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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發銀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上訴人 游麗芳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孟昭,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變更為陳發銀,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21屆第1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陳發銀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7日,經拍賣取得原屬訴外人湯國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湯國盛於系爭房地所在之系爭大廈,自父親即訴外人湯金春處繼承而嗣後售出者,計有系爭房地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5

9 號6 樓之3 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各稱561 號房地、559 號

6 樓之3 房地)等3 戶房地,以及系爭大廈地下1 、2 樓共

4 個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已與561 號房地、559號6 樓之3 房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陳韻如、吳美英約定各取得2 個、1 個、1 個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依分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管理使用系爭大廈地下1 、2 樓之2 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未經允許,逕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收益,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8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間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蓋湯金春與訴外人湯劉益妹、湯金昌於81年間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512之2 、2513之9 、2434之7 、2511之2 及2513之7 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公司)合建系爭大廈時,固約定地主可分得系爭大廈地下1 、2 樓共36個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然系爭大廈之汽車停車位長久以來皆由上訴人統籌管理,且該合建案之地主非僅1 人,湯金春復有多名繼承人,湯金春、湯國盛如何分得16個、4 個汽車停車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27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透過上訴人與其他住戶之訴訟,才知悉系爭大廈地下1 、2 樓之汽車停車位曾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下,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大廈之汽車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無從繼受湯國盛之分管契約約定;況且,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停車位無確切位置,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亦無全部出租,上訴人是否因出租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獲有應歸屬被上訴人之利益,同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湯金春、湯劉益妹、湯金昌於81年5 月2 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512之2 、2513之9 、2434之7、2511之2 及2513之7 等地號土地,與新僑公司簽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湯金春、湯劉益妹、湯金昌提供土地,新僑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系爭大廈。

(二)系爭大廈內之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雨遮、地下1 層、2 層等公共設施,編列為桃園市○○區○○段○○○○○號,由全體住戶依其專有部分面積大小比例登記應有部分,汽車停車位並無獨立建號。

(三)系爭大廈地下1 、2 樓共有72個汽車停車位,地下1 樓37個,地下2 樓35個,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地主方可取得其中36個汽車停車位專用權,建商於出售系爭大廈之房地時,已將此分管協議於買賣契約中,告知各承購戶,分管契約成立生效。

(四)湯金春於84年4 月23日死亡,實際繼承湯金春財產之繼承人為湯國盛及訴外人湯朋輝、湯朋坤、湯國清等4 人,湯國盛於系爭房地所在之系爭大廈,計繼承系爭房地、561號房地、559 號6 樓之3 房地。

(五)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7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3年

2 月11日移轉登記,拍賣公告未記載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內容;另561 號房地、559 號6 樓之3 房地,分別於90年、91年經拍賣後,輾轉由陳韻如、吳美英取得。

(六)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22日因分割,增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之1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將分割後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售予訴外人蔣培經,並於

106 年3 月20日為移轉登記,未將汽車停車位專用權列入買賣範圍,蔣培經同意就本件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爭議由被上訴人續行訴訟行為。

(七)被上訴人與陳韻如、吳美英於106 年7 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湯國盛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分管協議與繼承關係所取得之系爭大廈地下第1 、2 層之4 個汽車停車位專用權,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2 個,陳韻如、吳美英各取得其中

1 個。

(八)系爭大廈之汽車停車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均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分配使用,該等汽車停車位專用權若遭侵害,每個停車位每月損害為17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先證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未經允許,逕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收益,受有每月35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主張上訴人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內容,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權益歸屬欠缺正當性,自應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欲證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即應證明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72個汽車停車位所為之分管契約,於該段期間仍然有效:

觀諸兩造之攻防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列事實,被上訴人所以認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無非係以湯金春與其他地主於81年5月2 日提供其等之土地與新僑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大廈,曾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大廈之72個汽車停車位專用權,由地主方取得其中36個,新僑公司出售系爭大廈之房地時,已將此分管協議記載於買賣契約中,因湯金春共分得16個汽車停車位專用權,湯國盛自湯金春處繼承其中4 個,而被上訴人與陳韻如、吳美英於90至93年間各自購入湯國盛所有系爭房地、561 號房地、559 號6 樓之3 房地後,就湯國盛之4 個汽車停車位專用權,業於106 年7 月24日約定各取得其中之2 個、1 個、1 個云云,為主張之依據。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乃認為其輾轉繼受湯金春依分管契約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人,皆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固肯認系爭大廈合建、初次對外販售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透過與建商間之契約,就系爭大廈之汽車停車位,立有分管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惟爭執該等汽車停車位自始未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為管理使用,各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就分管契約多不知情,顯係否認分管契約仍有效力。是被上訴人欲證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即應證明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72個汽車停車位所為分管契約,於該段期間仍然有效。

(三)本件分管契約是否仍然有效,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而定: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 號解釋。立法機關亦參照該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98年增訂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在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成立時間,乃系爭大廈合建、初次對外販售時,而系爭大廈係84年間興建完成,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該分管契約顯是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所成立,再對照系爭大廈坐落基地中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所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22 頁),可知系爭大廈之房地經轉賣之情形甚多,每年均有一筆以上之交易,本件分管契約是否仍然有效,自應以該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而定。

(四)依據現有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72個汽車停車位所為之分管契約,已歸於消滅: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湯朋坤於88年間寄予斯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朋輝之存證信函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91 至29

5 頁),新僑公司自始未將系爭大廈之汽車停車位交予湯朋坤,此與證人即湯朋坤之配偶湯黃玉珍於本院證稱,湯朋坤未曾使用過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系爭大廈完成之初,地下1 、2樓之汽車停車位即未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為管理。兼衡87年10月1 日製定之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明定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由上訴人統籌管理(見原審卷一第332 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大廈之汽車停車位使用現況係採登記制,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為登記,再依登記之先後決定排序(見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另表示系爭停車位無法特定位置(見原審二卷第29頁反面),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之汽車停車位長久以來皆由上訴人統籌管理,洵屬有據,且至遲於87年10月1 日製定之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施行時,即是如此,堪認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之管理,無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之分管契約外觀。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大廈共有263 戶住戶(見本院卷第19

2 頁反面),據被上訴人整理之相關訴訟資料,住戶中曾爭執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而涉訟者只有3 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分別為湯朋坤、訴外人即湯朋坤之區分所有權繼受人陳月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以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自承透過陳月莉之訴訟知悉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事,於陳月莉勝訴後,方為本件主張(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統籌使用管理,歷有年所,為系爭大廈多數住戶接受,被上訴人所以爭執其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非因分管契約具有公示性,而是藉由陳月莉之訴訟得知。參酌陳韻如、吳美英於本院均坦言,原本不知道購買561 號房地、559 號6 樓之3 房地,附有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直至被上訴人告知才瞭解(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上訴人表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多數不知道分管契約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94 頁),堪予採信,最晚於87年10月

1 日之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就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使用方式之認知,就是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約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管契約對於該等不知道分管契約存在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不具拘束力,在上訴人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否認分管契約效力之情況下,此分管契約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前,應已歸於消滅,不因受有利益之被上訴人、陳韻如、吳美英表示願意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45 頁),得認該分管契約仍然有效。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他案確定判決,無礙前開判斷,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引用上訴人與湯朋坤、陳月莉間訴訟之判決,即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原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2 至166 頁),作為立論之依憑。然各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對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各該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院。又該等事件之發生時間、事實與本案有間,判決內容復未考量或因時間之落差不及審酌分管契約有無事後消滅之問題,亦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此外,該等給付判決之效力,僅存在各該事件之當事人間,依上訴人所言,各該事件確定後,湯朋坤、陳月莉並未行使系爭大廈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見本院卷第193 頁),依舊不存在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之分管契約外觀,無從因法院作成該等判決,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存在,此由陳韻如、吳美英均陳稱,其等經被上訴人告知才知道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事(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可以佐證。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他案確定判決,無礙前開判斷,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72個汽車停車位,仍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先證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即應證明於該段期間,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72個汽車停車位,仍有分管契約存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存在,難認該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已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身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定職務就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加以利用,並非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具有利用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98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間之不當得利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