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 上訴人 鄭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思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與上訴人進行合建,於民國98年11月3 日簽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另兩造於100年9月2 日簽立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伊選定受分配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房屋(即A3棟13 樓,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依約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4,150,000元予上訴人完畢,但上訴人有應提供系爭房屋之工程設備而未提供,嗣經變更追減工程款675,622 元,該等工程設備既未經裝設,上訴人自應返還變更追減之工程款;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於本件合建完工交屋日前應按月補貼伊租金 15,000元,上訴人僅付至103年5月4日止,依約上訴人尚應支付自103年5月5 日至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即103年6月11日止之租金補貼18,452元(計算式:15,000+3,452=18,452 ),扣除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83,150元(計算式:675,622+18,452-10,924=683,150),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亦無意見。至於兩造前就分配系爭房屋之坪數找補結算金額產生爭議,伊於103年9月3 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8 號,下稱前案),並訴請上訴人給付6,506,525 元,雙方在該案並於104年5月19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房屋坪數找補部分給付伊328 萬元,並負擔房屋完工前、土地移轉過戶時及完工後產權過戶之各項稅費,是該和解範圍係僅就「房屋坪數找補結算」及上開稅費部分為之,尚不及於本件上訴人應退還之工程追減款及補貼租金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83,15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3,1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本件就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房屋坪數之找補結算爭議,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前案訴訟,伊於前案提出答辯狀第4-6 頁已明白記載伊應退還被上訴人溢支之房屋坪數價額及相關費用分別為:㈠伊應退房屋坪數差額2,017,300 元、㈡被上訴人應補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㈢伊應補稅費8,919元(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㈣伊應退工程追減款675,622元(即被上訴人本件主張)、㈤伊應補貼租金18,452元(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合計為2,709,369 元,嗣因前案104年4月29日、5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法官勸諭和解而遞次提高和解金額為3,209,369元、328萬元,兩造最終以
328 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伊於前案和解協商時已表示和解金額之計算項目包含本件工程追減款項及租金補貼金額,被上訴人並於前案104年5月19日當庭表示同意伊提出之和解條件,足見雙方同意之和解金額,已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項目,屬雙方於前案成立之和解範圍,當受前案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於98年11月3 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嗣於100年9月2 日再簽署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伊並依約支付上訴人34,150,000元完畢,嗣兩造就工程變更追加減款項進行結算,上訴人因就系爭房屋之工程設備有部分未裝設,經兩造合意建築工程變更追減款400,152 元及機電變更追減款275,470元,合計共675,622元(即400,152元+275, 470元);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拆遷補償費:甲方(即被上訴人)騰空交屋予乙方(即上訴人)之日起,乙方交付地主租金補貼每月按一樓30,000元,二樓以上每層15,000元整支付至完工交屋日止。」,系爭房屋交屋日為103年6月11日,上訴人僅支付租金補貼至103年5月4日止,尚應支付自103年5月5日至103年6月11日止之租金補貼18,452 元(計算式:15,000+3,452=18,452),再扣除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83,150元(計算式:675,622+18,452-10,924=683,150 )等情,業據其提出有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選屋協議書、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房地分期付款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結算明細表、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國際客變追加減明細表、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國際客變追加減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35 頁、第42-43頁、第8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應堪信採。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已全數給付約定之款項,但系爭房屋工程有變更追減,上訴人應退還工程變更追減款項 675,622元;又上訴人另應給付伊補貼租金18,452元,扣除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83,15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查兩造就分配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坪數之找補結算生有爭議
,被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3 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58 號(即前案)受理,嗣兩造在前案審理時於104年5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案民事起訴狀、104年5月1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第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係爰引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房屋及車位坪數差額之找補金額3,159,200 元及系爭房屋坪數短少尚應找補金額3,347,325元,合計為6,506,525元,此有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8 頁),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自訴訟繫屬後至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均未曾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變更或追加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8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變更追減款675,622元及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請求給付補貼租金18,452元部分,顯非屬前案訴訟標的範圍之事項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案成立和解係就起訴請求之事項為之,並未及於本件變更追減工程款及租金補貼款項等語,尚非子虛。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前案係以伊所提出第一次答辯狀第 4-6
