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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均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綸東被 上 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許茹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總臺風雨走廊電力、通訊纜線整理及結構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開工程,承攬範圍包括風雨走廊之「批土油油性水泥漆二度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指示選用油性水泥漆作為油漆材料,實有不當,致使伊支出修繕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0項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期間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233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期間支出3次修繕費用共62萬5,880元;嗣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指示使用「油性水泥漆」,係屬設計及選材錯誤(見原審卷㈠第4頁),則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509條規定為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請求依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1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總臺風雨走廊電力、通訊纜線整理及結構整修工程,承攬範圍包括風雨走廊之系爭油漆工程,伊於同年11月下旬依系爭契約指定材料即油性水泥漆施工完成,然於完工後約 2週,塗佈在風雨走廊天花板部位之油漆竟陸續剝裂,伊旋於同年12月上旬以油性水泥漆修繕(下稱第一次修繕),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驗收通過,然驗收後數週,風雨走廊天花板部位塗佈之油漆竟再次剝裂,經被上訴人通知伊於保固期間修繕,伊於102年 2、3月上旬再次使用油性水泥漆進行修繕(下稱第二次修繕),然未久該部分油漆即再次剝裂,伊於同年 5月17日私下改以水性水泥漆修補部分剝裂,經近 2週以上觀察,果然不再發生油漆剝裂問題,伊乃如實向被上訴人說明上情,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指定之油漆材料改成「水性水泥漆」,然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並未同意變更材料,經伊數次書面溝通未果,伊於同年6、7月間再依被上訴人指示以油性水泥漆修繕(下稱第三次修繕),並經監造單位同意,選擇部分施工區域即 A座風雨走廊編號20至21號柱區範圍,改用水性水泥漆修繕,經測試後該區域塗佈之油漆確實未有剝裂狀況。

然因第三次修繕係使用油性水泥漆,嗣仍出現嚴重油漆剝裂問題,經伊與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共同會勘,比對以水性水泥漆試作區域塗佈油漆完好情況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即口頭指示改以水性水泥漆進行修繕,伊乃於同年10月下旬至12月間改以水性水泥漆進行修繕(下稱第四次修繕),並於同年12月底、103年1月初經被上訴人保固期滿會勘合格,於103年1月21日發還保固保證金予伊。是前揭四次所為修繕均係因被上訴人選材不當所致,伊歷次支出修繕費用各為14萬6,233元、29萬2,468元、7萬6,120元、25萬7,292 元,共計77萬2,1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第一次修繕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09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其餘三次修繕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係屬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上訴人主張損害原因發生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 1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前揭修繕費用為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系爭油漆工程既於

101 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103年12月20日止,上訴人迄104年 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歷次修繕費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再者,市面上多數油性水泥漆,均得適用於室內外牆面,具有耐水特性,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油漆工程應使用油性水泥漆,且系爭油漆工程於施作完成而進行驗收時,均未發現瑕疵,縱嗣後有天花板表面塗佈油漆剝裂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 493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無償修繕責任。況且,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油漆工程發生已塗佈之油漆剝裂等情,應係上訴人未遵循施工注意事項,油漆施工前未先行清除牆面老化漆及其他雜質,或自行於陰雨天或高溫環境施工所致,自不應歸責於伊。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而進行修繕,伊因而受有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總臺風雨走廊電力、通訊纜線整理及結構整修工程,承攬範圍包含系爭油漆工程,全部工程採契約價金總價結算,契約金額加計履約無爭議之變更追加部分,合計總價613萬4,399元。

㈡系爭油漆工程於同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約定於驗收合格日起1年,即自同年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1日發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

㈢依系爭契約之「圖說」、「詳細價目表」之約定,被上訴人

指示風雨走廊之系爭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水泥漆為油性水泥漆,上訴人係使用「青葉牌油性水泥漆淺百合」施作。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因被上訴人選材不當,復拒絕採納伊建議改用水性水泥漆施作,致使風雨走廊天花板塗佈之油漆數度剝落,伊因此支出 4次修繕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茲查:

㈠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承攬總臺風雨走廊電力、通訊纜線整理及結構整修工程,承攬範圍包含系爭油漆工程即風雨走廊之「批土油油性水泥漆二度工程」,系爭油漆工程於同年11月下旬施作,同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於驗收合格日起1年,即自同年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1日發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之「圖說」、「詳細價目表」之約定,被上訴人指示風雨走廊之系爭油漆工程使用油性水泥漆,上訴人係使用「青葉牌油性水泥漆淺百合」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油漆工程驗收前及保固期間,因風雨走廊天花板塗佈之油漆嚴重剝裂,曾進行數度修繕重刷油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前曾進行 1次修繕及保固期間曾進行1至2次修繕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頁),惟否認修繕原因係出於系爭油漆工程指示使用「油性水泥漆」不當所致,經查:

