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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林東陽

林阿銀林美慧林軒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被 上 訴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部分面積合計311.0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約定租金過低,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下稱前案)判決准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將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7萬7,683元。嗣謝○○過世,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上訴人繼承。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6年為每平方公尺4萬3,300元,於105年則調昇為每平方公尺9萬4,500元,調整幅度高達118%,足見系爭土地價值有昇漲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依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及上訴人承租面積311.0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總價達2,939萬6,115元,公告地價則自96年至105年調幅達59%,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成本遽增。以系爭土地位處之臺北縣已於99年升格為新北市○○鄰○○○○道,至高速公路僅5分鐘車程,除原有各路公車路線外,104年7月間○○捷運站通車,系爭土地步行到該捷運站僅需1至2分鐘,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善。又與系爭○○○區○○○段000、473、79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4,6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不動產價值低於系爭土地,且距○○捷運站較遠,然該地年租金已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另依內政部不動租賃實價登錄資料,面積與系爭土地相近但位置不如系爭土地之○○段土地,103年6月租賃單價為每月每坪919元,若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年租金,每月租金約為3萬9,195元,核算後每坪租金僅417元,不符市價行情,顯見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有調整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其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其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調整為每年47萬0,33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之系爭土地,其年租金自105年3月24日起調整為每年37萬6,270元;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就地價稅實繳數額舉證,其泛稱地價稅成本已相當於申報地價總額5%,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於96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土地工商繁榮程度復經前案判決認定,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調整租金,顯屬無據。至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定申報地價總額10%乃年租金之上限規定,非系爭土地年租金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以非同段土地之協議租金作為系爭土地租金過低之依據,要無足採。縱依系爭土地附近鄰地收取之租金每平方公尺512元計算,系爭土地年租金亦僅為15萬9,268元,上訴人已支付年租金17萬7,683元,並無過低。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建屋自居,未擴建、增建或移作營業用途,迄今仍屬經濟上低度使用,參諸系爭土地之鄰地租金多以申報地價5%計算,則系爭土地依最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須給付之年租金至多為23萬5,169元(計算式:15,120元×3

11.07㎡×5%=235,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故系爭土地調整之金額應為23萬5,169元。況上訴人係信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依此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應受優於承租人之保障,故於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時,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之系爭土地,其年租金自105年3月24日起,調整為每年逾23萬5,169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原約定租金過低,經被上訴人於96年間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獲准,系爭土地自96年11月28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17萬7,683元,嗣謝○○過世,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6年為每平方公尺4萬3,300元,於105年已調昇為每平方公尺9萬4,500元,調整幅度高達118%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周遭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提升,故系爭土地現年租金顯然過低,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有無理由?其調整數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綜合考量,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3,300

元,於105年則均調昇為每平方公尺9萬4,500元,調幅高達118%,已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82頁);且系爭土地自96年調整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後,系爭土地105年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除從96年之每平方公尺4萬3,300元、1萬1,900元,分別漲至每平方公尺9萬4,500元、1萬8,900元(見原審卷第22-23頁)外,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縣業已升格為新北市,附近之捷運○○站業已通車,且○○○區○○○道○○路尚近,交通甚為便利,鄰近並有各式商店、超商、公園及工業服務區等,工商業繁榮發達,生活機能堪稱完善,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Google地圖、周遭街景相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0頁)。參諸與系爭○○○區○○○段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年租金均已按申報地價10%計算,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土地租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40頁),及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資料有關系爭土地附近租金市價行情,103年6月間之租賃單價每坪已達919元(見原審卷第41頁),暨上訴人租地僅係建屋供自己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以按105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年之租金37萬6,27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8,900元×80%×311.07平方公尺×8%=376,270元)為適當。

㈢復按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照原約定數額

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但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原約定之租金數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升降,即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當不得溯及請求租金之調整,法院僅得判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及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105年3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則分別於105年3月22日、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37萬6,27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自105年3月24日起調整為每年37萬6,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調整為每年逾23萬5,169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