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陳新登
紀鳳春陳美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上 訴人 温瑞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上訴人陳新登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經原法院
以99年度家調字第647 號調解離婚,上訴人紀鳳春、陳美光分別為陳新登之母、妹。伊曾於訴外人中輝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擔任會計,並長期於中輝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出借款項予該公司以賺取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陳新登經伊引介,亦於99年3 月、8 月分別出借中輝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而對中輝公司有合計80萬元之借款債權。嗣伊於100年間向陳新登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 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伊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新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執行法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899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12月25日核發板院清101 司執全木字第8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禁止陳新登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陳新登為清償。陳新登於102 年1 月9 日收受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時,仍持有中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2 紙,詎其竟於102 年
2 月23日將附表編號1 號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另紀鳳春則於102 年2 月25日匯款39萬4000元予中輝公司,由中輝公司兌付取回附表編號2 號之支票,並另行簽發發票日為
102 年5 月23日、金額40萬元,票號DA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紀鳳春,陳新登、紀鳳春上開行為,致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延緩,並致伊因延緩執行受有按伊與中輝公司先前借款之約定利率即年息18% 計算之預期利息損害,其等自係共同侵害伊債權。又自附表編號1 、2 號支票發票日起至103年9 月15日(即執行法院於103 年度執字第71557 號執行事件中將中輝公司聲明異議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起訴之日)為止,延緩執行期間合計達37個月(即附表編號
1 號支票自102 年2 月23日至103 年9 月15日,計18個月23天;附表編號2 號支票自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9 月15日,計18個月7 天,18月23天+18月7 天=37個月),據以計算伊所受預期利息之損害為22萬2000元(40萬元×18% ÷12月×37月=22萬2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請求陳新登、紀鳳春連帶賠償。
㈡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103 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判決結
果為陳新登應給付伊146 萬3657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新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
103 年度執字第71755 號,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9 月16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木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71557 號扣押命令),禁止陳新登在146 萬3657元本息之範圍內收取中輝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陳新登為清償;中輝公司則陳報陳新登持有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支票,對其有90萬元債權存在。詎陳新登、陳美光於103 年11月20日以陳美光名義匯款47萬7500元予中輝公司,誘使中輝公司同意由紀鳳春兌現附表編號3 號之支票,中輝公司再開立另紙指名受款人陳美光、發票日104 年2 月23日、票號GB00 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期屆至時自陳美光之帳戶提示兌現,而消滅陳新登就附表編號3 號支票之債權;另附表編號4 號支票屆期後,陳新登指示中輝公司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8 日、受款人為紀鳳春之同額支票交付予紀鳳春以換回附表編號4號支票,致伊亦無從執行陳新登就附表編號4 號支票之債權。嗣執行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上開9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伊,並核發記載伊受償103 萬6431元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伊,惟上開受償金額包括伊並未實際受償之附表編號3 、4 號支票債權金額90萬元,伊因此受有90萬元債權未能實際受償之損害;且因中輝公司未即時將附表編號
3 、4 號支票債權移轉予伊,伊亦因該債權延後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爰請求按年息18% 計算3 個月之利息損害4 萬0500元(50萬元×18% ÷12月×3 月=2 萬2500元;40萬元×18% ÷12月×3 月=1 萬8000元,2 萬2500元+1 萬8000元=4 萬0500元)。陳美光、紀鳳春提供資金、帳戶、印鑑誘使中輝公司同意換票,幫助陳新登順利實施上開侵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4萬0500元(90萬元+4 萬0500元=94萬0500元)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陳新登、紀鳳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全部有理由,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係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核發,附
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固為扣押之標的,惟被上訴人須俟本案訴訟(即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確定並為本案強制執行時,始現實上取得該2 紙支票之80萬元債權,故被上訴人自該2 紙支票發票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不能取得該2 紙支票之80萬元債權,係假扣押制度使然,並非遭陳新登延滯,縱有損害亦與陳新登無關;且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僅為80萬元本金,並無利息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受有按年息18% 計算之「預期利息損害」22萬2000元云云,即屬無稽。
㈡中輝公司於收受系爭71557 號扣押命令後,於103 年9 月25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陳新登對其有以附表編號3 、4 號支票表彰之債權9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起訴,執行法院乃於103 年10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陳新登對於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於9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故中輝公司因附表編號3 、4 號支票所負債務,即應改向被上訴人清償,縱被上訴人未實際自中輝公司獲償90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仍應由中輝公司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90萬元債權本息之損害。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陳新登原為夫妻,於99年10月27日調解離婚,紀鳳春、陳美光分別為陳新登之母、妹;陳新登於99年3 月、8 月分別出借中輝公司40萬,而對中輝公司有合計80萬元之借款債權,伊於100 年間向陳新登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為假扣押在案,伊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
101 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禁止陳新登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陳新登為清償,陳新登於102 年1 月9 日收受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時,持有中輝公司所開立附表編號1、2 號支票,惟陳新登於102 年2 月23日將附表編號1 號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紀鳳春則於102 年2 月25日匯款39萬4000元予中輝公司,由中輝公司兌付取回附表編號2 號支票,並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5 月23日、金額40萬元,票號DA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予紀鳳春;㈡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判決結果為陳新登應給付伊