⒈系爭油漆工程施作區域位在總臺風雨走廊之混凝土造屋頂

天花板及柱體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前,風雨走廊屋頂構造為V型未加蓋,V型凹槽處長期因接觸雨水、集水,再以排水管排除,被上訴人為避免屋頂上纜線受雨水影響,故於系爭契約發包範圍包括風雨走廊屋頂加蓋等情,已據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林雅萍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做風雨走廊屋頂結構變更工程係因原屋頂沒有加蓋,上面有很多纜線,怕被雨水影響到,有屋頂加蓋的工程應該會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75頁背面);系爭契約之監造單位指派工程師即證人黃修銘於原審亦證述:風雨走廊加蓋屋頂是為了防水,原來屋頂未加蓋會有集水,再以排水管排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背面、第278頁),是上訴人主張風雨走廊混凝土造天花板表面於系爭契約屋頂加蓋前,屋頂 V型構造凹槽處長期接觸雨水、集水而飽含水份乙節,應非虛妄。

⒉上訴人主張油性水泥漆因有防水效果,塗漆於飽含水份之

混凝土造牆面,將使牆面內之水氣無法散出,影響油性水泥漆與牆面之貼合,進而使油性水泥漆剝裂,伊於系爭契約 101年12月驗收前,因天花板塗佈之油漆剝裂,曾為第一次修復,嗣伊發現上開材料問題,於10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反應,請求變更油漆材料為水性水泥漆,但未獲允許,於102年7月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同意伊選擇施工區域內之 A座風雨走廊編號20至21號柱間範圍改用水性水泥漆測試,經測試確實不再發生油漆剝裂問題,伊乃於 102年10至12月間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同意,全面改以水性水泥漆修繕油漆剝裂部分,經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檢驗通過而領回保固保證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之秘書室工程司即證人莊璽哲於原審證述:監造單位有說區域用水性水泥漆試做,但塗在哪裡試做伊不知道,工程結束後,營繕組人員沒有再承辦過其他關於風雨走廊油漆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4頁);證人林雅萍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有要求用水性水泥漆施作,被上訴人有讓上訴人以水性水泥漆試作一小塊,在保固期間之前,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表示要改用水泥漆修復,退還保固保證金之後,伊沒有特別注意油漆有無剝落情形,但被上訴人沒有再僱工修繕油漆,系爭油漆工程以前發包都是使用水性水泥漆施作,伊個人感覺跟以前相比,系爭油漆工程剝落的情形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6頁);證人黃修銘於原審則證稱:101年5月上訴人反應油漆材料有問題,希望改用水性水泥漆,伊有建議上訴人可以找一塊地方試作,事後伊有經過上訴人試作的地區,後來上訴人要求伊白紙黑字寫下來用什麼漆試作,伊就不同意了,保固期滿前,上訴人有口頭要求改以水性水泥漆修繕,伊始終不同意,廠商會不擇手段上好漆,在業主看到的時候是好的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78頁);被上訴人之原二課(主管營繕及庶務)課長即證人吳鉉祥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有提要改用水性水泥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被上訴人之原秘書室主任即證人梁玉銘於本院則證述:上訴人曾提出公文說要改用水性油漆取代油性油漆,該公文伊有轉給監造單位評估,因為該工程的設計及監造都是委託監造單位處理,監造單位有回文給上訴人,請他以小區域先行試作,看試作結果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並有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3日以吳建師102字第0703-1 號函覆上訴人明示「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可於 A座24號柱後擇一區塊修繕油漆工程確認通知本所及機關會勘」等語,復於102年7月24日以吳建師102字第0724-1號函覆上訴人載明:「貴公司可於A座20-21號柱區塊範圍塗佈試驗性面材修繕工程,塗佈試驗時通知機關及本所,以利後續觀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反應油漆材料問題,要求更改油漆材料使用水性水泥漆,雖未獲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應允,但同意上訴人可於系爭油漆工程施工區域內選擇A座風雨走廊編號20-21號柱區範圍更改使用水性水泥漆試作,以觀後效,經上訴人試作結果成效良好,保固期滿前之 102年10至12月間,上訴人即改以水性水泥漆修繕系爭油漆工程完成。被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未曾同意上訴人改以水性水泥漆試作,並以監造單位102年5月30日吳建師102字第0530-1號函、102年 7月29日吳建師102字第0729- 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03、217頁)為證。

