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上 訴 人 王亦烽被 上訴人 哈佛學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慶意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亦烽給付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王亦烽應給付部分,應與上訴人王亦烽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上訴人王亦烽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東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亦烽(下稱王亦烽)連帶賠償損害,嗣經原審為衛東公司及王亦烽一部敗訴之判決,衛東公司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上訴,王亦烽並未提起上訴,惟觀諸衛東公司上訴意旨係就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衛東公司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王亦烽(以下與衛東公司合稱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2,275元之報酬,將「哈佛學院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禁、人車管制、社區行政事務管理等事項委由衛東公司處理,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期滿後續約延至101年間止。王亦烽由衛東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受系爭社區住戶以現金繳付之管理費,並將管理費存入伊帳戶內等業務;詎王亦烽於101年9月間離職後,系爭社區住戶耳聞王亦烽於他社區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伊乃委由鈺喻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系爭社區財務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發現本應存入帳戶之款項至少有如原審起訴狀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1,453,824元(未入帳之管理費有收據者以收據所示金額計之,無收據者以會計師查核報告約估金額計之,並以9折計算)遭王亦烽侵占,經對王亦烽提起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亦烽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伊於原審訴訟中,再尋得部分收據,於105年5月18日以陳報㈣狀附表3(下稱附表3)計算遭侵占之管理費合計為1,518,599元(嗣於105年5月26日更正金額為1,500,058元),於本院再就無收據者改以坪數計算管理費,於106年1月24日以答辯㈡狀附表4(下稱附表4)計算遭侵占之管理費共計1,551,280元。王亦烽侵占被上訴人至少1,453,824元之管理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上開侵權行為,其僱用人衛東公司亦應與王亦烽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王亦烽與衛東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5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亦烽應給付被上訴人1,184,59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衛東公司應就上開應給付部分,與王亦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1,993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衛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王亦烽給付269,234元本息部分,及請求衛東公司給付381,83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衛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及系爭查核報告書為其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製作之私文書,真實性有疑,亦與原證13之管理費收據金額多有不符之處,會計師製作系爭查核報告書僅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予以核對,實無法正確計算每年管理費應收金額,且其目的僅在協助被上訴人核對帳目,非依照一般公認審查準則查核,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會計師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原證8至原證10收入明細表尚無法證明其帳目為真正,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王亦烽縱承認本件債務,對於他連帶債務人衛東公司並不生效力。王亦烽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並由全方位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伊係於98年10月1日應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要求延續聘僱王亦烽,並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則該期日前之不法行為,伊無須連帶負責。伊確有告知並要求王亦烽應遵守員工工作守則,王亦烽亦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是伊對於王亦烽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依系爭服務契約,伊並無提供被上訴人財務會計查核及保管帳戶存摺之服務,王亦烽稱其有將財務報表、收據、每戶繳納及欠繳明細回傳予伊查核等語,並不實在。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王亦烽於受僱於衛東公司之前已有帳目不清之情事,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每年管理費之收支狀況有財務監督權限,亦會以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被上訴人對尚未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收入應知之甚明,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依規約確實管理、監督管理費收支狀況,應早已發現王亦烽之不法行為,其等疏未查核、監督,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衛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王亦烽則稱:伊確實有侵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約150萬元,對於原審判決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以每月142,275元之報酬,將系爭社
