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陳雪卿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金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君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葉銘煌變更為黃美君,有民國105年12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市桃工字第1050075389號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14-11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545建號(下稱154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等240戶地下一、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所劃設之停車位,為中國金典公寓大廈(下稱金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由伊管理。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為依建築技術規則按大樓樓地板面積一定比例設置之法定停車位。金典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原向建商聯勝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購得系爭地下層3個停車位(編號30、31、32),嗣於85年8月10日將編號32停車位出售予住戶許秀惠,同年10月29日將編號30、31停車位出售予住戶呂志宏,自該日後上訴人在金典大廈系爭地下層並無停車位。上訴人嗣後向何人再購得何停車位,乃上訴人與該交易相對人間之買賣糾紛,與金典大廈無涉,無權要求金典大廈圈畫停車位供其使用。上訴人自85年起反覆購買及出售同段1558建號(下稱1558建號)建物持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停車格,然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若欲取得使用系爭地下層特定停車空間之權利,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僅擁有1558建號建物持分,並不等同得使用1545建號建物地下層共用停車場之特定停車格。上訴人於91年5月7日另向訴外人薛張阿枝購買之「編號38號前段、後段」,並非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此乃上訴人與薛張阿枝間之買賣糾紛,與金典大廈無涉。上訴人未經金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占有使用之權,更無權要求伊圈畫該處為停車位供其使用。上訴人占用之附圖編號A部分,並非由伊或建商聯勝公司所繪製,甚至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將編號38停車格出售予訴外人邱淑芳時,並無占用該編號A之位置,益徵該編號A係屬金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而非約定專用之停車格。
(二)上訴人於98年間擔任伊之管理委員,明知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張文一無權代理金典大廈以前開圈畫編號A之停車格事項與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竟協同張文一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協議,將系爭地下一層共用部分圈畫私人停車位,而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0446號民016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系爭調解係張文一無權代理金典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為金典大廈所否認,應屬無效。又無權代理他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之法律行為為本人所否認,其效力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當事人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不使無效之調解因而變為有效,當事人仍得不履行調解內容,而另行依法尋求救濟。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金典大廈將系爭地下一層編號38停車位之前段供上訴人個人專用,對他共有人而言為無權占有,且在38號停車位前方圈畫停車位非但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並嚴重影響金典大廈住戶車輛之通行安全。金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照規約之住戶公約中有關「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應依照伊登記分配之車位停車;上訴人占用之停車空間嚴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權益,對其他共有人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予金典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4項、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金典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返還予金典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所有物。伊係依系爭調解書使用系爭車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未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前,應受拘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所有物。
(二)系爭調解成立時,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張文一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作成調解,有合法代理權,依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張文一有權代理參加調解,系爭調解並不存在無效之原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實質代表人,對外可逕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無庸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縱管委會執行行為超出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其型態與單純無權代理尚有不同,管委會對外之法律行為苟非明顯違反法律,即應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發生效力,否則無法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亦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
(三)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層本即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現狀即係作為停車場使用,每1車位所有權人登記之主建物權利範圍為110分之1,伊於98年5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就系爭地下層所屬之主建物1558建號建物有110分之4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表彰有4個停車位。系爭地下層停車場所屬主建物1558建號有獨立之權狀可移轉產權,足認系爭地下層雖屬共用部分,然業經所有權人基於分管約定,將地下一、二層部分約定專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且每一車位所有權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10分之1。復依金典大廈住戶公約關於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停車資格:已擁有本大樓停車位產權之車主或承租人」,顯見伊具有在地下層停車場停車之資格。然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劃設編號之車位不足,伊才於98年5月15日聲請調解以解決此一爭議,經當時之管委會確認伊之主張可採,因而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經原法院核定,並未有無效情形。伊使用車位與其他車位相同,均係坐落在停車空間內,不因未有編號而有所不同,不會妨害他人使用車位。系爭地下層停車位之產權登記,若有車位者乃以登記主建物權利範圍110分之1作為表彰方式,此為社區住戶所明知,地下層停車空間由車位產權所有者約定專用,更明定於規約第2條第4項中。系爭調解書並未將原非停車空間提供為停車空間而變更約定專用之情形,亦無超出規約規定,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金典大廈之管委會,有權管理金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54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240戶地下一層所劃設之停車位。
(二)1545建號為主建物1558建號之共有部分,本件起訴時上訴人擁有主建物1558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分之2。