但查,因上訴人反應系爭油漆工程選用油性水泥漆不當,建議油漆材料改用水性水泥漆,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曾同意上訴人以A座風雨走廊編號20-21號柱區範圍塗佈水性水泥漆試作乙節,已據證人莊璽哲、林雅萍、黃銘修、梁玉銘證述如前,且監造單位上開102年7月3日、7月24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中業已表明同意上訴人以 A座風雨走廊編號20-21 柱區範圍塗佈「試驗性塗料」試作,被上訴人僅以監造單位上開函文並未表明試驗性塗料係水性水泥漆,即謂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未曾同意上訴人以水性水泥漆塗佈試作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被上訴人復辯以:伊不知上訴人以水性水泥漆塗佈試作結果,亦未同意上訴人改以水性水泥漆修繕油漆剝裂部分云云。然上訴人於 102年12月間保固期滿前修繕油漆剝裂部分時,曾口頭告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因水性水泥漆試作結果良好,將改以水性水泥漆進行修繕,已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林雅萍及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工程師黃修銘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既已明知上訴人改以水性水泥漆試作,上訴人復告以將改以水性水泥漆修繕油漆剝裂部分,衡情倘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不同意上訴人變更油漆材料,自應制止上訴人,並於保固期滿會勘檢驗時再命補正,豈有默許上訴人逕於保固期滿前以水性水泥漆進行油漆剝裂部分之修繕,進而於保固期滿時檢驗合格而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 103年12月25日進行第一次現場會勘會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選用油性水泥漆無法與混凝土牆面貼合,上訴人為此屢經修繕無功,嗣經改以水性水泥漆修復,始能順利完工,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已支出之修復費用乙節,被上訴人於會議中僅抗辯無從認定上訴人修復之次數及面積、金額,但對於上訴人改用水性水泥漆修復乙節並無爭執,兩造並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就油性水泥漆以契約單價 173元(油漆加批土)、水性水泥漆以單價 150元(油漆一底二度每平方公尺95元,加上平頂批土每平方公尺55元)作為索賠單價,有載明第一次會勘會議結論之第二次現場會勘會議(見原審卷㈠第 108頁)存卷可按,益見經上訴人以水性水泥漆試作成效良好後,於保固期滿前改以水性水泥漆修繕油漆剝裂乙節,確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予同意,則被上訴人事後改稱未同意改變油漆材料云云,顯非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既對上訴人反應系爭油漆工程風雨

走廊天花板及柱體以油性水泥漆塗佈難以貼合乙節,同意上訴人選擇部分區域改以水性水泥漆試作,且要求上訴人試作期間先行報准勘查,而上訴人嗣以水性水泥漆進行試作效果良好,於保固期滿前改以水性水泥漆修繕油漆剝裂部分乙節,復為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所明知,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選用油性水泥漆不當,被上訴人業已允許伊改用水性水泥漆施作乙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油漆工程產生油漆剝裂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圖說」將舊漆刮除乾淨即塗佈新漆,使新舊漆不能互相貼合所致,且上訴人改以水性水泥漆塗佈後,猶發生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裂狀況,足認非油漆材料問題,而係上訴人施工未依「圖說」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5至21頁)以佐其說。然查,依系爭油漆工程「圖說」A2-5、A2-6、A2-7固均記載有「全線原有柱自柱基雨上至天花板底及全線天花板面『清理乾淨』後披土刷油性水泥漆二度詳A3-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惟參照上開「圖說」之詳細施工說明即「圖說」A3-1係記載「1.全線柱、天花板及屋頂外側牆邊原油漆剝落處刮除披土後,刷油性水泥漆二度。2.若遇鋼筋裸露處,需就原有粉刷表示清理乾淨,並以環氧樹脂砂漿(環氧樹脂加輕質砂 1:

1.5)攪拌調整至膏狀等材料修補(環氧樹脂1㎡≒0.2 kg)完成後面以1:3水泥砂漿粉光披土,重新油漆二度。」(見原審卷㈠第42頁),足見「圖說」A2-5、A2-6、A2-7所指「清理乾淨」乙語,應係指細部施工說明即「圖說」A3-1所指「原油漆剝落處刮除披土」,此參諸系爭油漆工程施工規範「第 09910章油漆」,關於油漆施工前之表面處理之3.1.1之⑶ 規定:「混凝土面及水泥砂漿粉光面,刮除隆起及其他突出物,以合格嵌補材料補平凹洞及裂痕,使其與表面紋理相吻合,俟乾硬後以砂紙磨平。」,3.

