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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仲麟訴訟代理人 王幼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1年間頻生磁磚剝落事件,恐傷及住戶及路人,經於103年2月23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社區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全權委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重建委員會,就尋覓廠家報價、施工方式、工程發包及費用分攤等問題進行決策,再由伊執行。其後重建委員會開會九次,擬定相關決策,主任委員乃於103年8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擬就社區大樓外牆整修費用分攤議案進行討論與決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主任委員遂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再就同一議案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系爭大樓是否仍要進行外牆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須分攤之金額及方案等事項進行討論,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大樓外牆應整修,且應按目前收管理費之坪數,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收取分攤之修繕費。伊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於103年10月25日以工程總價4,400萬元,委請訴外人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進行社區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上訴人之坪數為33.17坪,應分攤39萬8,000元之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經發函請求上訴人依決議支付系爭修繕費,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3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同案被告謝佳勳等11人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謝佳勳等11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為臨時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送達會議記錄,決議才成立,此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未將會議記錄送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7日內表示意見,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89年

9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司桃調卷第27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103年2月23日召開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社區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全權委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重建委員會,就尋覓廠家報價、施工方式、工程發包及費用分攤等問題進行決策,再由被上訴人執行(見司桃調卷第31-33頁)。

㈣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103年8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

住戶大會,擬就社區大樓外牆整修費用分攤議案進行討論與決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主任委員遂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再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會議,並就系爭大樓是否仍要進行外牆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須分攤之金額及方案等事項進行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大樓外牆應整修,且應按目前繳納管理費之坪數,每坪以1.2萬元收取分攤之修繕費(見司桃調卷第24-26頁)。

㈤上訴人目前繳付管理費之坪數為33.17坪,以每坪1.2萬元計算分攤之修繕費為3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四、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規定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亦定有明文(見司桃調卷第17頁)。經查:

㈠系爭大樓共140戶,系爭大樓因外牆磁磚剝落問題,於103年

8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擬就社區大樓外牆整修費用分攤議案進行討論與決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主任委員遂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再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應到人數已達法定人數,經主席宣布開會,經出席住戶全體同意進行大樓外牆修繕;且關於費用之分攤,在場共39票,有34票同意修繕工程款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目前繳納管理費之坪數,以每坪繳納1.2萬元之方式支付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司桃調卷第2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為臨時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同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應送達會議記錄,決議才成立,此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未將會議記錄送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7日內表示意見,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曾經送達,然因事隔多年,辦公室曾搬遷及遭竊,故無法提出送達證明,管委會平日開會通知均放入住戶信箱,住外面者則寄郵件,會議記錄也是如此等語。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送達系爭會議記錄之證明,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發函予住戶,請求依決議支付修繕費等語,業據其提出103年9月17日通知一份為證(見司桃調卷第50頁),該通知記載:「1.外牆整修費用分攤,已經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請參閱會議記錄』。2.各戶依管理費繳付之坪數,每坪分攤1.2萬元,請參閱分攤表。3.請各戶應繳之金額匯入管委會特設之專款專用帳戶……6.對本修繕工程如有疑問者,可至管理中心查閱資料或電話查詢……」等語,衡諸系爭大樓外牆整修工程費用高達4400萬元,為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事關各住戶權益,被上訴人自有讓各區分所有權人瞭解之必要,倘若各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決議繳交應分攤之修繕費,勢必影響工程之發包及進度,故上開通知及系爭會議記錄應認確有送達各住戶,始符常情;上訴人未否認曾收到上開通知,則其否認有收受該通知所提及之「會議記錄」,已難採信。再參以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而被上訴人稱目前住戶已繳納百分之九十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未見上訴人予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既已有超過九成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修繕費,應認其等對於系爭會議決議並無反對意見,依上開規約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應視為成立,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記錄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規定及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3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