(三)前開事實,有1558建號、154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0458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起造人簽立之協議書、155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50、114、115、186-222頁),並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同上卷309-314、377-378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109-113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停車,有無正當權源?(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返還予金典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公寓大廈之住戶占用共用部分,即屬違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委會得依上開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金典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金典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停車,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金典大廈於84年5月11日興建完成,同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1545建號、155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地下一層屬1545建號,門牌為三民路1段66之1號(即金典大廈)等240戶,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一層係辦公室、停車場,另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加計騎樓、地面層,上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合計3816.33平方公尺(見同上卷188、199頁),原應屬金典大廈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金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共同部分,依起造人簽立之協議書,以1558建號為主建物(見同上卷201-222頁。按1558建號門牌為三民路1段66號地下室一層之一,主要用途為辦公室,總面積為21.8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即系爭地下一、二層為金典大廈其中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主張伊擁有155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分之2,應分配2個停車位,其占用系爭地下一層附圖編號A部分停車,有正當權源,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有系爭調解書可憑,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1545建號即金典大廈地下一、二層,劃設有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下一層編號1至41,地下二層編號1至67共108個停車位,有金典大廈社區住戶地下室停車場住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0、116-118頁)。又查上訴人自承其自85年6月8日起陸續取得5個停車位,其間陸續出售、再買進停車位,其於91年5月8日向訴外人薛張阿枝購買2個停車位時,有向薛張阿枝詢問車位之編號,薛張阿枝表示2個停車位沒有編號,位置係在地下一層車位編號38前段及後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9、343頁背面)。惟依金典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及住戶公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車主必須按照分配之車位停放,不得越線、佔用他人車位或公共車道等。」上訴人既自承其向薛張阿枝購買之2個停車位並無編號,無車位編號,即無從證明其所購得者係屬經建商規劃出售且經1558建號共有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又系爭地下層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為108個,有被上訴人造冊之社區住戶地下室停車場住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其中編號38,並無「前段及後段」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伊向薛張阿枝購得系爭地下一層「編號38前段及後段」位置,難認係屬與1558建號共有人合法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地下一層編號38前段位置作為停車位使用云云,為不足採。
(三)雖上訴人又辯稱伊擁有155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分之2,即應分配2個停車位云云。惟查依155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中權利範圍110分之1者共97人(其中共有人鄭乃豪、張金蓮、蕭玉鳳、呂志宏各為110分之2、羅燕清、周順琴各為110分之4),與金典大廈擁有地下層停車位住戶名冊相比對(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權利範圍110分之1之共有人林劉花並無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24、116-118頁);而取得地下一層編號36及37停車位之共有人楊寶玉、顏妙純,渠等持有15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2750分之3,並非110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16、21頁);另共有人林元昌僅有權利範圍110分之1,卻有2個停車位(林元昌取得地下二層編號13、15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24、117頁),足證上訴人所稱如擁有15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0分之1即應獲分配1個停車位一節,難認可採。
(四)雖上訴人另辯稱伊係依據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調解書,而有權占用地下一層編號38停車位前段即附圖編號A部分停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與伊前主任管理委員張文一成立同意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調解書,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及被上訴人開會同意,屬無權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專用,且被上訴人事後未予同意,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等語。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查金典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第8項規定:
「管理委員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原審卷一第51-61頁)。準此,共有約定專用部分,依住戶規約係屬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又管委會執行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忠誠執行;足見關於約定專用停車位事項,並非管委會有權獨立決定為之,更非主任管理委員一人所得擅自決定。又被上訴人提出金典大廈系爭地下一、二層共有人出具委託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停車空間之「返還公設委託書」(共計64件),及103年7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記載有關系爭調解劃設停車位給上訴人,違背住戶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18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一、二層共有人(按被上訴人稱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應為系爭地下一、二層共有人),並未曾決議同意與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成立約定專用,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張文一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管理委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同意伊使用附圖編號A之停車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張文一到場證稱:在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時,伊有提出來問在場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人講話,伊有跟委員說所有權狀、地籍圖及繳稅單,看得出來停車位是上訴人的,伊會看得出來,是因為那個車位也是伊想買的車位,伊86年搬進金典大廈,那時候就有這個車位,只是還沒有編號而已;因為母子車位爭議性很大,要賣的時候必須母子車位一起賣,母子車位就是後面車子要出來的話前面車子必須先開出來,38號前後車位就是編號38,後面車位是附屬38號前面車位,有的人分開來賣,附屬部分還是有權狀的,所以上訴人權狀是2/110(見本院卷88頁背面);嗣因上訴人辯稱編號38之停車位後方有一道牆,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編號38號後段停車位係指38號後方牆壁後的停車空間云云(見本院卷202頁。