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上列上訴人因與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 分 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 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暨自民國10
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1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0,
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上訴人就「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計畫」相關工程之OK+220、OK+660、OK+700三座固床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OK+220、OK+660、OK+700工程)掏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702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000 元本息,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淘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工程」0K+220固床工淘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外,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OK+660及OK+700工程掏空修復之損害賠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OK+660及OK+700工程並未修復,不知修復金額,無從據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此種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上訴請求部分係包含OK+660、OK+700二項工程,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受之利益為3,699,702元(242,000+1,650,000+1,650,000+157,702=3,699,70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