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吳文華律師相 對 人 許素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吳文華律師為上訴人廖慶強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擔任上訴人廖慶強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業已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宣判並確定在案,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為上訴人廖慶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本院106年5月10日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116頁正反面)。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酌定聲請人擔任上訴人廖慶強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