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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奇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點捌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孝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淑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8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訂產品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數位相機、攝影機、行車紀錄器等產品,產品種類、單價及數量按每次訂單決定。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相關產品,惟其中兩款行車紀錄器(型號為RS,DVR-535,DVR-HD565,下稱「系爭535產品」、「系爭565產品」),由伊之經銷商銷售至國內外後,一再接獲消費者反應有漏秒(即攝錄中途中斷)及不能開機等重大瑕疵,遂由經銷商辦理退貨退款,伊再返還經銷商所付款項及處理退貨之費用,金額累積已達美金47,481.81元。系爭535、565產品既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顯為不完全給付,伊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美金47,4

81.8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47,4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出售系爭535、565產品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係購買伊既有之行車記錄器,並非下單客製,而系爭535、565產品二極管之規格即為350mA,於出貨前均經上訴人檢測通過,可見上訴人應同意該二極管之規格;且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行車記錄器共計25,000台,但依上訴人片面記載具有瑕疵者僅有703台,足認系爭535、565產品應無不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實係系爭行車記錄器使用不當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數位相機、攝影機、行車紀錄器等產品,產品種類、單價及數量按每次訂單決定,伊因此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535、565產品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件及訂購單影本1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7頁、第18-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有漏秒(即攝錄中途中斷)及不能開機等瑕疵,依據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另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使甲方(指上訴人)免於因乙方所製造及銷售商品之隱藏瑕疵而蒙受任何損害,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害」;第12.2條約定:「乙方同意使甲方免受第三人因產品製造、材料或設計之瑕疵而請求履行債務、賠償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如有第三人請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回收、替換、重工、運輸、關稅、人員出差、律師費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具有漏秒(即攝錄中途中斷)及不能開機等瑕疵,依據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565、535產品具有前揭瑕疵,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具有及不能開機等瑕疵等語,

業據提出New DVR-535 ISSUE LOG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被上訴人員工王選凱、張耀仁、盧家瑩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91-95之1頁、原審卷二第13-16頁、第36-38頁)、上訴人與經銷商核對退貨數量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RMA REQUEST FORM(下稱「RMA表格」,即烏克蘭與加拿大廠商退貨明細,原審一第39-51頁)及產品委託開發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99-107頁)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上開瑕疵,並否認New DVR-535 ISSUE LOG測試報告、上訴人與KYE公司核對退貨數量之電子郵件、RMA表格、INVOICE(中譯:發票)與PACKING LIST(中譯:包裹列表),及產品委託開發承諾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員工盧家瑩於103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煩請客戶填寫附件的RMA FORM(註明品名/序號/問題點描述)後提供給我司以申請RMA單號,待收到RMA單號後,請將有問題的裸機不含配件安排寄回,同時將RMA單印出放在箱內,運費為一人負責一趟,寄送香港的貨運倉庫地址如下,寄出後請告知以供追蹤」(見原審卷二第15頁)。嗣盧家瑩於103年6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DVR-HD565 RMA單號為RMZ0000000000,DVR-535 RMA單號為RMZ0000000000,兩種機款煩請分開包裝,將有問題的裸機寄回,以加快維修速度,謝謝您」(見原審卷二第14頁)」;復於103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DVR-HD 000 00pcs的RMA單號為RMZ0000000000,DVR-000 00pcs的RMA單號為RMZ0000000000,目前會安排寄回的RMA數量如下,請協助確認:總數量DVR-HD000 000pcs,DVR-000 000pcs」(見原審卷二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RMA表格予上訴人以辦理退貨事宜。且依證人盧家瑩並於本院證稱:「RMA表格是請客人提供機器上的序號及問題的描述」「RMA表格上的A就是問題代號」「客人無法開機就會認為是NO POWER要送回檢驗才知道」「電子郵件與RMA表格上的編號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可知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RMA表格回覆被上訴人,以說明產品狀況,並為辦理退貨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否認該RMA表格為真正,尚非可採。而由該RMA表格「Defect Description」欄中記載:

「Charging problem or no power」(見原審卷一第39-46頁),可知系爭535、565產品確係因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而遭上訴人經銷商反應,上訴人並辦理退貨。

