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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曾允聖

曾錦富張色芬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被 上訴人 陳煌訴訟代理人 陳慧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曾允聖、曾錦富或上訴人曾允聖、張色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如上訴人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允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允聖(與其父、母即上訴人曾錦富、張色芬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與年籍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欲詐取款項之特定數額,而在不詳處所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偽造公文),且以同前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蓋用於系爭偽造公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由曾允聖親自將系爭偽造公文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地,持系爭偽造公文向伊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並依檢察官指令執行查扣他人財物之不實情狀,致伊收受系爭偽造公文後誤信屬實,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共同詐騙得手(下稱系爭詐騙事實),致伊受有損害。曾允聖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上述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曾錦富、張色芬則為其父、母,曾允聖自98年起陸續觸犯刑事犯罪,卻未見曾錦富、張色芬負起輔導、懲戒之責,難認已盡保護教養及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辯以:㈠曾允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其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伊於102 年10、11月間在中壢健行科技大學附近之網咖上班,而認識訴外人即綽號「阿傑」之朋友,乃受其之託幫忙至網咖樓下之超商收取傳真文件,伊不知文件之內容與用途,該文件背面採得伊「左拇指」指紋,僅得推知伊曾以左手接觸過系爭偽造公文,且由伊左姆指捺於上開收據之背面,可推得伊以左手持系爭偽造公文時是背面朝上,而一般人交付收據予他方應以正面示之為常,然而於收受傳真時,卻有可能因傳真機輸出紙張之方式是正面朝下,加上收受文書之人是以左手拿傳真之文書,即有可能留下伊之指紋,伊僅係不知情之人,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對被上訴人未有犯罪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應負舉證之責,縱認伊確有犯罪,然因伊僅屬幫助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內部分擔額減輕責任等語。

㈡曾錦富、張色芬部分:

伊等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詐騙事實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惟伊等已全力配合少年保護官共同督導曾允聖執行保護管束處分,甚至曾建請保護官將曾允聖處以留置等嚴厲處分,更時時督促曾允聖慎選工作及朋友,要求其需準時返家,顯已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損害,應符合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又依曾允聖參與系爭詐騙事實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報酬僅5,000 元,不及被上訴人全部損害百分之一,本諸私法自治之自我責任原則,曾允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僅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個人責任範圍負賠償責任,伊等為曾允聖之法定代理人,亦僅於上開範圍與之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除連帶給付方式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曾允聖、曾錦富或曾允聖、張色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曾允聖自104 年3 月6 日起,曾錦富、張色芬均自同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之給付,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判命原審同案被告余峻瑋、余聲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 萬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同案被告林翠珍之請求部分,未據余峻瑋、余聲亮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允聖以系爭詐騙事實,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該部分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論曾允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沒收及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不予贅述),曾允聖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或案件),有本件刑事案件二、三審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2-14

1 頁、本院卷第53頁),且為曾錦富、張色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屬實。至曾允聖雖於原審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㈡曾允聖雖辯稱其因在網咖上班而認識綽號「阿傑」之人,乃

受託至樓下之超商收取傳真文件,而於系爭偽造公文背面留下「左拇指」指紋,當時背面朝上,其不知文件內容、用途,未參與系爭詐騙事實云云,惟:

⒈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法院調取連同系爭偽造公文在內用以向

同案被害人詐騙、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如下(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影卷㈡第40、47-56 頁):

⑴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相同之處:

①格式相同、字體相同。

②案號相同、檢察官姓名相同。

③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9 張相同。

④頁底的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相同。

⑵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同之處:

①聲請日期不同、聲請人不同、身分證字號不同、金額不同。

②主旨一項下所列內容有記載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授權提款卡資料略有不同。

③頁底的中華民國的時間不同。

⑶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蓋公印文的特點:

①是用印泥蓋上而非影印或電腦列印。

②每張收據都有印泥沾染之情況甚明。

曾允聖對於上開勘驗結果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影卷第40頁),可知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上訴人等被害人之文件,具備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逐一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此由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以肉眼即可判斷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導致各該偽造公印文之周邊及字體密合度及完整度有所差異,即得印證;且各該偽造公文書係依被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姓名、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之不同,而分別加以偽造並行使,顯係針對歷次詐騙行為之實際需要而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又經比對系爭偽造公文照片可知其上未見因傳真機進行傳真時自動在文件上註記之數字或文字,就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非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見同上影卷第50頁),是曾允聖辯稱其係受託代取傳真文件始於系爭偽造公文上留下「左拇指」指紋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又該詐騙集團用以向同案被害人林雯瑄行使、詐騙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比對結果(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影卷㈠第238-241 頁),與系爭偽造公文之格式、字體、案號、檢察官姓名亦屬相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系爭詐騙事實雷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31-133 頁),曾允聖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其於102 年11月7 日去向林雯瑄取款,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分到1萬元,有參與該次犯罪等語(見同上影卷㈠第267頁、影卷㈡第40頁反面至43頁),且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堪認曾允聖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事實,則其辯稱僅因在網咖工作認識阿傑,並受託代收傳真,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亦非事實,而非可取。