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即負責門禁安全或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防護範圍之安全維護,緊急事件協助處理及報警)等事項,委由衛東公司提供服務,約定契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倘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衛東公司續約與否,則視同續約1年,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17、94至98頁)。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衛東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嗣延續至101年間止(見原審卷第18、19頁)。
㈡王亦烽原受僱於全方位公司,並由該公司於98年7月間派駐
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衛東公司於98年9月29日與王亦烽簽訂職員聘僱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而上開僱傭關係於契約期滿時原則終止,惟雙方除可另行換約外,衛東公司亦可以不定期之方式聘僱王亦烽(見原審卷第72頁);王亦烽於同日在衛東公司頒布之員工工作守則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33頁)。王亦烽於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底經衛東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以現金繳付之管理費,並開立單據,暨將該收受之管理費存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業務。㈢王亦烽於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另王亦烽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亦烽為衛東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執行系爭服務契約之人,詎王亦烽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至少1,453,824元,衛東公司應與王亦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衛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王亦烽是否有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如有,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衛東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王亦烽是否有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如有,金額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衛東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王亦烽自
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間經衛東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受系爭社區住戶以現金繳付之管理費,並將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詎王亦烽侵占部分管理費,於其離職後,經被上訴人委由會計師查核社區財務始悉上情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查核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29號起訴書、收入明細表與存款憑條、社區住戶提供管理費收據影本、原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0-25、37-43、45-47、174-179、180-190、248-252、203-213頁);王亦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系爭社區之管理費都是住戶至社區辦公室繳納給伊,伊會開立三聯單,白色聯先放至住戶信箱以通知住戶繳納管理費,黃色聯在住戶繳納管理費後當成收據交由住戶收執,紅色聯給管委會以便做帳;就本件所侵占之款項,伊有通知住戶繳款,住戶也有繳款,伊也有將收據開給住戶,但伊並未將款項存入銀行,至於應該交給管委會之那一聯,伊就自己留下來,沒有交給管委會;伊每個月製作財報時,就管理費部分會列出已繳納清單,並將已收取之管理費收據應該給管委會之那一聯,一併附在財報上,但就伊所侵占之部分,伊就沒有列入清單裡,也沒有附上收據;伊從98年8、9月還在全方位公司任職期間即開始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參以王亦烽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王亦烽確有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無訛。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王亦烽自承侵占管理費之金額大約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背面),而正確金額究竟若干,固因其已將自行作帳之帳本銷燬而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書係就系爭社區98年至101年之銀行對帳單或存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日報表、收款日報表代傳票、管理委員會分擔各項費用明細表等,核對並沖銷後,製作出系爭社區98年至101年度應收而未繳納款項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25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8-56頁),經本院命衛東公司至系爭社區查核帳冊比對系爭查核報告書有無錯誤之處(見本院卷第68頁),衛東公司於106年2月8日前往核對帳冊(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後,並未提出會計師有誤將已入帳之管理費列入未繳納明細表之事證,堪認系爭查核報告書所列未繳納月份之管理費確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就王亦烽實際侵占之金額,先於起訴時以附表1就未入帳之管理費有收據者以收據所示金額計之,無收據者以會計師查核報告約估金額計之,並以9折計算(按系爭社區年繳管理費享有9折之折扣),金額共計1,453,824元(見原審卷第14-15頁、180-190頁),嗣被上訴人再提出部分收據,於105年5月18日以附表3計算遭侵占之管理費合計為1,518,599元,嗣於105年5月26日更正金額為1,500,058元(見原審卷245-252頁),於本院再就無收據者改以坪數計算管理費(99年6月前每月管理費計算標準:2樓以上每坪40元,1樓每坪36元,停車位每個300元,99年7月後至102年8月每月管理費計算標準:2樓以上每坪36元,1樓每坪31.5元),於106年1月24日以附表4計算遭侵占之管理費共計1,551,280元(見本院卷第98-103頁),系爭社區各戶之坪數、管理費明細、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亦附於系爭查核報告書附件二、三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1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斟酌兩造之陳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院以坪數計算,超出部分限於原審起訴範圍內,原審誤算部分不請求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認本件王亦烽侵占之管理費有收據部分以實際金額認定之,如收據所示月份較系爭查核報告書所示未繳納月份為多者,即以系爭查核報告書所示月份為準,按比例計算其金額(如序號8、18、2
