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江衍文
江衍長江秀琴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上訴人 江宸綜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6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發所有,江發於民國(下同)2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清理範圍且標售在即,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務(下稱系爭繼承事務)。因系爭繼承事務十分複雜又涉及專業,伊乃複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呂德旺辦理,支出地籍謄本新臺幣(下同)395元、戶籍查詢與更正100元、代繳地價稅4萬0,486元、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1,317元、郵資540元及地政士報酬(下稱代辦費)60萬元,共計64萬2,838元。惟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僅給付4萬2,838元,拒絕給付代辦費60萬元。伊已於103年1月8日將60萬元給付予呂德旺並結清代辦報酬,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繼承事務過程中,從未告知其花費高額代辦費委請地政士辦理,且法令並未強制規定須由地政士辦理,在一般民眾可自行辦理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複委任地政士之代辦費即非屬其受任辦理系爭繼承事務之必要費用,縱然屬之,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下稱桃園地政士公會)函復之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收費慣例,本件代辦費至多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原審駁回103年1月8日至105年5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辦理系爭繼承事務,其於101年6月15日複委任地政士呂德旺辦理,嗣於103年1月3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上訴人僅支付辦理系爭繼承事務合計4萬2,838元之相關規費,拒絕給付其複委任之代辦費60萬元,其為結清複委任代辦費,乃於103年1月8日將60萬元交由呂德旺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委託契約書、收據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各項規費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事務,及被上訴人得複委任,暨被上訴人複委任地政士呂德旺完成系爭繼承事務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否認系爭繼承事務有複委任地政士處理之必要,並抗辯60萬元代辦費並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云云,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費用,乃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例如交通費、訴訟費、郵費等是。究竟是否必要,應以何種標準決定,須客觀上確有必要,始得請求償還,以防浮濫(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80年10月14版第443-444頁)。故此必要費用,需客觀上確有必要,始得向委任人請求,而非由受任人依其主觀為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繼承事務之繼承人眾多、年代久遠,困難
度及不確定性極高,且繼承之土地已被列入地籍清理之標的而面臨可能被標售之壓力,自有委由專業代書辦理之必要等語。查: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雖堪認系爭繼承事務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請登記,析繹土地登記規則之其餘條文,亦無強制委任地政士代辦之規定。惟上訴人欲繼承之系爭土地涉及五代之繼承,已因年代久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規定,定於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公開標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代為標售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矧上訴人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提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恐無法暫緩標售之程序,故系爭繼承事務具有急迫性及困難度,衡情當非不具辦理土地登記專業法令及實務經驗之一般人得迅速並獨立完成。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而未自己辦理,且於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第2項約明:「本授權案被授權人得複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有複委任具專業能力之地政士辦理系爭繼承事務之必要,亦為上訴人所認知及同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複委任地政士辦理之必要等語,洵堪採之。
⒉雖上訴人以另案刑事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與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課員之公務電話紀錄:「(發:本件除正式提出繼承登記申請外,有無其他方式可申請暫緩標售?):有,只要當事人主張與地籍清理出來的所有人有相關權利,就可提出暫緩標售申請,其方式僅需書面申請,未必要以繼承登記申請之方式為之。詳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9條。」(見本院卷第14頁),抗辯暫緩執行無須以繼承登記方式為之,並無所謂時間壓力緊迫而委任地政士辦理之必要云云。但依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可知提出上訴人與標售土地之權利關係證明,為申請展緩標售程序之程式。然上訴人不否認本件標售係因未辦妥繼承登記,則所稱之「權利證明」,當然係指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之證明,縱不以完成繼承登記始能暫緩標售程序,亦應提出與繼承有關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是上訴人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抗辯系爭繼承事務既無急迫性,並無複委任地政士辦理之必要云云,為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次主張其複委任地政士呂德旺辦理系爭繼承事務,
支出代辦費60萬元,屬其受上訴人委任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應如數償還云云。查:
⒈證人呂德旺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地已進入公開標售程序,
有時間壓力,且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出與登記名義人同名者有數人,需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正確的人。而伊在辦理本案繼承登記所花費的時間、人力、物力超過一般繼承案件數倍,伊要去相關的主管機關,包含地政、戶政、稅捐,甚至提存所,以查明被繼承人是否被徵收,故本案費時一年半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雖堪認系爭繼承事務非一般簡易繼承案件,惟觀之上訴人所提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102年4月26日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5、56頁),已詳載應補正事項及法令依據,足見本件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主要在於戶籍資料之調閱、勾稽及整理等行政性事務,一旦完成繼承系統表及確認繼承人,即可接續進行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之手續,與申辦一般繼承登記事務之流程大致相同,縱證人呂德旺另向提存所查詢有無被徵收,亦當屬地政士所熟稔確認繼承標的是否存在之事務,增加之人力及物力顯然有限,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繼承事務所需費用,自宜參酌地政士辦理一般繼承登記之通常收費標準,尚不得逕依被上訴人與地政士呂德旺之約定。而「…地政士同業間形同市場收費慣例之繼承登記之一般行情收費為叁萬元以上,既有桃園地政士公會105年6月30日桃地士公(十一)字第105016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則委由地政士辦理歷經五代繼承之系爭繼承事務所需費用以15萬元(即3萬元×5代)為已足。是本件委任僅15萬元為處理系爭繼承事務不可或缺之費用,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15萬元。
⒉雖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桃園地政士公會函文,主張服務費用多
寡概由雙方視案件之難易或複雜情形議價,其付給地政士呂德旺之代辦費60萬元應為本件之必要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地政士呂德旺之議價,為其等委任報酬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繼承事務必要費用有別,不能等同視之,且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繼承事務之必要費用若干,已經本院審酌事務之難易及繁雜程度認定如前,上開桃園地政士公會函文尚不足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間並無按系爭土地價值一定比例計算委任所需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地政士呂德旺約定之代辦費60萬元占系爭土地標售底價1,857萬6,595元之比例若干,即與委任所需費用無涉,被上訴人以所占比例僅3.1%,主張代辦費60萬元應屬合理而屬本件必要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24-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