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陳麗珍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啟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何陳麗卿、陳淑惠均為被繼承人李蚶之子女,李蚶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去世後,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8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3年1月1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被上訴人及陳淑惠之名義申報遺產稅,復於93年1月27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後於93年1月3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依該地平均房價應取得約新臺幣(下同)427萬元之價金,是被上訴人擅自盜賣李蚶遺留之遺產,致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受有繼承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李蚶於92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105年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之消滅時效,是李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上訴人所承受,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不知悉李蚶尚有其他繼承人,且李蚶生前無工作能力,為支出罹患糖尿病之醫療費用,遂向銀行借款度日,被上訴人係因李蚶積欠銀行鉅額債務未清償,才於9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賣出以利清償債務,是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況被上訴人因照顧李蚶,業已支出3年之扶養費用共計570,240元,亦得就已支出之扶養費與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何陳麗卿、陳淑惠均為被繼承人李蚶之子女(見原審卷第17頁)。
㈡李蚶於92年12月25日去世,並遺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3
年1月19日向北區國稅局以被上訴人及陳淑惠之名義申報遺產稅,復於93年1月27日向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嗣於9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林嘉瓏(見原審卷第18至40頁、第94至106頁)。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陳淑惠所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上訴人之繼承權,抑或上訴人因繼承
而取得之權利?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㈡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上訴人之繼承權,抑或上訴人因繼承
而取得之權利?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⒈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蚶於92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法定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陳麗卿、陳淑惠4人,則就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時,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然被上訴人及陳淑惠卻於93年1月27日,逕以渠等2人列為全體繼承人,至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李蚶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陳淑惠取得現金3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伊真的不認識上訴人,李蚶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並不知道李蚶尚有其他子女等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陳淑惠所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並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而觀諸上開處分書記載:「證人即協助被告等(即被上訴人及陳淑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洪本源證稱:伊受託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看過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稱謂分別為五男及次女,推知可能有其他兄弟妹,故請被告等調閱李蚶舊戶籍謄本,而從舊戶籍謄本可看出李蚶並無其他繼承人。因李蚶係再嫁,李蚶再嫁後之丈夫即陳清塗原本已有其他子女,李蚶嫁過去時,陳清塗又領養李蚶之子女即被告等,被告等才分別係五男及次女。李蚶死亡時,僅李蚶之親生子女即被告等得以繼承李蚶之遺產等語。又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以:內政部曾以4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6304號函解釋,出生別之排定胥視子女之受抬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而李蚶與陳登波之婚姻關係從42年至51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即上訴人)及何陳麗卿。李蚶於與陳登波離婚後,另生育2名非婚生子女即被告等,後經生父陳清塗認領被告等,稱謂分別為『五男』及『次女』等情,此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新北土戶字第1043700800號函在卷可參。復經由『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系統』,針對李蚶、聲請人及何陳麗卿,以及與被告等相互間之關聯進行查詢,從李蚶名下僅可查出被告等為其子女,出生別分別為次女被告陳淑惠及五男被告陳啟明;從被告等名下亦均可查得其母親為李蚶。再由聲請人及何陳麗卿名下查詢,均僅查得父親為陳登波,母親欄則為空白,此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5紙存卷可憑。依上揭事證,聲請人及被告等之母李蚶死亡之時,依既有之戶籍登記資料,確無從查悉聲請人及何陳麗卿為李蚶之女」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則被上訴人辯以:李蚶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渠等不知李蚶尚有其他子女等語,自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有取得李蚶之死亡證明,是陳淑惠通知其
李蚶死亡,由被上訴人交付死亡證明給伊,因此何陳麗卿才有辦法去申請李蚶的勞保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否認上訴人及訴外人何陳麗卿之繼承權,卻於李蚶死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意在排除上訴人及何陳麗卿於繼承後所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將李蚶之死亡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或何陳麗卿(見新北地檢署偵緝卷1824號第58頁背面),且上訴人就取得李蚶死亡證明書一事,於偵查中或稱「是陳淑惠用寄的,我沒有保留信封」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58頁背面),或稱「是陳啟明在李蚶喪事辦完後,有次吃飯親手交給我的」、「(問:妳前次偵訊時稱死亡證明書是被告陳淑惠以郵寄方式提供給妳,為何本次又改稱是陳啟明親手交給妳?)因為上次我說以郵寄方式,檢察官說要我提出信封來」等語(見同署偵緝卷322號第104頁背面),所述前後迥異,則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或陳淑惠交付李蚶死亡證明書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及陳淑惠係於93年1月27日檢附繼承登記資料,向板橋區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所收件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而何陳麗卿係於93年3月20日檢附李蚶之死亡證明書、李蚶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帳戶資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日保給命字第1026076182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1824號第44至53頁),是難憑何陳麗卿在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一事,溯及推論於前辦理繼承登記之被上訴人及陳淑惠早已知悉上訴人為李蚶之繼承人。而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李蚶死亡時已知上訴人為李蚶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李蚶死亡時,並不知悉李蚶之繼承人除自己與陳淑惠外,尚有上訴人及何陳麗卿,其自始至終均認李蚶之繼承人僅有其與陳淑惠2人,並因此辦理李蚶之遺產繼承登記,顯然已否定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上訴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自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而非侵害上訴人已取得遺產之權利,而有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李蚶死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意在排除上訴人及何陳麗卿於繼承後所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李蚶係於92年12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
規定,繼承即為開始,則依同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起算之10年時效期間,即至102年12月25日屆至。上訴人迄至105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顯逾上開10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所受之利益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亦即,自命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與正當繼承人無異,應認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繼承人所承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所侵害者為上訴人之繼承權,並非侵害上訴人所
取得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以李蚶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應認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上訴人所承受,此為法律所保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查該判決係指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其唯一繼承人養女,已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詎無繼承權人竟於被繼承人死後數月,以不實繼承系統表,矇請地政事務所,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顯係侵害該養女之所有權等情,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