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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李宗奭被上訴人 方又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前向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及地上物權利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承諾約定暨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承諾授權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陽明山湖山路2段14之5號,右下方自小池塘起至櫻花樹~一畦田地,暨其地上物小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伊依約付款後,始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早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助金完畢,被上訴人非原所有權人,無權繼續使用該土地,竟詐欺伊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系爭讓渡合約書因自始給付不能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房地供伊占有使用,違反系爭讓渡合約書及承諾授權書之約定,伊已於102年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合約;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契約無效、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2萬元,併依系爭承諾授權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再次起訴主張:現因違建房屋被拆,土地也無使用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2萬元,及依系爭承諾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20萬元等語,關於上訴人主張因違建房屋嗣後被拆導致無房地使用權,與前案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與前案之法律上主張亦有不同,非同一事件。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及系爭承諾授權書,約定由伊以4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倘有無法使用權利等情況,被上訴人願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伊。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法任何人均無使用權及讓售權,被上訴人竟惡意誆騙伊:土地係訴外人曹賜吉之祖產地,可開發使用等語。今系爭房屋被拆,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顯涉及對伊詐欺取財,應返還向伊所收取買賣價金4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伊先請求20萬元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諾授權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徵收之國有土地,及系爭房地為伊與林君亭所共有,各有一半權利等情均為上訴人於購買前所明知,伊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對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6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伊已依約完成實質點交,並簽立承諾授權書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與林君亭間共有之系爭房地使用權,伊並未違約。系爭承諾授權書關於兩造約定「本件買賣之房地倘有無法使用權利等情況或與(林君亭)無法達成分割使用範圍,本人(按即被上訴人)無條件向(李宗奭)原價奉還並願以新台幣100萬元罰款予李君(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一式兩份各執乙份為證」之記載,為伊書立時所無,係上訴人事後填載,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土地及地上物權利讓渡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4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陽明山湖山路2段14之5號,右下方自小池塘起至櫻花樹~一畦田地,暨地上物小房屋一棟。

(二)證據:系爭讓渡合約書(見原審卷8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違建房屋被拆,土地無使用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2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查坐落草山頂坪櫻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經放領為曹天進、曹天壽分別取得;因該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臺北市政府為擴建「北投第八號陽明公園」計畫,於72年間徵收為國有土地,惟全部徵收完竣前(地上部分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俱未徵收)即廢止該計畫,由原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嗣轉由曹天進之子曹賜吉使用,再由被上訴人與曹寶緞(即曹天進之女、曹賜吉之姊、林君亭之母)各出資33萬元,共同受讓曹賜吉使用土地之權利等情,為兩造在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事件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48-57頁),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下稱第172號)事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迄今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見第172號卷68-92頁),及土地及地上房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26頁)、兩造所立「收據暨房地使用權讓售協議書」(見172號卷51頁)可憑,復經曹寶緞、曹賜吉分別在另案到場證述屬實(見第172號卷55頁背面、56頁正背面、98頁背面、99頁正背面),堪以採信。

(二)查上開兩造所立「收據暨房地使用權讓售協議書」上記載:「方又儀願意將前賣主曹賜吉之房地售予李宗奭。…雙方並協議如後:…二.日后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上開房地之合夥人林君亭之合夥事宜,甲方授權委任乙方(即上訴人)全權處理,代理甲方與其協定有關事宜。…四.詳細買賣約定及授權書另定之(即系爭讓渡合約書及承諾授權書)」,對照系爭讓渡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為讓渡人,讓渡權利範圍:「陽明山湖山路二段14-5號,右下方自小池塘起此至櫻花樹~一畦田地,暨其地上物小房屋乙棟…自簽約日起永久讓給乙方(即上訴人)」「全部讓渡價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甲方即日起放棄一切暨(既)有及後續權利。往後所有權利由乙方承接。詳如附件二:標的自劃圖及附件三:空拍圖所示」等語,及後附標的自劃圖僅以手繪房屋、池塘、櫻花樹等物件,全無地號、地界之標示,顯見上訴人對其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為繼受自曹賜吉之使用權利,應屬知悉;復觀被上訴人在另案所提出標題為「草山頂坪櫻田曹家寫真紀事」小冊(見第172號卷26-41頁,約為B5紙張大小)內文,已提及曹家「私有田地」遭徵收為「國家公園」(見第172號卷33頁背面),內頁亦有曹寶緞之家居、池塘、櫻花等照片,應屬公開資料,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欺瞞上訴人,堪以採信。再參被上訴人係以33萬元之對價購得系爭房地使用權,其以42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就讓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言,尚屬相當;足見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時,已知其係買受被上訴人受讓自曹賜吉在已被國家徵收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又上訴人曾以權利人地位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林君亭,表示其擬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出租予友人,請林君亭清空雜物品等,有存證信函可參(見第172號卷109、110頁),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移轉受讓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堪以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373條、第377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如上所述,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移轉受讓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嗣後系爭房屋被拆,以致無法使用,此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上訴人主張因違建房屋被拆,土地無使用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買賣價金42萬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讓渡之系爭房地使用權嗣後有無法使用情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授權書上手寫文字所載:「本件買賣之房地倘有無法使用權利等情況或與(林君亭)無法達成分割使用範圍,本人(即被上訴人)無條件向(李宗奭)原價奉還並願以新台幣100萬元罰款予李君(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絕無異議」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承諾上開約定,並辯稱:上開約定,於其在授權書簽名時並未記載等語。

(二)查綜觀兩造為系爭房地使用權讓渡所簽訂之「收據暨房地使用權讓售協議書」、系爭讓渡合約書、承諾授權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係先於102年3月7日作成「收據暨房地使用權讓售協議書」,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及被上訴人授權委任上訴人處理其與林亭君共有系爭房地使用權事宜等,並載明「詳細買賣約定及授權書另定之」,即表明兩造就買賣之權利義務及授權書內容將另為約定;而就授權事項則係載明:「二.日后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上開房地之合夥人林君亭之合夥事宜,甲方授權委任乙方(即上訴人)全權處理,代理甲方與其協定有關事宜」等語。兩造嗣即依「收據暨房地使用權讓售協議書」,於同年月29日分別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及授權書;觀諸系爭讓渡合約書係就系爭房地使用權讓渡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兩造間如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理應將約定內容載明在系爭讓渡合約書內,而無將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於授權書中為約定之理。再查系爭承諾授權書之標題,其中「授權書」為打字印刷體,上訴人自承授權書係從原法院拿來參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19頁),足見上開「授權書」原應係擬專作為授權書使用;然上訴人所提出該「授權書」標題前以手寫加上「承諾約定暨委任」等文字,即整份文書標題成為「承諾約定暨委任授權書」,下方「授權之事項」欄內為手寫文字,第一段為有關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之約定,第二段則為有關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最下方授權人欄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簽名時有第二段之文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授權書有第二段文字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承諾授權書時,僅兩造在場(見本院卷119頁背面),則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授權書簽名時,已有上開第二段之文字記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授權書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嗣後被拆,其得依系爭承諾授權書第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已被徵收之國有土地,且已自被上訴人移轉受讓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受領42萬元價金,並無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嗣後被拆,此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買賣價金42萬元,應屬無據。又兩造間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承諾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就買賣系爭房地使用權之同一事實,主張依自始主觀不能、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部分,則業經前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重複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