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張維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上訴人 蔡文育 住臺北市○○○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許郁晨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唐仲慶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㈣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文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給付介紹費事件之承審法官,其不應因系爭給付介紹費事件為小額事件而草率處理,證人楊于慧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作證時曾詢問被上訴人蔡文育通聯紀錄調得出來嗎?被上訴人蔡文育竟不知通聯紀錄逾6個月仍可調得到而答稱「不可能」,然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已向遠傳電信調得101年2 月5日之通聯紀錄,其間相距1年4個月,且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於103年5月間向臺灣大哥大調得楊于慧101年2 月5日之通聯紀錄,其間相距2年3個月。證人楊于慧於作證時否認有口頭委任貓咪火化契約,若能調閱通聯紀錄,即可證明上訴人確於101年2月5日上午8時41分47秒撥打電話至呂韋成0000000000之手機,更可證明系爭給付介紹費事件之關係人楊于慧、康琬瑜、章雯華、章國華等人說謊,結局亦將大逆轉。從事法官之人,豈可不知通聯紀錄2年3個月(或以上)仍可調得到,被上訴人蔡文育竟然不知,致案情無法透明而清晰。又被上訴人蔡文育承審動物醫院受委託後仲介動物(或貓、狗、兔...寵物)火化事件,即應先了解該行業相關事項,其對動物火化業應不甚了解,卻頻頻出言「我懂,我懂,由我判斷」。例如:飼主如不委託動物醫院處理動物火化事宜,則將動物交由飼主帶回自行處理,如委託動物醫院處理,動物醫院則會幫忙打電話給火化公司派車來接,通知飼主到動物醫院等車,等車時給主人安慰等等一系列服務,有時動物遺體還需冰存、遺體移走後還需消毒,此所以火化公司於個別火化費收費新臺幣(下同)5 千元,回饋動物醫院之仲介費用高達60%即3千元之故。惟被上訴人蔡文育並不懂,經上訴人說「可以找火化業者來說明」時,卻遭被上訴人蔡文育拒絕。上訴人於獸醫界已30餘年,倘楊于慧未委託上訴人處理貓咪火化事宜,上訴人何須進行打電話給火化公司派車、通知飼主到動物醫院等車,給飼主安慰等一系列服務?再者,被上訴人唐仲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章國華偽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上訴人於系爭偽證案件曾聲請調閱楊于慧101年2 月5日之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唐仲慶卻不查證,稱「惟通聯紀錄調閱之期限僅為6 月,現今距101年2月5日已逾2年,已無法調閱當日之通聯紀錄」,惟士林地院於2年3個月後之103年5月間仍向臺灣大哥大調得楊于慧101年2 月5日之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唐仲慶怠忽職守,未向臺灣大哥大查證,即以「惟通聯紀錄調閱之期限僅為6 月」為由而不思查證,顯有過失,而侵犯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蔡文育、唐仲慶於審理、偵辦系爭給付介紹費事件、系爭偽證案件時未盡職責,侵犯上訴人之權益,除應對其等業務上之過失各賠償上訴人25萬元外,並應對其等錯誤裁判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壓抑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文育、唐仲慶共同賠償上訴人150 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㈡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三、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蔡文育、唐仲慶於審理、偵辦系爭給付介紹費事件、系爭偽證案件時未盡職責,侵犯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文育、唐仲慶對其等業務上之過失各賠償上訴人25萬元,並對其等錯誤裁判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壓抑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蔡文育為系爭給付介紹費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被上訴人唐仲慶為系爭偽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等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蔡文育、唐仲慶既未因參與審判系爭給付介紹費事件、追訴系爭偽證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150 萬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