⒊參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林雯瑄、被上訴人實施之詐騙行為,

犯罪手法皆係透過電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林雯瑄、被上訴人受騙後,即要求其等提出各類財物以供「監管」、「清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前述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據檢察官之指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後,向林雯瑄、被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抑或藉以取信林雯瑄、被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內案件資料或檢察官執行偵查案件之內容,除林雯瑄、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亦未留存任何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雯瑄、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次以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透露之內容,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因此,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過程,既係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而避免行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功虧一簣,絕無隨意向他人洩漏行騙歷程,甚至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灼然。則曾允聖倘非詐騙集團成員,應無機會接觸系爭偽造公文,進而留下指紋,並兼衡曾允聖另參與對林雯瑄詐騙事實,堪信曾允聖深獲詐騙集團成員信賴,而屢次進行傳遞上開系爭偽造公文等文件之分工。

㈢依上開事證,堪認曾允聖就系爭詐騙事實確與詐欺集團成員

具備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之內容,至少包含將系爭偽造公文傳遞予實際向被上訴人收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該部分詐欺等犯行,曾允聖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現今「電話詐騙」之型態,係以自行架設電話,收集人頭帳戶、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或前往取款、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且為減少遭查緝風險,故係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本件系爭詐騙事實亦屬上開模式而由多人分工,是曾允聖雖於此次詐騙行為中僅負責傳遞系爭偽造公文,然參諸其亦實際參與對林雯瑄之詐騙取款行為,顯然明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持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他證件資料出面,並假冒公務員為詐騙行為,於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應認曾允聖自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該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即與首謀或其他詐騙集團幹部、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曾允聖參與犯罪程度不高、所獲報酬低微,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僅於詐騙集團內部分擔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曾錦富、張色芬亦僅於該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與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違,其等所述內部分擔額之主張,僅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間之求償有所適用,則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以被害人身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求償時,辯稱僅以詐騙集團成員之內部分擔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七、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要旨供參)。曾允聖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詐騙事實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曾錦富、張色芬為曾允聖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曾允聖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曾錦富、張色芬對於其等未成年之子曾允聖,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曾錦富、張色芬雖舉曾允聖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為證,主張其等已窮盡一切努力為監督、管教之責,甚至建請保護官將曾允聖處以留置之嚴厲處分,實可謂已就曾允聖之日常行為盡力為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有違法行為之發生,並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訓誡責任,以免意外及不法事件發生云云。然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係自幼即應勤加履行,不應疏懈,使之能知是非,不得以違法行為取得非份之財,此為家庭教育之一部,絕非於子女犯罪後請求司法機關嚴予重懲即可輕卸先前疏於管教致子女觀念、行為偏差之責任,且觀諸曾允聖之少年調查報告,依其自述因父親管教嚴格,對之較為反彈,放學後常在外遊蕩玩至凌晨才回家,通常與友到夜市、公園聊天,又依其素行紀錄,於98年間即因竊盜罪而裁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於99年間並有肇事逃逸罪、吸食迷幻藥物罪等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510號影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5-57頁),顯示曾錦富對曾允聖雖然嚴格,但未得其法,未依曾允聖特性調整管教作為,致曾允聖對其之管教反彈,且曾錦富、張色芬對曾允聖日常行止、作息疏未關心、監督,任令其時常在外遊蕩至凌晨,遑論對其交友情形能有所了解,難認曾錦富、張色芬對曾允聖之監督並未疏懈,且已為相當之監督,況曾錦富、張色芬並未證明其等就曾允聖以系爭詐騙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0萬元,自屬可採。

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曾錦富、張色芬均係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就曾允聖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曾允聖則因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與曾錦富、張色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曾錦富、張色芬間就本件侵權行為債務自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3 人連帶負擔(本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供參)。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曾允聖自104年3月6日起、曾錦富與張色芬自104年7月31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9、33、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本件侵權行為債務非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二、三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