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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游正一被 上訴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游塗妹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游月英名下,游塗妹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0日去世後,系爭不動產成為其遺產,由兩造及游竣翔、游惠婷、黃金絹、游月鳳等6 人共同繼承之,於101 年9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他案確定判決),命兩造及游竣翔、游惠婷、黃金絹、游月鳳等6 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4 。系爭不動產早於76年間起即出租予訴外人陳文香迄今,由游月英代為收受每月1萬元之租金,游月英於98年1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98年2 月起由被上訴人續收租金,系爭不動產既為游塗妹之遺產,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亦應由兩造及游竣翔、游惠婷、黃金絹、游月鳳等6 人共同繼承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自88年2月起至103年2 月前所收取之租金,按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給付伊共計45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5年×1/4=45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由房客承租30幾年,自伊外婆游塗妹開始出租,後因游塗妹中風及生活無法自理,才委由伊母親游月英代收租金,每月租金1 萬元,伊對詳情亦不清楚亦不清楚游月英何時開始收租,且收租後之金錢用於游塗妹生活及醫療所需,系爭不動產係伊繼承母親游月英所得,伊自98年2 月起才去收租,雖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屬於游塗妹之遺產,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4 ,但先前收租情形與伊無涉,況上訴人於他案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及游月英收取租金未交予游塗妹,更未主張先前所收取之租金亦為游塗妹之遺產云云,顯見游月英未有收取租金而未交出分配之情。又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給付回溯前5年即自99年6月起按應繼分計算之租金,其餘均逾5 年時效而消滅。另依他案確定判決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15萬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60萬元×1/4 =15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㈠被繼承人游塗妹於98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游竣翔、游惠婷、黃金絹、游月鳳等6 人。

㈡他案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分割方式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㈢自88年1月起至98年2月前之期間,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1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09頁):㈠系爭不動產自88年1月起至98年

2 月前所收取之租金是由何人收取?該收取之租金是否歸游塗妹全體繼承人所有?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㈠系爭不動產自88年1月起至98年2月前所收取之租金是由何人

收取?該收取之租金是否歸游塗妹全體繼承人所有?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8年1月起至98年2月前均由被上訴

人之母游月英收取租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他案確定判決書節本及租金簽收單、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第77、78頁、第82頁),並經本院調閱他案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在案,惟上開資料均係關於他案確定判決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桃園市○○區○○路○○○號之不動產,而非關於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資料欲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尚屬無據。

⒉查游月英固於98年1月20日去世(見他案確定判決卷一第6頁

、第14頁、第17頁),被上訴人自承於98年2月前曾經幫忙游月英收取租金1萬元,並對88年1月起至98年2 月前之每月租金1 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然其亦陳稱原本由游塗妹收租,何時開始由游月英收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自認系爭不動產自88年1 月起至98年2 月前,全部均由被上訴人之母游月英收取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並無可採,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前由游月英收取租金之具體金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他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游塗妹生前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母游月英名下而屬游塗妹死亡後之遺產,此有他案確定判決書及更正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並經本院調閱他案確定判決卷宗審核無訛,然游塗妹係98年3 月20日死亡,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亦有游塗妹之戶籍謄本可證(見他案確定判決卷一第15頁),在此之前,游塗妹仍然生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如何分配使用,悉由游塗妹全權決定,其可供自己花費,亦得交付子女(如游月英)使用,並非當然歸屬於游塗妹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8年1月起至98年2月前均係由游月英收取租金,該收取之租金歸游塗妹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租

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98年2月起至103 年1月止,由被上

訴人代收每月1 萬元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承認該部分租金屬於游塗妹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1 萬元×60個月=60萬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1/4 =15萬元),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8年1月起至98年2月前所收取之

租金屬於游塗妹全體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繼承其母游月英之後未予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主張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逾5 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後未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請求不當得利,並非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前述最高法院針對無權占有土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見解,被上訴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上訴人就98年2月起至103 年1月止未受分配之15萬元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 頁),上開期間並未超過回溯15年內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

何?依他案確定判決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5萬元債權(依60萬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有他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並經本院調閱他案確定判決卷宗審核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15萬元債權部分,自屬有據,於抵銷後,上訴人於本件已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