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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曹琍璇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30張股票(下稱系爭30張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30張股票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1至85所示之55張股票(下稱系爭55張股票,與系爭30張股票合稱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55張股票變更為上訴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孔令偉生前所有財產包括系爭股票,均遺留給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孔令儀,然因黃孔令儀未辦理過戶,致系爭股票始終記載股東為孔令偉。嗣黃孔令儀於民國94年底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並由其個人秘書即訴外人張勤三於98年2月10日將系爭股票及孔令偉原留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行代其背書,上訴人即因贈與關係而持有系爭股票,而成為系爭股票及所表彰股份之所有權人。縱黃孔令儀非孔令偉之唯一繼承人而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自98年2月10日起即占有系爭股票,至今已逾6年半,依修正前民法第768條規定,亦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所表彰股份之所有權。然上訴人檢附系爭股票及孔令偉原留印鑑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遭拒,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求為命:㈠確認系爭30張股票及其所表彰股份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30張股票變更為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30張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30張股票變更為上訴人。追加聲明:㈠確認系爭55張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55張股票變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黃孔令儀曾向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黃孔令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及股份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又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以背書為唯一轉讓之方式,然黃孔令儀於生前並未完成背書轉讓程序,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再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非動產,應不適用動產善意受讓、時效取得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股票期間,未曾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股票,難認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另上訴人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況系爭股票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1811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及,故被上訴人自不得為任何移轉登記或處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記名股東為孔令偉,系爭股票背面並

無任何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股份於91年5月17日轉換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股東名簿上仍登記為孔令偉所有。

㈡孔令偉於83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胞姊黃孔令儀、胞

弟孔令傑,孔令傑於85年11月10日死亡,孔令傑之遺囑指定

Mr.CHARLES L.EHRHARDT, I I I.代表COMPASS銀行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黃孔令儀就系爭股票及股份未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申報遺產

稅或贈與稅,亦未曾就系爭股票及股份辦理繼承或贈與過戶之移轉登記。黃孔令儀已於97年8月22日死亡,其遺囑指定GREG ORY KUNG為其遺產管理人。

㈣上訴人自98年2月10日起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中。

㈤黃孔令儀因滯納被繼承人孔令偉之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1811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其與黃孔令儀間之贈與契約已取得系爭股票及

股份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及股份,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股東為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其與黃孔令儀間之贈與契約已取得系爭股票及

股份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提出郭岱君、蔣方智怡之聲明書各1 紙以證明其與

黃孔令儀就系爭股票及股份已成立贈與契約,並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記名股東為孔令偉,孔令偉於83年11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孔令儀、孔令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票之原所有權人既為孔令偉,而孔令偉死後之繼承人非僅黃孔令儀一人,且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黃孔令儀與孔令傑間就孔令偉所留之遺產有何分割協議,已難認黃孔令儀有何單獨處分系爭股票之權限,是縱上訴人與黃孔令儀間就系爭股票存有贈與契約,亦無從認定黃孔令儀得單獨處分系爭股票而為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⒉再者,縱黃孔令儀有單獨處分系爭股票之權限,惟按股份有

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依法交付股票外,尚需經背書,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票未經背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黃孔令儀係以交付孔令偉之原留印鑑章之方式授權上訴人自行蓋印以代背書云云,惟系爭股票之記名股東仍為孔令偉,而上訴人所持原留印鑑章亦為孔令偉之印鑑章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兩造提出之原留印鑑章印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198頁),參以上訴人既主張係因黃孔令儀贈與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流程應為孔令偉背書轉讓予黃孔令儀,再由黃孔令儀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是縱上訴人持有孔令偉原留印鑑章而得自行蓋印背書,亦無從補足黃孔令儀未完成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程序,更遑論上訴人迄今仍未於系爭股票上蓋用孔令偉原留印鑑章以完成前階段之背書轉讓行為,準此,系爭股票既未完成記名股票之法定移轉要件,要難認已生轉讓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已因其與黃孔令儀間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95年8月3日函覆臺北行政執行處稱:「承貴處委託辦理代為拍賣被繼承人黃孔令儀所有之中信金股票」等語,該函所稱被繼承人黃孔令儀(於97年8月22日死亡)係被繼承人孔令偉之誤載,依前說明,亦不能執此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及股份,有無理由?⒈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孔令偉交付原留印鑑予黃孔令儀授權其自行蓋

印,即屬空白背書,則黃孔令儀將系爭股票與印鑑,全權交付任由上訴人自行蓋印,其已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及股份云云,惟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轉讓除依法交付股票外,尚需經背書,始生效力,而系爭股票未經背書轉讓乙節,業如前述,則黃孔令儀就系爭股票既未完成有效之讓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動產善意取得規定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並非動產,且記名股票已明白彰顯原股東權利人為何人,與一般動產自外觀上無從得知權利人之狀態不同,則在轉讓標的為記名股票之情況下,實難認受讓人係屬善意而有以動產善意受讓制度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及股份云云,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有無理由?⒈按修正前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

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44條第1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基於其與黃孔令儀間之贈與契約,於

98年2月10日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且系爭股票未經背書轉讓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自98年2月10日占有系爭股票以來未行使過股東權(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且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自占有系爭股票以來有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行使任何權利,足見上訴人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股票,則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亦與時效取得之要件未合,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股東為上訴人,

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股票及股份之所有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0張股票及其所表彰股份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30張股票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55張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孔令偉所有系爭55張股票變更為上訴人,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