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饗樂餐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上訴人 蔡丞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Q Burger早午餐店」連鎖加盟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初先致電上訴人表示欲瞭解加盟資訊,復於104 年11月13日至上訴人公司表示有興趣加盟,希望攜回加盟合約書進行評估,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表示被上訴人須先簽署加盟合約,並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技術轉移訓練費用10萬元,及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後,始可將加盟合約攜回審閱,被上訴人僅得於104 年11月16日至上訴人公司簽訂「
Q Burger早午餐店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支付現金40萬元,及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加盟合約攜回審閱後,發現上訴人公司之加盟金及原物料進價均比同業高15% ,被上訴人根本無利可圖,旋即於104 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瑞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詎鄭瑞賓竟表示僅願退還加盟金15萬元、技術轉移訓練費用10萬元及50萬元本票。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除提及上開加盟金等費用金額外,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如單方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其將不退還加盟金之事,其於招募過程中未提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亦未依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依處理原則第6 點第1 項規定,上訴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加盟金30萬元、技術轉移訓練費用10萬元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損害。又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加盟合約第5.1.
2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放棄在任何時間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加盟金的請求權」,第12條「合約的終止或解除」復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其有關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開約定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除去上開關於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等契約重要內容後,系爭加盟合約已無法成立,應認系爭加盟契約全部無效,縱非全部無效,然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系爭加盟金、技術轉移訓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縱認上訴人得不返還系爭加盟金、技術轉移訓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本票,然考量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輕微,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其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及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4 年11月11日、13日、16日至上訴人公司,洽談時間各3小時、2小時、2 小時,均就系爭加盟合約逐條審閱,被上訴人係與其配偶、妹妹共同審閱、互相討論、徵詢彼此意見後,始於104年11 月16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加盟契約、合約審閱切結書一經簽署,上訴人即展開店面代尋、與房東磋商議價等勞務作業,被上訴人如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違約,系爭加盟金等費用將不予返還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始簽署系爭加盟合約。且被上訴人攜回系爭加盟合約後,即處於隨時得查閱、瞭解合約條款之狀態,其迄至本件訴訟前,從未向上訴人提出或反應未符合合理審閱期間、特定條款不公平、不瞭解合約條款、加盟資訊未明等問題,反積極要求上訴人從速尋找店面地點,難認上訴人有何未符合合理審閱期間或漏未揭明加盟資訊等情事,縱若有之,瑕疵亦已補正。上訴人並未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規定,縱有違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日後營運發生之虧損,與其交付之系爭加盟金、技術轉移訓練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本票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加盟金、技術轉移訓練費用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三度至上訴人公司詢問加盟相關細節,並為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而瞭解其權利義務內容,以被上訴人之學識、社會經驗已堪認知、瞭解系爭加盟合約內容,及其係與配偶審慎討論後始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合約審閱切結書觀之,難謂其為不知。系爭加盟合約關於加盟金、履約保證金於終止時不予返還之約定,既已形諸文字且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知悉,而上訴人並非唯一經營早餐店加盟業務者,被上訴人仍有選擇其他締約對象之機會,被上訴人加盟後為早午餐店經營業者,非屬經濟上弱者,亦無受制於上訴人而不得不締約之情形,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應屬無效,即不足取。再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系爭加盟合約,即屬違約,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7條、第12.4 條約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1.2條、第5.4.5條約定,系爭加盟金、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不予退還,上訴人受領系爭加盟金、技術轉移訓練費用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2 月16日止,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經營「Q Burger早午餐店」之連鎖早午餐店業務。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加盟金30 萬元、技術轉移訓練費10萬元,及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予上訴人,並攜回系爭加盟合約書。嗣於104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表示其擬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已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36頁、第38頁、第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亦未依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其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系爭加盟金、技術轉移訓練費用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損害。且系爭加盟合約第5.1.2條、第12 條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加盟合約全部均屬無效,縱非全部無效,然系爭加盟合約業經終止,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技術轉移訓練費用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加盟合約是否業已終止?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4年11 月16日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表示其擬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雖被上訴人係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然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於104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預計什麼時候要完成解約程序嗎?」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話語係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105年1月15日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頁、第71頁)。足見上訴人已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4年12月3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依
