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林玉玲被 上訴人 簡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97年間被上訴人為協助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被上訴人舅舅林志峰增加業績以利升職,遂提議以借用人頭戶之方式,於97年4月28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以購買壽險,然上訴人實際並未取得保單,被上訴人竟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持系爭借據於102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另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2175建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102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以贈與系爭借據之100萬元債權、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及負擔600餘萬元房貸為條件,與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僅撤回離婚訴訟及假扣押,但未履行清償房貸之承諾,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協議離婚無效,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判決兩造離婚無效確定。102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發給號債權憑證,104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681號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則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並無購買壽險之意思,被上訴人係以暴力脅迫之方式令上訴人簽具系爭借據,且上訴人未因壽險而獲利,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嗣後以贈與(免除)系爭借據之100萬元債權以作為離婚條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並得依法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據之100萬元時,由於先前上訴人曾多次借款未還,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簽立借據始同意借款,為此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自行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暴力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後,被上訴人始於97年4月28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足見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曾向南山人壽公司承保壽險,上訴人係先買保險近一年後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00萬元,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協助舅舅林志峰作業績而主動出資借款系爭100萬元以購買壽險,即屬無稽。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以贈與系爭借據之100萬元債權及撤銷假扣押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況且,上訴人嗣後在雙方辦妥離婚後,又以離婚協議並無證人在場為由訴請離婚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無效確定,故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100萬元不存在。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1、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分別匯入80萬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執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後,經被上訴人撤回在案。
3、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237號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
4、104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持前開債權憑證,再向原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不動產,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681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尚未執行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於104年10月23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應可確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簽立之系爭借據,以及97年4月28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形式上已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及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系爭借據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協助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林志峰升職,以借用人頭戶之方式匯入10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保險,然上訴人實際並未取得保單,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頭壓在棉被裡,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97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16頁),
而被上訴人匯入100萬元之日期則為97年4月28日,有卷附上訴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匯款後再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云云,已與事證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暴力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云云,雖以兩造之女簡○亭為證,但兩造之女於97年間僅有5、6歲,對於當時簽立系爭借據之爭執,能否暸解並記憶,即有可疑,且簡○亭於原法院詢問時亦否認曾目擊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簽署文件(見原審卷第56、57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⑵又證人林志峰證稱:伊曾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有參
加保險,是一種投資型躉繳50萬元的保險,投保時間是在96年5月下旬,當時上訴人也有同意保,業務員是伊女兒林姵妤,伊為襄理。於97年4月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或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增加業績,再加一些保險之事。且前開上訴人之保險,於97年間不用再繳納保險費。於99年11月間公司有給伊一個照會,說要保人到公司櫃檯說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核與有南山人壽公司105年3月25日函檢送之保單明細表記載:保單生效日期96年5月28日、承攬保險業務人員林姵妤、主約險種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年繳50萬元、99年11月1日保單解約,解約金42萬2,383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應屬可採。據此可知,上開保險單之保費為50萬元一次躉繳完畢,繳交之日期為96年5月28日,尚在被上訴人97年4月28日匯款100萬元近一年之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用於購買上開保單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再參之,上訴人投保之上開保單,已於99年11月1日由上
訴人持雙證件申請終止契約,而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解約金42萬2,383元,則於99年11月5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5年5月16日函所附之保險契約文件及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歷次繳費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足見上開保單之投保及解約均由上訴人掌管決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僅為人頭戶乙事。
⑷依上述事證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協助林志峰升職
,以借用人頭戶之方式匯入100萬元購買上開保單云云,為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其從未取得被上訴人匯入其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之10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前述上訴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匯款80萬元及20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同日由提款機提領3萬元二次(見原審卷第24頁),此二筆提領之3萬元,上訴人已自承為其提領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
⑵上訴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4月29日提領90萬元
,係由存戶(指上訴人)臨櫃提現金等情,有臺灣企銀宜蘭分行105年5月23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主張:「90萬不是我領的。本子都放在抽屜,沒有上鎖,我不知道誰領的。」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提領9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有存戶蓋章及簽名。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舉證由何人盜用其印章領款,且核上開簽名,與96年5月28日上訴人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之簽名字跡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主張90萬元非其領取云云,即非可取。
4、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逼迫簽立,且系爭借據所載1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確實有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由上訴人領取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取走購買保險,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據之100萬元債務:上訴人主張102年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以贈與系爭借據之100萬元、撤回假扣押以及負擔600萬餘元房貸為條件,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離婚云云,固據提出離婚起訴狀、離婚協議書、撤回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7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閱上開離婚協議書,並無免除系爭借據100萬元債務之記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經免除云云,洵屬無據。
(三)系爭借據100萬元之債務仍然存在,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告後施行,支付命令已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得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前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前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此債務未經被上訴人免除而仍然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之102年9月18日即已確定(見抗字第2386號卷第18頁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