1.1之⑷ 規定:「以刷、掃、真空吸塵或高壓空氣吹除之方式除去表面灰塵及鬆動之雜物」(見原審卷㈠第97頁背面),即依上開施工規範內容觀之,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施工前之表面處理,依約應將表面隆起及其他突出物、剝落之原漆予以刮除清理,披土補平,並將表面灰塵及鬆動之雜物予以除去清理乾淨後再行施工,但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油漆工程施工前,應將混凝土表面及水泥砂漿粉光面之舊漆先予刮除完全,則被上訴人以前開現場照片油漆剝落處顯示存有舊漆未完全刮除乾淨乙節,即謂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圖說」施工云云,尚非可取。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係103年12月25日拍攝,距系爭油漆工程保固期滿之102年12月21日已逾1年以上,而依證人梁玉銘於本院證述:風雨走廊已經興建40、50年,每年都會作一次維修,包含走廊及柱子都會維修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足見風雨走廊因建築老舊且所在位置易受風雨影響,被上訴人每年均須處理柱體及天花板油漆剝落維修問題,則系爭油漆工程於保固期滿逾 1年後縱有油漆剝落之情形,衡情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方法不當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 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指上訴人,下同】),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指被上訴人,下同)負擔。但屬第13條第 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16條第 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原審卷㈠第75頁)。查系爭油漆工程既因被上訴人指定使用材料不當,造成施作之油性水泥漆與風雨走廊天花板及柱體之混凝土表面無法貼合,油漆剝裂,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要求而屢次修繕,支出修繕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費用。茲就上訴人主張歷次修繕範圍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第一次修繕

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於 101年11月下旬施作,於驗收時因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裂,被上訴人要求改善,經伊於101年12月間以油性水泥漆修復,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驗收通過等情,有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34、101頁)存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則上訴人主張曾於101年12月間以油性水泥漆第一次修繕系爭油漆工程乙節,自屬可採。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修繕面積包括A區契約面積1,486平方公尺、B區面積183.28平方公尺、 C區面積285平方公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油漆工程施工總面積為1,486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可證,而參照系爭契約之「圖說」所載,施工範圍包括風雨走廊A、B座,設有58柱體, A座包含編號1至47柱體,B座包括編號48至58柱體,施工起點為編號1柱體,編號58柱體為施工終點,「圖說」A2-5編號1柱體(即 A座風雨走廊柱區起點)旁標示「風雨走廊屋頂上方鋼架屋頂及天花板刷油性水泥漆起點」(見原審卷㈠第36頁),「圖說」A2-7 編號48柱體(即B座風雨走廊柱區起點)旁亦標示有「屋頂上方鋼架及天花板刷油性水泥漆起點」(見原審卷㈠第38頁),「圖說」A2-5、A2-6、A2-7就柱體所在位置亦均標示有「『全線』原有柱自柱基座以上至天花板及『全線』天花板面清理乾淨後披土刷油性水泥漆二度詳A3-1」(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圖說」A2-10之C區通道則標示「天花板油漆剝落處刮除乾淨,披土後刷油性水泥漆二度」(見原審卷㈠第41頁),由上開「圖說」之說明可知,系爭油漆工程施工範圍包括A、B座風雨走廊天花板及柱體全線及C區通道天花板,全部施工面積共計1,486 平方公尺,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契約所載施工面積1,486平方公尺僅計算A座風雨走廊部分,漏未計入B座風雨走廊天花板及柱體、C區通道云云,尚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確有以油性水泥漆為第一次修繕,惟兩造均無法就第一次修繕範圍提出確切之證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上開驗收紀錄記載「風雨走廊天花板及柱體油漆破損需要修補」,且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向交通部陳情系爭油漆工程履約爭議,上訴人於陳情書中自承第一次修繕之施工範圍為天花板表面之油漆半數,柱體油漆完好未修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173頁),堪認上訴人第一次修繕之施工範圍應為系爭油漆工程全部施工面積扣除柱體面積之半數。又系爭油漆工程全部施工面積為1,486 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施工範圍內柱體面積為239.3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 11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第一次修繕之施工面積應為 623平方公尺〈計算式:(1,486-

239.3)×1/2=623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系爭契約約定油性水泥漆施工每平方公尺單價 173元,有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11頁)為證,且兩造間於 103年12月25日進行履約爭議調解第一次現場會勘會議,兩造業經協議同意上訴人索賠修繕費用之油性水泥漆部分,以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 173元計之,是上訴人因第一次修繕所支出必要費用應為10萬7,779元(計算式:623×173=107,779)。

⒉第二次修繕

上訴人主張其於保固期間之102年 2、3月,進行系爭油漆工程第二次修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進行該次修繕,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⒊第三次修繕

