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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龔文玲

顏昌榮黃愛鈴黃培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包邱月娥

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包春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原告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仍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確認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依當事人之起訴事實,法院如不明瞭其聲明應受裁判事項及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真意時,審判長即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鄉○○○段○○小段80-2、87-1、89、89-1、88-4、88-5、84-1、89-2、88-3、88-1、88-6、334-1、368-12、368-11、368-9、368-3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於民國36年9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下稱黃春福等11人)。上訴人龔文玲輾轉受贈原共有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上訴人黃愛鈴、黃培文為黃春福之繼承人,上訴人顏昌榮為原共有人顏柳枝之繼承人,是上訴人龔文玲、黃愛鈴、黃培文、顏昌榮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4人,若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雖於58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原共有人中之「黃金穗」、「梁錦枝」早於系爭耕地租約簽訂之前死亡,「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自臺灣光復後已撤離臺灣,根本無人管理,顯無同意簽約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是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爰為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下稱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訴外人包旺雖於58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系爭租約,惟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爰起訴求命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上訴人4人外,尚有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林梁雪鳳、柯鉅墴、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偉、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范澤祥、范睿荃、范誠賢、范敏良、范嘉和、范雅芬、楊黃愛娟、柯淑卿、黃耀民、黃愛惠、黃愛順、黃愛琴、黃愛善、黃宜利、陳芳珠、柯煌村、彭雅雪、中華民國、柯鴻濤、柯献茂、黃林秀蘭、黃培元等34人(下稱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等34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訴字卷一第16-80頁、訴更㈠字卷二第26-154頁),堪信為真正。又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本件僅以上訴人4人為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見原法院訴更㈠字卷六第4-5頁),洵非無據,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訴訟僅需由部分共有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是本件上訴人4人未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等34人為原告而一同起訴,僅由上訴人4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至其他土地共有人縱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等原因而未一同起訴,惟其他土地共有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提起本訴,上訴人4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共同原告,難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事屬明確。故原判決就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未為判斷,且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否合一確定而須一同起訴之必要等情未加闡明,亦未令上訴人4人敘明其是否聲請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即逕為實體上之裁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可指,應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訴訟僅由上訴人4人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審就此未予以適當之闡明,俾令上訴人有追加原告之機會,誤認本件訴訟為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逕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可指。又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本件若屬必要共同訴訟,其同意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34人未到庭表示其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況倘由本院逕予審理,對於其他應追加為共同原告之其他共有人,無異少一審級之保護,將損及其審級利益。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制度。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表:新竹縣○○鄉○○○段○○小段80-2、87-1、89、89-1、

88-4、88-5、84-1、89-2、88-3、88-1、88-6、334-1、368-12、368-11、368-9、368-3等16筆土地之共有人:

┌──┬───┬────────────┬────────┐│編號│地號 │ 共 有 人 │備 註 │├──┼───┼────────────┼────────┤│1 │80-2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顏│ ││ │87-1 │昌榮、林梁雪鳳、柯鉅墴、│ ││ │88-4 │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 ││ │84-1 │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偉│ ││ │89-2 │、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 ││ │88-3 │、范澤祥、范睿荃、范誠賢│ ││ │368-11│、范敏良、范嘉和、范雅芬│ ││ │ │、楊黃愛娟、黃愛鈴、黃培│ ││ │ │文、龔文玲、柯淑卿、黃耀│ ││ │ │民、黃愛惠、黃愛順、黃愛│ ││ │ │琴、黃愛善、黃宜利、陳芳│ ││ │ │珠、柯煌村共32人 │ ││ │ │ │ │├──┼───┼────────────┼────────┤│2 │89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除黃愛鈴非共有人││ │89-1 │顏昌榮、林梁雪鳳、柯鉅墴│外,其餘共有人均││ │88-5 │、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同編號1所示。 ││ │88-1 │、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 ││ │88-6 │偉、范哲明、范家賢、范雀│ ││ │368-12│屏、范澤祥、范睿荃、范誠│ ││ │368-9 │賢、范敏良、范嘉和、范雅│ ││ │ │芬、楊黃愛娟、黃培文、龔│ ││ │ │文玲、柯淑卿、黃耀民、黃│ ││ │ │愛惠、黃愛順、黃愛琴、黃│ ││ │ │愛善、黃宜利、陳芳珠、柯│ ││ │ │煌村共31人 │ ││ │ │ │ │├──┼───┼────────────┼────────┤│3 │334-1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顏│除黃愛鈴、柯煌村││ │ │昌榮、林梁雪鳳、柯鉅墴、│非共有人外,其餘││ │ │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共有人均同編號1 ││ │ │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偉│所示,另加上共有││ │ │、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人彭雅雪 ││ │ │、范澤祥、范睿荃、范誠賢│ ││ │ │、范敏良、范嘉和、范雅芬│ ││ │ │、楊黃愛娟、黃培文、龔文│ ││ │ │玲、柯淑卿、黃耀民、黃愛│ ││ │ │惠、黃愛順、黃愛琴、黃愛│ ││ │ │善、黃宜利、陳芳珠、彭雅│ ││ │ │雪共31人 │ ││ │ │ │ │├──┼───┼────────────┼────────┤│4 │368-3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顏│除柯淑卿非共有人││ │ │昌榮、林梁雪鳳、柯鉅墴、│外,其餘共有人均││ │ │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同編號1所示,另 ││ │ │黃林秀蘭、黃培元、黃培文│加上其他共有人中││ │ │、楊黃愛娟、黃愛鈴、中華│華民國、柯鴻濤、││ │ │民國、范紹銘、范塗素荶、│柯献茂、黃林秀蘭││ │ │范志偉、范哲明、范家賢、│、黃培元 ││ │ │范雀屏、范澤祥、范睿荃、│ ││ │ │范誠賢、范敏良、范嘉和、│ ││ │ │范雅芬、龔文玲、柯鴻濤、│ ││ │ │柯献茂、黃耀民、黃愛惠、│ ││ │ │黃愛順、黃愛琴、黃愛善、│ ││ │ │黃宜利、陳芳珠、柯煌村共│ ││ │ │36人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