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林琨彰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陳琦妍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克明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向其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經於102 年7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許克明間存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為許克明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4,800 元(原審卷第16頁)。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與許克明間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則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原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許克明間於102年6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訴,經被上訴人表示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該部分之訴已經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另先位之訴部分併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66頁反面及第90頁正反面)。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與許克明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之移轉,有無約定買賣價金為76萬4,800 元及就該價金數額達成合意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1 月11日向訴外人林鳳榮買受系爭土地,並於79年2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多年來遭人長期占用興建墓園,伊乃委請訴外人彭志鵬地政士代為豎立告示牌,要求各墓園後人與之聯繫,俾以低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逐一分售移轉所有權,以兼顧雙方權益。嗣於102 年清明節期間,訴外人許克明因家族祖墳坐落系爭土地而透過彭志鵬與伊取得聯繫,許克明告知伊曾向訴外人林清波購得系爭土地面積70坪,伊念於許克明係受騙在先,乃願以市價三分之一即每坪1 萬元之單價售予許克明,經測量後確認許克明祖墳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6.48 坪,折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669 ,買賣價金應為76萬4,800 元,伊與許克明約定待所有權移轉完成後再支付價金,經於102 年6 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7 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許克明竟未依約給付價金。嗣上訴人發現許克明已經死亡,被上訴人並因繼承而登記取得許克明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爰先位之訴部分,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6萬4,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若認伊與許克明間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則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爰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壹之㈠及㈡所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4,80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夫許克明於70年7 月13日為建造其父許清山之墓園,向訴外人林清波購買系爭土地,並付清買賣價金25萬2,000 元,經使用多年後,在102 年清明節掃墓時,發現土地附近立有告示牌表示墓地買主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並留有彭志鵬之電話,經許克明與彭志鵬聯繫後,由彭志鵬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669 之移轉登記程序,上訴人因知悉許克明多年前即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乃與許克明約定由許克明繳納土地增值稅7 萬6,832 元及過戶相關規費416 元、實價登錄費用2,000 元、買賣雙方過戶代辦費各6,000 元,共計9 萬1,248 元之費用以代價金給付,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價金,故上訴人與許克明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1 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79年2 月
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克明家族墓園多年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6.48 坪,嗣上訴人於102年7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移轉登記與許克明;又許克明已於103 年5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克明繼承人之一,於103 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其名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76至8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許克明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2頁)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7日羅地登字第1050009830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足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許克明約定按系爭土地面積76.48坪、每坪1 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為76萬4,800 元,並約定待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後再支付價金,至其同意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係因考量土地上已有被上訴人先人墳墓,而未令許克明或被上訴人遷葬,以符人情事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按: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許克明間約定買賣價金為76萬4,800 元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價金係約定以市價三分之
一即每坪1 萬元、按許克明買受土地之面積76.48 坪計算後為76萬4,800 元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37頁);至上訴人所提複丈成果圖面積圖示上,僅描繪出許克明買受之土地面積坪數為76.48 坪及許克明家族墓園所臨道路位置,並未見有何價金數額之記載(原審卷第39頁),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與許克明於102年7 月2 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固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30萬1,003 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上開105 年10月17日函附之該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37頁),惟就此上訴人已自陳:上開公契記載金額係政府評定之價值,僅供為課稅之依據,非買賣成交實際價金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又證人彭志鵬即受上訴人委託聯繫系爭土地上墓園使用人,並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亦證稱: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在89年以後農發條例修改可以辦理持分移轉,上訴人在102年間找伊配合尋找系爭土地上墓園之後代,想把占有土地的部分移轉給他們,伊依上訴人所託將手機電話號碼跟地址留在墓園上,以便墓園的後代可以來找伊;嗣被上訴人的女兒依伊電話跟地址找到伊事務所,希望可以把他們祖墳的土地辦理過戶,當時被上訴人女兒有拿一張70年所定的契約書給伊看,要求過戶,伊將此訊息跟上訴人報告對方希望可以照他的指示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然後伊就開始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有牽涉到稅務的問題,上訴人希望把應該繳的增值稅及地價稅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被上訴人同意,也已經付了增值稅、過戶費用及補貼上訴人兩年地價稅,所以伊就辦理過戶完成;兩造並未談到過戶的價金,當時上訴人同意把持分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承認70年那份契約書,並表示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的墳墓,就應該要過給他,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雖載買賣價金30萬1,003 元,但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要給付公契上面所載買賣金額,亦未再另外簽訂私契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益證上訴人直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許克明之時,僅表示應由許克明負擔稅費、過戶相關規費,並未再要求許克明給付除此數額以外之其餘價金。再參據許克明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7 萬6,832 元及過戶相關規費416 元、實價登錄費用2,000 元、買賣雙方過戶代辦費各6,000 元,共計9 萬1,248 元等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頁),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綜此,堪認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許克明約定由許克明繳納土地增值稅、過戶相關規費等以代價金給付,而以此為買賣契約之內容,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合意等語,為可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克明尚有價金76萬4,800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為許克明之繼承人,應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次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如前所為之認定,上訴人與許克明已約定由許克明繳納土地增值稅、過戶相關規費等以代價金給付,並以此為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達成買賣合意,則許克明依此買賣之合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嗣由被上訴人繼承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自均有法律上原因。準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與許克明間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6萬4,8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上開74萬6,800 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69 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