㈢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陳柏佑於原審證稱:103年3、4月間

,加拿大的客人反應DVR-535、DVR-HD565不能充電、無法開機的問題,伊發現不良率偏高,請加拿大客戶把不良品寄回原告公司,系爭535產品寄了10台、系爭565產品寄回2件,請品保部門測試,發現確實有不能充電、無法開機的問題,後來伊跟被上訴人的業務盧家瑩聯絡,盧家瑩跟產品經理有來上訴人公司開會,開會沒有做結論,他們會把產品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做測試;系爭535產品被上訴人沒有給伊測試報告,但系爭565產品被上訴人有給訴外人翔德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翔德公司」)之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第4點第2小點說明系爭565產品裡面有一個二極管D4IC比較容易燒燬,被上訴人派業務經理王選凱及盧家瑩來開第2次會討論系爭535、565產品賠償的問題;被上訴人有提供他們公司的RMA表格,請伊填好後回傳,被上訴人對於瑕疵的件數沒有意見,上訴人也有將加拿大客戶寄回的瑕疵品約600多台全部交給被上訴人,後來伊也接到烏克蘭客戶反應產品無法充電、不能開機的問題,烏克蘭客戶也是用電子郵件跟上訴人反應瑕疵的問題;伊有請被上訴人來開會,被上訴人公司的張耀仁一開始就535、565產品都有承認是他們工廠的問題造成的瑕疵,但沒有提到瑕疵問題要如何解決,賠償的問題後來就沒有繼續談,上訴人後來就提出訴訟;至於漏秒的問題是上訴人發現的,後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聯絡的情形,是由上訴人的產品經理林美菊負責,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是由證人陳柏佑之證詞,可證加拿大與烏克蘭客戶確有反應系爭535、565產品有無法開機之情形,而退回上訴人。參以翔德公司檢測報告第4點「找出問題真因」欄記載:「⒈拿到不良樣機後,裝上電池均能正常開機,但將電池取出後進行車載充電時卻無法正常啟動並充電。經生產單位拆機後發現導致無法正常充電的原因為PCB板上位標D4穩壓二極管均被擊穿。更換良品D4穩壓二極管後車載充電能正常開機並充電。⒉經開發進一步分析,D4被擊穿主要原因為:PC7所使用電源電路的二極管D4規格書上工作電流是350mA,但機器在實際工作中電流已經達到了324mA,電流已經臨近所選用二極管極限值,導致在部分極端情況下會出現二極管D4損害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足見系爭565產品無法開機之原因,應係電流負載超過D4穩壓二極管之極限值。再參諸系爭535、565產品僅畫質與解析度不同等情(卷原審卷二第97頁),堪信系爭535產品無法開機之原因應屬相同,亦為電流負載超過D4穩壓二極管之極限值。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同意送翔德公司鑑定,且由翔德公司測試報告可知二極管被擊穿純係行車記錄器使用不當所致等語。然翔德公司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系爭合約有關產品製造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保證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翔德公司就系爭565產品所為之測試報告,自當屬其基於產品製造連帶保證人地位所為之檢測,對於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應有其證明力。故系爭

535、565產品無法開機之原因,係因電流負載超過D4穩壓二極管之極限值,並非使用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下單購買被上訴人既有之系爭535

、565產品,並非下單訂製,而系爭565產品之二極管規則即為350mA,而系爭535、565產品於出貨前,均經上訴人檢測通過,且上訴人總共訂購行車記錄器共計25,000台,但上訴人以RMA表格回覆不能開機之情形僅有703台,系爭行車記錄器並無嚴重瑕疵等語。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既有之系爭535、565產品,並非下單客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是上訴人於收貨時僅就外觀及包裝為通常之檢驗,無法立即發現有不能開機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系爭535、565產品並無瑕疵。參諸翔德公司測試報告第5點「實行永久對策」欄中記載:「針對因D4在實際工作中電流臨近所選用二極管的極限值,從而導致在特殊情況下被擊穿之不良:⒈將APC7原所使用的二極管D4(INS5819SOD323封裝,規格書工作電流350mA)小電流物料更換成規格書工作電流為1A的大電流物料(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可見系爭535、565產品之二極管,如被上訴人選用較大電流之物料,即不會發生被擊穿之情形。而系爭565產品為行車記錄器,於通常使用時均係裝置於車內,被上訴人於製造時,本應考量行車狀況,選用較高電流量負載之物料,以避免產生因電流超載而產生不能開機之瑕疵,但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注意採用較大電流物料,縱非上訴人下單客製,兩造對於電流負載並未約定,且上訴人訂購之25,000台產品中,僅有部分有不能開機之情形,但衡情已可認為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能依通常使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35、565產品並無不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具有漏秒之瑕疵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而證人陳柏佑於原審亦證稱:「後來我也接到烏克蘭反應相同的問題,無法充電、不能開機的問題,沒有漏秒的問題」、「至於漏秒的問題是我們自己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可見漏秒問題係上訴人自行發現,並未有買家反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具有漏秒之瑕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漏秒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處理退貨問題之副總經理張耀仁已

