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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徐瓊紗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7月3日擔任訴外人蔡雪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蔡雪玲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遂於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蔡雪玲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6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787號受理強制執行並分配價款後,被上訴人仍有139萬9,402元未受清償。上訴人既為蔡雪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未受清償部分,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萬9,402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1%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擔任蔡雪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未取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就其未受清償部分,應向蔡雪玲之前夫及子女追討,上訴人年事已高,名下並無財產,且罹患乳癌,並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蔡雪玲於84年9月1日向其借款1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並由蔡雪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蔡雪玲於90年3月19日死亡而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償本金68萬8,238元,系爭借款尚有139萬9,402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地院執行處函、臺中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臺中地院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3頁、本院卷第22-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僅以無力清償置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系爭借款尚有139萬9,402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承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未清償款項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9,402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