146 萬3657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伊乃持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陳新登之財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9月16日核發系爭71557 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新登在146 萬3657元之範圍內收取中輝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陳新登為清償,陳新登於103 年10月1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時,持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而對中輝公司有90萬之債權。惟103 年11月20日以陳美光名義匯款47萬7500元予中輝公司,中輝公司乃同意由紀鳳春兌付附表編號
3 號支票,中輝公司再開立另紙指名受款人陳美光、發票日
104 年2 月23日、票號GB0000000 、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陳美光,票期屆至後則自陳美光帳戶提示兌現;另附表編號4號支票屆期後,中輝公司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8 日、受款人為紀鳳春之同額支票交付予紀鳳春,並取回附表編號
4 之支票,嗣執行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上開9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伊,並核發記載伊受償103 萬6431元之系爭債權憑證予伊,該受償金額包括伊迄未實際受償之附表編號3 、4 號支票債權金額90萬元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第一審判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本案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71557 號扣押命令、執行法院103年9 月15日通知(向被上訴人通知中輝公司聲明異議、命被上訴人起訴)、中輝公司陳報狀、聲明異議陳報狀、系爭移轉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存證信函、中輝公司票據明細查詢、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第二審判決、紀鳳春存摺明細及存款憑條、陳美光存摺明細、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第三審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3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140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100 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本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換票等行為,致受有共計116萬2500元(22萬2000元+94萬0500元=116 萬2500元)本息之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陳新登、紀鳳春連帶賠償22萬2000元本息之預期利息損失部分:
⒈按假扣押強制執行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本案
訴訟尚未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從得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俾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以保全將來之本案強制執行;惟關於同法第115 條第2 項所規定准許債權人收取之收取命令,或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之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則不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行核發,始能符合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保全執行之本質,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或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先予提存而非逕行分配之情亦明;本件執行法院亦據以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而未續予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並就此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3頁參照)。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依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前,並無從取得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所命禁止處分、清償之80萬元債權,而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係於
103 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業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迄該日始能依法受償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80萬元債權(該80萬元債權係包含於系爭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90萬元債權,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參照),故即令陳新登、紀鳳春於103 年10月16日前就附表編號1、2 號支票有何換票、處分或清償行為,亦無可能使被上訴人受有「因未能即時於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受償80萬元而有按年息18% 計算37個月之預期利息損失」之債權損害;且系爭899 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僅為債權本金「80萬元」而未有附加利息之記載,遑論有高達年息18% 利息之可言,被上訴人之主張,更無可取。
⒉從而,被上訴人以:陳新登、紀鳳春對伊有共同侵權行為
,致伊受有22萬2000元本息之預期利息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新登、紀鳳春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4萬0500元本息之債權損害部分: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第2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所發之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輝公司收受系爭71557 號扣押命令後,業於103
年9 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陳報狀表示陳新登對其尚有90萬元借款債權,以附表編號3 、4 號之支票表彰該債權等語(原審卷第53頁,亦即對超過90萬元部分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未以中輝公司異議不實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卷第99頁背面),執行法院乃據以認定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而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憑證(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中輝公司即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拘束,將該90萬元改向被上訴人清償,如未清償,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行對中輝公司為強制執行,中輝公司並不得脫免其依系爭移轉命令向被上訴人清償90萬元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於該90萬元範圍內不得請求陳新登重複清償,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94萬0500元債權本息未受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處分、換票之行為,致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受償金額其中90萬元並未實際受償為由,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債權本金90萬元、利息4 萬0500元,而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新登、紀鳳春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200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0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受款人│├──┼───────┼──────┼─────┼───┤│ 1 │102年2月23日 │EA0000000 │40萬元 │未記載│├──┼───────┼──────┼─────┼───┤│ 2 │102年3月8日 │AF0000000 │40萬元 │未記載│├──┼───────┼──────┼─────┼───┤│ 3 │103年11月23日 │AH0000000 │50萬元 │紀鳳春│├──┼───────┼──────┼─────┼───┤│ 4 │103年12月8日 │AH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