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6日及103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坦承系爭535、565產品具有瑕疵,且表達願支付美金45,000元賠償之意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95之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電子郵件係就兩造間所有未決爭議(包含系爭535、565產品、已備料未出貨之4500台改版DVD 535行車紀錄器及其他產品)提出建議,並非承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瑕疵,亦未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損失之意等語。惟張耀仁於103年11月5日寄送予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曾兆登、高國書之電子郵件記載:「您整理回覆與貴司所有Pending issues的彙整,此次因工廠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為表達解決的誠意我方同意貴司上次會議時提出以現金來替代Credit Note的方式來解決相關問題!所有貨品均有KYE的產品包裝及外觀,我方無法進行後續銷售的行為,因此提議Counter Offer如下,希望藉此創造雙方能夠共同解決問題的最好模式:A.加拿大客戶實際發生之Sorting及運送費用:由我方承擔並以現金匯票或轉帳USD 7402.79支付貴司!B.所有加拿大退回之商品及烏克蘭在途(至今尚未收到)所有退回商品部分:所有退回之商品除有RMA裸機,大部分為完整包裝及貴司品牌,我方提議針對所有退回的RMA及完整包裝貨品提供USD45,000現金匯票或轉帳支付貴司(貴司提DVR-565約22.5 %及DVR-535約8.5%,我方統計整體RMA數字為DVR-565約9%,DVR-535約2.9%),貴司仍可充分運用所有退回商品扣除RMA比率後之良品再銷售及後續RMA換貨或維護使用,並藉此金額及所有可用之商品,將雙方所有DVR-565及DVR-535 Pending問題一次完全解決結清!待貴司收訖前揭金額後,此部分後續就由貴司全權自行處理!C.針對未出貨的新DVR-535 4.5K訂單:經再次確認新版DVR-535係按貴司開立之產品規格書進行開發測試,貴司於9/25試產412pcs驗貨時並無不開機現象,已解決先前的不開機疑慮問題,當下也已經備好4.5K的所有物料及先前更已支付30 %訂金給工廠以供應貴司要求之10月份出貨,但一直至今無法履行,希望貴司針對此部分來Cover我方實質付出之30 %訂金損失及4.5 K已備料之後續處理!D.針對會議上提及後續未出貨的DSC/DV訂單:530 lk及

508 2k我方已協調好相關原供應鏈依舊能夠持續出貨,請貴司儘速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以利安排!藉由此次的深度了解與雙方共同解決問題的過程,持續找到雙方未來的合作契機,我方也持續處理工廠端問題並持續與貴司共同發展以我們集團內工廠為主之事業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之1頁)。張耀仁復於103年11月17日詢問上訴人:「您好,是否依照我方提議事項來儘速進行完成所有Pending issue?」;並於103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多日仍未收到貴司回覆且工廠已正式發函來要求最晚於11/29回覆該已備料之DVR-535 4.5K之後續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見張耀仁對於上訴人所述系爭535、565產品因不能開機而遭加拿大、烏克蘭經銷商退回乙事,已承認「係因工廠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並表示就加拿大客戶實際發生之Sorting(中譯:整理)及運送費用,願意負擔美金7,402.79元,且就所有退回的RMA表格裸機及完整包裝產品,提供美金45,000元予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仍可充分運用所有退回商品再銷售、換貨或維護使用,並藉此金額及所有可用之商品,將雙方所有系爭535、565產品未決問題一次完全解決。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美金45,000元,只是希望能夠順利解決已備料未出貨之訂單問題,並非針對系爭53

