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 訴 人 呂桂香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梁育銘律師被 上訴人 莊煇宏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係伊透過伊子即訴外人古耀明(下稱古耀明)向訴外人李玉菁(下稱李玉菁)所購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均已付清,伊與古耀明及李玉菁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應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583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玉菁前為伊媳婦,伊於90年間先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經營果菜行,嗣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李玉菁名下。嗣因李玉菁與伊子即訴外人莊文榮(下稱莊文榮)調解離婚,李玉菁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並作成調解筆錄。惟李玉菁為避免莊文榮強制執行,竟與訴外人王永寧(下稱王永寧)製造假債權,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又將系爭000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鄧廷龍名下,再將系爭土地輾轉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李玉菁買賣系爭土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認定為假買賣,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83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
物(未經保存登記)存在,並由被上訴人用於經營富全果菜行,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10、219、223頁)。
㈡被上訴人、莊文榮及訴外人鐘純珠(下稱鐘純珠)前以上
訴人、李玉菁、王永寧、古耀明及訴外人吳建忠、鄧朝福(下分稱吳建忠、鄧朝福)為被告,以共同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由原法院以相關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7至157頁)及刑事影印卷(附於卷後)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應自9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58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李玉菁與莊文榮原為夫妻,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李玉菁名下,嗣李玉菁與莊文榮於98年12月24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李玉菁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9年3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所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惟王永寧、李玉菁明知雙方間並無400餘萬元債務存在,為規避莊文榮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假藉李玉菁積欠王永寧前開債務,而由李玉菁簽發金額各80萬元之本票共4張及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王永寧,王永寧於99年3月31日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核准,王永寧再持該裁定聲請原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嗣王永寧與李玉菁再以雙方債務已清償為由,於99年6月14日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李玉菁並授權王永寧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轉賣,王永寧另請鄧朝福暫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鄧朝福慮及其另有債務,轉而請託鄧廷龍,而將系爭000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鄧廷龍名下,李玉菁就上開事實共犯損害債權罪,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3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王永寧共犯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本院102年上易字28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鄧朝福、鄧廷龍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拘役45日、20日,經本院102年上易字38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9頁),足證系爭000號土地雖於99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廷龍(見原審卷一第22頁之土地異動索引),惟李玉菁與鄧廷龍間並無買賣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依上說明,堪認李玉菁與鄧廷龍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古耀明介紹李玉菁之房屋給伊,古耀明拿廣告給伊看時該屋出售價格為498萬元,嗣經伊殺價後,以285萬元購買該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影印卷《下稱309號卷》第5頁背面);於原法院陳稱:古耀明在王慶榮那邊上班,古耀明稱附近有一筆土地要出售,土地是王慶榮介紹的,伊不記得是否有簽訂契約,代書說直接將土地登記給伊可以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古耀明於偵查中陳稱:
伊與王慶榮共同借款與李玉菁,李玉菁願意將房屋過戶給伊作為擔保,待李玉菁債務清償完畢後,再將房屋過戶還給李玉菁,但在房屋過戶給伊前,伊已經以285萬元將房屋賣給呂桂香等語(見309號卷第1至2頁),自上訴人與古耀明之陳述觀之,系爭土地究係由古耀明介紹上訴人向李玉菁購買,或係由古耀明出售予上訴人,渠二人之陳述不同。而上訴人所稱:代書說直接將土地登記給伊可以省錢乙節,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方式不同;且上訴人與古耀明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與李玉菁間之簽收單卻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一第255、261頁),二者亦有不同。況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卻未問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再參酌王永寧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李玉菁有積欠銀行120萬元,若強制執行的話,無法滿足債權,故代書建議以買賣之方式,可以省掉拍賣的折價,吳建忠找了鄧朝福,鄧朝福找了古耀明,古耀明知道該屋是有問題的物件,後來古耀明找了他母親呂桂香來當人頭購買該屋等語(見309號卷第11頁);嗣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李玉菁僅積欠伊60萬元,並無400萬元之債務存在,超過的部分係虛增的,伊與李玉菁、吳建忠、古耀明、鄧朝福5人在討論,李玉菁並無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吳建忠、古耀明及鄧朝福則向李玉菁表示可以申請補發…古耀明說他要這塊地,要用他媽媽的名義來登記。因為辦理過戶前吳建忠及鄧朝福有拿一疊同意書要伊簽名,同意書內有記載李玉菁因無力償還債務,故由伊將土地過戶給呂桂香,故伊知道呂桂香與李玉菁間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因為債務是虛增的,所以同意書也是不實的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影印卷《下稱1111號卷》一第3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李玉菁間確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抗辯李玉菁與鄧廷龍間、鄧廷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土地、李玉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堪予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古耀明對於李玉菁與王永寧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知情,僅單純購買土地,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李玉菁與鄧廷龍間、李玉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李玉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李玉菁作為擔保古耀明對伊之債權等語部分,經查,李玉菁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委託古耀明出售系爭土地,亦未向古耀明借款,事發後古耀明私下有去找伊,要求伊簽署一份簽收單,伊不清楚為何簽收單上會記載呂桂香之姓名,實際上伊並未拿到款項等語(見309號卷第15至16頁);並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伊在事發後陸續開庭才知道古耀明這個人,亦不認識呂桂香,不知道呂桂香向伊購買房屋,伊有簽署過戶同意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同意書等文件,但伊並未仔細查看文件內容,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見1111號卷第10至11頁),可知李玉菁與古耀明並不認識,李玉菁亦未曾向古耀明借款,自無李玉菁擔保古耀明對上訴人債權之問題,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5、基上,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登記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上訴人並無關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應自9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583元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