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學記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與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二審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於原審請求:(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坪林區公所)應返還瑞昶公司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暨自民國102 年9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坪林區公所應給付瑞昶公司545,1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坪林區公所應賠償瑞昶公司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確認坪林區公所就「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計畫」相關工程之OK+220、OK+660、OK+700三座固床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OK+220、OK+660、OK+700工程)掏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坪林區公所於原審反訴請求:瑞昶公司應給付坪林區公所157,702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坪林區公所應給付瑞昶公司242,000 元本息,及確認坪林區公所對瑞昶公司就系爭工程淘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瑞昶公司其餘請求及坪林區公所之反訴請求,坪林區公所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查,瑞昶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掏空修復之損害賠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6月24日北水工字第1031147923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中說明第一、(一)點:原設計單位(瑞昶公司)應負修復金額399,702 元作為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金額僅為OK+220工程掏空修復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包含OK+660及OK+700工程掏空修復之損害賠償部分,嗣於本審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經瑞昶公司陳明:確認因OK+660及OK+700工程並未修復,不知修復金額,無從據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二第29頁),就此種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上開請求部分係包含OK+220、OK+660、OK+700三項工程,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99,702元(399,702+1,650,000 +1,650,000=3,699,702)。

三、綜上,坪林區公所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所受上訴之利益合計為4,099,404元(242,000+3,699,702+157,702=4,099,4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 元,惟坪林區公所僅繳納13,05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尚欠49,335元未據繳納,茲限坪林區公所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