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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穆婷珍被上訴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鴻隆變更為穆婷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望德變更為張建榮,其二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8至90頁、95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其聘僱人員派至上訴人大廈為管理服務,並負擔人員之訓練、管理及薪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88,400元,服務期間至105年8月31日止。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4年9月、10月之管理服務費,伊於同年10月28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4年9月份服務費,復於同年11月4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4年9、10月服務費,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於104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詎上訴人竟違約留用伊原派駐現場人員廖婉如、楊幼龍、蘇春旺、孫立雄等人(下合稱廖婉如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受敗訴判決,此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4月間起,每年與被上訴人簽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事宜,每年換約1次,詎被上訴人派駐伊社區現場之財務秘書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及挪用社區款項,經伊於104年10月間查覺後,對該名秘書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規定適時更換人員,亦未返還其所得不當得利,伊因而暫緩付款。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以書面催告伊於20日內繳付,即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另伊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乃緊急與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另行簽訂服務契約,由國雲公司遴選派任合格適任人員,而廖婉如等4人係由國雲公司遴選合格後聘任,並非伊所留用,伊並無違約。況系爭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聘僱人員派至上訴人大廈現場為管理服務,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員之訓練、管理及薪資事宜,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588,400元,服務期間至105年8月31日止。因上訴人積欠104年9、10月份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先於104年10月28日去函催告上訴人支付104年9月份服務費,復於同年11月4日去函催告上訴人支付104年9、10月份服務費,嗣於同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於104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年11月15日將其派駐上訴人現場人員撤離,其中廖婉如等4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16日另與國雲公司簽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委由國雲公司提供服務、派任人員,國雲公司將廖婉如等4人再派至上訴人社區現場,並分別擔任生活秘書、事務助理等事務,與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現場時之工作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物業服務同意書、人事令、物業服務聘僱契約、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0月28日信星0000000000號函、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034號、001066號存證信函、國雲公司服務契約書、勞健保加保資料(見原審卷20至38頁、58至62頁、74至80頁、本院卷50至56頁、68至71頁)可參,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留用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現場之廖婉如等4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1個月服務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爭點在於:上訴人任用國雲公司派駐之廖婉如等4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約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形?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任用國雲公司派駐之廖婉如等4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含乙方團隊所屬公司及人員)於合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乙方所屬上述人員,繼續從事本現場相關服務、管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4頁),已明文約定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或屆滿或解約半年內,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人員。又上開條文所稱「以任何方式、名義」,應係指除以直接方式聘用外,尚包含以間接方式(含由其他相關業者聘用之方式)聘用,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本旨。而廖婉如等4人原係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人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於104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撤離上訴人社區後,廖婉如等4人亦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旋由接續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之國雲公司僱用廖婉如等4人後,再派至上訴人社區現場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係透過其他相關業者聘用之方式繼續留用廖婉如等4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辯稱其未直接聘用廖婉如等4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2.上訴人又辯稱於4年前即與被上訴人簽約,先前契約均無該條款,至系爭契約始突然加入該條款,主任委員均未注意此一條款云云(見原審卷97頁)。惟上訴人未提出過去3年之契約以證明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存在,且系爭契約書第1頁右上角載明:「本約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經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至少七日)」,並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鴻隆簽名蓋章;系爭契約第5頁亦有註明:「本次合約為經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第六屆第十二次管委會議決議通過,特此載明且證明合約有效,並得請該次會議主席游鴻隆主委代表簽約」等語(見原審卷26頁),足見上訴人已經審閱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並經管委會再次審議決議通過,上訴人抗辯不知此約款存在,亦難採信。

3.上訴人另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所派駐之財務秘書侵占及挪用社區款項而拒絕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服務費期間未達20日即終止契約,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而無效;另其係因被上訴人臨時終止契約撤出人員,不得已始與國雲公司另行簽訂服務契約云云。惟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所限制之時間係「於合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則無論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均不得利用迂迴方式以聘用被上訴人之原有員工,自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主張其權利。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系爭約款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1.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以:「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衡量標準。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前開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2.查公寓大廈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至11款、第42條定有明文。是故公寓大廈管委會,依其社區需管理維護之項目,可自行決定自行聘僱或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其聘僱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公寓大廈之日常事務,管委會就其管理維護範圍,本即為其社區運作之必要,並無諉為全非專業而不知,亦非當然屬無選擇權之市場經濟地位弱勢可比擬。倘其決定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之,即係將其必須僱用管理服務人之相關責任,如為受僱人投勞健保、團保、年節獎金、退休金、薪資、膳食費、例假給予相關勞動基準法權益等及尋覓符合資格證照之人員,並施予相關行政要求之訓練、進修事務,一併委由管理維護公司為之,是管委會所支付管理維護公司之報酬,除管理維護公司實際應支付人員之薪資外,尚包括向管委會收取其代為支付相關訓練、僱主應負擔受僱人之各項費用,及媒合適當人員等相關委任事務報酬及費用。而管理維護人員實際工作場所係位於公寓大廈社區,與社區間之互信、屬人性信賴基礎遠高於與管理維護公司,如管委會可任意僱用原屬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並熟悉社區之管理維護人員,將使管理維護公司成為一次性代替管委會媒合並訓練管理服務人員之工具,管理維護公司將無以為繼。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雖對服務提供者之被上訴人有利,並有對上訴人為限制加重責任,惟該條款並非上訴人所不能控制之風險。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有相當信任而欲留用時,其所簡省之人員媒合、訓練費用、對社區熟悉度等,就其對人繼續性關係之需求,以違約賠償作為一定之對價,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對照前揭法條之說明,並無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亦無排除與任意規定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形,更無因此條款限制,而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自無可認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可言。又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與國雲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其第6條第4款亦有約定:「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日起算1年內,甲方(指上訴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聘僱(任用)或其他相關業者聘僱(任用)乙方(指國雲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繼續服務,如有違反,每聘僱(任用)1人甲方應支付乙方1個月服務費作為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失賠償」等語(見原審卷59至62頁),足見該等條款對管理維護公司而言,具為公司生存必要性,對上訴人而言,亦屬有相當預見可能性及可控管之風險,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其契約約定、留用情況及審閱期間等均與本件涉訟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從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派駐上訴人社區現場人員包含社區主任、社區秘書、保全員、清潔員,共16.5人次,有系爭服務契約後附人力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80頁)足憑,是原審以每1人平均之服務費(含薪資)約36,000元,扣除一般薪資約30,000元,其每月成本費用約6,000元,並以本件上訴人違約聘任為4人計算,參酌約定限制人員之期間為6個月,及係因於合約期滿前,需因應被上訴人離場人事異動造成對社區管理事務交接不及而有需任用原有人員必要等情,而認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尚屬適當公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未對廖婉如等4人施予教育訓練云云,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45至46頁),然上開違約金並非以對該4名員工之教育訓練費用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