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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黃秀雅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蔡秋琴

黃阿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合夥盈虧進行結算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萬3,000 元本息等情(原審調字卷第4 、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民法第69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本院卷第35頁反面);再變更主張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之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表示不主張依民法第698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其67萬3,000 元本息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至上訴人變更前之原訴,即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蔡秋琴於民國89年2 月間邀集伊合夥共同出資參加以訴外人黃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伊與黃蔡秋琴共同參加一會,各分攤每會會款3 萬元之半數即1 萬5,000 元,若得標則所得會金兩人各分得一半,伊於系爭合會開始後,始知黃蔡秋琴係以其夫即被上訴人黃阿民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兩造於91年8 月20日以9,200 元得標,實收51會,可得合會金134 萬6,000 元(下稱系爭合會金),則伊與黃蔡秋琴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應清算,伊依合夥契約約定可得系爭合會金之半數即67萬3,000 元,惟黃蔡秋琴迄未依約交付於伊;黃阿民既出名擔任合會會員,亦應同負給付之責。為此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2 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67萬3,000 元,及自91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蔡秋琴有與上訴人共同參加系爭合會,各分攤二分之一會款,並以黃阿民之名義出名為會員,系爭合會金之一半即67萬3,000 元已由會首黃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行再將其所領得之合會金貸與黃智而未獲還款,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況上訴人前已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金中之37萬3,000 元,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11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給付會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於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程序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再就相同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蔡秋琴於89年2 月間共同出資參加系爭合會,彼二人應共同分攤每會會款,黃蔡秋琴係以其夫即黃阿民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其與黃蔡秋琴於91年8 月20日以9,200 元得標,可得系爭合會金

134 萬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智書寫之書函為證(原審調字卷第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共同給付其系爭合會金之半數67萬3,000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按:

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且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並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89年2

月間被上訴人黃蔡秋琴出面邀集伊參加由訴外人黃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3 萬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89年2 月20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52會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黃蔡秋琴與伊共同參加1 會,各分擔一半之應繳會款,得標互助金亦各半,伊並依被上訴人黃蔡秋琴指示,將每月應分擔之一半會款交給黃蔡秋琴。嗣伊得知伊與被上訴人黃蔡秋琴共同參加之互助會係會單上所載編號27被上訴人黃阿民之名義,該會業於91年8 月20日(第32會次)以9,200 元得標,可得互助金134 萬6,000 元…伊依約可分得互助金67萬3,000 元…詎被上訴人取得得標互助金後,迄未交付伊應得之一半互助金,因伊得標後尚須繳付死會會款,每次應繳金額為1 萬5,000 元…而被上訴人得標時尚有20會次,合計伊尚應繳交會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伊扣除該30萬元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得標互助金37萬3,000 元…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黃阿民或被上訴人黃蔡秋琴給付37萬3,000 元,及自91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等情(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就此前案確定判決已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認定:「被上訴人黃蔡秋琴陳明:『原來的互助會單就有寫我跟原告(即上訴人)一人一半,用我先生(即被上訴人黃阿民)的名字,會單有寫原告的名字,我本來建議原告說我有兩會讓一會給原告,…原告想一想說他跟我一人一半共一會,我就去跟會首說』(見原審卷36頁背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在編號『27黃阿民』之後載有『與黃秀雅共同』等文字之互助會會單為證(見原審卷45頁)。又查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會首黃智在該偵查案件中結證稱:『(問:當初黃蔡秋琴與黃秀雅是否每人出一半參加合會?)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一人一半,標了一段時間才知道,是黃阿民夫妻跟我說要一人一半參加合會,會單要有他們的名字,剛開始是用黃阿民的名字標會,後來黃阿民有要求我改名,用一人一半的名義,用黃阿民與黃秀雅列名』(見99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47頁),『(問:互助會會單上編號27黃阿民旁有註記〝與黃秀雅共同〞是何人書寫?書寫時間?)是我寫的,但寫的時間有點忘記』、『本來每會都一個名字,後來黃阿民夫婦不知是太太還是先生跟我說那一會是要和黃秀雅共同的,所以我就把黃秀雅的名字也寫上去』等語(分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卷25頁、35頁),足見系爭互助會之會首黃智早已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共同參加互助會一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蔡秋琴均係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且係以被上訴人黃阿民名義參加互助會。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記載:互助會連會首共計52會,每會金額3 萬元,91年8 月20日黃阿民與楊武勝(即上訴人之配偶)以9,200 元標到,實收51會,合計134 萬6,000 元;黃阿民與楊武勝每人分得會款2 分之1 ,每人實收67萬3,

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46頁),黃智就此收據在偵查中亦結證稱:『(提示99年11月30日黃阿民陳報的互助會收款明細及黃阿民與楊武勝兩人各分得款取會款明細,問:是否你寫的?)是。』『(問:你有把一半的會錢給楊武勝?)第2天或第3 天我有拿一張67萬多的支票給楊武勝,支票沒有押日期,我有跟楊武勝或者黃秀雅說我跟他們緩一下,…事先有說要借錢』等語(見偵續卷34、35頁),黃智並證稱:伊有跟上訴人在電話中問說會錢可否借伊,會付利息給她,後來伊就把支票送到上訴人那邊,當時他們夫妻都在並且收下支票(見他字卷47頁);另查上訴人之配偶楊武勝在偵查中亦稱:『黃智有拿67萬3,000 支票到我家,但沒有說這是會錢。』等語(見他字卷48頁),足見黃智有交付67萬3,000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支票為不可採;又楊武勝證稱:黃智開2 張本票給伊,1 張110 萬元,1 張67萬3,000 元,黃智沒有說67萬3,000 元是上訴人的會錢(見他字卷11、27頁);惟黃智證稱:伊開本票是因為會錢的原因,因為支票沒有兌現,伊才開本票給上訴人(見他字卷47頁),足見會首黃智對於其應將上訴人應得之得標互助金67萬3,000 元交付予上訴人,顯然明知,且黃智與上訴人配偶楊武勝間,並有就上訴人應得之得標互助金67萬3,000 元以支票為交付,嗣因支票未兌現而改開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非互助會名義人,無從與會首黃智洽談互助會事宜,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代其向會首黃智收取其應得之得標互助金並為交付之義務云云,為不可採。」、「另查上訴人表明對於被上訴人未拿到上訴人參與該會應得的2 分之1 得標互助金67萬3,000 元現款,不爭執(見原審卷36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向會首黃智收取應屬上訴人取得之得標互助金67萬3,000元,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其得標互助金67萬3,000 元之義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其得標互助金,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及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41-44 、30-33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得標互助金67萬3,000 元,亦屬無據。末按黃智在前述刑事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明確,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聲請再為訊問,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情(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有前案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11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書足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0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查閱屬實。

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仍執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僅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682條第1 項所定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有新法條即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共同出資參加系爭合會所成立之契約下,無非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仍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金之一部,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本院重新評價其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合會金中之半數即67萬3,000 元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既判力之遮斷效,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67萬3,000 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會首黃智,以證明其尚未向會首黃智領得系爭合會金半數67萬3,000 元及黃阿民已領得半數之系爭合會金,並兩造有無借款與黃智等事實(本院卷第42、50頁),因與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3,000元,及自91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