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呂隆勝被 上訴 人 李訓嘉訴訟代理人 林家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
騎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619 巷由東往西直行至巷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至619 巷口欲左轉長興街,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骨折、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伊因而支付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2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5,000 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合計655,552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且醫療費用既經保險賠付,不得再行請求;又系爭機車縱需修理,亦應扣除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6,951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3,673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員工薪資條、請假卡、請假證明、
機車買賣契約書、規費收據、租賃契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73 、
101 、115 頁)。上訴人僅就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3,673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㈡系爭機車係原係上訴人向勁達重型機車行(下稱勁達車行)
承租,經上訴人以40萬元向前開車行買斷,而受讓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大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63、65頁)。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預估為527,000 元(含零件費用482,000 元、工資45,0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惟上開修理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系爭機車係000 年1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而本件車禍係103 年7 月11日發生,是系爭機車使用期間為2 年7 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修理所用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71,3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5,000元,是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合理費用為116,327 元(計算式:71,327+45,000=116,327 )。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新車價為62萬元,其係以中古折舊價
40萬元向逕達車行買斷,上開計算方式與市場行情出入甚大云云,並提出大型機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然上開40萬元乃上訴人向逕達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非修復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之費用,要難以此而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高達40萬元,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283,673 元(計算式:400,000 -116,327 =283,673 );又上訴人提出之大型機車網頁資料僅記載系爭機車之新車價各為58.8萬元,亦不足為本院認定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是上訴人空言稱上開計算方式與市場行情出入甚大云云,要無可採。㈣從而,原審認定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為116,327元,並無
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83,673元云云,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28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修理之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482,000元 │├───────────────┼───────────────────────┤│零件第1 年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482,000元-(482,000元×0.536)=223,648元 │├───────────────┼───────────────────────┤│零件至第2 年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223,648元-(223,648元×0.536)=103,773元 │├───────────────┼───────────────────────┤│零件至第2 年7 個月折舊後之剩餘│103,773 元-(103,773 元×0.536 ×7/12 )= ││價值 │71,3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