5、565產品之賠償等語。而證人張耀仁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是希望能夠解決新訂單的出貨,如果上訴人同意新訂單可以出貨的話,被上訴人願意付美金45,000元給上訴人」「我們代表的身分是服務客戶,我們希望可以讓新訂單出貨,所以我們提供一些錢,可以讓上訴人把訂單走完」「不清楚是否為賠償金」「沒有承認系爭行車記錄器有瑕疵,只有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152頁),否認該電子郵件係承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瑕疵而願意賠償之意。然張耀仁已於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系爭535、565產品係「因工廠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並具體說明賠償內容,即被上訴人承擔加拿大客戶整理及運送費用,並以現金匯票或轉帳美金7,402.79元支付,另就所有退回商品部分,提議支付美金45,000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充分運用所有退回商品扣除RMA比率後之良品再銷售及後續RMA換貨或維護使用,堪信已承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係因工廠問題所致,並具體提出賠償方案請上訴人表示意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等語,應可採取。又系爭535、565產品所生不能開機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產品製造、材料所生之瑕疵,上訴人並因此遭加拿大、烏克蘭客戶要求辦理退貨退款而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47,481.81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乙方同意使甲方免受第三人因

產品製造、材料或設計之瑕疵而請求履行債務、賠償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如有第三人請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回收、替換、重工、運輸、關稅、人員出差、律師費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如因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還貨款,出賣人即受有需返還貨款之損害,故如第三人因產品瑕疵而向上訴人請求回收產品,上訴人即受有因回收產品而支出金錢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因具有瑕疵,而遭經銷商退貨,伊因辦理退貨退款及處理退貨交通、食膳、住宿之費用,金額累積已達美金47,481.81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明細表及所附RMA表格、INVOICE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53頁、原審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相關費用明細表之真正,惟RMA表格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回覆以說明產品狀況,並辦理退貨之依據,應為真正,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加拿大客戶就系爭565產品退貨181個(單價美金33.02元),及就系爭535產品退貨411個(單價美金

21.30元),共受退貨之損失美金14,730.92元(33.02×181+21.30×411=14,730.92);及加拿大客戶就系爭565產品再退貨389個(單價美金33.02元),受有退貨損失美金12,8

44.78元(33.02×389=12,844.78),並有INVOICE及RMA表格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6頁、第47-51頁),均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烏克蘭客戶就系爭565產品亦退貨300個(單價美金41元),加計運費美金2,200元,合計受有退貨損失美金14,500元(41×300+2,200=14,500),並據提出INVOICE及RMA表格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亦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加拿大客戶退貨,而支出交通、食膳及住宿等費用共美金5,406.11元部分,其中AIRLINE TICKETS美金2,654.19元、HOTEL EXPENSES美金806.29元,及OFFIC

E SUPPLY美金311.67元,合計美金3,772.15元(2,654.19+

806.29+311.67=3,772.15)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INVOICE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證人陳柏佑於原審亦證稱:這是伊寫的,第1欄加拿大的Sorting(整理)費用,是上訴人美國子公司的員工去跟加拿大客戶做產品的篩選,也就是把好的跟不良的分出來,包含交通費用及食宿、機票,這是上訴人美國子公司傳給我的,A所載的費用,包括機票

591.5元、住宿的費用、OFFICE SUPPLY就是人力支援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堪信此為上訴人美國子公司人員前往加拿大客戶進行產品篩選所生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為因處理回收系爭535、565產品所支出之費用,亦屬有據。惟上訴人其餘請求AUTO EXPENSES美金591.5元及TRAVEL EXPENSES美金1042.46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陳明其內容為何,且依證人陳柏佑證稱:AU

TO EXPENSES、TRAVEL EXPENSES是什麼費用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尚難證明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且為該瑕疵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準此,上訴人因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美金45,847.85元(14,730.92+12,844.78+14,500+3,772.15=45,847.85)。

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雖未約明以美金為計價及請求之幣別,但兩造買賣系爭535、565產品均係以美金計價,此有訂購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0頁)。上訴人對於經銷商之退款,亦係以美金計價,此亦有RMA表格及INVOICE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5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賠償其損害,應符合債之本旨。職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45,847.8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至於上訴人其餘依據系爭契約第12.1條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部分,因本院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2條請求損害賠償已屬有據,故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系爭53

5、565產品損害賠償之債,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原審卷一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5,847.85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