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MEY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LI CHEUNG, RAYMOND(李祥)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麻詠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旭公司(SUPER SHARP INT'L
CO., LTD.)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淳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馮昌國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旭金品有限公司(SHANGHAI SUPER法定代理人 陳淳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代表人為李祥,有註冊證書在卷可稽(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旭公司(SUPER SHARPINT'L CO. LTD.,下稱BVI 旭公司)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陳淳建(下稱陳淳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曾於臺灣銀行設有OBU 帳戶(下稱系爭OBU 帳戶),並曾為被上訴人上海旭金品有限公司(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LTD.,下稱上海旭公司)代收上訴人應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137 頁),並有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證明、系爭
OBU 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上海旭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有大陸地區企業情況登記表存卷可憑(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5頁),且指示上訴人將貨款匯至系爭OBU帳戶而於臺灣地區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BVI旭公司為外國法人,上海旭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以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我國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情(本院卷二第116頁),是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㈠確認上海旭公司對於BVI旭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8萬8,805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確認陳淳建就前項債權,與BVI旭公司負連帶責任。嗣於本院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上開第㈡項請求為:BVI旭公司、陳淳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8,80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1頁)。因變更、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上訴人將原為確認訴訟之聲明,就陳淳建部分擴張為給付訴訟之聲明,核屬質之擴張,且已變更原訴,係屬訴之變更,就BVI旭公司部分則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18頁),惟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且就陳淳建部分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四、上海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上海旭公司訂購刀具(下稱系爭刀具),並依其指示將應付貨款共計美金30萬0,305.27元(下稱系爭貨款),匯至BVI 旭公司之系爭OBU帳戶,上海旭公司對BVI 旭公司即有請求給付代收款之債權(下稱系爭代收款債權)。嗣上訴人與上海旭公司因系爭刀具買賣糾紛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上訴人得請求上海旭公司給付68萬8,805 元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上訴人乃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海旭公司對BVI 旭公司之系爭代收款債權,亦即BVI 旭公司於系爭OBU帳戶內之款項(執行案號:
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詎BVI 旭公司以上海旭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因該二公司間代收款項之行為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代收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代收款債權於68萬8,805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請求BVI 旭公司給付上訴人68萬8,805元及遲延利息。又BVI 旭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由陳淳建以代表人身分開設系爭OBU帳戶,用以為上海旭公司代收貨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陳淳建就系爭代收款債權,自應於68萬8,805元本息之範圍內,與BVI 旭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給付之責。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㈠確認上海旭公司對BVI旭公司之債權,於68萬8,805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確認陳淳建就前項債權與BVI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海旭公司對BVI 旭公司之債權,於68萬8,805元之範圍內存在。㈢BVI旭公司、陳淳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8,805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海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於準備程序為何聲明及陳述。