頁所列項目即伊應退房屋坪數找補差額2,017,300 元、稅費8,919元(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應退工程追減款675,622元(即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應補貼租金18,452元(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計算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709,369 元並據為提出和解條件,嗣又提高50萬元為3,209,369 元,再經法官勸諭提高金額至328 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雖據其提出前案民事答辯狀、前案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61-66 頁)、前揭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案10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40頁)。惟觀諸前案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當日承審法官詢問和解條件後,上訴人雖稱:「願意以3,209,369 元和解,見第一次答辯狀第6 頁。」,被上訴人則答:「可能無法接受。我們算出來是1,350,000 元乘以0.95再乘以2.61坪就是3,347,325 元。」,嗣法官提議:「若和解金額調整為
328 萬元,有無可能接受?」上訴人稱:「可以接受」,但被上訴人回稱:「再與當事人確認」後,即經法官當庭改訂104年5月19日續審(原審卷第66頁),是由上開筆錄所載,上訴人於當日庭期固有提及以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第6 頁為計算和解金額之依據,但其所提3,209,369 元金額,實已逾答辯狀第6頁所載金額2,709,369元高達50萬元,則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和解金額3,209,369 元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已有所不明。且縱認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和解金額係以前案答辯狀之退款項目為參考,然經上訴人前案答辯狀自承之應退款中,雖包括應退被上訴人溢付房屋及車位坪數差額 2,017,300元(被上訴人主張為3,159,200 元),惟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應找補房屋短少坪數2.61 坪之3,347,325元(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 頁),而被上訴人不僅當庭回應無法接受,並主張上訴人仍應找補系爭房屋短少2.61坪之金額3,347,325 元,全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同意或考量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第4-6 頁所載事項之表示,嗣經前案法官提議將和解金額改訂為328 萬元後,被上訴人則表示尚待與當事人研議。是由該次筆錄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仍堅持其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之請求,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答辯狀第4-6頁所載全部項目為兩造之和解之範圍。
㈢再依前案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案經承審法官
詢問兩造和解意願後,被上訴人雖稱:「我們同意被告(按即上訴人)提出的和解條件,但依原證2 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房屋完工前之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完工後產權過戶之各項稅費均由乙方負擔,希望被告能負擔原證2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稅捐。」,上訴人則稱:「我們同意此條件。」,然承審法官既隨即確認「所以現在的和解條件是328萬元加上原證2(即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的稅捐,由被告負擔」等情(原審卷第39頁),可見兩造當時所同意的「和解條件」,僅指法官向兩造所確認之328 萬元及稅捐而已,並未對和解範圍另有合意。又兩造嗣後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28 萬元,被告當庭交付支票乙紙。二、被告願依100年9月2 日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負擔房屋完工前之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完工後產權過戶之各項稅費。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除明確列示將稅捐之負擔加入和解外,並無其他非前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或抵銷事項加入和解範圍之隻字片語,則上訴人抗辯前案和解標的,尚包括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實無從自和解文義探知。況且被上訴人於前次4 月29日庭期僅表示其計算因系爭房屋坪數短少2.61坪部分之找補金額為3,347,325 元,全未針對上訴人所述答辯狀所載事項表示任何意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以328 萬元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實乃基於前案104年4月29日庭期時法官建議且經上訴人同意之和解金額為認同,並非有同意以上訴人所稱以答辯狀第4-6 頁所載事項為前案訴訟上和解之範圍等語,確非無據。再參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和解筆錄第二條所載之負擔,其中關於地價稅9,341元、房屋稅422元係包含於上訴人前揭所述答辯狀第4-6 頁所載之項目(見本院卷第
31、80頁),則若兩造以328 萬元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確有合意包含前案上訴人答辯狀第4-6 頁之各項目,衡諸一般常理,兩造豈會再就其中地價稅、房屋稅之部分另於和解筆錄第2 條重覆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理。又自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前案104年3月5日、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以觀(見原審卷第151-161 頁),前案承審法官及兩造均僅就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坪數不足應為找補部分進行協商討論,承審法官於104年4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甚且明確諭知其建議方案僅針對房屋坪數不足部分,其餘車位或兩造先前所述其他項目均不管(見原審卷第158 頁),要求兩造就房屋坪數不足部分,商談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見原審卷第160 頁),由此益證兩造於前案數度協商相互讓步,乃至最後法官建議兩造以328 萬元為和解條件,並作成和解筆錄,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主張房屋坪數找補結算之請求達成和解,洵無疑義。
㈣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前案104年4月29 日、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係在協商室進行而無錄音,難以確知兩造之真意云云,然本於前述兩造先前之協商過程及筆錄內容,可知兩造前案和解筆錄第一項328 萬元之和解條件,僅就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請求房屋坪數找補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達成訴訟上和解,另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則僅前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相關稅費負擔部分,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本件主張退還工程變更追減款項675,622元、補貼租金18,45
2 元之請求甚明,此情實不以提出法庭錄音為必要,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和解範圍所及云云,實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之
約定已給付全數款項34,150,000元,然兩造就工程變更追加減款項進行結算時,針對上訴人並未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工程設備等款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變更追減款共675,622 元;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自 103年5月5日起至103年6月11日交屋止之租金補貼為18,4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開款項之請求並非前案和解之範圍,不受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之影響,亦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扣除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後,尚應給付伊683,150元(計算式:675,622+18,452-10,924=683,150)等語,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3,
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