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31日函催上訴人修復油漆剝裂部分,上訴人於102年6月9日,已就A座風雨走廊編號 1至21號柱體間天花板油漆施作第三次修繕,並於102年6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業以油性水泥漆修復完成乙節,有上訴人102年 5月31日航秘字102字第1020005169號函及上訴人102年 6月11日(102)均字第0611-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11、213頁)可按,足見上訴人主張曾以油性水泥漆進行第三次(實為第二次,下同)修繕乙節,應屬實在。又查,A座風雨走廊編號1至21柱區天花板於上訴人施作第三次修繕前,油漆剝裂狀況遍佈天花板各處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斯時天花板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為證,而系爭油漆工程約定 A座風雨走廊編號1至21柱區天花板之油漆面積共計440平方公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 1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因第三次修繕而支出必要費用應為7萬6,120元(計算式:440×173=76,120)。

⒋第四次修繕

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保固期滿前,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函催上訴人改善工程範圍內走廊面層漆料剝裂部分,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整修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6日勘查確認屬實,嗣准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乙節,有被上訴人102年12月3日航秘字第1020011645號函、同年月6日航秘字第1020011847號函、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102)均字第1219-1號函及上訴人保固期滿現勘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8頁、卷㈡第38至39頁)可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曾進行第四次(實為第三次,下同)修繕乙節,自堪採信。次查,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履約爭議前於104年3月25日向交通部陳情時,於陳情書上自述第四次修繕範圍係「〈1,486㎡(合約面積)-445㎡(座標1至22區段之面積)-239㎡(柱之面積)〉*0.8(依剝裂比例*

0.8)+445㎡(部分排水管阻塞,滲漏,修復困難)=1,086㎡(修復面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亦即上訴人自承除上開 445平方公尺修復原因係因排水管阻塞、滲漏、修復困難所致,與被上訴人指示選用油漆材料不當無關外,第四次修繕範圍並不包括編號 1至22柱區天花板面積及全部柱體面積,且修繕範圍內之天花板剝裂狀況約占全部比例八成,核與上訴人提出斯時風雨走廊天花板未經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2頁)顯示之油漆剝裂狀況,尚非不合,以此核計,上訴人第四次修繕之施工面積應為641.6平方公尺〈計算式:(1,000-000-000)×0.8=641.6〉,上訴人嗣改稱第四次修復範圍為合約面積扣除柱體面積之全部天花板面積云云,已難盡信。又如前述,系爭油漆工程施工範圍包括A、B座風雨走廊天花板及柱體及C區通道天花板,全部面積1,486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主張第四次修繕之施工面積除A座風雨走廊1,486平方公尺外,應另計入B座風雨走廊天花板183.28平方公尺、C區通道天花板 285平方公尺云云,同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第四次修繕之油漆材料係以水性水泥漆施工,且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調解案第一次現場會勘會議中,業已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就水性水泥漆之索賠單價以每平方公尺 150元計之,則上訴人第四次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9萬6,240元(計算式:641.6×150=96,240)。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第二次修繕尚屬不能證明,而上訴人因

第一、三、四次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28萬 139元(計算式:10,7779+76,120+96,240=280,139)。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請求系爭油漆工程歷次修繕之必要費用均已罹於時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工作物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固非系爭油漆工程原約定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承攬報酬以外,兩造另行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性質上為上訴人完成一定結果之報酬,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尚屬可取。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條約定意旨觀之,該等費用之產生原因,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若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責令上訴人自行負擔,無異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特設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並不以該等事由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為限,顯見該費用應非損害賠償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1年短期時效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云云,尚非可取。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油漆工程使用油性水泥漆為材料,嗣因施工區域天花板塗佈之油漆迅速剝裂,上訴人自行測試發現系爭油漆工程指定使用油性水泥漆為不當,乃於102年5月28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油漆材料等情,有上訴人102年 5月28日(102)均字第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 102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則上訴人就第一次修繕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5月28日起算,就第三、四次修繕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則應自各次修繕施作時即自102年6月9日、102年12月19日起算甚明。經查,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5日臚列前開歷次修繕所生費用,向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遞交陳情書,請求協助解決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開費用,交通部於104年3月30日將上訴人之陳情書轉送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並函覆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函覆上訴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處理等情,有陳情書、交通部104年 4月1日交稽字第1045004254號書函、被上訴人104年 4月10日航秘字第 104000239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6、 112頁)可參,可知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請求已於104年3月30日由交通部轉送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中斷,而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9月24日已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加蓋收文戳章(見原審卷㈠第3頁)為憑,時效應仍維持中斷,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 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 3日(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第一次修繕費用,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50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就其餘各次修繕費用,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09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6條第 3項約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論斷。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