3、26部分);無收據部分則以系爭查核報告書會計師估算金額之9成計算,或以被上訴人依坪數計算之管理費,兩者取較低者為準,則以上開方式計算王亦烽侵占之管理費共計1,445,818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王亦烽侵占金額」欄所示),此金額未逾王亦烽所述侵占150萬元,應可定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衛東公司應派總幹事1名至被上訴人
社區負責社區管理之行政事務(見原審卷第16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起派王亦烽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衛東公司雖抗辯:王亦烽原係受僱於全方位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至哈佛學院社區擔任總幹事,而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即要求伊延任王亦烽續為社區之總幹事,伊始聘僱王亦烽並派遣其至哈佛學院社區擔任總幹事,且伊確有告知並要求王亦烽應遵守所頒布之員工工作守則,王亦烽亦於其上簽名以表同意,伊對於王亦烽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曾建議衛東公司可續聘王亦烽擔任社區總幹事,然衛東公司對於公司人事之任免有自主決定權,本應善盡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其作為一專業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於續用他公司人員前更應評估、判斷該人員是否適任社區總幹事一職,始能派遣至其簽約服務之社區;而王亦烽自承於受僱於全方位公司期間即有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已如前述,衛東公司並未證明其與全方位公司交接保全服務時已就相關財務帳冊加以核對,釐清權責,並評估王亦烽適任與否,自難以王亦烽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所推薦任用,其並已要求王亦烽簽署員工工作守則等節,即認衛東公司已盡其選任受僱人之義務。
㈢再衛東公司辯稱:依系爭服務契約,伊並無提供被上訴人財
務會計查核及保管帳戶存摺之服務,王亦烽稱其有將財務報表、收據、每戶繳納及欠繳明細回傳予伊查核等語,並不實在,伊雖曾協助稽查101年1至4月收支帳,惟係應當時主任委員許棋成上任後之請求云云,惟查,管理費之收取乃公寓大廈社區重要事務之一,並攸關社區各項支出(包括保全服務費)是否得以如期支付,衛東公司對於其所派任之社區總幹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收取及存入管理費、保管帳戶存摺等事項自會與被上訴人約定明確;而衛東公司不否認王亦烽任職後一直有為被上訴人收取及存入管理費之行為,其並未阻止或聲明該行為與其無關,則收取及存入管理費屬衛東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自堪認定。衛東公司既有為被上訴人提供收取及存入管理費之服務,對於其所派任之社區總幹事王亦烽是否有盡其職務,自有監督查核之責,此由衛東公司101年5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主旨記載「函知本公司派駐貴社區管理人員,年度例行性帳務查核報告」,即可知衛東公司負有例行性帳務查核義務,衛東公司辯稱:依系爭服務契約,伊並無提供被上訴人財務會計查核及保管帳戶存摺之服務云云,並不足採。而王亦烽於本院陳稱:衛東公司經理每月都會來巡查財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於原審稱:若衛東公司有同時核對財務報表、收據及每戶繳納管理費明細資料暨欠繳資料,就可以發現伊有未如數將管理費入帳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足見衛東公司進行書面帳冊之查核工作未臻確實,自難認其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衛東公司並未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衛東公司與王亦烽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王亦烽於受僱於全方位公司期間即有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則扣除其確認係於全方位公司期間所侵占之款項及因年繳而於收據上記載之收取日期係98年9月30日以前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3、11、24(98年5月至100年4月)、28、39、54、63〕,王亦烽任職於衛東公司期間侵占之管理費金額為1,305,072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王亦烽任職於衛東公司期間侵占之金額」欄所示)。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衛東公司抗辯: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9、17條規定,其監察委員就每月製作之收入明細有審核義務,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就財務報表有簽名認可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疏未察覺,甚將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交由王亦烽保管,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查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9條、第17條規定,主任委員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取、保管、支出等;被上訴人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見原審卷第110、115頁)。王亦烽於原審稱:「(你於社區服務期間,就住戶繳納管理費情形是否會按時於社區內公布?)每個月的財務報表會公布總額,但不會公布每戶繳款情形。(是否會於社區公佈欄或電梯內佈告欄公布每戶繳納管理費情形?)會。(對於你有收取管理費,(對於你有收取管理費但未上繳的情形,你在公布每戶繳納管理費時,要如何處理?)我還是會去登記為有繳,所以不會有住戶來跟我反應他繳了管理費,而我沒有上繳……(所以依你所述,如果有同時核對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及每戶繳納管理費明細,就有可能發現有未上繳的情形?)是。……(每個月在給管委會查核帳務時,是否三份資料一起交給管委會?)是。」