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簡育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湛奕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3,494元(原審卷第131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4,389元,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3萬9,10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長期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壁癌嚴重、鋼筋鏽蝕、主臥室天花板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大面積崩塌,無法自用或出租收益,有結構安全之疑慮。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惟未獲置理。伊所受損害包括:㈠系爭1樓天花板拆除重作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粉刷費用25萬4,389元。㈡系爭1樓至2樓外牆裂縫防水及止漏之修復費用56萬7,105元。㈢自103年6月5日起算至105年7月5日止共26個月,每月原可收取2萬2,000元之租金共57萬2,000元(22,000元×26月=57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3,49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崩塌、臥房-2、浴室及廚房方向樓板之滲水,均非可歸責於伊,縱浴室及廚房方向樓板之滲水應由伊負責,伊僅應負一半責任。㈡被上訴人所稱受有租金損失,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重新粉刷費用25萬4,38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補稱:鑑定人於104年9月24日會勘時係指已無漏水現象,非指漏水部位已修復完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樓板於102年10月間修復後尚有水漬存在,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所受租金損失;另系爭大樓外牆之修復,長期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自樓層負擔,縱區分所有權人須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亦應負五分之一責任云云外,並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萬9,10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除補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主臥室滲漏及天花板崩塌係因外牆滲漏及海砂屋所致,因伊所致系爭1樓房屋滲漏範圍僅及於該屋浴廁及廚房方向之樓板,原審判命伊負擔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粉刷全部費用,即有違誤,伊應負擔之項目僅為原有牆面水漬刮除及補土費用,且依施作面積計算僅需負擔3,250元云云外,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附帶上訴及上訴,分別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上訴人係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頁):㈠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為肯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⑴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關「
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狀況?如有,其位置及原因為何?」,結果為:「標的物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有水漬、裂紋,目前無明顯漏水現象。標的物天花板內之平頂樓板有水漬、裂紋、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牆面有多處水漬、裂紋及水泥漆剝落現象。標的物左側1樓至2樓外牆有明顯水漬、裂紋、修補痕跡。……經現勘狀況及試驗報告,綜合研判,標的物主臥室、浴室及臥房-2之平頂及牆面之滲漏現象,應為1樓至2樓外牆裂縫,造成雨水滲漏至1樓平頂樓板及外牆內,以致平頂及牆面造成滲漏水漬,浴廁內亦由於標的物2樓浴廁因防水層及地板老舊,以致滲漏至1樓浴廁平頂內,但2樓住宅告知已於兩年前修繕並施作防水層,目前2樓浴廁使用中,標的物已無水現象。標的物1樓與2樓房間使用相同,因此浴廁管道間至廚房應有給水管埋設於1樓平頂之混凝土樓板內,因2樓浴廁地板滲漏水,造成沿給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板,目前已因2樓浴廁防水層修繕完成,目前1樓平頂樓板已無滲漏現象。由於本標的物1樓平頂樓板可能為高氯子混凝土,因此當滲漏水進入混凝土樓板內,而加速氯離子變化,以致鏽蝕鋼筋,造成樓板混凝土剝落,目前有可能影響樓板結構安全之虞」;有關「是否為同號2樓房屋之因素造成?」,結果為:「研判應不全部為同號2樓房屋之因素造成。綜合研判,可能應為1樓至2樓之外牆之裂縫,造成雨水滲漏至1樓平頂樓板及外牆內,以致平頂及牆面造成滲漏水漬。另外,由於標的物2樓浴廁因防水層及地板老舊,以致滲漏至1樓浴廁平頂內,浴廁內之管道間至廚房設有水管埋設於1樓平頂之混凝土樓板內,因2樓浴廁地板滲漏水,造成沿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板,應為2樓房屋所造成。由於本標的物1樓平頂樓板為高氯子混凝土,因此當滲漏水進入1樓平頂混凝土樓板內,而發生氯離子變化,以致加速鏽蝕鋼筋,造成樓板混凝土剝落,目前已有可能影響1樓平頂樓板結構安全之虞,並非2樓房屋所造成」;有關「如為同號2樓房屋之因素造成,其修復方式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何?」,結果為:「本標的物1樓至2樓外牆裂縫,應重做防水及止漏處理,天花板因滲漏水漬應拆除重做……。標的物1樓至2樓外牆裂縫,可能因當初興建時外牆施工不良、鄰地興建工程或地震等因素造成,並非2樓房屋所造成,但1樓至2樓外牆裂縫防水及止漏之修復費用約為56萬7,105元。標的物1樓平頂樓板滲漏及混凝土剝落,造成天花板破損,原因有兩種因素造成為:①來自1樓至2樓之外牆之裂縫,造成雨水滲漏至1樓平頂樓板,並非2樓房屋所造成。②標的物2樓浴廁因防水層及地板老舊,以致滲漏至1樓浴廁平頂樓板並沿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板,應為2樓房屋所造成。天花板拆除重做以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刷漆之修復費用約為25萬4,389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4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64-66頁)。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中「浴廁平頂樓板並沿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板」部分,固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及地板老舊所造成,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惟「主臥室、浴室及臥房-2之平頂及牆面滲水」之損害,則係因系爭1樓至2樓房屋之外牆有裂縫,致雨水滲漏至1樓平頂樓板及外牆內所造成,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