系爭加盟合約第5.7條、第12.4 條約定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預計什麼時候要完成解約程序嗎?」等語時,並未表明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7條、第12.4 條約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通觀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開意思表示實係就被上訴人104年11 月20日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回應,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明(原審卷第
80、81、89 頁),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7條、第12.4條約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可採。況系爭加盟合約第5.7 條、第12.1條、第12.4條固約定所有費用明細及付款時間均記載於付款約定明細表,被上訴人怠於依合約約定繳付費用時,上訴人得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第30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2.1條、12.4條約定終止時,應以被上訴人怠於依合約約定繳付費用為前提,且終止前,應先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改正,僅於被上訴人於限定期限內仍不改正時,上訴人始可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系爭加盟合約簽訂時,已交付加盟金30 萬元、技術轉移訓練費10萬元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前並無任何怠於依合約約定繳付費用之情事(原審卷第22 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12 月3日前已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改正而未改正,其抗辯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7 條、第12.4條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自非合法。
⒊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預計什麼時候要
完成解約程序嗎?」等語,係直接向被上訴人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諾,就被上訴人104年11 月20日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要約,並未為任何擴張、限制、變更或附加條件,則系爭加盟合約應於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即104年12月3日下午9時3分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審卷第89頁)。至上訴人於兩造協商過程提及僅願返還加盟金15萬元、技術轉移訓練費用10萬元、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原審卷第38頁),及於本件訴訟抗辯加盟金30萬元、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均不予退還(詳後述),僅為其關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之效力所為之主張,自不影響其承諾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30萬元
、技術轉移訓練費用10萬元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4年12 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受領系爭加盟金30萬元、技術轉移訓練費用10萬元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1.2條、第5.4.5條約定,
系爭加盟金、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時不予退還,其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亦為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所明定。
⑵系爭加盟合約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
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又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前並未給予被上訴人至少5 日之審閱期間,且依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固於104 年11月11日13時43分12秒交付系爭加盟合約書予被上訴人閱覽,惟被上訴人除於13時47分08秒有翻閱之動作外,13時57分20秒之畫面已顯示系爭加盟合約書業經闔上(原審卷第172-173 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桌上並無加盟合約書,其亦稱當時法定代理人鄭瑞賓係向被上訴人說明加盟事項及流程,並回答被上訴人所提之問題(原審卷第171-173 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1日顯無足夠時間可逐條閱覽契約內容。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固亦於104 年11月13日11時57分40秒交付系爭加盟合約書予被上訴人閱覽,惟被上訴人僅數次短暫停留數分鐘於系爭加盟合約書上,翻閱後即將之闔上使用手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桌上並無系爭加盟合約書,僅與被上訴人交談(原審卷第165-171 頁),自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於104 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加盟合約書後,被上訴人則僅使用10秒、3分、1分、10秒之時間翻閱(原審卷第157-164 頁),難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賓有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得因此於104年11 月13日、16日已充分瞭解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再系爭加盟合約第5.1.2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放棄在任何時間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加盟金的請求權」(原審卷第21頁),第12.6 條、第12.6.13條約定「乙方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上訴人)有權不作預告而逕行終止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票,並向乙方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定,可提前終止本合約」(原審卷第30頁),係約定被上訴人拋棄其加盟金返還請求權,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且系爭加盟合約縱係兩造協商一致合意提前終止,上訴人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票,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系爭加盟合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並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被上訴人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上開關於加盟金、履約保證金本票不予返還之約款,應認無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金、履約保證金本票於終止時不予返還,其受領系爭加盟金、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憑採。又系爭加盟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加盟合約第5.4.5 條所規範者既為系爭加盟合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之情形(原審卷第22頁),該約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援引該約定抗辯其受領系爭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誤會。
㈢又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上
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30萬元、技術轉移訓練費用10萬元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