(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復於本院稱:「(你製作的月報表都交付給何人?)交給管委會主監財三個委員審核。……(為何管委會都沒有發現?)因為製作年報係以今年總收入與總支出為主,並無應收入之項目。……委員會去核對這個月份應繳戶有多少管理費,但忽略年繳的部分,因為年繳一年才會核對一次。」(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將社區行政管理事務委由衛東公司執行,然其就衛東公司受僱人員製作之財務報表仍有監督義務,且管理費繳納及未繳資料俱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亦非不得隨時進行查核,被上訴人卻僅就王亦烽製作財務報表與所附收據為形式上核對,堪認被上訴人之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致王亦烽長期侵占社區管理費,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衡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上訴人則係受有報酬之專業保全服務公司及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即應減輕衛東公司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王亦烽應賠償之金額為1,156,654元〔1,445,818×(1-20%)=1,156,6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衛東公司就上開部分應與王亦烽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44,058元〔1,305,072×(1-20%)=1,044,058〕。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亦烽給付1,15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衛東公司就上開王亦烽應給付部分,應與王亦烽連帶給付1,04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王亦烽應給付27,936元之本息部分,衛東公司應與王亦烽連帶給付27,935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編│戶號│月份資料 │被上訴人於原│上訴人衛東公│實繳金額 │原審認定│本院認定│本院認定││ │ │ │審依會計師查│司抗辯(本院├────┬───┤金額 │王亦烽侵│王亦烽 ││ │ │ │核報告約估未│卷第82頁) │金額 │索引 │ │占金額 │任職於衛││ │ │ │繳金額 │ │ │ │ │ │東公司期││號│ │ ├──────┤ │ │ │ │ │間侵占之││ │ │ │於本院依坪數│ │ │ │ │ │金額 ││ │ │ │計算應繳金額│ │ │ │ │ │ ││ │ │ │(計算式詳本│ │ │ │ │ │ ││ │ │ │院卷第98-103│ │ │ │ │ │ ││ │ │ │頁) │ │ │ │ │ │ │├─┼──┼─────┼──────┼──────┼────┼───┼────┼────┼────┤│1 │A01 │98年9月至 │原審9,127 元│未舉證; │ │ │8,214元 │同原審 │ 0元 ││ │ │99年8月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同原審認││ │ │ │本院11,032元│公司期間收取│ │ │) │ │定非受僱││ │ │ │ │;逾越原審附│ │ │ │ │於衛東公││ │ │ │ │表1部分已罹 │ │ │ │ │司期間收││ │ │ │ │於時效 │ │ │ │ │取(原審││ │ │ │ │ │ │ │ │ │卷第148 ││ │ │ │ │ │ │ │ │ │頁) │├─┼──┼─────┼──────┼──────┼────┼───┼────┼────┼────┤│2 │A04 │99年6月至 │原審15,088元│未舉證 │ │ │13,579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5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15,254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3 │A08 │97年1月至5│ │非受僱於衛東│6,985元 │原證13│6,985元 │同原審 │ 0元 ││ │ │月 │ │公司期間收取│ │頁次1 │ │ │同原審認││ │ │ │ │ │ │ │ │ │定非受僱││ │ │ │ │ │ │ │ │ │於衛東公││ │ │ │ │ │ │ │ │ │司期間收││ │ │ │ │ │ │ │ │ │取(原審││ │ │ │ │ │ │ │ │ │卷第180 ││ │ │ │ │ │ │ │ │ │頁) │├─┼──┼─────┼──────┼──────┼────┼───┼────┼────┼────┤│4 │A10 │100年7月至│原審17,280元│未舉證 │ │ │15,552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7,280元│ │ │ │) │ │ │├─┼──┼─────┼──────┼──────┼────┼───┼────┼────┼────┤│5 │B02 │98年10月至│ │ │21,308元│原證13│21,308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99年9月 │ │ │ │頁次2 │ │ │ ││ │ ├─────┼──────┼──────┼────┼───┼────┼────┼────┤│ │ │99年10月至│原審30,669元│ │ │ │19,051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9月 ├──────┤ │ │ │ │比照原證│ ││ │ │ │本院21,168元│ │ │ │ │13頁次3 │ ││ │ ├─────┼──────┼──────┼────┼───┼────┼────┼────┤│ │ │100年10月 │ │ │19,051元│原證13│19,051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至101年9月│ │ │ │頁次3 │ │ │ │├─┼──┼─────┼──────┼──────┼────┼───┼────┼────┼────┤│6 │B04 │99年3月至 │ │ │原審 │原證13│21,038元│同原審(│同原審 ││ │ │100年2月 │ │ │21,038元│頁次4 │ │以被上訴│ ││ │ │ │ │ ├────┤ │ │人於原審│ ││ │ │ │ │ │本院 │ │ │主張之金│ ││ │ │ │ │ │21,308元│ │ │額為準,│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107頁背 │ ││ │ │ │ │ │ │ │ │面) │ │├─┼──┼─────┼──────┼──────┼────┼───┼────┼────┼────┤│7 │B05 │99年4月至 │原審21,038元│未舉證 │ │ │18,934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3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21,795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8 │B06 │原審101年1│ │原審附表1及 │原審 │原證13│24,343元│14,605元│14,605元││ │ │月至102年3│ │原證4會計師 │24,343元│頁次5 │ │ │ ││ │ │月 │ │認定尚未繳納│ │ │ │ │ ││ │ ├─────┤ │款項並未包含├────┤ │ │ │ ││ │ │本院101年4│ │101年1-3月 │本院 │ │ │ │ ││ │ │月至12月 │ │ │14,605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詳本院卷│ │ │ │ ││ │ │ │ │ │第98頁)│ │ │ │ │├─┼──┼─────┼──────┼──────┼────┼───┼────┼────┼────┤│9 │B07 │99年9月至 │原審19,178元│未舉證; │ │ │17,260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8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21,168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10│B09 │99年5月至 │原審72,736元│未舉證 │ │ │65,462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66,466元│ │ │ │) │ │ │├─┼──┼─────┼──────┼──────┼────┼───┼────┼────┼────┤│11│B11 │98年9月至 │ │非受僱於衛東│21,308元│原證13│21,308元│同原審 │0元 ││ │ │99年8月 │ │公司期間收取│ │頁次6 │ │ │同原審認││ │ │ │ │ │ │ │ │ │定非受僱││ │ │ │ │ │ │ │ │ │於衛東公││ │ │ │ │ │ │ │ │ │司期間收││ │ │ │ │ │ │ │ │ │取(原審││ │ │ │ │ │ │ │ │ │卷第148 ││ │ │ │ │ │ │ │ │ │頁) │├─┼──┼─────┼──────┼──────┼────┼───┼────┼────┼────┤│12│B12 │99年1月至8│原審15,784元│未舉證 │ │ │14,206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5,366元│ │ │ │) │ │ │├─┼──┼─────┼──────┼──────┼────┼───┼────┼────┼────┤│13│C02 │100年9月至│原審38,804元│未舉證; │ │ │34,924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2年8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44,088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14│C04 │99年10月至│原審24,248元│未舉證 │ │ │19,840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9月 ├──────┤ │ │ │比照原證│ │ ││ │ │ │本院22,044元│ │ │ │13頁次7 │ │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 │ │ │19,840元│原證13│19,840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至101年9月│ │ │ │頁次7 │ │ │ │├─┼──┼─────┼──────┼──────┼────┼───┼────┼────┼────┤│15│C08 │99年4月至 │原審67,848元│未舉證 │ │ │61,063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61,278元│ │ │ │) │ │ │├─┼──┼─────┼──────┼──────┼────┼───┼────┼────┼────┤│16│C09 │99年1月至 │原審24,672元│未舉證 │ │ │22,205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23,358元│ │ │ │) │ │ │├─┼──┼─────┼──────┼──────┼────┼───┼────┼────┼────┤│17│C10 │100年1月至│原審22,205元│未舉證 │ │ │19,985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22,044元│ │ │ │) │ │ │├─┼──┼─────┼──────┼──────┼────┼───┼────┼────┼────┤│18│D03 │原審100年9│ │原審附表1及 │原審 │原證13│13,586元│ │ ││ │ │月至101年8│ │原證4會計師 │13,586元│頁次5 │ │ │ ││ │ │月 │ │認定尚未繳 │ │ │ │ │ ││ │ ├─────┤ │納款項並未包├────┤ │ ├────┼────┤│ │ │本院101年4│ │含100年9-12 │本院 │ │ │4,528元 │4,528元 ││ │ │月、6月至8│ │月、101年1-3│4,528元 │ │ │ │ ││ │ │月 │ │月、5月 │(計算式│ │ │ │ ││ │ │ │ │ │詳本院卷│ │ │ │ ││ │ │ │ │ │第99頁:│ │ │ │ ││ │ │ │ │ │101年4月│ │ │ │ ││ │ │ │ │ │為1132元│ │ │ │ ││ │ │ │ │ │,同年6 │ │ │ │ ││ │ │ │ │ │月至8月 │ │ │ │ ││ │ │ │ │ │為3396元│ │ │ │ ││ │ │ │ │ │) │ │ │ │ │├─┼──┼─────┼──────┼──────┼────┼───┼────┼────┼────┤│19│D05 │99年4月至 │原審11,815元│未舉證; │ │ │10,634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3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11,904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20│D07 │99年7月至 │原審11,815元│未舉證 │ │ │10,634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6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1,496元│ │ │ │) │ │ │├─┼──┼─────┼──────┼──────┼────┼───┼────┼────┼────┤│21│D09 │98年1 月 │原審1,094元 │未舉證; │ │ │985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原審卷││ │ │ │本院1,094元 │公司期間內收│ │ │ │ │第148頁 ││ │ │ │ │取 │ │ │ │ │) │├─┼──┼─────┼──────┼──────┼────┼───┼────┼────┼────┤│22│D10 │101年4月、│原審5,748元 │未舉證 │ │ │5,173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8月至├──────┤ │ │ │(備註1 │ │ ││ │ │12月 │本院5,748元 │ │ │ │) │ │ ││ │ │ │(即101年4月│ │ │ │ │ │ ││ │ │ │份958元,8至│ │ │ │ │ │ ││ │ │ │12月4790元)│ │ │ │ │ │ │├─┼──┼─────┼──────┼──────┼────┼───┼────┼────┼────┤│23│D12 │原審98年10│ │原審附表1及 │11,152元│原證13│11,152元│ │ ││ │ │月至99年6 │ │原證4會計師 │ │頁次6 │ │ │ ││ │ │月 │ │認定尚未繳納│ │ │ │ │ ││ │ ├─────┤ │款項並未包含├────┤ │ ├────┼────┤│ │ │ │ │98年11月-99 │1,239元 │ │ │1,239元 │1,239元 ││ │ │ │ │年6月 │(計算式│ │ │ │ ││ │ │ │ │ │詳本院卷│ │ │ │ ││ │ │ │ │ │第100頁 │ │ │ │ ││ │ │ │ │ │) │ │ │ │ │├─┼──┼─────┼──────┼──────┼────┼───┼────┼────┼────┤│24│E02 │98年5月至 │原審35,808元│未舉證; │ │ │32,227元│同原審 │ 0元 ││ │ │100年4月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同原審認││ │ │ │本院38,202元│公司期間內;│ │ │) │ │定非受僱││ │ │ │ │逾越原審附表│ │ │ │ │於衛東公││ │ │ │ │1部分已罹於 │ │ │ │ │司期間內││ │ │ │ │時效 │ │ │ │ │收取(原││ │ │ │ │ │ │ │ │ │審卷第 ││ │ │ │ │ │ │ │ │ │148頁) ││ │ ├─────┼──────┼──────┼────┼───┼────┼────┼────┤│ │ │101年5月至│原審14,404元│未舉證; │ │ │12,964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2年4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17,904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25│E03 │99年1月至 │原審35,682元│未舉證 │ │ │32,114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36,606元│ │ │ │) │ │ │├─┼──┼─────┼──────┼──────┼────┼───┼────┼────┼────┤│26│E06 │原審98年12│ │原審附表1及 │原審 │原證13│17,842元│ │ ││ │ │月至99年11│ │原證4會計師 │17,842元│頁次8 │ │ │ ││ │ │月 │ │認定尚未繳納│ │ │ │ │ ││ │ ├─────┤ │款項並未包含├────┤ │ ├────┼────┤│ │ │本院99年3 │ │98年12月、99│本院 │ │ │13,382元│13,382元││ │ │月至99年11│ │年1-2月元 │13,382元│ │ │ │ ││ │ │月 │ │ │(計算式│ │ │ │ ││ │ │ │ │ │詳本院卷│ │ │ │ ││ │ │ │ │ │第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至│ │ │15,171元│原證13│15,171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11月 │ │ │ │頁次8 │ │ │ │├─┼──┼─────┼──────┼──────┼────┼───┼────┼────┼────┤│27│E09 │100年1月至│原審17,842元│未舉證 │ │ │16,058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7,796元│ │ │ │) │ │ │├─┼──┼─────┼──────┼──────┼────┼───┼────┼────┼────┤│28│E10 │98年7月至 │原審35,592元│未舉證; │ │ │32,033元│同原審 │ 0元 ││ │ │100年6月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同原審認││ │ │ │本院37,620元│公司期間內;│ │ │) │ │定非受僱││ │ │ │ │逾越原審附表│ │ │ │ │於衛東公││ │ │ │ │1部分已罹於 │ │ │ │ │司期間內││ │ │ │ │時效 │ │ │ │ │收取(原││ │ │ │ │ │ │ │ │ │審卷第 ││ │ │ │ │ │ │ │ │ │148頁) │├─┼──┼─────┼──────┼──────┼────┼───┼────┼────┼────┤│29│E11 │98年2 月 │原審1,652元 │未舉證; │ │ │1,487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原審卷││ │ │ │本院1,652元 │公司期間內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30│F03 │99年12月至│原審14,602元│未舉證 │ │ │13,142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11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4,196元│ │ │ │) │ │ │├─┼──┼─────┼──────┼──────┼────┼───┼────┼────┼────┤│31│F04 │99年5月至 │原審11,924元│未舉證 │ │ │10,732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4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4,534元│ │ │ │) │ │ │├─┼──┼─────┼──────┼──────┼────┼───┼────┼────┼────┤│32│F08 │98年1月至 │原審16,520元│未舉證; │ │ │14,868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月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原審卷││ │ │ │本院16,520元│公司期間內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33│F09 │99年11月至│ │ │15,340元│原證13│15,340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10月 │ │ │ │頁次9 │ │ │ │├─┼──┼─────┼──────┼──────┼────┼───┼────┼────┼────┤│34│F10 │98年8、9月│原審3,304元 │未舉證; │ │ │2,974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原審卷││ │ │ │本院3,304元 │公司期間內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35│F11 │100年4月至│原審31,143元│未舉證 │ │ │28,029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31,143元│ │ │ │) │ │ │├─┼──┼─────┼──────┼──────┼────┼───┼────┼────┼────┤│36│G02 │99年1月至8│原審11,312元│未舉證 │ │ │10,181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1,034元│ │ │ │) │ │ │├─┼──┼─────┼──────┼──────┼────┼───┼────┼────┼────┤│37│G03 │98年6月至9│原審5,620 元│未舉證; │ │ │5,058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月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原審卷││ │ │ │本院5,620元 │公司期間內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38│G05 │100年7月至│原審17,406元│未舉證 │ │ │15,665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7,406元│ │ │ │) │ │ │├─┼──┼─────┼──────┼──────┼────┼───┼────┼────┼────┤│39│G07 │98年9月至 │原審15,174元│未舉證; │ │ │13,657元│同原審 │ 0元 ││ │ │99年8月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同原審認││ │ │ │本院16,584元│公司期間內 │ │ │) │ │定非受僱││ │ │ │ │ │ │ │ │ │於衛東公││ │ │ │ │ │ │ │ │ │期間內收││ │ │ │ │ │ │ │ │ │取(原審││ │ │ │ │ │ │ │ │ │卷第148 ││ │ │ │ │ │ │ │ │ │頁) │├─┼──┼─────┼──────┼──────┼────┼───┼────┼────┼────┤│40│G10 │100年3月至│ │ │12,580元│原證13│12,580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2月 │ │ │ │頁次2 │ │ │ │├─┼──┼─────┼──────┼──────┼────┼───┼────┼────┼────┤│41│H03 │99年2月至 │原審59,605元│未舉證 │ │ │53,645元│53,215元│53,215元││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53,215元│ │ │ │) │ │ │├─┼──┼─────┼──────┼──────┼────┼───┼────┼────┼────┤│42│H05 │100年3月至│原審37,466元│未舉證 │ │ │33,719元│32,780元│32,780元││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32,780元│ │ │ │) │ │ │├─┼──┼─────┼──────┼──────┼────┼───┼────┼────┼────┤│43│H08 │99年7月至 │原審60,090元│未舉證 │ │ │54,081元│53,700元│53,700元││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53,700元│ │ │ │) │ │ │├─┼──┼─────┼──────┼──────┼────┼───┼────┼────┼────┤│44│H12 │99年3月至 │原審68,102元│未舉證 │ │ │61,292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61,712元│ │ │ │) │ │ │├─┼──┼─────┼──────┼──────┼────┼───┼────┼────┼────┤│45│I02 │100年7月至│原審19,861元│未舉證; │ │ │17,875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6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22,068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46│I03 │100年3月至│ │ │18,101元│原證13│18,101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2月 │ │ │ │頁次10│ │ │ ││ │ ├─────┼──────┼──────┼────┼───┼────┼────┼────┤│ │ │101年3月至│ │ │19,861元│原證13│19,861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2年2月 │ │ │ │頁次4 │ │ │ │├─┼──┼─────┼──────┼──────┼────┼───┼────┼────┼────┤│47│I05 │98年3月至6│原審7,036 元│未舉證; │ │ │6,332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月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原審卷││ │ │ │本院7,036元 │公司期間內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48│I07 │99年3月至 │原審21,311元│未舉證; │ │ │19,180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2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22,948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49│I08 │99年1 月 │原審2,059 元│未舉證 │ │ │1,853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 ├──────┤ │ │ │(備註1 │ │ ││ │ │ │本院2,059元 │ │ │ │) │ │ ││ │ ├─────┼──────┼──────┼────┼───┼────┼────┼────┤│ │ │101年7月至│原審11,034元│未舉證 │ │ │9,931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1,034元│ │ │ │) │ │ │├─┼──┼─────┼──────┼──────┼────┼───┼────┼────┼────┤│50│I09 │98年11月 │原審2,059 元│未舉證 │ │ │1,853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 ├──────┤ │ │ │(備註1 │ │ ││ │ │ │本院2,059元 │ │ │ │) │ │ ││ │ ├─────┼──────┼──────┼────┼───┼────┼────┼────┤│ │ │99年7月至 │原審74,124元│未舉證 │ │ │66,712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2年6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66,204元│ │ │ │) │ │ │├─┼──┼─────┼──────┼──────┼────┼───┼────┼────┼────┤│51│I11 │99年1月至 │原審46,703元│未舉證 │ │ │33,242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12月 ├──────┤ │ │ │ │ │ ││ │ │ │本院38,256元│ │ │ │ │ │ ││ │ ├─────┼──────┼──────┼────┼───┼────┼────┼────┤│ │ │101年1月至│ │ │16,621元│原證13│16,621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頁次3 │ │ │ │├─┼──┼─────┼──────┼──────┼────┼───┼────┼────┼────┤│52│I12 │101年1月至│原審18,541元│未舉證 │ │ │16,687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8,468元│ │ │ │) │ │ │├─┼──┼─────┼──────┼──────┼────┼───┼────┼────┼────┤│53│J03 │98年10月至│原審8,442 元│未舉證 │ │ │7,598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99年3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8,442元 │ │ │ │) │ │ │├─┼──┼─────┼──────┼──────┼────┼───┼────┼────┼────┤│54│J06 │98年8月至 │ │非受僱於衛東│11,956元│原證13│11,956元│同原審 │ 0元 ││ │ │99年7月 │ │公司期間內 │ │頁次11│ │ │同原審認││ │ │ │ │ │ │ │ │ │定非受僱││ │ │ │ │ │ │ │ │ │於衛東公││ │ │ │ │ │ │ │ │ │司期間收││ │ │ │ │ │ │ │ │ │取(原審││ │ │ │ │ │ │ │ │ │卷第190 ││ │ │ │ │ │ │ │ │ │頁) ││ │ ├─────┼──────┼──────┼────┼───┼────┼────┼────┤│ │ │99年8月至 │ │ │10,327元│原證13│10,327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7月 │ │ │ │頁次11│ │ │ │├─┼──┼─────┼──────┼──────┼────┼───┼────┼────┼────┤│55│J07 │99年3月至6│原審4,428元 │未舉證 │ │ │3,985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4,428元 │ │ │ │) │ │ │├─┼──┼─────┼──────┼──────┼────┼───┼────┼────┼────┤│56│J08 │100年3月至│原審30,954元│未舉證 │ │ │27,859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1年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27,918元│ │ │ │) │ │ │├─┼──┼─────┼──────┼──────┼────┼───┼────┼────┼────┤│57│J10 │100年1月至│原審11,956元│未舉證 │ │ │10,760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1,628元│ │ │ │) │ │ │├─┼──┼─────┼──────┼──────┼────┼───┼────┼────┼────┤│58│J11 │101年4月至│ │ │13,705元│原證13│13,705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2年3月 │ │ │ │頁次 │ │ │ │├─┼──┼─────┼──────┼──────┼────┼───┼────┼────┼────┤│59│K03 │99年5月至 │原審17,777元│未舉證; │ │ │15,999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4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18,072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60│K08 │99年8月至 │ │ │15,794元│原證13│15,794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7月 │ │ │ │-1頁次│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至│ │ │15,962元│原證13│15,962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2年7月 │ │ │ │-1頁次│ │ │ ││ │ │ │ │ │ │1 │ │ │ ││ │ │ │ │ │ │ │ │ │ │├─┼──┼─────┼──────┼──────┼────┼───┼────┼────┼────┤│61│K11 │99年3月至 │ │ │17,777元│原證13│17,777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00年2月 │ │ │ │-1頁次│ │ │ ││ │ │ │ │ │ │2 │ │ │ ││ │ │ │ │ │ │ │ │ │ │├─┼──┼─────┼──────┼──────┼────┼───┼────┼────┼────┤│62│L08 │100年1月至│原審17,777元│未舉證 │ │ │15,999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備註1 │ │ ││ │ │ │本院17,736元│ │ │ │) │ │ │├─┼──┼─────┼──────┼──────┼────┼───┼────┼────┼────┤│63│L11 │98年7月至 │原審15,962元│未舉證; │ │ │14,366元│同原審 │ 0元 ││ │ │99年6月 ├──────┤非受僱於衛東│ │ │(備註1 │ │同原審認││ │ │ │本院19,752元│公司期間內;│ │ │) │ │定非受僱││ │ │ │ │逾越原審附表│ │ │ │ │於衛東公││ │ │ │ │1部分已罹於 │ │ │ │ │司期間內││ │ │ │ │時效 │ │ │ │ │收取(原││ │ │ │ │ │ │ │ │ │審卷第 ││ │ │ │ │ │ │ │ │ │148頁) │├─┼──┼─────┼──────┼──────┼────┼───┼────┼────┼────┤│64│L12 │98年11月至│原審17,777元│未舉證; │ │ │15,999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99年10月 ├──────┤逾越原審附表│ │ │(備註1 │ │ ││ │ │ │本院19,080元│1部分已罹於 │ │ │) │ │ ││ │ │ │ │時效 │ │ │ │ │ │├─┼──┼─────┼──────┼──────┼────┼───┼────┼────┼────┤│65│E04 │100年1月至│ │ │16,016元│原證8 │16,016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原證│ │ │ ││ │ │ │ │ │ │13-1頁│ │ │ ││ │ │ │ │ │ │次3 │ │ │ │├─┼──┼─────┼──────┼──────┼────┼───┼────┼────┼────┤│66│I10 │100年1月至│ │ │原審 │原證9 │1,200元 │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19,741元│、原證│ │ │ ││ │ │ │ │ ├────┤13-1頁│ │ │ ││ │ │ │ │ │本院 │次4 │ │ │ ││ │ │ │ │ │1,200元 │ │ │ │ │├─┼──┼─────┼──────┼──────┼────┼───┼────┼────┼────┤│67│E09 │101年1月至│ │ │16,016元│原證10│16,016元│同原審 │同原審 ││ │ │12月 │ │ │ │、原證│ │ │ ││ │ │ │ │ │ │13-1頁│ │ │ ││ │ │ │ │ │ │次5 │ │ │ │├─┼──┼─────┼──────┼──────┼────┼───┼────┼────┼────┤│合│ │ │原審 │ │原審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230,198元 │ │411,421 │ │ │ │ ││ │ │ │ │ │元 │ │ │ │ ││計│ │ ├──────┤ ├────┤ │ │ │ ││ │ │ │本院 │ │本院 │ │ │ │ ││ │ │ │1,191,299元 │ │359,981 │ │ │ │ ││ │ │ │ │ │元 │ │ │ │ │└─┴──┴─────┴──────┴──────┴────┴───┴────┴────┴────┘備註:
1.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約估金額乘以年繳管理費優惠九折計算後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