BVI 旭公司、陳淳建則以:BVI旭公司於94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給付上海旭公司美金35萬元,就所代收之系爭貨款業已清償完訖,上訴人未能證明BVI 旭公司對上海旭公司尚欠負其他債務,故其訴請確認上海旭公司對BVI 旭公司之債權於68萬8,805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BVI 旭公司、陳淳建對上訴人亦不負任何連帶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上海旭公司有系爭裁定所示68萬8,805元及遲延利息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存在,惟其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海旭公司對BVI 旭公司之系爭代收款債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BVI 旭公司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臺中地院以103年4月1日執行處通知轉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且有系爭OBU帳戶存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依上海旭公司指示,於94年6月14日、20日、29日將系爭貨款共美金30萬0,305.27元,匯至BVI旭公司之系爭OBU帳戶內(上訴人之匯款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係分別於94年6月15日、22日、30日匯出),由BVI 旭公司為上海旭公司代收系爭貨款乙情,為BVI旭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電匯申請書或匯款紀錄存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2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5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上海旭公司對BVI 旭公司原有系爭代收款債權存在,固亦屬實。惟BVI 旭公司另辯稱:
其於94年6月28日、94年7月28日分別自系爭OBU帳戶匯款美金18萬元、17萬元予上海旭公司,匯款金額共計美金35萬元,已超逾系爭代收款之金額美金30萬0,305.27元,而清償完訖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節本、匯款單為證(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之事實(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46頁反面),是BVI旭公司既於系爭OBU帳戶收受上訴人上開匯款後之短期時間內,以超過該數量之金額匯款予上海旭公司,堪信BVI 旭公司上開清償抗辯,非無所據。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貨款之給付,係於94 年6月15日、20日、29日分別匯款美金14萬9,843.87元、5萬0,153.8元、10萬0,307.6元至系爭OBU帳戶(原審訴字卷第79頁至第33頁之電匯申請書或匯款紀錄參照),其日期、金額與系爭OBU帳戶匯至上海旭公司之上開2筆款項均不相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代收款業已清償云云,惟核,BVI 旭公司匯予上海旭公司之金額高於系爭代收款之金額,而就超額匯款之原因,姑不論陳淳建於原審到庭陳稱:超額部分係BVI旭公司另行借款予上海旭公司之款項,上海旭公司對BVI旭公司之代收款債權,於100年以前已經全數獲償,因大陸地區有外匯管制,在出口後半年內要把外幣(貨款)收回等語(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是否可採,然BVI旭公司所匯金額既高於系爭代收款金額,不論該超出部分係基於何種原因之給付,因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海旭公司除系爭代收款債權外對BVI旭公司另有其他債權存在(另詳下所述)或該其他債權金額已逾該超出部分,自不影響系爭代收款業已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OBU帳戶僅作為BVI 旭公司為上海旭公司代收上訴人及其他客戶應付貨款之用且為繼續性契約,故如存入系爭OBU帳戶內之金錢未全數轉匯予上海旭公司,即可認定上海旭公司對於BVI 旭公司之代收款債權並未全數獲償云云,既為BVI 旭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5 年5月5日大雅營密字第10550003651號函所提供之系爭OBU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僅能查得95年9月11日以後之交易資料,且未能顯示收、付雙方名稱(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81頁);另依上訴人請求向臺灣銀行調閱系爭OBU帳戶其中24筆匯出款項之交易傳票以觀,可知系爭OBU帳戶之匯出對象包括「HSIEH,YUNG-TSUN」、「HSIEH,LI-HWA(謝梨華)」、「CHEN,CHUN-CHIEN(陳淳建)」、「LIU YI JING」、「CHU JIN WU」、「WEIQING GUAN」、「DING LI AI」、「LIU YI SHENG」、「YUCONG HUI」、「SHEN XUE YING」、「陳曜○(最後一字無法辨識)」、「KOIKE METAL CO. LTD.」(位於日本)、「YANGZHONG LIDA BRUSH」(位於大陸地區)、「ALL-HOUSEWARES DEVELOPMENT COMPANY」(位於臺灣)、「HONWATH MANAGEMENT CONSU...(後續字跡無法辨識)」(位於香港),有交易傳票影本可證(置卷外),且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可證系爭OBU帳戶之匯入、匯出款項,關涉BVI旭公司與其他諸多法人、自然人之金錢交易往來,尚難認系爭OBU帳戶僅係限於為上海旭公司代收付貨款之用。至陳淳建及其妻訴外人謝梨華(亦為上海旭公司總經理、BVI旭公司員工,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反面參照)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事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上海旭公司與國外其他公司也是通過(OBU帳戶)之交易模式、(上海旭公司)所有客戶都是匯款到系爭OBU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訴外人王碧瑜(上海旭公司業務助理)亦於刑事另案證稱:上海旭公司與其他公司做生意,經常用系爭OBU帳戶為匯款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惟其等上開陳述未能排除BVI旭公司亦有利用系爭OBU帳戶存、匯其他來源資金之可能,尚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OBU帳戶歷年交易內容、目的限於BVI旭公司為上海旭公司進行代收付業務之用,則其徒以匯入系爭OBU帳戶之款項未全數轉匯予上海旭公司為由,主張上海旭公司對BVI旭公司於68萬8,805元之範圍內尚有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上海旭公司上開債權存在、請求BVI旭公司給付68萬8,805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又BVI旭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任何給付之責,其法定代理人陳淳建自無負連帶責任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淳建應就68萬8,805元本息與BVI旭公司連帶給付云云,亦非有據。另上訴人就其主張應先為舉證而未能舉證,既如上述,則BVI旭公司另請求向大陸地區國家外匯管制局上海市分局函查,欲反證上海旭公司對BVI旭公司已無任何代收付債權存在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兩造亦均同意無庸調查(本院卷一第252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上海旭公司對BVI旭公司之債權,於68萬8,805元之範圍內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BVI旭公司、陳淳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8,805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