依上訴人所辯,則編號38號之前後段含38號本身,共計3個停車位);本院乃再通知張文一到場,經其證稱:38號停車位牆後沒有屬於38號的車位;當時伊當主委,上訴人是委員,伊為了怕有利益關係,伊請上訴人辭掉委員,伊有拿上訴人給伊的地籍圖向地政單位詢問,地政單位說按照地籍圖及地價稅單資料,38號前段是有停車位,因為停車位是持分,只要持有就要繳地價稅;調解時,上訴人有提出產權相關證明,調解書下來後,伊才請上訴人把她所稱的停車位劃出來云云(見本院卷238-239頁)。惟查停車位係位在建物內,並非可由地籍圖或地政機關判斷認定系爭編號38停車位前方尚有停車位;觀諸系爭地下一、二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停車位編號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上訴人亦曾自承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不會記載車位編號(見本院卷63頁);且系爭編號38之停車位左方及後方原均為牆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67頁),編號38停車位前方如再有停車位提供停車,編號38停車位本身之車輛,即難以開出,此觀張文一證稱:母子車位,就是後面車子要出來的話,前面車子必須先開出來一節亦明;張文一雖為當時之主任管理委員,然其並無權決定金典大廈1545建號之約定專用部分;且觀其證詞,僅證稱:在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時,伊有提出來問在場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人講話;難認已得當時1545建號之主建物1558建號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張文一基於其本人錯誤之認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編號38前段停車位,應屬無權代理(按張文一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同意上訴人使用編號38前段停車位,屬債之約定,非屬處分行為),未經上開共有人承認,所為系爭調解約定不生效力。況依上訴人所辯系爭調解書所載編號38號之前段及後段含38號本身,共計3個停車位,然張文一證稱並無牆後之停車位,即非3個停車位,二人意思表示,亦不一致,能否成立系爭調解,亦屬有疑。
(六)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可據。準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縱經法院核定,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因調解成立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應認仍屬無效。則縱當事人逾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無效之調解亦不因而變為有效,仍得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系爭調解書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管理委員張文一無權代理成立調解,未經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共有人不生效力。
(七)復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55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金典大廈系爭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住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50、116-118頁),堪認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就共用部分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為155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惟上開住戶名冊中並無上訴人約定專用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有約定專用之證明,參酌共用部分停車位名冊並無「地下室一層編號38前段、後段」停車位之記載,上訴人辯稱其擁有「地下一層編號38前段」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約定專用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堪以採信。另雖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都建使字第1060293868號函,就本院函詢系爭地下一、二層設置停車位事,說明:「二、按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之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關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增加劃設停車位之規定,如合於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八八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及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釋停車位及車道通路規定者,無庸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領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為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00952號函明釋在案。」(見本院卷131頁);107年2月6日府都建使字第1070025874號函,說明: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增設停車位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1節,倘屬該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2月5日府都建使字第1060293868號說明二所述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前之行為,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150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地下一層附圖編號A停車位,並未能證明已經取得1558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專用,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有關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敘述,不足作為上訴人得使用附圖編號A停車位之依據,附此說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返還予金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第4項前段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可知如欲取得系爭地下層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利,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擁有1558建號建物(即1545建號之主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10分之1者,並不必然擁有地下層約定專用部分而得使用系爭地下層共用停車場之特定停車格,業如前述(詳「(三)」);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金典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違法占用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而系爭調解書係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管理委員張文一無權代理所為,未經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承認,不生效力,亦業如前述(詳「(六)」);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系爭地下一層編號38前段(附圖編號A部分),係經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同意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予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按該建號建物共有人亦為金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545建號門牌三民路1段66之1號等240戶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返還予1558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雖亦為金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然因金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除1558建號建物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原判決命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返還予金典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修正為返還予1558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以資明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