴人每月以每房4,000元出租,可獲租金2萬元, 嗣於104年2月改為2間出租予3人,每月可獲租金1萬2,000元,而伊就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是蔡素娥自99年9月至103年6月之不當得利為9萬2,000元(20,000元×1/10×46個月=92,000元);黃永輝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元 (20,000元×1/10×7個月+12,000元×1/10×5個月=20,000元);另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增建物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請求一併償還上開利益附加自99年9月至104年12月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蔡素娥、黃永輝應給付利息1萬3,740元、1,3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及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黃永輝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蔡素娥回復原狀部分,未據黃永輝及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超過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減縮如上所述,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8年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前即已設籍同棟建物11號3樓, 並租用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入系爭房屋5樓後,續支付租金,上訴人對頂樓平台單獨為9號5樓住戶使用知之甚詳。 而上訴人於購入系爭9號2樓房屋時未曾主張有侵權違法情事, 仍向前5樓所有權人及伊租用系爭建物達3年,其所為顯有違誠信。另蔡素娥購買系爭房屋5樓及系爭增建物,係為使黃永輝之親友來臺能有暫居處所,多無人居住,並無上訴人所稱長期出租獲利之情,且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有修繕需求時,均由伊自行負擔,並未要求共有人分攤;又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黃永輝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蔡素娥應給付上訴人8,648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黃永輝應給付上訴人2,632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蔡素娥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3,352元(92,000-8, 648)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黃永輝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7,368元(20,000-2,632) 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

㈠蔡素娥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3,740元及自10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黃永輝應另給付上訴人1,35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

㈡蔡素娥於99年7月向訴外人陳和凱購買系爭房屋5樓,並於99

年8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永輝於103年7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人。

㈢蔡素娥自99年9月至103年6月共46個月就 系爭增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黃永輝自103年7月至104年8月共14個月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被上訴人先後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利益並附加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⒉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73.17平方公尺, 有附

件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頁), 而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 於99年至101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102年至104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600元等情,有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可證(原審卷第70-71頁),揆前所述, 以法定地價計分別為29,200元、30,880元。系爭增建物坐落於住宅區,後方為國民小學,鄰近市場及捷運距離騎乘機車約五分鐘,便利商店距離騎乘機車約1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54頁)及前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斟酌系爭增建物位於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就學就業方便、利用價值甚佳之所在等狀況,就相當租金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核算,以年息百分之十即屬允當,而被上訴人亦以此計算(原審卷第95頁),自無不妥。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範圍,僅頂樓平台,不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司店調卷第18頁), 可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第6層之樓板,自應以該六層樓板核計,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兩造並無爭議,以此計價,要無不可。爰審酌系爭增建物所在位置、利用價值、占用面積與合法建物比例、坐落土地價值、土地法關於房地租金限制規定、屋頂平台合法使用方式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蔡素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58元 (計算式:73.17[面積] X29,

200 [法定之地價] X28[ 99.9-101.12] X10%[年息] X1/12X1/6[樓板] X1/10[權利] +73.17X30,880X18[ 102.1-103.6]X10%X 1/12X1/6X1 /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黃永輝為4,393元(計算式:73.17X30,880 X14( 103.7-104.8) X10%X1/12X1/6X1/10 ),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素娥再給付5,310元(計算式:13,958-8,648),黃永輝再給付1,761元(計算式:4,393-2,632),即屬有據, 逾此請求,殊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得租金

為準,被上訴人續收租金,應返還云云,惟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要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分隔五間或二間房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0,000或12,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所指當指系爭增建物之獲利而言,並非指頂樓平台權利受損部分,與不當得利要件已有未合,至於侵害頂樓平台至上訴人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已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人請求大於前開損害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應以所受損害為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併償

還所得利益附加之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蔡素娥應另給付1萬3,740元、黃永輝應另給付1,350元,及相關利息云云。

⒉惟上訴人曾租用系爭增建物並訂租約,為上訴人是承在卷(

原審卷第77頁背面), 與證人陳和凱證述不違,則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非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租金之際,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受領時起之附加利息云云,自有未合。且上訴人所追加之利息,係以系爭增建物之租金核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係頂樓平台,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租金追加利息,亦有不合,並非可准。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素娥再給付5,310元、黃永輝再給付1,76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帳戶或訊問承租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調閱、傳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