⑵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亦分別為同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外牆係屬該棟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為公寓大廈外觀之重要部位,倘認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得任意處置,將影響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之原意,應認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修繕、管理、維護,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其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曾有自行管理、維護各自建物外牆之約定,則其主張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系爭2樓房屋外牆應屬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專有,且公寓外牆面管理權屬於管委會,外牆面為專用公用之性質,該公寓乃1棟5層老舊公寓,自始未設管委會,亦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所有權人數十年來皆約定成俗自行管理、維護各自建物及其外牆;縱外牆係共有,各建物所有權人亦應各自管理、維護、修繕其所有之建物外牆,被上訴人之外牆有裂縫及其外牆面內側之外牆結構未妥善維護、施作防水保護,致嚴重損害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平頂,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為肯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前揭損害,既有部分係由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拆除重做以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刷漆修復費用25萬4,389元部分: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之損害,乃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防水層老舊,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平頂樓板並沿水管滲漏至廚房方向之樓板所造成,已如上述;且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拆除重做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刷漆修復費用共25萬4,389元,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有關此部分修復費用應如何負擔,經原審法院詢問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結果為:「依現場勘查,應為2樓浴廁因防水層及地板老舊,以致滲漏至1樓平頂樓板及天花板等,是故,修復費用應為2樓負責」,有該公會105年5月25日105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87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24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依鑑定意見,導致主臥室天花板崩塌之兩項原因均非其所致,此項費用中項目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至第8項,不應由其負責,其僅應負責浴廁、浴廁及廚房方向樓板之滲水,負擔第3項原有牆面水刮除及補土費用6,500元之半數3,250元云云,委無可取。
⑵系爭1、2樓房屋外牆裂縫防水及止漏之修復費用56萬7,105元部分:
系爭1、2樓房屋外牆裂縫既非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而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未雇工修繕外牆裂縫並支付修繕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樓至2樓房屋外牆裂縫防水及止漏之全部修復費用56萬7,105元或該費用之五分之一云云,亦無可取。
⑶租金損失57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損失,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惟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1樓房屋承租人林海漢於偵查中辯稱其103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即交付上訴人一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4萬4,000元,嗣後即以系爭1樓房屋有瑕疵包括房間內之冷氣損壞,其曾協助修復房屋外牆防水,此部分亦應自租金扣除等語為由,拒付租金(本院卷第22頁)。而上訴人則自陳其因承租人拒付租金,即逕解除該租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調字第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已未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乙情為真。況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於104年9月24日至現場會勘時,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平頂樓板雖有水漬、裂紋,惟因系爭2樓房屋已於兩年前(按約102年10月間)修繕並施作防水層,目前已無漏水現象(原審卷第64-6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係於103年5月5日起承租1年至104年5月5日止(調字卷第12頁),可見承租人於承租系爭1樓房屋時,該房屋應已無漏水現象,且天花板及平頂樓板之水漬、裂紋已產生。益徵系爭房屋1樓承租人自103年6月5日起拒不給付租金,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4年5月5日即屆滿,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租期屆滿後仍會按月有2萬2,000元之租金收入,其請求算至105年7月5日之租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拆除重做以及天花板與牆面重新刷漆修復費用25萬4,3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1、2樓房屋外牆裂縫防水與止漏之修復費用56萬7,105元及租金損失57萬2,000元,合計113萬9,10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又上開113萬9,105元部分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追加請求此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